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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電視購物頻道發展及交易型態概論

第二節 電視購物頻道交易型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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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整合,都關乎龐大集團資源,未來若配合數位化互動收視,附加收費頻道、商 品,舉凡食衣住行育樂,電視購物頻道成了財團勢力入侵全國收視戶暢通無阻的 管道。

第二節 電視購物頻道交易型態

第一項 交易主體

財團經營之電視購物頻道目前主要的銷售型態,是產品生產製造或進口、代理 公司,以及服務提供業者,與電視購物頻道簽訂商品寄售契約19,由商品(服務)

提供者負責商品、服務及相關宣傳素材之提供與授權,購物頻道則負責製作相關 之節目及廣告,並約定經由包括電視、書刊、網路、報紙、廣播及 DM 等媒體通 路為公開播送、傳輸及刊載,以行銷商品或服務。供貨(服務)廠商先行將商品

(服務)名稱及其售價提供給購物頻道業務人員參考,商品部門將該商品提報至 商品審查會,經商審會審核價格等情形後,由雙方協議決定銷售時間,並於前 1 個星期召開製播會議,就節目內容共同討論,當日由供貨(服務)廠商至攝影棚 錄製,供貨(服務)廠商須事先準備商品(服務)等。故電視購物頻道廣告之製 作與散布,係由購物頻道製作並播放,但雙方事先就商品特性、廣告內容等,召 開製播會議進行研擬,而購物頻道於銷售期間,設立電話語音專線接受消費者之 訂單,並自行出具發票給訂購者,商品(服務)供應商則開立以購物頻道為買受 人之發票。

由上述銷售型態可知,與消費者進行商品(服務)交易之賣方包含兩部分,一 為商品(服務)之供應商,另一為接受訂購並開立發票之購物頻道。對於商品供 應商屬於消保法上的企業經營者,並無爭論。對於購物頻道是否屬於消保法上的 企業經營者,不無疑義。台北地方法院 94 年度消字第 8 號民事判決:「1.按『從

19 參照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字第 095033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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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

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 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又『從 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 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 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消費者保護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8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2.查系爭商品係被告姿怡公司委託國 內公司生產製造,屬保養品,為被告姿怡公司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136 頁反 面),被告姿怡公司復供承將系爭商品交由被告東森公司廣告銷售(見本院卷第 120 頁),原告亦係於 92 年 8 月間向被告東森公司購買系爭商品,為被告東森 公司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是原告以被告姿怡公司、東森公司為本件當事人,

並主張被告姿怡公司為系爭商品從事設計、生產、製造之企業經營者,自應負消 保法第 7 條所定之製造人責任;而被告東森公司為系爭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時經銷 之企業經營者,受消費者保護法第 8 條第 1 項之規範,須與製造者負連帶責任,

至為明確。故被告東森公司否認該公司係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企業經營者云云,即 無足取。」此一判決明確的說明了購物頻道業者,屬於消保法上的企業經營者。

然而現今電視購物頻道產品日趨多元化,部分產品之交易主體亦日趨複雜,譬 如旅遊產品,依觀光發展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經營旅行業者,應先向中央主 管機關申請核准,並依法辦妥公司登記後,領取旅行業執照,始得營業。」第二 十七條:「非旅行業者不得經營旅行業業務。」故購物頻道皆另行成立旅行社,

如東森購物成立森輝旅行社、富邦購物頻道成立富昇旅行社,與其他旅行社合作 銷售旅遊產品,合作之旅行社負責產品規劃與服務提供,購物台負責旅遊產品廣 告之行銷、宣播及接受消費者語音訂購,最後由購物台成立之旅行社開立旅行業 代收轉付收據。此類旅遊產品之交易主體,以旅遊契約而言,當事人應為購物頻 道成立之旅行社,至於負責提供旅遊產品及服務的旅行社,可視為履行輔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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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購物頻道是否為交易主體,也有爭議;有認為電視購物頻道旅遊廣告所呈現之 語音專線為購物頻道成立之旅行社,則購物頻道僅為廣告提供者。例如台北地方 法院民事判決 93 年訴字第 5299 號認為:「本件原告經由被告東森公司頻道廣告,

訂購被告森輝旅行社舉辦,被告鈀艎旅行社執行之系爭旅遊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又觀之被告東森公司播出系爭旅遊廣告,畫面有顯示舉辦之旅行社名稱及其 電話為「森輝旅行社 0000000000」,有本院勘驗被告東森公司提出之光碟片製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且原告亦自承其係根據上開電話去電接洽,之後並與森輝 旅行社簽定旅遊契約,及交付費用予森輝旅行社(以上由被告森輝旅行社委託被 告鈀艎旅行社代為處理)等語,並有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森輝旅行社出具之 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可稽。足見被告東森公司僅係系爭旅遊之廣告提供者,並非 系爭旅遊契約之當事人,系爭旅遊契約之當事人為被告森輝旅行社,另被告鈀艎 旅行社則係被告森輝旅行社之履行輔助人,其亦非系爭旅遊契約之當事人。準 此,原告主張被告東森公司及被告鈀艎旅行社為系爭旅遊契約當事人,就系爭旅 遊契約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即屬無據。」

本文認為,電視購物頻道所衍生之消費糾紛,需視電視購物廣告宣播之過程,

電視購物頻道通常均有參與,如製播會議中電視購物頻道工作人員對於腳本設 定、廣告內容參與程度,是否知悉廣告與產品服務內容之差異,決定電視購物頻 道之法律責任。何況若被告東森公司人員不論幕前或幕後參與旅遊商品之銷售,

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 8 條規定:「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 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其 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 在此限。」均無法免除其責任。

第二項 交易客體

電視購物頻道交易客體包羅萬象,主要仍可分為商品及服務兩大類。商品包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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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妝保養、保健食品、服飾、內衣、精品鞋包、居家生活用品、3C 家電……..

等為主,服務除近幾年激增的美容瘦身、旅遊商品之外,亦可見生前契約、壽險 保單、分時度假…….等特殊服務。

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 2 條第 10 款規定:「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十、郵購買 賣: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

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使消費者未能檢視商品而與企業經營者所為之買賣。」

因此電視購物所生消費糾紛,當然有消費者保護法上第二章第三節有關特種買賣 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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