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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國家是否因法定補助義務而與資方、被保險人共同構成社 會連帶關係?

在探討政府補助之政策目的前,尚有一疑義有待澄清:亦即國 家是否透過保費補助,與雇主、被保險人共同構成社會保險法上之 社會連帶關係?國內學者就此普遍持肯定見解56,其認為大法官於 釋字第五五○號解釋中既將政府補助款定性為保險費,而社會保險 之保險費本於「社會連帶」之理念,有別於一般商業保險之保險 費,各級政府透過保費之補助,也加入了社會連帶的互助關係中。

詳言之,社會保險採取強制投保,被保險人並無不參加或退出之權 利,而被保險人之經濟能力又各有不同,基於社會連帶、相互扶持 的理念,即有由被保險人以外之第三人負擔健保保費一部或全部之 必要,據此各級政府在社會保險關係下,立於被保險人以外之第三

56 董保城,台北市政府分擔全民健保補助費相關爭議評析,台灣本土法學雜誌,

77期,頁110-111,2006年12月;張道義,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1546號判 決 評 析 : 從 協 商 到 自 治 , 台 灣 本 土 法 學 雜 誌 ,77期 , 頁 147-148, 2005年 12 月;簡玉聰,94年判字第1546號判決評釋,台灣本土法學雜誌,76期,頁70以 下,2005年11月;李建良,中央與地方的權限劃分與財政負擔,人文及社會科 學集刊,26卷1期,頁99,2004年3月;蔡茂寅,地方財政法與全民健保補助費 爭議,月旦法學雜誌,87期,頁208,2002年8月。

相較於前述諸多文獻,簡玉聰教授文中所論及之社會連帶關係並不僅止於地方 自治團體與其被保險人之間,而是多面向與多層化的,涵蓋受雇者、受雇者之 眷屬、投保單位、地方自治團體等不同單位彼此之間以及同一單位不同主體之 間的社會連帶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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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之地位,與投保單位(雇主)負擔保費相同,形成被保險人、投 保單位與各級政府三方共同構築社會連帶、相互扶持、危險分擔之 關係。此項見解與本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所強調,即各級政府補助保 險費是基於社會保險之社會連帶、互助與危險分擔之考量,以及所 得重分配之生活理念而來,互相呼應。

蔡茂寅教授進一步闡釋,社會保險與一般私人保險同樣有保險 費負擔與保險給付之設計,另一方面其社會連帶、相互扶持理念則 與私人保險不同,公、私制度交會點,恰好就是保險費的公費負 擔,公費負擔中各級政府各自分擔一部分之財務責任,既係社會連 帶思想下的產物,又符合量能負擔原則57。學者陸敏清、郝鳳鳴同 樣認為,國家係以「當事人」身分負擔保費補助之義務,國家為繳 納保費之當事人,由於國家依法有繳納保費之義務,相較於具有任 意性的補助而言,前者對於「國家」此一當事人具有較強的拘束 性,不能隨國家財政能力而有所變化58;且負有繳納保費義務之地 方自治團體如無力負擔而欠繳保費,則依照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二號 解釋國家對於無力繳納保費者應給予適當救助之意旨,應由中央政 府給予協助而不得逕行為強制執行59

57 蔡茂寅,同前註,頁213。陸敏清、郝鳳鳴,全民健康保險政府財政責任分配 之 探 討 , 中 正大 學 法 學 集 刊,17期,頁147、151,2004年10月,亦持同一見 58 解。

陸敏清、郝鳳鳴,同前註,頁153。

59 陸敏清、郝鳳鳴,同註57,頁166。該文援引大法官釋字第472解釋之意旨,似

將公法人性質之地方自治團體視同自然人身分之被保險人,並將二者無力負擔 保費之情形加以比擬。另學者蔡茂寅認為地方財政權具有類似憲法上生存權之 性質,應優先受到保障,與此項見解近似。參見蔡茂寅,地方自治之理論與地 方制度法,頁279、297,2006年增補版。究竟自然人享有之生存權是否適合作 為公法人性質之地方自治團體應受財政權保障之論證依據,與本文探討之議題 無直接關連性,在此不擬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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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過,將國家視為社會連帶關係之一方的見解實有進一步檢討 之必要。如前「貳、三、」所述,社會連帶表彰一種群體歸屬 感,在此基礎之上形成社會保險「風險分攤、相互扶持」的機制,

有別於商業保險講求個人風險與保費之間經濟上的對價關係。與社 會連帶所表彰之群體歸屬感相呼應的,則是「我群」與「他群」之 別,亦即參與社會保險「風險分攤、相互扶持」之意願,基本上僅 存於我群成員之間而不及於他群60。就此以觀,國家能否與被保險 人形成社會連帶關係?本文對此採否定的看法,理由如下:

首先以「風險分攤」之功能而言,無論是中央政府或地方自治 團體,其性質屬於公法人而非自然人,本身並不會因疾病而遭遇經 濟能力減少或喪失之風險,應無風險分擔之需求。再者,回顧社會 保險制度興起歷程,其所植基之社會連帶意識,來自於十九世紀無 產階級勞工向國家爭取選舉權成為第四階級所凝聚團結意識,因此 自始國家即非勞工階級認同之「我群」,毋寧是抗爭的對象;同 理,俾斯麥創設社會保險制度並亟欲對之提供補助,主要是為了緩 和勞工的不滿,換取勞工階級對國家之忠誠61,與社會連帶之出發 點完全不同。反過來說,假設被保險人社會連帶的對象包括國家,

相對於個人國家財政能力無限大,則人民自然容易傾向訴求國家提 供高比例之保費補助,並拒絕任何必要的保費調整,長久以往社會 保險相互性關係將逐漸被侵蝕掏空,喪失自助互助、社會連帶的意 義。即使以現今社會保險之法律關係來看,各類社會保險係分別由 中央健保局與勞工保險局所主辦,國家已立於社會保險法律關係中

60 Wagannat (Fn. 25), S. 787. 孫迺翊,同註13,頁261以下。

61 Haverkate (Fn. 30), S. 266; H.-P. Benöhr, Rechtshistorische Bemerkung zur Be-gründung der Sozialversicherung, in: H. F. Zacher (Hrsg.), Bedinungen für die Ent-stehung und Entwicklung von Sozialversicherung, 1979, S. 295 (301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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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保險人地位,如果同時立於被保險人之地位而繳納保費,自法理 而言即有矛盾。

二、我國健保政府補助對象涵蓋的社會政策

據上說明,政府提供之保費補助,並非直接基於社會保險之社 會連帶關係而來,毋寧係針對特定社會政策目的所為對人民之給 付,性質上屬於社會給付62,對照「保險型」之社會保險財源籌措 方式強調保費與租稅之區分,政府提供補助須探究其政策目的為 何,並進一步判斷其究竟歸屬於何種類型之社會給付。就此,國內 社會法文獻較少論及,社會政策學者則指出下列幾項因素,提供若 干思考線索:基於社會正義,保護弱勢團體;特定意外事件之 發生,政府也應負擔部分責任;政府本身即為某些勞動者的雇 主;社會保險與社會救助之間存有替代關係,社會保險之實施減 輕政府在社會救助方面的財政負擔63。此外,德國「外部負擔」相 關文獻對於聯邦補助目的所作之探討前已論及,亦值得參考:德國 聯邦政府對年金保險提供之各項補助中,一般聯邦補助是依公式計 算作總額補助,在制度形成之初並未明確說明其補助之社會政策目 的,而子女養育期間保費補助與聯邦附加補助之政策目的則較為明 確,後者係考量經濟成長與勞動市場等因素,藉由補助抑制保險費 費率過高、避免造成企業與受雇者過度負擔,防止「世代衝突」64 之產生,此項目的顯非社會保險自助互助、社會連帶之理念所能涵

62 張 桐 銳 , 重 分 配 與 社 會 互 助 , 台 灣 本 土 法 學 雜 誌 , 76期 , 頁 102, 2005年 11 63 月。

王正,同註4,頁12。

64 對年輕世代而言,其工作所得除維持自己與家庭生活所需之外,尚須繳納逐年 調高之保費,維持年金保險的財務平衡;退休者的退休年金保障越高,年輕世 代的負擔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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蓋,因此由聯邦政府另以一般稅收給予補助。

至於我國健保法規定,政府係具體針對被保險人保費給予補 助,且補助比例依其身分別而有不同:低收入戶、榮民、服役男子 獲得保費全額減免,全數由政府以租稅支應;榮眷、農漁業工作者 獲得政府70%之保費補助;公務人員獲得政府60%之保費補助;私 校教職員及其眷屬獲得政府35%之保費補助;公民營企業之勞工及 其眷屬獲得政府10%之保費補助。此項立法例能否辨識出其所涉及 社會政策目的?以下茲分述之:

低收入戶成員

我國健康保險採全民強制投保原則,無論國民有無繳納保費之 能力,依法均應加入疾病之風險團體,負有投保義務,也因此立法 者必須考量無資力之國民其保費繳納義務應否免除、是否由政府予 以補助等問題。我國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二號解釋明確指出,全民健 康保險強制全民加入社會保險制度,對於無力繳納保費者,國家應 給予適當之救助,不得逕行拒絕給付,此即全民健保法第二十七條 所定的六類被保險人中第五類低收入戶之保費由各級政府全額負擔 之意旨,而低收入戶又是依社會救助法予以認定,其無須給付保費 即可享有醫療給付,可謂另種形式的社會救助方式,就此,國內學 者亦多認為地方政府所負擔之保險費寓有照顧低收入戶以及無力繳 納保費者之意,因此兼具社會救助與社會福利的性質65

65 李建良,同註56,頁98、104-105;林明鏘,論地方自治團體負擔健保保費合 憲性問題,月旦法學雜誌,93期,頁274-275,2003年2月;蔡茂寅,同註56,

頁211。

承上所述,學者林明鏘亦指出,全民健保之強制投保對象涵蓋低收入戶,將使 社會保險與社會救助體系分際產生混淆,另見陸敏清、郝鳳鳴,同註57,同此

承上所述,學者林明鏘亦指出,全民健保之強制投保對象涵蓋低收入戶,將使 社會保險與社會救助體系分際產生混淆,另見陸敏清、郝鳳鳴,同註57,同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