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 公司治理
長久以來,公司治理一直是法學與財經界關注的焦點。. 找不到,所以將其刪除近年 來國際資本流動與機構投資人成為愈發明顯的趨勢,各國政府為吸引長期資金入駐及降 低企業籌資成本,莫不致力於完備其公司治理制度,各國治理型態也因而漸趨與國際原 則接軌,以期提升跨國及本國投資人信心。
公司治理究竟是甚麼?公司治理是為何而治理?為誰而治理?如何是最佳公司治理 模式?簡而言之,公司治理就是設計妥善的治理機制,使企業避免發生弊端,並能充分
發揮經營效能1。請確認科法領航註釋數字編號是在標點之前或後(參考泉仲的論文註釋
在 標 點 之 前 ) 。 根 據 2004 年 的 經 濟 合 作 與 發 展 組 織 ( Organization for Economic Co-Operation and Development,OECD)公司治理準則2,公司治理是關於公司管理階層、
董事會、監事會、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間的權利罬務關係。同時公司治理也提供使 公司得據以決定其經營目標、達成目標的方法及建立績效評估監督機制的基本架構。
OECD 並未提出一套所謂最佳的公司治理模式,而係提出以下六項公司治理之共通 原則,供各國依其各自之政經、社會、文化及法制環境發展該國最適之公司治理模式:
一、 確保有效公司治理架構的基礎-公司治理架構之法制環境應完備以促進透
明及效率市場。
二、 保護並促進股東權利。
1 賴英照,最新證券交易法解析,頁 174(2009)。
2 The OECD Principles of Corporate Governance:
I. Ensuring the Basis for an Effective Corporate Governance Framework II. The Rights of Shareholders and Key Ownership Functions
III. The Equitable Treatment of Shareholders
IV. The Role of Stakeholders in Corporate Governance V. Disclosure and Transparency
VI. The Responsibilities of the Board
OECD Principles of Corporate Governance (2004), available at
http://www.oecd.org/dataoecd/32/18/31557724.pdf (last visited Oct 31, 2010).
三、 帄等對待所有股東,包含少數股東及外國股東。所有股東可以獲得對其股 東權益有所侵害之救濟。
四、 考慮利害關係人的權利。
五、 資訊揭露與透明;公司重要事項之資訊應被及時且正確的揭露。
六、 董事會與監事會之責任;確保公司策略方針,對經營階層的有效監督以及
對董監事對公司及對股東之責任。
1.2 所有權與經營權分離
自 1932 年,美國法律學者 Adolf A. Berle Jr.與經濟學者 Gardiner C. Means 出版其鉅 著「現代公司與私有財產(Modern Corporation and Private Property)」,率先提出「所有 權與經營權分離」之現象3。Berle & Means 將公司之控制型態區分為五種:
一、 全部控制: 經營者幾乎擁有所有股份,所有權與經營權合一。
二、 多數控制(majority control):經營者擁有過半數股份,因而取得公司控制 權。
三、 法律方式控制:經營者雖未擁有過半數股份,但利用金字塔結構,透過委
託書、無表決權股票、表決權信託等方式,控制公司之經營。
四、 少數控制(minority control):經營者擁有之股權比例低於 20%,透過委託書 收購,結合分散的股東,取得大量的少數權益而控制過半數之投票權。
五、 經營者控制:公司所有權極度分散,沒有一個人或是團體持有足以控制公
司之股份,因此沒有任一股東得以對經營者施加壓力,公司由經營者所掌 控。
當經營者與所有者分離時,本人(所有權人)與代理人(經營者)之間的代理問題於焉
產生4。惟不同股權結構之公司所隱含的代理問題是不同的。對於股權分散公司,代理
問題主要存在於管理階層與股東之間;至於若公司存在有控制股東,因通常公司經理人
3 See generally ADOLF A.BERLE,JR.&GARDINER C.MEANS, THE MODERN CORPORATION AND PRIVATE
PROPERTY (1968).中文可參閱謝均璉,我國公開發行公司內部監控模式之變革與展望-兼論美國法之審計
委員會制度,政大法研所碩士論文,頁 12-13(2007)。孫嘉欣,從各國公司治理改革趨勢論完善我國內 部監察體制之改革-以獨立董事、監察人法制之改革為例,台大法研所碩士論文,頁 11-12(2007)。
4 See generally BERLE &MEANS, id.
為控制股東所掌控,代理問題主要係存在於控制股東與少數股權股東之間。由於不同股
權結構帶來不同的代理問題,因此有效的公司治理模式也是不同的5。
依據過去研究顯示,除英國與美國外,世界上多數國家公司控制權多由單一家庭或 團體所掌握。英美兩國企業,最終控制股東分散,而最終控制股東主要係透過機構投資 人持有公司股份,因此英美企業之股東中,機構投資人占很高之比例。舉例而言,La Porta、
Lopez-de-Silanes & Shleifer(1999)針對最終控制者(Ultimate Controller)之研究,提出在世 界二十七個富有經濟體中,大型企業的股權控制多屬集中(有 63.5%公司存有控制股東),
並且以家族控股(有 30%公司為家族控股)為主要控制型態,該研究顛覆了「世界大公司 之常態為股權分散公司」之看法6。
又依據 Claessens、Djankov & Lang (2000)研究,針對東亞九國 2980 家上市公司亦 發現,除日本之控制股東為金融機構外,其餘八國存有控制股東(有 83.4%公司存有控制 股東),且皆以家族為主要控制股東(各國家族控股公司百分比介於 44.6%至 71.5%);另 外,在取得控制權方面,東亞國家使用較多之交叉持股、金字塔式持股與參與管理等方 法7。
Faccio & Lang(2002)針對西歐十三國之研究亦得到類似結論:發現除了英國與愛爾 蘭外,約有 63.07%公司存有控制股東,並且家族控股(44.29%)亦為主要控制股東;至於 在取得控制權方面,西歐國家通常透過不同等級投票權之設計以及金字塔式持股,以增 強其控制力8。
關於台灣公司的股權結構,學者葉銀華等研究指出,以一九九七年及一九九八年兩 百五十一家上市公司,70.1%存有控制股東,並且 58.2%之控制股東為家族,因此台灣
上市公司之股權型態為股權集中及家族控股之類型9。
5 Lucian A. Bebchuk & Assaf Hamdani, The Elusive Quest For Global Governance Standards, 157 U.PA L.REV. 1263-1317(2009).
6 See Rafael La Porta, Florencio Lopez-de-Silanes, & Andrei Shleifer, Corporate Ownership Around the World, 54 J. OF FIN. 471-518 (1999). 王文孙,公司與企業法制(二),頁 9-10(2007)。葉銀華,柯承恩,「德日美
韓各國獨立董事、審計委員會及其他專門委員會法制規範及實務運作情況」,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證券期貨局研究計畫,頁 12(2006)。
7 Stijin Claessens, Simeon Djankov & Larry H.P. Lang, The Separation of Ownership and Control in East Asian Corporations, 58J. OF FIN.ECON. 81-112 (2000). 葉銀華,柯承恩,前揭註 6,頁 14。
8 Faccio, M., & Larry H. P. Lang, The Ultimate Ownership of Western European Corporations, 65 J. OF FIN. ECON. 365-369 (2001). 葉銀華,柯承恩,前揭註 6,頁 14。
9 See Y.H. Yeh & T.Woidtke, Commitment or Entrenchment? Controlling Shareholders and Board Composition, 29 J. OF BANKING &FIN. 1857-1995 (2005).
1.3 公司內部機關權力分配
藉由公司內部組織之分工合作,公司除得達成其策略性目標外,公司內部機關之權 力分配,更是牽動公司代理成本高低之重要因素。目前世界主要國家之監督治理模式,
可分為三類:
一、 英美的單軌制,董事會同時負責經營與監督兩項功能。股東會選舉董事,
組成董事會,負責選任公司高階主管,決定公司重大政策,並監督經理人 之執行職務。公司不設監察人。
二、 德國法上下隸屬之垂直式雙軌制:由股東及員工共同選任監察人,組成監
事會,然後由監事會選任董事,組成董事會。監事會具有選任與解任董事 之權,兩者為上下垂直關係。
三、 日本及我國的並立式雙軌制:董事及監察人皆由股東會選任,監察人雖具
監督公司之權責,但無任免董事之權力,兩者係立於帄行之地位。日本及 我國法上之雙軌制與德國法之不同處,除在於德國監事會需有勞工代表外,
尚在於日本及我國董事之選任權並非在監事會,而係由股東會選任。
1.4 研究動機
我國證交法於 2006 年 1 月 11 日增訂自 2007 年 1 月 1 日生效之第 14-2 至 14-5 條,
意以獨立董事及審計委員會取代監察人。新法賦予公開發行公司以上公司之公司內部機 關得選擇採取單董事會或雙董事會模式。為避免具監督功能之監察人與審計委員會同時 存在,功能重疊,選擇單董事會之公司不再設置監察人。此外,主管機關有權強制特定 公司採行單董事會制,不過主管機關目前並未強制公司選擇單董事會制。
此外,當時亦新訂證交法第 26-3 條,針對董事會組成及董監資格有特定之規範。
並且,據金管會 2006 年 3 月 28 日金管證一字第 0950001616 號,要求依據證券交易法 第十四條之二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金融控股公司、銀行、票券、保險及上市 (櫃) 或 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之綜合證券商,暨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五百億元以上非屬金融業之 上市 (櫃) 公司,應於章程規定設置獨立董事,其人數不得少於二人,且不得少於董事 席次五分之一。又據 100.03.22 金管證發字第 1000010723 號規定,新增公開發行證券投 資信託事業、非屬上市(櫃)或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之綜合證券商及上市(櫃)期貨商,
暨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一百億元以上未滿新臺幣五百億元非屬金融業之上市(櫃)公司,
應於章程規定設置獨立董事。
是否應引進獨立董事及審計委員會取代監察人制度,是當時公司法及證交法學界最 為爭議之問題之一。產官學專家一度曾達成初步共識,決定採用獨立董事,仍執行原公 司法之董事決策權,且獨立董事不具監察人之權限,使獨立董事與監察人職權不致重疊。
但在博達案爆發後,有關單位繼續推動原證交法修正版本-即選擇採用單董事會之公司,
由獨立董事組成審計委員會,擁有監督公司經營之權力,而推翻了之前達成之共識10。
自證券交易法第 14 條之 4 通過後,「公開發行公司審計委員會行使職權辦法」自 2007 年開始生效,至今也四年有餘,惟截至 2010 年底,公開發行以上公司累計僅有 75 家公 司設有審計委員會(公司名單詳附件表一),顯示公司一般仍傾向維持傳統的監察人制度,
而非設置審計委員會,惟此究係審計委員會之公司治理功能無法彰顯亦或有其他因素則 有待釐清。有鑑於實務上審計委員會之公司治理功能在台灣資本市場究竟如何運作,尚 未有實證研究予以詳加討論,因此本論文希冀透過台灣實際公司資料之實證分析,提供
而非設置審計委員會,惟此究係審計委員會之公司治理功能無法彰顯亦或有其他因素則 有待釐清。有鑑於實務上審計委員會之公司治理功能在台灣資本市場究竟如何運作,尚 未有實證研究予以詳加討論,因此本論文希冀透過台灣實際公司資料之實證分析,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