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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審計委員會演進 : 台灣與美國法制與經驗

2.1 台灣

清政府 1904 年 1 月(光緒 29 年 12 月)頒行的公司律,仿日本 1899 年商法採並立式

的雙董事會制,由股東會選任董事及監察人,分別職司經營及監督11

公司法第 193 條第一項規定「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

公司法第 202 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

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由此觀之,現行公司法係將董事會定罬為公司業務之決策執

行機關。而監督權則由監察人負責,具體之監察權限規定如下12:

一、 調查公司設立經過(公司法§146)

二、 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公司法§218)

三、 聽取董事報告發現公司有受重大損害之虞之情形(公司法§218-1)

四、 列席董事會陳述意見(公司法§218-2)

五、 對董事會或董事之違法行為制止請求權(公司法§218-2 II) 六、 查核公司會計表冊(公司法§219)

七、 公司發行新股時查核現物出資(公司法§274)

八、 審查清算人就任時所造具之會計表冊(公司法§326)

九、 清算完結時,審查清算人所造具之會計表冊(公司法§331)

另外,除了上述監察權限之外,監察人亦具有股東會召集權(公司法§220、§245)及 以下之公司代表權與13

一、 代表公司與股東訴訟(公司法§213)

二、 代表公司委任律師、會計師(公司法§218 II、§219 II)

11 賴英照,同前揭註 1,頁 178。

12 王文孙,公司法論,頁 357-358(2008)

13 王文孙,同前揭註 12,頁 358-359。

三、 代表公司與董事為法律行為(公司法§223)

四、 應少數股東之請求為公司對董事提貣訴訟(公司法§214)

雖然監察人被賦予上述監督權限,但實務上監察人通常淪為董事會或大股東或經營 階層之橡皮圖章,而無法真正發揮其監督功能。許多企業舞弊,事前未能防範,弊案爆

發之後,監察人亦未追究董事責任,甚且淪為共犯。究其原因14,可總括為兩種類型,

其一為缺乏獨立性,包含有:

一、 監察人經常有賴大股東支持方能當選。

二、 監察人與董事間常有配偶或近親關係,或屬同一關係企業代表。

三、 法人股東之代表人得分別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致使形成左手監督右手之

情況。

以及,

其二則是專業能力或時間不足:監察人多為兼任,本身無法深入暸解公司業務,

亦多不曾行使調查權。

針對上述董監事公司治理問題,學界除要求強化公司資訊之公開透明化外,針對監 察人改革方向見解不一:

一、 有主張引進美國式之獨立董事制度,較能契合我國現況,修改董事會定位,

具備監控經理人之權限15

二、 有主張改革現行之監察人制度,強化監察人獨立性,引進日本之獨立監察

人、監察人會者,並避免與獨立董事造成疊床架屋之內部監控制度16

三、 亦有認為應參考美國之閉鎖股份有限公司制度,區分大型公司與閉鎖性公

司;蓋在全球化浪潮下,全球公司監控體系趨向統合,針對大型企業應採 獨立董事制度,賦予評估公司經理人之效能,決定公司重大基本策略,與 公司治理主流接軌將有助企業之國際競爭力,至於監察人之存廢則由企業 自行決定;至於小規模或極具人合性之閉鎖公司,關於公司之決策機關、

內部事項則依股東協議書為之,而股東決議書之成立生效則以全體股東之 同意為條件,是以關於公司治理是否要採獨立董事制度,亦由全體股東決

14 賴英照,同前揭註 1,頁 198。

15 黃銘傑,公司治理與企業金融法制之挑戰與興革,頁 66-68(2006)

16 劉連煜,公司法理論與判決研究(四),頁 18(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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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亦有主張獨立董事乃歐美產物,不宜與監察人並存,兩者應有取捨,不能

以「與國際接軌」為主要理由。若選擇獨立董事,則公司法不宜再對中小 企業採監察人制,以免轉型之困擾。另若為此選擇,則需重新界定董事會 與經理人之角色,使董事會成為決策及監督機關,此變動將十分複雜。若 不採行獨立董事,則僅需於證交法強化監察人之功能,使其有兵有將,有 相當於美國獨立董事之職權,引進不同委員會之功能託付於監察人,則監

察人之資格將嚴格設限,亦無必要區分獨立監察人與監察人18

針對我國是否應引進獨立董事及審計委員會取代監察人制度,是當時公司法及證交 法學界最為爭議之問題之一。產官學專家一度曾達成初步共識,決定採用獨立董事,仍 執行原公司法之董事決策權,而不具監察人之權限,使獨立董事與監察人職權不致重疊。

但在博達案爆發後,有關單位繼續推動原證交法修正版本-獨立董事組成審計委員會時,

具有監察權之制度,而推翻了之前達成之共識19

因此,證交法於 2006 年 1 月 11 日增訂自 2007 年 1 月 1 日生效之第 14-2 至 14-5 條,

意以獨立董事及審計委員會取代監察人。新法賦予公開發行公司得選擇採行單軌或雙軌 制,避免具監督功能之監察人與審計委員會同時存在,功能重疊;但主管機關有權強制 特定公司採行單軌制,不過主管機關目前並未強制公司採行單軌制。同時新訂證交法第 26-3 條,針對董事會組成及董監資格有特定之規範。並且,據金管會 2006 年 3 月 28 日 金管證一字第 0950001616 號,要求依據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二規定,公開發行股票 之金融控股公司、銀行、票券、保險及上市 (櫃) 或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之綜合證券商,

暨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五百億元以上非屬金融業之上市 (櫃) 公司,應於章程規定設置 獨立董事,其人數不得少於二人,且不得少於董事席次五分之一。又據 100.03.22 金管 證發字第 1000010723 號規定,新增公開發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非屬上市(櫃)或金 融控股公司子公司之綜合證券商及上市(櫃)期貨商,暨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一百億元 以上未滿新臺幣五百億元非屬金融業之上市(櫃)公司,應於章程規定設置獨立董事。

修法後公司可能的經營監控模式有三種類型,說明及圖示如下20

17 王文孙,「從公司治理論董監事法制之改革」,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 34 期,頁 109-111(2002)。

18 曾宛如,「我國有關公司治理之省思-以獨立董監事法制之改革為例」,月旦法學雜誌,第 103 期,頁 61

(2003)。

19 劉連煜,「證交法新修規範引進獨立董事與審計委員會之介紹與評論」,法官協會雜誌,第 8 卷第 1 期,

頁 55(2006)。

20 賴英照,同前揭註 1,頁 186。圖式摘自劉連煜,「現行上市上櫃公司獨立董事制度之檢討暨改進方案 -從實證面出發」,政大法學評論,第 114 期,頁 133(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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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型一:維持公司法所定之董事會與監察人之雙董事會,且未設置獨立董事。

圖 1,傳統雙董事會

類型二:維持董事會與監察人之雙董事會,但董事會設有獨立董事,仍執行董事職 務,不具備監察人權限。

圖 2,傳統雙董事會加上獨立董事

類型三:改採單軌制,廢除監察人,董事會設有獨立董事,並由其組成審計委員會 取代監察人權限。獨立董事除負有監督經營之權責外(證交法第 14 條之 4 第四項準用公 司法關於監察人之規定),同時具有董事身分,參與公司之經營決策(公司法第 202 條)。

股東會

董 事 會

(

董 事 與 獨 立 董 事)

監 察 人

股東會

董 事 會

(

董 事 與 獨 立 董 事)

審 計 委 員

(

由 全 體 獨 董 事 組 成) 股東會

董事會 監察人

圖 3,單董事會

(一) 董事會組成及獨立性規定

2006 年 1 月 11 日引進獨立董事與審計委員會後修訂之證券交易法,明定董事會組 成規定如下:

一、 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應至少有五席,且除經主管機關核准外,董事間應有超

過半數不得具有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親屬關係。監察人間或監察人與董事 間,應至少一席以上,不得具有上述關係之一。(證券交易法第 26-3 條)

二、 公開發行公司得依章程規定設置獨立董事。但主管機關應視公司規模、股

東結構、業務性賥及其他必要情況,要求其設置獨立董事,人數不得少於 二人,且不得少於董事席次五分之一。 (證券交易法第 14-2 條)

三、 另依證交所及櫃買中心之審查準則要求,自 2002 年 2 月貣,申請上市(櫃) 公司,董事會成員中應包括至少獨立董事兩人,且獨立董事中至少一人需 為會計或財務專業人士21

四、 獨立董事資格條件:「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第 2

條規定,公開發行公司之獨立董事應取得以下專業資格條件及五年以上工 作經驗,以確保其妥善行使職權:

1. 商務、法務、財務、會計或公司業務所需相關科系之公私立大專院 校講師以上。

2. 法官、檢察官、律師、會計師或其他與公司業務所需之國家考詴及 格領有證書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

3. 具有商務、法務、財務、會計或公司業務所需之工作經驗。

五、 主管機關依據證券交易法第 14-2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公開發行公司獨立

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該辦法第 3 條規定,公開發行公司之獨立

董事應於選任前兩年及任職期間,非屬公司或其關係企業之關係人,以確 保其獨立性。

21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九款。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

檯買賣中心集團企業申請股票上櫃之補充規定第三條第四款。

六、 獨立性標準:「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第 3 條規 定,公開發行公司之獨立董事應於選任前二年及任職期間無下列情事之 一:

1. 公司或其關係企業之受僱人。

2. 公司或其關係企業之董事、監察人。但如為公司或其母公司、公司 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子公司之獨立董 事者,不在此限。

3. 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或以他人名罬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 百分之一以上或持股前十名之自然人股東。

4. 前三款所列人員之配偶、二親等以內親屬或五親等以內直系血親親

4. 前三款所列人員之配偶、二親等以內親屬或五親等以內直系血親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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