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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視購物頻道消費者保護問題研究 - 政大學術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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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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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國立政治大學法律科際整合研究所 碩士論文. 指導教授:黃立 博士. 立. 政 治 大. ‧ 國. 學. 電視購物頻道消費者保護問題研究. ‧. n. er. io. sit. y. Nat. al. Ch. engchi. i Un. v. 研究生:林珍汝 撰.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

(2) 致謝 這篇論文能完成,首先要感謝政大法律系的黃立教授,無數次諄諄教誨的指 導,以及對我工作上、生活上的建議,沒有黃老師的幫忙,我的研究所生涯絕對 無法順利完成。. 在這漫長的六年中,歷經我人生最重要的幾個階段,工作、成家加上懷孕生子, 蠟燭多頭燒、無數次想要放棄,除了黃老師的鼓勵之外,更要感謝陪我一路走來. 政 治 大. 的老公蔡毅宏,以及給予我無限支持的父母、家人,還有我的寶貝蔡卓叡。. 立. ‧ 國. 學. 因為有你們,無助的我有繼續走下去的力量,因為有你們,我才能完成人生的 第一篇論文。謹把這篇論文獻給老公、兒子、爸媽,以及我肚子裡的另一個寶貝,. ‧. 你將跟這篇論文同時誕生、見證我生命的美好。. n. er. io. sit. y. Nat. al. Ch. engchi. i Un. v.

(3) 論文摘要 國內電視購物市場估計有 1000 億台幣規模,從民國 81 年系統業者開創電視購 物台之後,經過 14 年,目前已經朝向財團化、大型化的趨勢發展,然而龐大的 市場商機背後,到底提供消費者多少保障? 消費者文教基金會統計,每年接獲電視購物申訴案近百件,其中以廣告不實申 訴案為最大宗,其次是商品使用、警語等標示內容問題、未落實郵購買賣猶豫期 的保障、電視購物業者與商品製造商面對消費者投訴或要求退貨還款時,立場不 一致的情況。. 立. 政 治 大. 購物糾紛層出不窮、購物頻道更屢屢因為廣告不實遭到公平會罰鍰,然而至今. ‧ 國. 學. 各級法院關於消費者對購物頻道求償之判例卻寥寥無幾,本論文即從消費者保護 法、公平交易法分析,目前法律到底如何規範電視購物的廣告行為、購物頻道廣. ‧. 告不實時對消費者又負有哪些損害賠償責任。. y. Nat. io. sit. 本論文以「電視購物頻道消費者保護問題研究」為題,有關探討以公平交易法. n. al. er. 及消費者保護法為主,以消費者之立場,探討遭遇電視購物頻道廣告問題所衍生. Ch. 之糾紛時,消費者如何主張其權利。. engchi. i Un. 關鍵字:電視購物、郵購買賣、不實廣告、薦證。. v.

(4) 目錄 第一章 序論 ............................................................................................................................................ 1. 第一節. 研究動機及目的 ........................................................................................... 1. 第二節. 研究範圍 ........................................................................................................ 1. 第三節. 研究方法 ........................................................................................................ 3. 第二章 電視購物頻道發展及交易型態概論 ........................................................................................ 4. 第一節. 電視購物頻道發展歷程 ............................................................................... 4. 第一項. 完全競爭期 ................................................................................................... 4. 第二項. 一家獨大期 ................................................................................................... 5. 第三項. 財團競爭期 ................................................................................................... 7. 第二節. 電視購物頻道交易型態 ............................................................................... 8. 第一項. 交易主體 ....................................................................................................... 8. 第二項. 交易客體 ..................................................................................................... 10. 立. 政 治 大. ‧. ‧ 國. 學. y. Nat. io. sit. 第三章 電視購物頻道消費糾紛 .......................................................................................................... 12. n. al. er. 第一節 台北地方法院 94 年消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 12. Ch. i Un. v. 第二節 台北地方法院 93 訴字第 5299 號民事判決 ............................................... 17. engchi. 第四章 電視購物與消保法郵購買賣 .................................................................................................. 24. 第一節 資訊提供之義務 ............................................................................................ 24 第二節 七天猶豫期 .................................................................................................... 25 第三節 未經要約投遞商品之責任 ........................................................................... 28 第四節 分期付款契約之要式性 ............................................................................... 30 第五章 電視購物頻道廣告不實之行政責任與民事責任 .................................................................. 31. 第一節. 電視購物頻道廣告之性質......................................................................... 31. 第一項. 廣告為要約或要約之引誘 ........................................................................ 31. 第二項. 廣告內容是否成為契約之一部分 ........................................................... 33.

(5) 第二節. 電視購物頻道不實廣告之行政責任 ........................................................ 35. 第一項. 公平交易法與消費者保護法之競合 ....................................................... 35. 第二項.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電視購物頻道廣告主之界定 .................................. 37. 第三項. 薦證者之行政責任 .................................................................................... 40. 第四項. 公平交易委員會認定不實廣告之內容分析 ........................................... 49. 第三節. 電視購物頻道廣告不實之民事責任 ........................................................ 56. 第六章 國外電視購物廣告法規比較 .................................................................................................. 63. 第一節 歐盟................................................................................................................. 63. 第一項 遠距交易指令................................................................................................ 63. 治 政 大 第二項 德國不正競爭防止法 ................................................................................... 65 立 第二節 日本................................................................................................................. 67. ‧ 國. 學. 美國 .............................................................................................................. 70. 第四節. 中國 .............................................................................................................. 73. ‧. 第三節. sit. y. Nat. 第七章 結論 .......................................................................................................................................... 77. io. er. 參考文獻 ................................................................................................................................................ 80 附表、公平交易委員會歷年處分電視購物頻道廣告不實案例......................................................... 83. n. al. Ch. engchi. i Un. v.

(6) 第一章 序論. 第一節 研究動機及目的. 國內電視購物市場估計有 1000 億台幣規模1,從民國 81 年系統業者開創電視購 物台之後,經過 14 年,目前已經朝向財團化、大型化的趨勢發展,然而龐大的 市場商機背後,到底提供消費者多少保障? 消費者文教基金會統計,每年接獲電視購物申訴案近百件2,其中以廣告不實 申訴案為最大宗,其次是商品使用、警語等標示內容問題、未落實郵購買賣猶豫. 治 政 期的保障、電視購物業者與商品製造商面對消費者投訴或要求退貨還款時,立場 大 立 不一致的情況。 ‧ 國. 學. 尤其在廣告不實方面,電視購物頻道更屢遭公平會罰鍰,譬如民國 95 年 4 月 3. ‧. 6 號,東森得易購和東森購物百貨銷售 「淳淳魔鬼曲線美體組」的商品廣告,各. y. Nat. 被公平會處 100 萬元和 89 萬元;東森購物百貨另銷售「淳淳雕塑下半身A計畫. er. io. sit. ─Ⅱ」廣告也被認定誇大不實,罰 89 萬元4。. 電視購物糾紛層出不窮、廣告不實問題嚴重,然而至今各級法院關於消費者對. al. n. iv n C 購物頻道求償之判例卻寥寥無幾,本文即從消費者保護法、公平交易法分析,目 hengchi U. 前法律到底如何規範電視購物的廣告行為、購物頻道廣告不實時對消費者又負有 哪些損害賠償責任。. 第二節 研究範圍. 本文以「電視購物頻道消費者保護問題研究」為題,有關探討以公平交易法及. 1. 陳曉菁,電視購物大餅快被吃光了?,財訊 2005.2 家中血拼—電視購物面面觀,消費者文教基金會 94.8.17 新聞稿。 3 參照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字第 095033 號處分書。 4 詳見附表。 1 2.

(7) 消費者保護法為主,以消費者之立場,探討遭遇電視購物頻道廣告問題所衍生之 糾紛時,消費者如何主張其權利。 本文研究範圍包括: 第一章:序論。 係本文之研究背景、動機及目的、研究範圍及方法之說明。 第二章:電視購物頻道發展及交易型態概論。 本章先就電視購物頻道在國內發展之歷程先行介紹,再廣論在現今電視購物頻 道發展之下,電視購物銷售商品及服務之交易型態,分別衍生之交易主體及交易 客體問題。. 治 政 第三章:電視購物頻道與消費者保護。 大 立 本章先分析電視購物頻道主要發生之糾紛類型,主要分為商品瑕疵、廣告不實 ‧ 國. 學. 及電視購物頻道業者與生產﹙代理﹚廠商互相推諉責任三大類型;再依據兩起台. ‧. 北地方法院之判決案例,分析電視購物頻道消費糾紛之主要爭議。. sit. y. Nat. 第四章:電視購物頻道與消保法郵購買賣. io. er. 分述電視購物頻道資訊提供之義務、七天猶豫期之規定,以及未經要約投遞商 品之責任以及分期付款契約之要式性,檢視電視購物頻道是否符合消保法郵購買. n. al. 賣之規定。. Ch. engchi. i Un. v. 第五章:電視購物頻道廣告不實之行政責任與民事責任。 由於廣告不實之問題佔電視購物頻道糾紛之最大宗,因此本章專論電視購物頻 道廣告不實之問題,首先就廣告為要約或要約之引誘,以及廣告內容是否成為契 約之一部分,先釐清電視購物頻道廣告之性質;再論電視購物頻道廣告不實之行 政責任,其中涉及公平交易法及消費者保護法之競合,再針對公平交易委員會針 對電視購物頻道廣告主之界定、近年來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廣告不實案例分析, 歸納主要案例之類行及所涉及行政責任;最後再論電視購物頻道廣告不實之民事 責任,分別就廣告主及代言人,依照公平交易法及消費者保護法,所負之民事責 任進行討論。 2.

(8) 第六章:國外電視購物廣告法規比較。 分別就歐盟之遠距交易指令、德國不正競爭防止法, 以及日本特定商事交易法、 美國聯邦交易委員會關於廣告之規定介紹,並剖析中國最新發布之《關於加強電 視購物短片廣告和居家購物節目管理的通知》。 第七章:結論。 總結有關電視購物頻道之消費者保護問題。. 第三節 研究方法. 治 政 本文研究方法採用文獻探討及案例分析法,蒐集消費者保護法及公平交易法相 大 立 關電視購物廣告文獻,並分析消費者文教基金會受理之電視購物消費糾紛案例、 ‧ 國. 學. 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之電視購物不實廣告案例,以及各級法院針對電視購物消費. n. al. er. io. sit. y. Nat. 納說明。. ‧. 糾紛案例,以建立研究架構,就國內有關電視購物消費者保護問題予以分析,歸. Ch. engchi. 3. i Un. v.

(9) 第二章 電視購物頻道發展及交易型態概論. 第一節 電視購物頻道發展歷程. 第一項. 完全競爭期. 台灣的第一家電視購物頻道「無限快買」於 1992 年成立。創始者鮑德方師法 美國電視購物頻道,以 30 萬元的資本額成立無限快買,起初在台北市天母北投 地區的有線電視「新幹線」上每天播出二十分鐘,短短三年內無限快買的營收從. 治 政 每個月的十萬元,到 1994 年已經達到兩千萬上下 。 大 立 無限快買的成功經驗引爆電視購物頻道的競爭。從 1993 年開始,國內估計大 5. ‧ 國. 學. 約出現兩百家電視購物頻道業者,由於業者資本額普遍不大,且市場呈現打帶跑. ‧. 的經營模式,雖然家數並沒有確切統計資料,但此時期的有線電視購物頻道市場. sit. y. Nat. 營業額估計已經達新台幣十億元6。. io. er. 此時期電視購物頻道分成兩種類型。一是固定於某一時段透過衛星播映一小時 或半小時的電視購物節目,全國有線電視觀眾均可收視,例如「立即購」透過. al. n. iv n C TVBS 或 U2 台播映;另一種是租用各地系統業者的頻道,一天二十四小時不斷 hengchi U 播送的區域型電視購物。 電視購物頻道蓬勃發展,競爭環境卻日趨惡劣。此時期電視購物頻業者除了必 須面對景氣不佳問題,有線電視系統業者收取的「上架費」也因為購物頻道競爭 而水漲船高,地方系統業者從初期的半買半相送,到後期飆漲到每個月三、四十 萬元;衛星電視頻道則是以小時為單位,一小時收取四到八萬元不等的費用。甚 至也有系統業者改為收取回扣的方式,抽取購物頻道經營者 15%到 20%不等的銷 售收入,此時期甚至傳出黑道滲入電視購物頻道市場,業者以黑道勢力奪取頻道. 5 6. 彭淑卿,老江湖走進新頻道,光華雜誌 1994.3。 周冠印,電視購物頻道走火入魔,商業周刊 360 期,1994.10.17。 4.

(10) 使用權,壓縮正派經營業者的生存空間。除了頻道使用成本,另外市場上也出現 非電視購物商家,搭便車銷售相同或相似的產品,甚至削價競爭的情況,電視購 物頻道獲利大受壓縮,因此經營者的生命週期普遍只有兩、三年7。 激烈競爭的環境,消費者對電視購物頻道卻充滿不信任感。此時期的電視購物 頻道銷售產品從家電、食品到藥品包羅萬象,常以戲劇手法、來賓座談、親身見 證、現場示範、採訪路人、VCR 畫面等方式呈現,許多瘦身、增高、豐胸產品, 甚至以拍照、錄影存證或影像合成的技術,進行產品使用前後的對照,廣告充滿 綜藝的味道,但消費者越來越無力分辨廣告真偽8。根據蕭湘文 1999 年所做的研 究,此時期九成以上民眾曾經收看過電視購物頻道,但卻高達 45.6%不相信購物. 治 政 頻道廣告,38.6%認為購物頻道廣告太誇張,10.5%認為表現太粗糙 。 大 立 電視購物頻道不僅未取得多數觀眾信任,消費者保護更飽受詬病。當時報章雜 9. ‧ 國. 學. 誌出現各種關於購物頻道的糾紛,大部分都是購買產品後,消費者才發現產品根. ‧. 本不具廣告所言的功效、認為受騙上當,而在售後服務的部分,大部分都未提供. sit. y. Nat. 退換貨服務,甚至許多購物頻道只提供購物專線,連公司名稱也沒有,廠商經營. io. n. al. er. 不善倒閉後不知去向,更讓消費者求助無門。. 第二項. Ch 一家獨大期. engchi. i Un. v. 電視購物頻道衰退浪潮中,東森集團成立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完全競爭 期的電視購物頻道生態造成消費者詬病,也引發社會管理不實廣告的聲浪,1999 年 2 月健康食品管理法實施,電視上充斥的健康食品廣告有了進一步法律規範, 也無形中提高電視購物頻道的進入門檻,就在各界對於電視購物頻道前景一片質 疑聲中,東森集團卻反其道而行、斥資兩億原成立東森得易購。 7 8. 詹孟芬,透視危機四伏的電視購物頻道,商業周刊 472 期,1996.12.9。 蕭湘文,電視購物頻道的效用迷思,動腦 1999.4。. 9. 蕭湘文,年輕消費族群對購物頻道廣告表現之反應研究,世新大學報 9,1999.10。 5.

(11) 1999 年 12 月東森得易購開台,改變電視購物頻道的生態。不同於前期電視購 物頻道以削價競爭的方式求取生存,東森得易購號稱改走高品質路線,並且引進 美國、韓國購物頻道現場直播的模式,除了以主持人現場介紹商品,也直接在電 視上打出銷售量刺激消費者的參與感、增加衝動型購物者的數量,而在購物頻道 之外也建置購物網站,甚至打出優於消保法郵購買賣七天內無條件退貨的規定, 給予消費者十天鑑賞期。東森得易購也採用資訊系統掌握客戶資料,從產品進 貨、貨品品質檢驗、銷售紀錄、出貨紀錄都有詳實紀錄,並使用資訊系統管理顧 客關係、提供標準化的客戶服務10。 東森集團挾系統台優勢,成為新一代強勢通路。東森得易購成立之時,國內有. 治 政 線電視系統台分別為東森及和信兩大集團瓜分,完全競爭期的電視購物頻道每個 大 立 月必須支付系統商每戶一點五到六元不等的上架費,但隨著小型電視購物頻道逐 ‧ 國. 學. 漸沒落,東森集團順勢成立東森得易購,挾著遍佈全台的系統優勢,2003 年東 11. ‧. 森購物透過全國 65 家系統台播送,已經擁有 400 萬收視戶 。. y. Nat. 東森得易購創造電視購物頻道新一波榮景,形成一家獨大的局面。2001 年東. er. io. sit. 森購物以 340%的成長速度,首度擠身天下雜誌五百大服務業排行榜12,東森購物 販售商品,從傳統的小家電、藥品、食品,演進到 3C 產品、珠寶、旅遊、保險,. al. n. iv n C 甚至連汽車都能登上電視購物頻道,2002 h e n g 年產品項目已經超過一萬項,會員人 chi U. 數超過 65 萬人,該年 4 月 13 日東森購物販售 HONDA CRV 汽車,創造九十分鐘 13. 內賣出九十九輛車的紀錄 。營業額更從 2000 年的五億、2001 年 27.5 億、2002 年 70 億、2003 年 153 億14,成長到 2004 年的 280 億15,電視購物大餅似乎前景看 好,東森集團因而再東森得易購之外,成立東森購物百貨經營購物頻道,頻道總 數也從原本的一台擴增到 2005 年的五台,此時期雖有富耀、廣通等地方系統, 10 11. 郭昭琦,東森得易購-結合電視購物與電子商務,商業現代化 48 期,2001.9。 戴國良,無店舖販賣的主流趨勢,突破雜誌 211 期,2003.2。. 12. 陳慧婷,五百大服務業,天下雜誌特刊 36,2002.4。. 13. 謝伯宏,一分鐘賣出一點五輛車的超級收銀機,商業周刊 760 期,2002.6。. 14. 郭奕伶,一天營收一億的電視購物傳奇,商業周刊 854 期,2004.4。 陳世耀,一天一億元東森購物超級秀,e 天下雜誌 2005.3。 6. 15.

(12) 以類似東森購物現場直播的方式默默耕耘,但年營業額僅約 10 億新台幣16,規模 遠落後東森購物頻道,市場形成一家獨大的局面。. 第三項. 財團競爭期. 東森購物的快速成長,吸引財團競相投入電視購物頻道經營。業界普遍估計台 灣的電視購物市場規模大約有 1000 億新台幣,包含微風廣場、統一集團、富邦 集團及中信集團,都傳出有意分食這塊大餅,2004 年底中信集團以 10 億元,取 得富耀電視購物 85%的股權,成為繼東森之後第二個進軍電視購物的財團,並改. 治 政 名為 Viva 購物台。隨後在 2005 年一月,富邦集團也斥資五億元,成立一個全新 大 立 的購物頻道 momo 台,電視購物正式進入財團經營的時代。 ‧ 國. 學. 財團介入經營購物頻道,有線電視系統優勢仍扮演關鍵角色。2006 年國內有. ‧. 線電視系統分屬東森媒體科技、中嘉、台灣寬頻、太平洋聯網及台基網五大勢力. sit. y. Nat. 所有,雖然購物頻道要透過系統業者播送必須付出上架費,但中信集團掌握中嘉. io. er. 的系統通路、東森集團掌握東森媒體科技,都增加了談判的優勢,而富邦集團旗 下的台灣固網也在 2005、2006 年分批購入太平洋建設手中的太平洋聯網股份,. n. al. ni Ch 。 擠身台灣第四大有線電視系統業者 U engchi. v. 17. 看好電視購物強勢通路特質,財團垂直整合事業版圖。財團爭相投入經營電視 購物頻道,除了看好業績成長的潛力之外,電視購物也帶來龐大現金流,收帳與 付款之間有長達半年的「資金運用期」,也成為吸引財團頭投入的原因。同時電 視購物此時期採用分期付款、信用卡付賬的購買行為,更是銀行消費金融業務覬 覦的大市場18,因此富邦、中信兩家具有金控背景的財團才競相投入其中,加上 購物頻道經營必須配置龐大的後台支援系統,從貨品採購、資訊系統到物流、金. 16. 洪敏,購物台將掀起新通路大戰,Smart 智富月刊 76 期,2004.12.1。. 17. 梁任瑋、李盛文,富邦媒體版圖變大了,經濟日報 A11 版,2006.5.18。 許秀惠,蔡明忠與辜仲諒開打,財訊 2005.2。 7. 18.

(13) 流整合,都關乎龐大集團資源,未來若配合數位化互動收視,附加收費頻道、商 品,舉凡食衣住行育樂,電視購物頻道成了財團勢力入侵全國收視戶暢通無阻的 管道。. 第二節 電視購物頻道交易型態. 第一項. 交易主體. 財團經營之電視購物頻道目前主要的銷售型態,是產品生產製造或進口、代理. 治 政 公司,以及服務提供業者,與電視購物頻道簽訂商品寄售契約 ,由商品(服務) 大 立 提供者負責商品、服務及相關宣傳素材之提供與授權,購物頻道則負責製作相關 19. ‧ 國. 學. 之節目及廣告,並約定經由包括電視、書刊、網路、報紙、廣播及 DM 等媒體通. ‧. 路為公開播送、傳輸及刊載,以行銷商品或服務。供貨(服務)廠商先行將商品. sit. y. Nat. (服務)名稱及其售價提供給購物頻道業務人員參考,商品部門將該商品提報至. io. er. 商品審查會,經商審會審核價格等情形後,由雙方協議決定銷售時間,並於前 1 個星期召開製播會議,就節目內容共同討論,當日由供貨(服務)廠商至攝影棚. al. n. iv n C 錄製,供貨(服務)廠商須事先準備商品(服務)等。故電視購物頻道廣告之製 hengchi U 作與散布,係由購物頻道製作並播放,但雙方事先就商品特性、廣告內容等,召 開製播會議進行研擬,而購物頻道於銷售期間,設立電話語音專線接受消費者之 訂單,並自行出具發票給訂購者,商品(服務)供應商則開立以購物頻道為買受 人之發票。 由上述銷售型態可知,與消費者進行商品(服務)交易之賣方包含兩部分,一 為商品(服務)之供應商,另一為接受訂購並開立發票之購物頻道。對於商品供 應商屬於消保法上的企業經營者,並無爭論。對於購物頻道是否屬於消保法上的 企業經營者,不無疑義。台北地方法院 94 年度消字第 8 號民事判決:「1.按『從 19. 參照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字第 095033 號。 8.

(14) 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 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 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又『從 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 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 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消費者保護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8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2.查系爭商品係被告姿怡公司委託國 內公司生產製造,屬保養品,為被告姿怡公司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136 頁反. 治 政 面),被告姿怡公司復供承將系爭商品交由被告東森公司廣告銷售(見本院卷第 大 立 120 頁),原告亦係於 92 年 8 月間向被告東森公司購買系爭商品,為被告東森 ‧ 國. 學. 公司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是原告以被告姿怡公司、東森公司為本件當事人,. ‧. 並主張被告姿怡公司為系爭商品從事設計、生產、製造之企業經營者,自應負消. sit. y. Nat. 保法第 7 條所定之製造人責任;而被告東森公司為系爭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時經銷. io. er. 之企業經營者,受消費者保護法第 8 條第 1 項之規範,須與製造者負連帶責任, 至為明確。故被告東森公司否認該公司係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企業經營者云云,即. al. n. iv n C 無足取。」此一判決明確的說明了購物頻道業者,屬於消保法上的企業經營者。 hengchi U 然而現今電視購物頻道產品日趨多元化,部分產品之交易主體亦日趨複雜,譬 如旅遊產品,依觀光發展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經營旅行業者,應先向中央主 管機關申請核准,並依法辦妥公司登記後,領取旅行業執照,始得營業。」第二 十七條:「非旅行業者不得經營旅行業業務。」故購物頻道皆另行成立旅行社, 如東森購物成立森輝旅行社、富邦購物頻道成立富昇旅行社,與其他旅行社合作 銷售旅遊產品,合作之旅行社負責產品規劃與服務提供,購物台負責旅遊產品廣 告之行銷、宣播及接受消費者語音訂購,最後由購物台成立之旅行社開立旅行業 代收轉付收據。此類旅遊產品之交易主體,以旅遊契約而言,當事人應為購物頻 道成立之旅行社,至於負責提供旅遊產品及服務的旅行社,可視為履行輔助人, 9.

(15) 但購物頻道是否為交易主體,也有爭議;有認為電視購物頻道旅遊廣告所呈現之 語音專線為購物頻道成立之旅行社,則購物頻道僅為廣告提供者。例如台北地方 法院民事判決 93 年訴字第 5299 號認為: 「本件原告經由被告東森公司頻道廣告, 訂購被告森輝旅行社舉辦,被告鈀艎旅行社執行之系爭旅遊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又觀之被告東森公司播出系爭旅遊廣告,畫面有顯示舉辦之旅行社名稱及其 電話為「森輝旅行社 0000000000」,有本院勘驗被告東森公司提出之光碟片製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且原告亦自承其係根據上開電話去電接洽,之後並與森輝 旅行社簽定旅遊契約,及交付費用予森輝旅行社(以上由被告森輝旅行社委託被 告鈀艎旅行社代為處理)等語,並有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森輝旅行社出具之. 治 政 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可稽。足見被告東森公司僅係系爭旅遊之廣告提供者,並非 大 立 系爭旅遊契約之當事人,系爭旅遊契約之當事人為被告森輝旅行社,另被告鈀艎 ‧ 國. 學. 旅行社則係被告森輝旅行社之履行輔助人,其亦非系爭旅遊契約之當事人。準. ‧. 此,原告主張被告東森公司及被告鈀艎旅行社為系爭旅遊契約當事人,就系爭旅. sit. y. Nat. 遊契約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即屬無據。」. io. er. 本文認為,電視購物頻道所衍生之消費糾紛,需視電視購物廣告宣播之過程, 電視購物頻道通常均有參與,如製播會議中電視購物頻道工作人員對於腳本設. al. n. iv n C 定、廣告內容參與程度,是否知悉廣告與產品服務內容之差異,決定電視購物頻 hengchi U 道之法律責任。何況若被告東森公司人員不論幕前或幕後參與旅遊商品之銷售, 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 8 條規定:「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 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其 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 在此限。」均無法免除其責任。. 第二項. 交易客體. 電視購物頻道交易客體包羅萬象,主要仍可分為商品及服務兩大類。商品包含 10.

(16) 美妝保養、保健食品、服飾、內衣、精品鞋包、居家生活用品、3C 家電…….. 等為主,服務除近幾年激增的美容瘦身、旅遊商品之外,亦可見生前契約、壽險 保單、分時度假…….等特殊服務。 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 2 條第 10 款規定: 「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十、郵購買 賣: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 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使消費者未能檢視商品而與企業經營者所為之買賣。」 因此電視購物所生消費糾紛,當然有消費者保護法上第二章第三節有關特種買賣 之適用。. 立. 政 治 大. ‧. ‧ 國. 學. n. er. io. sit. y. Nat. al. Ch. engchi. 11. i Un. v.

(17) 第三章 電視購物頻道消費糾紛. 一位消費者於 93 年 12 月 25 日向 A 購物台訂購筆記型電腦 1 部,價格是 44,700 元,並以 B 信用卡分 24 期付款,之後一直未收到商品,卻接到 A 購物台寄來的 發票和信用卡第 1 期帳單,消費者 2 度向 A 購物台確認終止合約,客服人員同 意辦理退貨手續,但之後消費者卻又接到銀行的信用卡帳單20………。中華民國 消費者文教基金會每個月都會接到有關電視購物糾紛的申訴案,申訴內容五花八 門,根據消基會分類,電視購物頻道糾紛主要分成三大類21:(一)資訊揭露是否清 楚、完整、正確;(二)商品品質的確保;(三)售後服務的提供。. 政 治 大. 由於電視購物所衍生的消費糾紛,金額普遍不高,消費者除了忍氣吞聲之外,. 立. 至多向消保團體投訴,訴諸司法訴訟案例少之又少,然分析糾紛類型,不外乎商. ‧ 國. 學. 品瑕疵、商品或服務與廣告內容不符、電視購物頻道與廠商互相推諉責任等三大 類型,以下以台北地方法院處理之糾紛案為基礎,分析電視購物消費糾紛所涉及. ‧. 之法律問題與爭議。. n. Ch. engchi. er. io. sit. y. Nat. al. 第一節 台北地方法院 94 年消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i Un. v. 一、事實 消費者於民國 92 年 8 月間向被告東森得意購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由被告姿怡貿 易有限公司代理「淨白水嫩膚膜組」,未料使用過後,皮膚出現紅腫、發炎等現 象,並多次赴醫療院所就診,經診斷為接觸性皮膚炎,並有嚴重黑色素沈澱及不 正常白斑現象,且需長時間持續治療,經由測試證實係因該產品產生皮膚過敏現 象,嗣與被告東森公司聯繫後,被告東森公司委請被告姿怡公司與原告聯絡瞭解. 20. 心情故事,電視購物成了羅生門事件,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網站, 2005.10.07。. 21. 同註 2。 12.

(18) 相關事宜,僅為原告負擔兩次醫療費用即不再聞問。而被告姿怡公司進口該產品 至台銷售,應依法附註中文標示及說明書,且內容不得較原產地之標示及說明書 簡略,然該產品除了包裝上英文標示外,未依法附加任何中文標示及說明書,致 使原告無法清楚知悉使用方法及注意事項,致原告皮膚嚴重受傷,應與被告東森 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消費者保護法及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 費用新臺幣 1 萬 260 元、看病車資 4005 元及慰撫金 100 萬元。併聲明:(一)被 告應連帶賠償原告 101 萬 4265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姿怡公司辯稱,原告於 92 年 8 月間購得系爭產品,卻在 93 年 6 月 7 日始. 治 政 因接觸性皮膚炎前往就診,究其成因為何,猶待原告舉證以明,而系爭產品經送 大 立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測試符合標準,故原告主張不足證明所受損害係使用 ‧ 國. 學. 系爭產品之結果,其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另原告購買盒裝系爭產品時,伊公司. sit. y. Nat. 辯。. ‧. 在包裝內均附有中文說明書,標明其成分與使用方式等,均符合法律規定等語置. io. er. 被告東森公司則以:原告主張其臉部紅腫、發炎係使用系爭產品所致,為被告 所否認,且上開傷勢是否係由系爭產品所致,是否係使用他牌產品或其他原因所. al. n. iv n C 致,兩者間有無因果關係,顯皆屬有疑,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且伊公司僅係廣 hengchi U 告代理業,並無消費者保護法適用等語置辯。. 二、主要爭點 (一)被告東森公司是否為消費者保護法所指製造及銷售企業經營者? (二)系爭商品有何瑕疵?與原告所受損害有無相關因果關係? (三)損害額若干?. 三、法院見解 (一)爭點一: 13.

(19) 依消保法第七條第一項「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 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第三項「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 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 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第八條第一項「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 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 償責任。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 生損害者,不在此限」。系爭商品乃被告姿怡公司委託國內公司生產製造,交由 被告東森公司廣告銷售,是原告以被告姿怡公司、東森公司為本件當事人,並主. 治 政 張被告姿怡公司為系爭商品從事設計、生產、製造之企業經營者,自應負消保法 大 立 第七條所定之製造人責任;而被告東森公司為系爭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時經銷之企 ‧ 國. 學. 業經營者,受消費者保護法第 8 條第 1 項之規範,須與製造者負連帶責任,至為. y. sit. io. er. (二)爭點二:. Nat. 取。. ‧. 明確。故被告東森公司否認該公司係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企業經營者云云,即無足. 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所定商品或服務符合. al. n. iv n C 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一、商品或服 hengchi U 務之標示說明。二、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三、商品或服務流通. 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消費者依消保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九條規定請求 企業經營負商品損害賠償責任,雖無庸證明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時,不符合當時科 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及其損害之發生與該商品欠缺可合理期待之 安全性間有因果關係,但就其係按商品之標示說明,於通常、合理使用狀態下發 生損害之事實,仍應先負舉證責任,必消費者已盡此證明之責,企業經營者始需 依同法第七條之一規定負舉證責任,以免承擔損害賠償之責。故消費者須先證明 其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合理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令商品經銷業者或製造 業者就其商品負賠償之責。 14.

(20) 原告主張其購得系爭商品後,於上開時間至被告東森公司留言系爭商品於之前 使用並無異狀,最近使用後臉部產生紅腫現象,為被告所不爭執,另原告於使用 系爭商品後發覺有紅腫等不舒服現象,復經兩位證人分別證述在卷,且系爭商品 使用方法與市面流通相關面膜產品使用方式大抵相符,並無特殊之處,衡情原告 應當對面膜使用方式知之綦詳,自應認原告係合理使用系爭商品。又原告因接觸 性皮膚炎、白斑於 94 年 1 月 3 日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 院)就診,並進行皮膚切片,病理檢查顯示有發炎後色素減少,於 94 年 1 月 10 日進行貼膚試驗,測試結果顯示對鎳與面膜呈現陽性反應,意即代表原告之免疫 系統中具有可識別鎳與面膜內含物質的免疫細胞,足以產生皮膚過敏反應。此點. 治 政 可解釋原告前使用面膜後出現皮膚紅腫癢等不適反應,雖該報告無法判斷原告白 大 立 斑的病因係使用面膜所致,但原告主張使用系爭產品造成其紅腫、發炎等接觸性 ‧ 國. 學. 皮膚炎現象,自屬可信,法院認為系爭商品存有瑕疵而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 er. io. sit. y. Nat. (三)爭點三:. ‧. 當因果關係。. 被告姿怡公司雖提出由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商品出具鑑驗報告. al. n. iv n C 認為符合標準,惟該報告所測試樣品係於 月 3 日,顯與原告使用系爭商 h e n g c93h年i 7 U 品並非同一批號,法院認為已難作為系爭商品檢驗合格之依據,況該測試項目僅 有總生菌數,尚難謂同一批號系爭商品成分或製造流程均無瑕疵,不足作為其商 品於流通進入市場,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證明。另被 告東森公司係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本件損害之防免未舉證已盡相當之注 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八 條第一項請求被告東森公司與製造商被告姿怡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15.

(21)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二項、第一九三條第一項、第一九五 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認為原告既已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通常使用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姿怡公司、東森公司身為商品製造商、經銷商,其所製 造、經銷系爭商品顯有瑕疵,致原告身體受有損害,顯然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 律,就其商品自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並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故原告主張 醫療費用共計 1 萬 260 元、計程車資及停車費 4005 元,應予准許。但精神慰撫 金部分,法院認為原告請求慰撫金 100 萬元猶嫌過高,應酌減至 20 萬元。. 四、評析. 治 政 電視購物頻道商品之銷售型態,乃供貨商與電視購物頻道簽訂銷售合約後,現 大 立 場播出前電視購物頻道與供貨商必須進行前製會議,雙方針對商品特性、廣告訴 ‧ 國. 學. 求先達成共識,且供貨商僅只提供商品,消費者的交易對象為電視購物業者,由. ‧. 電視購物業者開立發票,依消保法第一條有關企業經營者之定義,企業經營者乃. io. er. 主張其非消保法規範之企業實屬無稽。. sit. y. Nat. 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故東森公司購物頻道. 消保法第八條規定經銷商之責任,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之企業經營者,就. al. n. iv n C 商品所生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其所稱之經銷者係指非商品製造者而將商品 hengchi U 流通巿場之流通者,其不須直接將商品販賣給消費者,例如有上下關係之大盤 商、中盤商或零售商,無論是否與消費者有契約關係,均為消保法第八條所稱之 經銷商,亦即下游經銷商須與上游經銷商一同與商品製造人負連帶責任22,更何 況東森公司實為開立發票者,應屬於經銷商的範圍,為消保法所規範之對象。. 22. 邱聰智,商品責任釋義-以消費者保護法為中心,非商品製造者而提供(狹 義)商品或服務,以流通銷售於消費者之企業經營者,是為商品經銷者。經銷者,經手銷售之謂, 雖其為本法特有用語,意義上殆與買賣相去無幾。因此,如仲介業、代辦業、運輸業、倉儲業, 如未兼營銷售,似均非為商品經銷者,當無本法之適用。反之,如其為商品買賣業,則無論躉售 商、批發商、中盤商、貿易商、分銷商、乃至零售商,均有本項責任類型之商用。楊嗚鐸、王甲 乙、王澤鑑等著 1996,當代法學名家論文集-慶祝法學叢刊創刊四十週年,台北,法學叢刊 雜誌社,1996。 16.

(22) 消保法第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規定的商品製造者侵權責任須具備如下的基 本要件:(1)須為商品或服務;(2)須商品或服務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 (3)須侵害消費者或第三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致生損害;(4)須 有相當因果關係23,消費者所須証明有因果關係的部份為其所受之損害與該商品 或服務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已,而一旦符合上述之要件,從事設計、生產、製造或 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即需負賠償責任,並且,經銷業者即需負連帶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責任的成立要件之一是所受損害與商品或服務具相當因果關係,而非製 造商、服務提供者或經銷商與該損害具相關因果關係。 本案消費者因接觸性皮膚炎白斑,於台大醫院就診並進行皮膚切片,測試結. 治 政 果顯示對面膜呈現陽性反應,該檢驗方法乃採用國際統一標準,足以證實消費者 大 立 臉部紅腫癢反應,可能與使用該面膜相關,是以系爭商品與消費者所受損害,具 ‧ 國. 學.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姿怡公司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負損害賠償責任,東. ‧. 森公司應依消保法第八條,負擔連帶賠償責任. n. er. io. al. sit. y. Nat. 第二節 台北地方法院 93 訴字第 5299 號民事判決. Ch. engchi. i Un. v. 一、事實 原告等 25 人經由被告東森得易購公司之電視頻道廣告「搖滾峇里逍遙遊 5 日 旅遊線上時段優惠專案」,訂購被告森輝旅行社舉辦,被告鈀艎旅行社股份有限 公司執行之搖滾峇里逍遙遊 5 日之旅,原本行程標榜包機直飛「往返」,詎被告 於返程時改直航為轉機雅加達國際機場,致延誤時間,且原行程表詳列特別安排 特五星級堅石飯店(HARD ROCK)或特五星級希爾頓酒店(HILLTON)2 晚, 詎被告僅安排進入參觀堅石飯店大廳,而後轉駐次等級希爾頓飯店,原告認為被. 23. 王澤鑑,商品製造者責任與純粹經上損失(下)-最高法院二則判決的評釋及消費者保護法第 七條的解釋適用,法學叢刊第 157 期,14 頁,1995.01。 17.

(23) 告意圖混淆消費事實與媒體廣告之認定,漠視原告權益。另外在餐食部分,旅遊 行程表載明餐食特色暨「特別安排」,原告認為被告安排的菜餚粗糙籠統,美其 名而非其實。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鈀艎旅行社就上開交通、住宿及餐廳等未 依約履行,致原告受有時間耽誤、行程縮水之損害,依民法第二二七條不完全給 付及系爭旅遊契約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被告鈀艎旅行社應賠償原告 每人 7,700 元;又因被告擅自變更交通、住宿,經原告反應沒有得到善意回應, 並惡意棄置原告於國外機場,造成原告心理恐慌,精神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一 九五條規定,被告各應賠償原告精神上損害每人 1 萬元。再依民法第一八四條第 一項、第一八五條規定,被告就上開金額應連帶賠償原告每人 3 萬 7,700 元。並. 治 政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每人 3 萬 7,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大 立 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 國. 學. 被告東森公司則以伊並非系爭旅遊契約之當事人,當事人是森輝旅行社。被告. ‧. 森輝旅行社則以:系爭旅遊行程表已清楚載明旅遊團自峇里島回台北時,途中須. sit. y. Nat. 於雅加達轉機,且此一轉機行程早在原告向鈀艎旅行社電話確認行程時即已知. io. er. 悉,又系爭旅遊之行程表、住宿特色平面文宣已清楚載明住宿旅館為 HARD ROCK 或 HILLTON 酒店 2 晚,此乃原告早已知悉之事,並原告起訴狀亦自承有. al. n. iv n C 住宿於 HILLTON 酒店 2 晚,足見伊並無違約擅自更改住宿。再原告指摘餐食粗 hengchi U. 糙籠統,係原告個人主觀上對餐食口味之不滿,並非伊違約擅自更改餐食。綜上, 伊就系爭旅遊契約並無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亦無對原告構成侵權行 為。 被告鈀艎旅行社則以本件原告係經由東森公司電視頻道,擬參加搖滾巴里島消 遙遊,並繳費予森輝旅行社,由森輝旅行社收款及簽發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財 政部規定旅行業專用,代替統一發票之營業憑證),並森輝旅行社將旅客資訊、 通報給伊,委由伊與旅客聯繫,執行旅遊事宜,俟伊執行旅行結束後,再依與森 輝旅行社約定之金額,向該旅行社請求執行旅遊之費用。其次,經由雅加達轉機 在原告報名參加時、於行前說明會及擬請航空公司開立機票時,均已知悉,並無 18.

(24) 任意變更行程之債務不履行情事,又安排之住宿飯店亦無擅自更改住宿飯店之債 務不履行情事。再者,系爭旅遊之餐食安排,伊均事先告知原告,原告並未舉證 伊有何未依約定提供,且個人口味不同,不能因不合口味即謂伊有債務不履行之 情。. 二、主要爭點 (一)東森得易購公司、森輝旅行社、鈀艎旅行社互相推諉責任,究竟何者為契 約當事人?何者該負契約履行之責任? (二)系爭旅遊行程有關交通、住宿及餐食,是否有任意變更之事實?是否違反 旅遊契約內容?. 立. 政 治 大. (三)旅遊廣告是否成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分?東森得易購所應負擔之法律責. ‧ 國. ‧ y. sit. n. al. er. io. (一)爭點一:. Nat. 三、法院見解. 學. 任?. Ch. i Un. v. 本件原告經由被告東森公司頻道廣告,訂購被告森輝旅行社舉辦,被告鈀艎旅. engchi. 行社執行之系爭旅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又觀之被告東森公司播出系爭旅遊廣 告,畫面有顯示舉辦之旅行社名稱及其電話為「森輝旅行社 0000000000」,勘 驗被告東森公司提出之光碟片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且原告亦自承其係根據上 開電話去電接洽,之後並與森輝旅行社簽定旅遊契約,及交付費用予森輝旅行社 (以上由被告森輝旅行社委託被告鈀艎旅行社代為處理)等語,並有國外旅遊定 型化契約書、森輝旅行社出具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可稽。足見被告東森公司僅 係系爭旅遊之廣告提供者,並非系爭旅遊契約之當事人,系爭旅遊契約之當事人 為被告森輝旅行社,另被告鈀艎旅行社則係被告森輝旅行社之履行輔助人,其亦 非系爭旅遊契約之當事人。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東森公司及被告鈀艎旅行社為系 19.

(25) 爭旅遊契約當事人,就系爭旅遊契約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即屬 無據。. (二)爭點二: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森輝旅行社未依系爭旅遊契約履行,擅自更改交通、 住宿、餐食,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既為被告森輝旅行社、鈀艎旅 行社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 1、原告主張被告森輝旅行社擅將返程直飛改經由雅加達轉機部分,不僅其未. 治 政 舉證雙方旅遊契約中有此返程直飛之約定,且雙方就系爭旅遊行程表上記載系爭 大 立 旅遊回程時將會於印尼雅加達轉機一節並不爭執,又原告所提出卷附「搖滾峇里 ‧ 國. 學. 島逍遙遊 5 日」之行程表載明 10 月 31 日返程行程「峇里島/雅加達/台北」,足. sit. y. Nat. 張,並不可採。. ‧. 見被告森輝旅行社辯稱雙方約定返程係經由雅加達轉機,應屬可信。原告上開主. io. er. 2、原告主張被告森輝旅行社未依約提供住宿於堅石飯店(HARD ROCK)2 晚 部分,不僅其未舉證雙方旅遊契約中有 2 晚應住該飯店之約定(即旅行社無選擇. al. n. iv n C 住其他飯店之權利),且雙方就住宿旅館為特五星級堅石飯店(HARD hengchi U. ROCK)或. 特五星級希爾頓酒店(HILLTON)2 晚一節並不爭執,又原告所提出卷附「搖滾 峇里逍遙遊五日」之住宿旅館特別安排亦載明「特五星級 HARD ROCK 或特五星級 HILLTON 酒店二晚」,足見被告森輝旅行社有選擇提供堅石飯店或希爾頓酒店之 權利,只要提供其中一家予原告住宿,即難謂未依約履行,而被告森輝旅行社主 張其有提供希爾頓酒店 2 晚予原告住宿之事實,為原告所是認,果爾,被告森輝 旅行社自無擅自更改住宿之違約情事。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3、原告主張被告森輝旅行社未依約提供餐食部分,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不能 以個人口味不合,遽認其未依約提供餐食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原告上開主 張,尚無可取。 20.

(26) 4、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森輝旅行社就系爭旅遊契約有不完全給付,應依 民法第 227 條規定及系爭旅遊契約第 23 條、第 26 條約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屬 無理。. (三)爭點三:原告未主張、法院亦未說明。. 四、評析. (一)爭點一:. 治 政 東森得意購公司製作電視廣告,之後由森輝旅行社與消費者簽訂旅遊契約、開 大 立 立代收轉付收據,並將其招攬之旅客轉由鈀艎旅行社承作、帶領出團,除非已得 ‧ 國. 學. 旅客之同意,發生債之更改、移轉之外,仍不改變原旅遊契約,鈀艎旅行社僅立. 24. ‧. 於輔助森輝旅行社履行債務之地位,其故意或過失責任,仍應由森輝旅行社負之. sit. y. Nat. 。因此法院判決東森公司及鈀艎旅行不需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依據. io. er. 民法觀察尚屬有據,但如依據消保法第二十三條:「刊登或報導廣告之媒體經營 者明知或可得而知廣告內容與事實不符者,就消費者因信賴該廣告所受之損害與. al. n. iv n C 企業經營者負連帶責任。」如將東森得易購公司視為刊登廣告之媒體經營者,則 hengchi U. 須與森輝旅行社負消費者因信賴該廣告所受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結果將與一具 民法截然不同。 然根據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二十八條規定:「非經旅客書面同意,不得將該旅遊 業務轉讓其他旅遊營業人辦理。」另依交 通 部 觀 光 局 八 十 九 年 五 月 四 日 觀 業 八 十 九 字 第 ○ 九 八 ○ 一 號 函 修 正 發 布 的 國外旅遊訂型化契約範本第二 十條:「乙方於出發前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將本契約轉讓其他旅行業 ,否 則甲方得解除契約,其受有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甲方於出發後始發覺或被告. 24. 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七號判決。 21.

(27) 知本契約已轉讓其他旅行業,乙方應賠償甲方全部團費百分之五之違約金,其受 有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除主張森輝旅行社負有損害賠償責任之外,本案之 消費者亦可主張森輝旅行社在未經旅客同意情況下,將旅遊業務轉讓鈀艎旅行社 辦理,依據民法第七十一條,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 (二)爭點二: 民法第五一四條之六:「旅遊營業人提供旅遊服務,應使其具備通常之價值及 約定之品質。」關於價值問題係以通常價值為準,關於品質問題係以約定品質為. 政 治 大. 準,所謂約定品質,則不以旅遊契約所定之內容為限,旅遊營業人所刊登廣告、. 立. 宣傳文件、行程表、說明書或說明會之說明等所定者,亦包括在內25。不論是返. ‧ 國. 學. 程改經由雅加達轉機,或未住宿於堅石飯店改住於希爾頓飯店,森輝旅行社皆於 行程表中載明,但行程表之內容消費者是否確已知悉?原告並未說明。. ‧. 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三條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中者,. Nat. sit. y. 企業經營者應向消費者明示其內容;明示其內容顯有困難者,應以顯著之方式,. n. al. er. io. 公告其內容,並經消費者同意受其拘束者,該條款即為契約之內容。前項情形,. i Un. v. 企業經營者經消費者請求,應給與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影本或將該影本附為該契約. Ch. engchi. 之附件。」所謂明示其內容指這些一般契約條款可被一般水準的顧客,縱在概略 閱覽下亦可以得知,而不可能忽視者,如該條款的記載不夠明顯清晰,就要視消 費者的意願決定26,本案消費者並未說明該行程表對於返程轉機以及改宿希爾頓 飯店之內容,是否可在概略閱覽下即可得知,若能有此主張,或許法院之判決結 果將孑然不同。. (三)爭點三:. 25. 劉春堂,論旅遊契約,輔仁法學十九期,23 頁,2000.6。 黃立,旅遊廣告的效力以及異常條款問題-評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七六 O 號 民事判決,月旦法學雜第七十一期, 152 頁,2001.4。 22 26.

(28) 依據交 通 部 觀 光 局 八 十 九 年 五 月 四 日 觀 業 八 十 九 字第○九八○一號函修 正發布的國外旅遊訂型化契約範本第二條:「甲乙雙方關於本旅遊之權利義務, 依本契約條款之約定定之;本契約中未約定者,適用中華民國有關法令之規定。 附件、廣告亦為本契約之一部。」該電視購物廣告乃由東森得易購公司製作,東 森公司具有廣告商品之決定權、行銷媒體與通路之選擇權及主導權,並參與廣告 內容之形成,實際上已脫離一般所認知之廣告媒體業及廣告代理業之角色,且消 費者亦因深信該東森購物之旅遊廣告內容而訂購該旅遊商品,然依據發展觀光條 例第二條第十款規定: 「旅行業: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為旅客設計安排旅程、 食宿、領隊人員、導遊人員、代購代售交通客票、代辦出國簽證手續等有關服務. 治 政 而收取報酬之營利事業。」東森得易購顯然並非觀光局所規範之旅行業,亦非旅 大 立 遊契約之當事人,難謂該旅遊廣告之廣告主,退而言之,根據消費者保護法第二 ‧ 國. 學. 十三條:「刊登或報導廣告之媒體經營者明知或可得而知廣告內容與事實不符. ‧. 者,就消費者因信賴該廣告所受之損害與企業經營者負連帶責任。前項損害賠償. y. sit. io. er. 任。. Nat. 責任,不得預先約定限制或拋棄。」東森得易購公司亦應與森輝旅行社負連帶責. 本旅遊商品名為「搖滾峇里島逍遙遊」 ,依一般消費者之認知,堅石飯店(HARD. al. n. iv n C ROCK)為一家以搖滾樂為主題之飯店,此行程名稱既以搖滾為號召,顯然行程 hengchi U 宿於堅石飯店,消費者若能舉證東森購物頻道之電視廣告,是否一再強調住宿堅 石飯店、介紹堅石飯店之各種設施、是否在廣告中明示可能改住宿於希爾頓飯 店,則實際出團後並未住宿堅石飯店,更能證明廣告內容與事實不符,要求東森 得易購就消費者因信賴該廣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責任。. 23.

(29) 第四章 電視購物與消保法郵購買賣. 依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公佈新修正之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十項:「郵 購買賣: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 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使消費者未能檢視商品而與企業經營者所為之買 賣。」電視購物頻道交易型態即以電視傳播廣告訊息,使消費者未能檢視商品而 與企業經營者為買賣,因此電視購物頻道正屬消保法所言之郵購買賣,並適用同 法十八至二十一條之規定,以下就電視購物頻道交易適用郵購買賣之法律效果分 別闡釋。. 立. 政 治 大. ‧. ‧ 國. 學. 第一節 資訊提供之義務. 依消保法第十八條規定,企業經營者為郵購買賣或訪問買賣時,應將其買賣之. y. Nat. io. sit. 條件、出賣人之姓名、名稱、負責人、事務所或住居所告知買受之消費者。電視. n. al. er. 購物頻道依規定與消費者進行交易時,需明確將其買賣條件、出賣人之姓名、名. Ch. i Un. v. 稱、負責人、事務所或居住所告知消費者,縱觀現今電視購物頻道廣告,以上資. engchi. 訊常屬不足,尤其是買賣條件一項,受限於電視購物頻道廣告之有限時間,往往 買賣條件僅止於揭露商品或服務之售價,關於訂購方式、交易客體數量內容、贈 品內容、送達時間……等資訊皆屬闕如,常需消費者撥打「語音專線」詢問才能 了解,而接受消費者詢問之客服人員所提供之買賣很可能與實際情況有所出入, 更甚者送達之商品內容與廣告猶有不符之情況27。 深究消保法第十八條所稱之買賣條件因缺乏明確定義,究何所指似仍有疑義, 有學者提出,應包含買賣標的物之品名、數量及價金等買賣契約之要素,以及付 27. 公處字第 096144 號。消費者收看東森購物頻道「ASUS 64 位元雙核心帝國大反擊 G」廣告,宣 稱「ASUS 64 位元雙核心帝國大反擊 G ⋯⋯USB2.0+IEEE1394」 ,消費者電話訂購後收到該筆記型電 腦時,卻發現電腦上無 IEEE1394 介面。 24.

(30) 款方式、時間、地點及交付標的物之方法、時間、地點等28,另根據消保法施行 細則第十六條,企業經營者告知事項尚須包含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解除權,本 文認為為免解釋上產生疑義,立法上應參酌學者之建議,以簡單清楚之文句,明 定所謂買賣條件之內容。 另有關於告知之時間及方式,依消保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規定,企業經營者應 於訂立郵購或訪問買賣契約時,告知消費者本法第十八條所定事項,並取得消費 者聲明已受告知之證明文件。但告知之方式,卻仍存有解釋疑義,究竟是口頭告 知抑或需書面告知?針對是否需要書面告知,學者有採肯定說者29,亦有採否定說 者30,本文認為從現行消保法施行細第十六條則既規定企業應取得消費者已受告. 治 政 知之文件,即可推出告知義務應以書面為之,且採書面告知有利於消費者清楚獲 大 立 知買賣條件,對永續經營之企業經營者而言亦是避免日後訴訟上之爭端。 ‧. ‧ 國. 學. 第二節 七天猶豫期. er. io. sit. y. Nat. 消保法第十九條規定:「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 al. n. iv n C 時,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 hengchi U 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郵購或訪問買賣違反前項規定所為之約定 無效。契約經解除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關於回復原狀之約定,對於消費者 較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不利者,無效。」同法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增訂第十 九條之一:「前二條規定,於以郵購買賣或訪問買賣方式所為之服務交易,準用 28. 詹森林,消費者保護法上之郵購買賣及訪問買賣,民事法理與判決研究三, 120 頁。 詹森林,消費者保護法上之郵購買賣及訪問買賣,民事法理與判決研究三, 120 頁。消保法 施行細則第十六條規定要求企業經營者須取得消費者聲明已受告知之文件,故企業應以書面履行 其告知義務。 30 杜怡靜,從消費者保護法第 19 條之 1 增訂無條件解約權之相關規定,月旦民商法雜誌創刊號 129-130 頁,2003.9,消保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僅係闡明第十九條之告知義務踐行與否應由企業 經營者舉證證明,並未採書面告知主義。馮震宇等合著,消費者保護法解讀,頁 126。立法之初, 在行政院版及趙少康版的消保法草案中,都規定企業經營者應以書面告知消費者此等事項,但此 規定為立法院審查時加以刪除,因此企業經營者之告知義務不須以書面為之,口頭告知亦無不可。 25 29.

(31) 之。」因此消費者購買電視購物頻道廣告之商品或服務,依規定可在收受商品或 服務七天內無條件解除契約,現今多數購物頻道皆以十天鑑賞期為號召,強調消 費者十天內皆可無條件退貨,卻依然衍生其他問題。 依消保法電視購物頻道銷售之「商品」及「服務」皆能適用解約權之規定,然 有許多交易類型仍難以歸類到「商品」及「服務」之中,例如東森購物頻道即曾 銷售分時度假會員權,此「使用權限讓與」之契約類型,既非買賣契約、又難以 歸類為服務;又如東森購物頻道也強力播送保險契約、生前契約之廣告,此類型 交易亦難以歸類為商品或服務。本文認為消保法現行條文將郵購買賣解約權限制 於商品及服務交易,在交易型態多樣化的時代,範圍顯得過度狹窄,然究其立法. 治 政 目的,郵購買賣乃是因為消費者無法事前檢視買賣標的,為保護消費者而賦予解 大 立 約權,因此無論是任何交易類型,只要是企業經營者使用郵購買賣之交易方式, ‧ 國. 學. 即應賦予消費者解約權。. ‧. 消保法十九條對於消費者契約解除權,並未設有排除之規定,然電視購物頻道. sit. y. Nat. 卻往往自訂排除條款,如「產品已開封」、「單據保留不全」、「生鮮產品不得. io. 猶豫期31。. al. er. 退貨」……等等,甚有業者會要求消費者負擔退貨運費、採取拖延戰術導致超過. n. iv n C 另有關於解約後之效果,消保法亦無規定,可依據民法第二五九條:「契約解 hengchi U. 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 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 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 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四、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五、就 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 求其返還。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 其價額。」. 31. 王元君,電視購物頻道消費者滿意度調查,消費者報導雜誌, 4 頁,2006 年。 26.

(32) 行政院消保會至今尚無針對電視購物買賣之解約條件作出解釋,但於「郵購買 賣食品(年菜)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指導原則(草案)」言明:「消 費者行使消費者保護法第 19 條退貨解約權時,(一)其與企業經營者間應互負 民法關於回復原狀規定之義務。企業經營者應返還價款,消費者則應返還所購買 之食品(年菜);消費者應返還之食品(年菜)因已食用,或因可歸責於消費者 之事由,致有毀損、滅失,而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舉例說明:消費者 於收受產品 7 日內食用部分或全部食品(年菜)後,始行使退貨解約權時,企業 經營者應接受消費者之退貨要求,返還價款,消費者亦應就已食用部分償還價 額。)」顯見消保會對於郵購食品的解約後的效果解釋,僅就已食用部分償還價. 治 政 額,較民法二五九條之規定寬鬆。 大 立 由於電視購物頻道銷售產品日漸多元,倘若一概賦予無條件解約權,對企業經 ‧ 國. 學. 營者而言的確存在成本風險,有學者主張短時間之服務契約如算命、洗衣等,若. ‧. 消費者於接受服務後再解除契約,對企業經營者而言成本過大,因此應依類型區. sit. y. Nat. 分,不應一概賦予無條件解約權32。另有學者認為實務在對於限制或排除特定交. io. er. 易客體時,解釋適用上應以無法返還、回復原狀、返還企業經營者已無經濟上利 益或高風險性的交易客體為主,並建議參酌歐盟遠距交易指令所列之排除交易客. al. n. iv n C 體,如易於腐壞或過期之交易客體、即時資訊之交易客體、射倖性之交易客體、 hengchi U 33 已啟用或不附有科技保護措施而亦遭複製之數位化商品 。. 本文認為,由於消保法對於郵購買賣無條件解除權並未設有排除規定,企業基 於成本考量往往自行創設,尤其電視購物頻道銷售之產品及服務日趨多元,自行 創設之無條件解除限制亦花招百出,為免日後造成消費者與企業雙方之困擾,消 費者保護法應斟酌學說、參酌歐盟遠距交易指令所列之排除交易客體,進一步明 確訂定郵購買賣解約權之排除規定,對於消費者之無條件解約權,依誠信原則加. 32. 楊淑文,德國民法債編修正(未發表),9-10 頁。杜怡靜,從消費者保護法第 19 條之 1 增訂無 條件解約權之相關規定,月旦民商法雜誌創刊號,115 頁,2003.9。 33 戴豪君、郭佳玫,網路交易客體適用郵購買賣契約解除權規定之探討,月旦法學第 110 期, 60 頁,2004.7。 27.

(33) 以限制行使,一方面可避免企業自行解釋、自行創設排除條款,一方面亦免於消 費者濫用無條件解約權、獲取不當利益。. 第三節 未經要約投遞商品之責任. 消保法第二十條:「未經消費者要約而對之郵寄或投遞之商品,消費者不負保 管義務。前項物品之寄送人,經消費者定相當期限通知取回而逾期未取回或無法 通知者,視為拋棄其寄投之商品。雖未經通知,但在寄送後逾一個月未經消費者. 治 政 表示承諾,而仍不取回其商品者,亦同。消費者得請求償還因寄送物所受之損害, 大 立 及處理寄送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此類未經要約投遞商品之行為,大多為廠商 ‧ 國. 學. 為促銷商品自行投遞商品予消費者、以促成實際使用之結果,再以電話或書面要. ‧. 求消費者付款,依法消費者不負保管義務,而消費者不論是主動通知廠商取回商. sit. y. Nat. 品但廠商逾期未取回,或廠商根本沒有留下寄貨地址,導致消費者無法通知,都. io. 諾,也視同廠商拋棄其投寄之商品。. al. er. 視同廠商拋棄該商品,若是消費者未通知廠商取回,且一個月內未表示買賣之承. n. iv n C 在電視購物交易型態中,也確有類似情況發生,消費者收看電視購物頻道之節 hengchi U. 目,以電話訂購兩盒減肥商品,言明一盒 3,980 元,兩盒優待只要 6,500 元,不 34. 料業者卻經由「宅急便」送來十六盒,索價五萬二千元 。針對此類促銷手法,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邀集相關主管機關衛生署、經濟部、財政部、新聞局等 召開「電視購物消費糾紛之消費者保護事宜」會議35,討論重點如下: 「一、消保法第 19 條規定,郵購買賣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 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 7 日內,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退 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契約。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則已明定郵購 34. 電視購物糾紛何時了?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新聞稿, 2004.2.18。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網站,電視購物頻道買 2 盒送來 16 盒,怎麼辦?消保會強調:郵購 買賣特殊解約權採發信主義。 28 35.

(34) 買賣契約之特殊解除權係採發信主義,因此消費者要解除郵購買賣契約時,只要 在收受商品或服務之次日起七日內,將不願買受的意思表示以雙掛號或存證信函 方式寄送企業經營者,即己發生解除契約的效力,至企業經營者是否如期收到存 證信函等,與契約解除效力無關。二、消費者以郵購方式購買商品,如企業經營 者送來商品不在消費者原預訂範圍內,如本案消費者原訂兩盒,業者卻送來十六 盒,並逕自代為刷卡十六盒之價金之情形,因為其他的十四盒非消費者所願買 受,消費者除可行使上述消保法第十九條之權利外,對於業者強迫刷卡部分,消 費者可依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第十三條「帳款疑義之處理程序」之規定,檢具 證明文件,請發卡銀行向收單機關或特約商店等主張扣款,或暫停支付該筆簽帳. 治 政 爭議款項;倘企業經營者係於寄送訂購之商品之外,以推銷之意思,另寄送其他 大 立 商品時,其他商品即屬於消保法第二十條規定之現物要約,消費者不負保管義 ‧ 國. 學. 務;消費者亦可定相當期限通知企業經營者取回,企業經營者逾期未取回或無法. ‧. 通知時,視為企業經營者拋棄其投寄之商品,此外,企業經營者在寄送後逾一個. y. sit. io. er. 商品。 」. Nat. 月未經消費者表示承諾,而仍不取回其商品時,亦視為企業經營者拋棄其寄投之. 消保法第 19 條規定的無條件解約權,指郵購買賣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 al. n. iv n C 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 h e n g7c日內,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 hi U 或價款,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契約。同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則 已明定:「消費者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解除契約者,其商品之交運或書面通知 之發出,應於本法第 19 條第 1 項所定之七日內為之。本法第 19 條之 1 規定之服 務交易,準用前項之規定。」 由「書面通知之發出」一詞可以知道,郵購買賣 契約之特殊解除通知,係採發信主義。因此消費者要解除郵購買賣契約時,只要 在收受商品或服務之次日起七日內,將不願買受的意思表示以雙掛號或存證信函 方式寄送企業經營者,即己發生解除契約的效力,至企業經營者是否如期收到存 證信函等,與契約解除效力無關。. 29.

(35) 第四節 分期付款契約之要式性. 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一條:「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應以書面 為之。前項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頭期款。二、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 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三、利率。企業經營者未依前項規定記載 利率者,其利率按現金交易價格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企業經營者違反第二 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者,消費者不負現金交易價格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 根據立法院公報第七十七卷第一 O 二期消費者保護法之立法理由,此規定乃為. 治 政 保護消費者,課以企業經營者告知現金交易價格及利率之義務,以避免企業經營 大 立 者以簽約金、手續費等附加費用之名義,或以贈送贈品、免頭期款的方式,隱藏 ‧ 國. 學. 實質利率混淆消費者之判斷。. ‧. 現今電視購物頻道無論商品或服務之價格高低,皆打出信用卡分期零利率之號. sit. y. Nat. 召,標榜分期之後一天只要付少數價金,即可提早享有該商品或服務,以爭取消. io. er. 費者之衝動購買,然雖宣稱零利率,但信用卡分期仍可能收取手續費、處理費等, 消費者可能必須付出遠高於利率之成本,此時應參照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增訂. al. n. iv n C 之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之一規定,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從事與信用有關之交 hengchi U 易時,應於廣告上明示  頭期款。  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  利率。 讓消費者明確知悉其真正的負擔,是否在其能負擔之範圍內。. 30.

(36) 第五章 電視購物頻道廣告不實之行政責任與民事責任. 第一節 電視購物頻道廣告之性質. 如前所掲,電視購物頻道廣告司法判解至今寥寥無幾,其中更缺乏就電視購物 頻道廣告不實問題所提出民事訴訟,實務上廣告不實之訴訟,仍以與預售屋廣告 為最大宗,以下僅以學說及預售屋廣告不實案例判解,初窺廣告之法律性質。 第一項. 廣告為要約:消保法公佈實施後,第 22、23 條之廣告不同於一般商業廣. 學. 1.. 立. 學說見解. ‧ 國. (一). 政 治 大. 廣告為要約或要約之引誘. 告,性質應解釋為要約,而非要約之引誘36,因此消費者依照廣告之內容. ‧. 向企業經營只表示締約之意思表示時,即為承諾、契約因此成立。 廣告為要約之引誘:通說,依一般交易觀念,對不特定多數人所為之廣告,. sit. y. Nat. 2.. al. n. 3.. er. io. 僅為要約之引誘37。. i Un. v. 視廣告內容而言:廣告是意思表示,但如非有足以適認之為要約之條件. Ch. engchi. 者,仍應以之為要約之引誘,而不可將之認定係以為要約38。 (二). 實務見解. 消保法實施前,各級法院對於廣告之性質,多依民法規定,商品推銷之廣告, 其意思表示並未具體表示契約之內容,而係吸引消費者前往為要約之意思表示, 故屬「要約之引誘」;消保法實施後,實務關於廣告性質的說法,亦多採用「要 約之引誘」,僅少數判決認定廣告即為「要約」,摘錄如下: 1. 廣告為要約: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六號判決: 「預售屋之購屋. 36 37 38. 林益山,消費者保護法,1994 年,427 頁。 黃立,民法債編總論,1999 年,59 頁;鄭玉波,民法債編總論,1962 年,43 頁。 朱伯松,論廣告媒體業者之損害賠償責任,月旦法學雜誌 91 期,2002 年 12 月,20 頁。 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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