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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地方法院 94 年消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第三章 電視購物頻道消費糾紛

第一節 台北地方法院 94 年消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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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電視購物頻道消費糾紛

一位消費者於 93 年 12 月 25 日向 A 購物台訂購筆記型電腦 1 部,價格是 44,700 元,並以 B 信用卡分 24 期付款,之後一直未收到商品,卻接到 A 購物台寄來的 發票和信用卡第 1 期帳單,消費者 2 度向 A 購物台確認終止合約,客服人員同 意辦理退貨手續,但之後消費者卻又接到銀行的信用卡帳單20………。中華民國 消費者文教基金會每個月都會接到有關電視購物糾紛的申訴案,申訴內容五花八 門,根據消基會分類,電視購物頻道糾紛主要分成三大類21:(一)資訊揭露是否清 楚、完整、正確;(二)商品品質的確保;(三)售後服務的提供。

由於電視購物所衍生的消費糾紛,金額普遍不高,消費者除了忍氣吞聲之外,

至多向消保團體投訴,訴諸司法訴訟案例少之又少,然分析糾紛類型,不外乎商 品瑕疵、商品或服務與廣告內容不符、電視購物頻道與廠商互相推諉責任等三大 類型,以下以台北地方法院處理之糾紛案為基礎,分析電視購物消費糾紛所涉及 之法律問題與爭議。

第一節 台北地方法院 94 年消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一、事實

消費者於民國 92 年 8 月間向被告東森得意購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由被告姿怡貿 易有限公司代理「淨白水嫩膚膜組」,未料使用過後,皮膚出現紅腫、發炎等現 象,並多次赴醫療院所就診,經診斷為接觸性皮膚炎,並有嚴重黑色素沈澱及不 正常白斑現象,且需長時間持續治療,經由測試證實係因該產品產生皮膚過敏現 象,嗣與被告東森公司聯繫後,被告東森公司委請被告姿怡公司與原告聯絡瞭解

20心情故事,電視購物成了羅生門事件,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網站, 2005.10.07。

21同註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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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事宜,僅為原告負擔兩次醫療費用即不再聞問。而被告姿怡公司進口該產品 至台銷售,應依法附註中文標示及說明書,且內容不得較原產地之標示及說明書 簡略,然該產品除了包裝上英文標示外,未依法附加任何中文標示及說明書,致 使原告無法清楚知悉使用方法及注意事項,致原告皮膚嚴重受傷,應與被告東森 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消費者保護法及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 費用新臺幣 1 萬 260 元、看病車資 4005 元及慰撫金 100 萬元。併聲明:(一)被 告應連帶賠償原告 101 萬 4265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姿怡公司辯稱,原告於 92 年 8 月間購得系爭產品,卻在 93 年 6 月 7 日始 因接觸性皮膚炎前往就診,究其成因為何,猶待原告舉證以明,而系爭產品經送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測試符合標準,故原告主張不足證明所受損害係使用 系爭產品之結果,其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另原告購買盒裝系爭產品時,伊公司 在包裝內均附有中文說明書,標明其成分與使用方式等,均符合法律規定等語置 辯。

被告東森公司則以:原告主張其臉部紅腫、發炎係使用系爭產品所致,為被告 所否認,且上開傷勢是否係由系爭產品所致,是否係使用他牌產品或其他原因所 致,兩者間有無因果關係,顯皆屬有疑,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且伊公司僅係廣 告代理業,並無消費者保護法適用等語置辯。

二、主要爭點

(一)被告東森公司是否為消費者保護法所指製造及銷售企業經營者?

(二)系爭商品有何瑕疵?與原告所受損害有無相關因果關係?

(三)損害額若干?

三、法院見解 (一)爭點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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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消保法第七條第一項「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 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第三項「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 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 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第八條第一項「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 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 償責任。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 生損害者,不在此限」。系爭商品乃被告姿怡公司委託國內公司生產製造,交由 被告東森公司廣告銷售,是原告以被告姿怡公司、東森公司為本件當事人,並主 張被告姿怡公司為系爭商品從事設計、生產、製造之企業經營者,自應負消保法 第七條所定之製造人責任;而被告東森公司為系爭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時經銷之企 業經營者,受消費者保護法第 8 條第 1 項之規範,須與製造者負連帶責任,至為 明確。故被告東森公司否認該公司係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企業經營者云云,即無足 取。

(二)爭點二:

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所定商品或服務符合 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一、商品或服 務之標示說明。二、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三、商品或服務流通 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消費者依消保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九條規定請求 企業經營負商品損害賠償責任,雖無庸證明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時,不符合當時科 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及其損害之發生與該商品欠缺可合理期待之 安全性間有因果關係,但就其係按商品之標示說明,於通常、合理使用狀態下發 生損害之事實,仍應先負舉證責任,必消費者已盡此證明之責,企業經營者始需 依同法第七條之一規定負舉證責任,以免承擔損害賠償之責。故消費者須先證明 其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合理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令商品經銷業者或製造 業者就其商品負賠償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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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主張其購得系爭商品後,於上開時間至被告東森公司留言系爭商品於之前 使用並無異狀,最近使用後臉部產生紅腫現象,為被告所不爭執,另原告於使用 系爭商品後發覺有紅腫等不舒服現象,復經兩位證人分別證述在卷,且系爭商品 使用方法與市面流通相關面膜產品使用方式大抵相符,並無特殊之處,衡情原告 應當對面膜使用方式知之綦詳,自應認原告係合理使用系爭商品。又原告因接觸 性皮膚炎、白斑於 94 年 1 月 3 日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 院)就診,並進行皮膚切片,病理檢查顯示有發炎後色素減少,於 94 年 1 月 10 日進行貼膚試驗,測試結果顯示對鎳與面膜呈現陽性反應,意即代表原告之免疫 系統中具有可識別鎳與面膜內含物質的免疫細胞,足以產生皮膚過敏反應。此點 可解釋原告前使用面膜後出現皮膚紅腫癢等不適反應,雖該報告無法判斷原告白 斑的病因係使用面膜所致,但原告主張使用系爭產品造成其紅腫、發炎等接觸性 皮膚炎現象,自屬可信,法院認為系爭商品存有瑕疵而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

(三)爭點三:

被告姿怡公司雖提出由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商品出具鑑驗報告 認為符合標準,惟該報告所測試樣品係於 93 年 7 月 3 日,顯與原告使用系爭商 品並非同一批號,法院認為已難作為系爭商品檢驗合格之依據,況該測試項目僅 有總生菌數,尚難謂同一批號系爭商品成分或製造流程均無瑕疵,不足作為其商 品於流通進入市場,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證明。另被 告東森公司係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本件損害之防免未舉證已盡相當之注 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八 條第一項請求被告東森公司與製造商被告姿怡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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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二項、第一九三條第一項、第一九五 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認為原告既已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通常使用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姿怡公司、東森公司身為商品製造商、經銷商,其所製 造、經銷系爭商品顯有瑕疵,致原告身體受有損害,顯然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 律,就其商品自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並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故原告主張 醫療費用共計 1 萬 260 元、計程車資及停車費 4005 元,應予准許。但精神慰撫 金部分,法院認為原告請求慰撫金 100 萬元猶嫌過高,應酌減至 20 萬元。

四、評析

電視購物頻道商品之銷售型態,乃供貨商與電視購物頻道簽訂銷售合約後,現 場播出前電視購物頻道與供貨商必須進行前製會議,雙方針對商品特性、廣告訴 求先達成共識,且供貨商僅只提供商品,消費者的交易對象為電視購物業者,由 電視購物業者開立發票,依消保法第一條有關企業經營者之定義,企業經營者乃

電視購物頻道商品之銷售型態,乃供貨商與電視購物頻道簽訂銷售合約後,現 場播出前電視購物頻道與供貨商必須進行前製會議,雙方針對商品特性、廣告訴 求先達成共識,且供貨商僅只提供商品,消費者的交易對象為電視購物業者,由 電視購物業者開立發票,依消保法第一條有關企業經營者之定義,企業經營者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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