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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地方法院 93 訴字第 5299 號民事判決

第三章 電視購物頻道消費糾紛

第二節 台北地方法院 93 訴字第 5299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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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保法第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規定的商品製造者侵權責任須具備如下的基 本要件:(1)須為商品或服務;(2)須商品或服務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

(3)須侵害消費者或第三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致生損害;(4)須 有相當因果關係23,消費者所須証明有因果關係的部份為其所受之損害與該商品 或服務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已,而一旦符合上述之要件,從事設計、生產、製造或 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即需負賠償責任,並且,經銷業者即需負連帶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責任的成立要件之一是所受損害與商品或服務具相當因果關係,而非製 造商、服務提供者或經銷商與該損害具相關因果關係。

本案消費者因接觸性皮膚炎白斑,於台大醫院就診並進行皮膚切片,測試結 果顯示對面膜呈現陽性反應,該檢驗方法乃採用國際統一標準,足以證實消費者 臉部紅腫癢反應,可能與使用該面膜相關,是以系爭商品與消費者所受損害,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姿怡公司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負損害賠償責任,東 森公司應依消保法第八條,負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二節 台北地方法院 93 訴字第 5299 號民事判決

一、事實

原告等 25 人經由被告東森得易購公司之電視頻道廣告「搖滾峇里逍遙遊 5 日 旅遊線上時段優惠專案」,訂購被告森輝旅行社舉辦,被告鈀艎旅行社股份有限 公司執行之搖滾峇里逍遙遊 5 日之旅,原本行程標榜包機直飛「往返」,詎被告 於返程時改直航為轉機雅加達國際機場,致延誤時間,且原行程表詳列特別安排 特五星級堅石飯店(HARD ROCK)或特五星級希爾頓酒店(HILLTON)2 晚,

詎被告僅安排進入參觀堅石飯店大廳,而後轉駐次等級希爾頓飯店,原告認為被

23王澤鑑,商品製造者責任與純粹經上損失(下)-最高法院二則判決的評釋及消費者保護法第 七條的解釋適用,法學叢刊第 157 期,14 頁,199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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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意圖混淆消費事實與媒體廣告之認定,漠視原告權益。另外在餐食部分,旅遊 行程表載明餐食特色暨「特別安排」,原告認為被告安排的菜餚粗糙籠統,美其 名而非其實。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鈀艎旅行社就上開交通、住宿及餐廳等未 依約履行,致原告受有時間耽誤、行程縮水之損害,依民法第二二七條不完全給 付及系爭旅遊契約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被告鈀艎旅行社應賠償原告 每人 7,700 元;又因被告擅自變更交通、住宿,經原告反應沒有得到善意回應,

並惡意棄置原告於國外機場,造成原告心理恐慌,精神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一 九五條規定,被告各應賠償原告精神上損害每人 1 萬元。再依民法第一八四條第 一項、第一八五條規定,被告就上開金額應連帶賠償原告每人 3 萬 7,700 元。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每人 3 萬 7,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被告東森公司則以伊並非系爭旅遊契約之當事人,當事人是森輝旅行社。被告 森輝旅行社則以:系爭旅遊行程表已清楚載明旅遊團自峇里島回台北時,途中須 於雅加達轉機,且此一轉機行程早在原告向鈀艎旅行社電話確認行程時即已知 悉,又系爭旅遊之行程表、住宿特色平面文宣已清楚載明住宿旅館為 HARD ROCK 或 HILLTON 酒店 2 晚,此乃原告早已知悉之事,並原告起訴狀亦自承有 住宿於 HILLTON 酒店 2 晚,足見伊並無違約擅自更改住宿。再原告指摘餐食粗 糙籠統,係原告個人主觀上對餐食口味之不滿,並非伊違約擅自更改餐食。綜上,

伊就系爭旅遊契約並無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亦無對原告構成侵權行 為。

被告鈀艎旅行社則以本件原告係經由東森公司電視頻道,擬參加搖滾巴里島消 遙遊,並繳費予森輝旅行社,由森輝旅行社收款及簽發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財 政部規定旅行業專用,代替統一發票之營業憑證),並森輝旅行社將旅客資訊、

通報給伊,委由伊與旅客聯繫,執行旅遊事宜,俟伊執行旅行結束後,再依與森 輝旅行社約定之金額,向該旅行社請求執行旅遊之費用。其次,經由雅加達轉機 在原告報名參加時、於行前說明會及擬請航空公司開立機票時,均已知悉,並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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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意變更行程之債務不履行情事,又安排之住宿飯店亦無擅自更改住宿飯店之債 務不履行情事。再者,系爭旅遊之餐食安排,伊均事先告知原告,原告並未舉證 伊有何未依約定提供,且個人口味不同,不能因不合口味即謂伊有債務不履行之 情。

二、主要爭點

(一)東森得易購公司、森輝旅行社、鈀艎旅行社互相推諉責任,究竟何者為契 約當事人?何者該負契約履行之責任?

(二)系爭旅遊行程有關交通、住宿及餐食,是否有任意變更之事實?是否違反 旅遊契約內容?

(三)旅遊廣告是否成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分?東森得易購所應負擔之法律責 任?

三、法院見解

(一)爭點一:

本件原告經由被告東森公司頻道廣告,訂購被告森輝旅行社舉辦,被告鈀艎旅 行社執行之系爭旅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又觀之被告東森公司播出系爭旅遊廣 告,畫面有顯示舉辦之旅行社名稱及其電話為「森輝旅行社 0000000000」,勘 驗被告東森公司提出之光碟片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且原告亦自承其係根據上 開電話去電接洽,之後並與森輝旅行社簽定旅遊契約,及交付費用予森輝旅行社

(以上由被告森輝旅行社委託被告鈀艎旅行社代為處理)等語,並有國外旅遊定 型化契約書、森輝旅行社出具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可稽。足見被告東森公司僅 係系爭旅遊之廣告提供者,並非系爭旅遊契約之當事人,系爭旅遊契約之當事人 為被告森輝旅行社,另被告鈀艎旅行社則係被告森輝旅行社之履行輔助人,其亦 非系爭旅遊契約之當事人。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東森公司及被告鈀艎旅行社為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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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旅遊契約當事人,就系爭旅遊契約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即屬 無據。

(二)爭點二: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森輝旅行社未依系爭旅遊契約履行,擅自更改交通、

住宿、餐食,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既為被告森輝旅行社、鈀艎旅 行社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

1、原告主張被告森輝旅行社擅將返程直飛改經由雅加達轉機部分,不僅其未 舉證雙方旅遊契約中有此返程直飛之約定,且雙方就系爭旅遊行程表上記載系爭 旅遊回程時將會於印尼雅加達轉機一節並不爭執,又原告所提出卷附「搖滾峇里 島逍遙遊 5 日」之行程表載明 10 月 31 日返程行程「峇里島/雅加達/台北」,足 見被告森輝旅行社辯稱雙方約定返程係經由雅加達轉機,應屬可信。原告上開主 張,並不可採。

2、原告主張被告森輝旅行社未依約提供住宿於堅石飯店(HARD ROCK)2 晚 部分,不僅其未舉證雙方旅遊契約中有 2 晚應住該飯店之約定(即旅行社無選擇 住其他飯店之權利),且雙方就住宿旅館為特五星級堅石飯店(HARD ROCK)或 特五星級希爾頓酒店(HILLTON)2 晚一節並不爭執,又原告所提出卷附「搖滾 峇里逍遙遊五日」之住宿旅館特別安排亦載明「特五星級 HARD ROCK 或特五星級 HILLTON 酒店二晚」,足見被告森輝旅行社有選擇提供堅石飯店或希爾頓酒店之 權利,只要提供其中一家予原告住宿,即難謂未依約履行,而被告森輝旅行社主 張其有提供希爾頓酒店 2 晚予原告住宿之事實,為原告所是認,果爾,被告森輝 旅行社自無擅自更改住宿之違約情事。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3、原告主張被告森輝旅行社未依約提供餐食部分,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不能 以個人口味不合,遽認其未依約提供餐食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原告上開主 張,尚無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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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森輝旅行社就系爭旅遊契約有不完全給付,應依 民法第 227 條規定及系爭旅遊契約第 23 條、第 26 條約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屬 無理。

(三)爭點三:原告未主張、法院亦未說明。

四、評析

(一)爭點一:

東森得意購公司製作電視廣告,之後由森輝旅行社與消費者簽訂旅遊契約、開 立代收轉付收據,並將其招攬之旅客轉由鈀艎旅行社承作、帶領出團,除非已得 旅客之同意,發生債之更改、移轉之外,仍不改變原旅遊契約,鈀艎旅行社僅立 於輔助森輝旅行社履行債務之地位,其故意或過失責任,仍應由森輝旅行社負之

24。因此法院判決東森公司及鈀艎旅行不需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依據 民法觀察尚屬有據,但如依據消保法第二十三條:「刊登或報導廣告之媒體經營 者明知或可得而知廣告內容與事實不符者,就消費者因信賴該廣告所受之損害與 企業經營者負連帶責任。」如將東森得易購公司視為刊登廣告之媒體經營者,則 須與森輝旅行社負消費者因信賴該廣告所受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結果將與一具 民法截然不同。

然根據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二十八條規定:「非經旅客書面同意,不得將該旅遊

然根據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二十八條規定:「非經旅客書面同意,不得將該旅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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