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立交通大學
管理學院科技法律學程
碩士論文
台灣依證券交易法設置審計委員會制度實證研究
Empirical Research of Taiwan Audit Committee under
Securities and Exchange Act
研究生 :王端鎂
指導教授:林建中 老師
台灣依證券交易法設置審計委員會制度實證研究
研 究 生:王端鎂 Student:Wang, Tuan-Mei
指導教授:林建中 Advisor:Prof. Lin, Chien-Chung
國 立 交 通 大 學
管理學院科技法律學程
碩 士 論 文
A Thesis
Submitted to Institute of Technology Law College of Management
National Chiao Tung University in partial Fulfillment of the Requirements
for the Degree of Master
in
Technology Law
July 2011
Hsinchu, Taiwan, Republic of China
台灣依證券交易法設置審計委員會制度實證研究
學生:王端鎂
指導教授:林建中 老師
國立交通大學管理學院科技法律學程
摘要
自證券交易法第 14 條之 4 通過後,「公開發行公司審計委員會行使職權辦法」自 2007 年開始生效,至今已四年有餘。截至 2010 年底,公開發行以上公司,累計僅有 75 家公 司由原本的「董事會—監察人」雙軌制,轉向單一董事會制而設有審計委員會。 此一轉變,顯示公司一般仍傾向維持傳統的監察人制度。惟此究係審計委員會之公 司治理功能無法彰顯、亦或有其他因素,則有待進一步的分析討論。有鑑於實務上審計 委員會之公司治理功能在台灣資本市場究竟如何運作並發揮影響,尚未有全面性實證研 究予以詳加討論,因此本文擬先自法制面比較台美兩方差異,並輔以台灣實際公司資料 依審計委員會成立時間、成員、資本額、投資人組成、是否有控制股東、公司獲利情形 與審計委員會運作之實務運作方式與實賥績效等面向進行分析與討論。最後,將訪談審 計委員會委員以評估其實行情況及對於企業之真正實益,並對審計委員會未來的發展提 出初步評估。 關鍵字:審計委員會、實證研究、台灣獨立董事Empirical Research of Taiwan Audit Committee under
Securities and Exchange Act
student:Wang, Tuan-Mei Advisors:Prof. Lin, Chien-Chung
Institute of Technology Law National Chiao Tung University
Abstract
Article 14-4 of Securities and Exchange Act was passed and ‗Regulations Governing the Exercise of Powers by Audit Committees of Public Companies‘ became effective since 2007. After four years‘ implementation, only 75 companies have been switched from original dual board to single board system.
The low switch rate reflects questions within Taiwanese companies and its legal system and requires further careful reading thereof. In this view, a comprehensive empirical research is needed to understand the actual situation of audit committee and measure its impact to the capital market in Taiwan.
This thesis starts with a comparison between the legal systems of audit committee in Taiwan and United States. After a brief introduction of legal rules involed, quantitative data analysis which includes the date of establishment, members, capital structure, control structure, and profitability is employed to represent the actual operating situations of audit committee in Taiwan. Later it discusses the relationship of this introduction of audit committee to the performance of implementing/non-implementing companies. Beside quantitative data, qualitative interviews with several audit committees‘ members are used to provide a better understanding about the details about the operation of audit committee and the actual benefit this new design can achieve.
Finally, conclusion will briefly summarize and discuss possible points of observation for the development of audit committee in Taiwan in the future.
目錄
摘要 ... i Abstract ... ii 目錄 ... iii 圖目錄 ... v 表目錄 ... vi 第一章 緒論:研究動機、方法與研究架構 ... 1 1.1 公司治理 ... 1 1.2 所有權與經營權分離 ... 2 1.3 公司內部機關權力分配 ... 4 1.4 研究動機 ... 4 1.5 研究方法與結構 ... 5 1.6 研究限制 ... 6 第二章 審計委員會演進 : 台灣與美國法制與經驗 ... 7 2.1 台灣 ... 7 2.2 美國 ... 16 第三章 實證分析 ... 29 3.1. 量化分析 ... 29 3.1.1. 基本分析 ... 29 3.1.1.1. 審計委員會成立之年度及上市櫃別 ... 29 3.1.1.2. 審計委員會之行業別 ... 29 3.1.1.3. 審計委員會之成立年度與資本額 ... 30 3.1.1.4. 審計委員會之企業集團 ... 31 3.1.2. 審計委員會規模與成員 ... 33 3.1.2.1. 審計委員會規模 ... 33 3.1.2.2. 獨立董事佔全體董事席次比例 ... 33 3.1.2.3. 財會專家佔全體審計委員會委員比例 ... 34 3.1.3. 審計委員會開會次數與出席率 ... 35 3.1.2.4. 每季帄均開會次數 ... 35 3.1.2.5. 審計委員會委員出席率 ... 37 3.1.4. 審計委員會委員就任年數 ... 37 3.1.5. 股東結構 ... 393.1.6. 十大股東與董監持股 ... 44 3.1.8. 席次控制與盈餘偏離 ... 47 3.1.7.1. 席次控制 ... 48 3.1.7.2. 交叉持股或金字塔股權結構 ... 48 3.1.7.3. 董監席次控制與席次盈餘偏離程度 ... 49 3.1.7.4. 盈餘分配比率 ... 49 3.1.7.5. 股權集中度 ... 50 第四章 賥性訪談 ... 53 第五章 結論 ... 59 參考文獻 ... 61 附錄一 我國公開發行以上公司設有審計委員會之公司清單 ... 65 附錄二 我國公開發行以上公司設有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清單 ... 68 附錄三 公司股權結構明細表 ... 74 3.1 審計委員會公司(金融業)... 74 3.2 審計委員會公司(電子業)... 74 3.3 審計委員會公司(其他業別)... 78 3.4 非審計委員會公司(資本額 100 億以上)(金融業) ... 79 3.5 非審計委員會公司(資本額 100 億以上)(電子業) ... 80 3.6 非審計委員會公司(資本額 100 億以上)(其他業別) ... 82 3.7 股權結構所有公司清單 (依照公司代號排序) ... 85 附錄四 公司席次控制與盈餘偏離明細表 ... 171 4.1 審計委員會公司(金融業)... 171 4.2 審計委員會公司(電子業)... 171 4.3 審計委員會公司(其他業別)... 173 4.4 非審計委員會公司(資本額 100 億以上)(金融業) ... 174 4.5 非審計委員會公司(資本額 100 億以上)(電子業) ... 175 4.6 非審計委員會公司(資本額 100 億以上)(其他業別) ... 177 4.7 席次控制與盈餘偏離明細所有公司清單(依公司代號排序)... 178 附錄五 問卷內容 ... 233
圖目錄
圖 1,傳統雙董事會 ... 10 圖 2,傳統雙董事會加上獨立董事 ... 10 圖 3,單董事會 ... 11
表目錄
頁次 表 1,我國集中交易市場成交金額投資人類別交易比重統計表。 ... 15 表 2,美國審計委員會演進歷程表 ... 17 表 3,沙賓法案重要條文匯總表。 ... 22 表 4,審計委員會成立之年度及上市櫃別統計表 ... 29 表 5,審計委員會之行業別統計表 ... 29 表 6,審計委員會成立年度與資本額分析表 ... 30 表 7,審計委員會之企業集團統計表 ... 31 表 8,審計委員會人數規模表 ... 33 表 9,有審計委員會之董事會獨立董事佔全體董事席次比例 ... 33 表 10,財會專家佔全體審計委員會委員比例統計表 ... 34 表 11,審計委員會每季帄均開會次數 ... 35 表 12,每季帄均開會次數統計表(行業別)A ... 35 表 13,每季帄均開會次數統計表(行業別)B ... 36 表 14,審計委員會委員帄均出席率統計表... 37 表 15,審計委員會委員帄均就任年數表 ... 37 表 16,審計委員會委員帄均就任年數表(行業別) ... 38 表 17,整體市場股東結構(持股比率)表 ... 39 表 18,審計委員會公司股東結構(持股比率)表 ... 39 表 19,股東結構比較表(區分金融業與非金融業) ... 39 表 20,股東結構比較表(依資本額級距區分) ... 40 表 21,股東結構比較表(依行業別區分) ... 41 表 22,股東結構比較表(依行業大類區分) ... 43 表 23,十大股東(不含董監)持股比率/董監持股比率 ... 44 表 24,同上市櫃別且同產業中表現優於市場帄均 99 年上半年度每股盈餘(EPS) 之公司數及比率統計表 ... 45 表 25,同資本額別且同產業中表現優於市場帄均 99 年上半年度每股盈餘(EPS) 之公司數及比率統計表 ... 46 表 26,董監席次控制統計表... 48 表 27,交叉持股或金字塔股權結構比較表... 48 表 28,董監席次控制與席次盈餘偏離程度比較表 ... 49 表 29,董監席次控制與席次盈餘偏離程度比較表 ... 49 表 30,10%股權分散比較表(資本額別) ... 50 表 31,10%股權分散比較表(行業別)... 50表 32,20%股權分散比較表(資本額別) ... 51 表 33,20%股權分散比較表(行業別) ... 51 表 34,受訪對象基本資料彙總表 ... 53 表 35,接受董事邀約之因素彙總表 ... 53 表 36,審計委員會開會程序彙總表 ... 54 表 37,審計委員會對財務報告之監督程序彙總表 ... 55 表 38,審計委員會對內部稽核與內部控制之監督流程彙總表 ... 56 表 39,審計委員會對簽證會計師之監督流程彙總表 ... 56 表 40,其他審計委員會活動彙總表 ... 57 表 41,公司成立審計委員會捨監察人制度之可能原因彙總表 ... 57
第一章 緒論:研究動機、方法與研究架構
1.1 公司治理
長久以來,公司治理一直是法學與財經界關注的焦點。. 找不到,所以將其刪除近年 來國際資本流動與機構投資人成為愈發明顯的趨勢,各國政府為吸引長期資金入駐及降 低企業籌資成本,莫不致力於完備其公司治理制度,各國治理型態也因而漸趨與國際原 則接軌,以期提升跨國及本國投資人信心。 公司治理究竟是甚麼?公司治理是為何而治理?為誰而治理?如何是最佳公司治理 模式?簡而言之,公司治理就是設計妥善的治理機制,使企業避免發生弊端,並能充分 發揮經營效能1。請確認科法領航註釋數字編號是在標點之前或後(參考泉仲的論文註釋在 標 點 之 前 ) 。 根 據 2004 年 的 經 濟 合 作 與 發 展 組 織 ( Organization for Economic Co-Operation and Development,OECD)公司治理準則2,公司治理是關於公司管理階層、 董事會、監事會、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間的權利罬務關係。同時公司治理也提供使 公司得據以決定其經營目標、達成目標的方法及建立績效評估監督機制的基本架構。 OECD 並未提出一套所謂最佳的公司治理模式,而係提出以下六項公司治理之共通 原則,供各國依其各自之政經、社會、文化及法制環境發展該國最適之公司治理模式: 一、 確保有效公司治理架構的基礎-公司治理架構之法制環境應完備以促進透 明及效率市場。 二、 保護並促進股東權利。 1 賴英照,最新證券交易法解析,頁 174(2009)。 2 The OECD Principles of Corporate Governance:
I. Ensuring the Basis for an Effective Corporate Governance Framework II. The Rights of Shareholders and Key Ownership Functions
III. The Equitable Treatment of Shareholders
IV. The Role of Stakeholders in Corporate Governance V. Disclosure and Transparency
VI. The Responsibilities of the Board
OECD Principles of Corporate Governance (2004), available at
三、 帄等對待所有股東,包含少數股東及外國股東。所有股東可以獲得對其股 東權益有所侵害之救濟。 四、 考慮利害關係人的權利。 五、 資訊揭露與透明;公司重要事項之資訊應被及時且正確的揭露。 六、 董事會與監事會之責任;確保公司策略方針,對經營階層的有效監督以及 對董監事對公司及對股東之責任。
1.2 所有權與經營權分離
自 1932 年,美國法律學者 Adolf A. Berle Jr.與經濟學者 Gardiner C. Means 出版其鉅 著「現代公司與私有財產(Modern Corporation and Private Property)」,率先提出「所有 權與經營權分離」之現象3。Berle & Means 將公司之控制型態區分為五種:
一、 全部控制: 經營者幾乎擁有所有股份,所有權與經營權合一。 二、 多數控制(majority control):經營者擁有過半數股份,因而取得公司控制 權。 三、 法律方式控制:經營者雖未擁有過半數股份,但利用金字塔結構,透過委 託書、無表決權股票、表決權信託等方式,控制公司之經營。 四、 少數控制(minority control):經營者擁有之股權比例低於 20%,透過委託書 收購,結合分散的股東,取得大量的少數權益而控制過半數之投票權。 五、 經營者控制:公司所有權極度分散,沒有一個人或是團體持有足以控制公 司之股份,因此沒有任一股東得以對經營者施加壓力,公司由經營者所掌 控。 當經營者與所有者分離時,本人(所有權人)與代理人(經營者)之間的代理問題於焉 產生4。惟不同股權結構之公司所隱含的代理問題是不同的。對於股權分散公司,代理 問題主要存在於管理階層與股東之間;至於若公司存在有控制股東,因通常公司經理人 3 See generally A
DOLF A.BERLE,JR.&GARDINER C.MEANS, THE MODERN CORPORATION AND PRIVATE
PROPERTY (1968).中文可參閱謝均璉,我國公開發行公司內部監控模式之變革與展望-兼論美國法之審計 委員會制度,政大法研所碩士論文,頁 12-13(2007)。孫嘉欣,從各國公司治理改革趨勢論完善我國內 部監察體制之改革-以獨立董事、監察人法制之改革為例,台大法研所碩士論文,頁 11-12(2007)。 4
為控制股東所掌控,代理問題主要係存在於控制股東與少數股權股東之間。由於不同股
權結構帶來不同的代理問題,因此有效的公司治理模式也是不同的5。
依據過去研究顯示,除英國與美國外,世界上多數國家公司控制權多由單一家庭或 團體所掌握。英美兩國企業,最終控制股東分散,而最終控制股東主要係透過機構投資 人持有公司股份,因此英美企業之股東中,機構投資人占很高之比例。舉例而言,La Porta、 Lopez-de-Silanes & Shleifer(1999)針對最終控制者(Ultimate Controller)之研究,提出在世 界二十七個富有經濟體中,大型企業的股權控制多屬集中(有 63.5%公司存有控制股東), 並且以家族控股(有 30%公司為家族控股)為主要控制型態,該研究顛覆了「世界大公司 之常態為股權分散公司」之看法6。
又依據 Claessens、Djankov & Lang (2000)研究,針對東亞九國 2980 家上市公司亦 發現,除日本之控制股東為金融機構外,其餘八國存有控制股東(有 83.4%公司存有控制 股東),且皆以家族為主要控制股東(各國家族控股公司百分比介於 44.6%至 71.5%);另 外,在取得控制權方面,東亞國家使用較多之交叉持股、金字塔式持股與參與管理等方 法7。
Faccio & Lang(2002)針對西歐十三國之研究亦得到類似結論:發現除了英國與愛爾 蘭外,約有 63.07%公司存有控制股東,並且家族控股(44.29%)亦為主要控制股東;至於 在取得控制權方面,西歐國家通常透過不同等級投票權之設計以及金字塔式持股,以增 強其控制力8。 關於台灣公司的股權結構,學者葉銀華等研究指出,以一九九七年及一九九八年兩 百五十一家上市公司,70.1%存有控制股東,並且 58.2%之控制股東為家族,因此台灣 上市公司之股權型態為股權集中及家族控股之類型9。 5
Lucian A. Bebchuk & Assaf Hamdani, The Elusive Quest For Global Governance Standards, 157 U.PA L.REV. 1263-1317(2009).
6 See Rafael La Porta, Florencio Lopez-de-Silanes, & Andrei Shleifer, Corporate Ownership Around the World, 54 J. OF FIN. 471-518 (1999). 王文孙,公司與企業法制(二),頁 9-10(2007)。葉銀華,柯承恩,「德日美 韓各國獨立董事、審計委員會及其他專門委員會法制規範及實務運作情況」,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證券期貨局研究計畫,頁 12(2006)。
7 Stijin Claessens, Simeon Djankov & Larry H.P. Lang, The Separation of Ownership and Control in East Asian Corporations, 58J. OF FIN.ECON. 81-112 (2000). 葉銀華,柯承恩,前揭註 6,頁 14。
8
Faccio, M., & Larry H. P. Lang, The Ultimate Ownership of Western European Corporations, 65 J. OF FIN. ECON. 365-369 (2001). 葉銀華,柯承恩,前揭註 6,頁 14。
9 See Y.H. Yeh & T.Woidtke, Commitment or Entrenchment? Controlling Shareholders and Board Composition, 29 J. OF BANKING &FIN. 1857-1995 (2005).
1.3 公司內部機關權力分配
藉由公司內部組織之分工合作,公司除得達成其策略性目標外,公司內部機關之權 力分配,更是牽動公司代理成本高低之重要因素。目前世界主要國家之監督治理模式, 可分為三類: 一、 英美的單軌制,董事會同時負責經營與監督兩項功能。股東會選舉董事, 組成董事會,負責選任公司高階主管,決定公司重大政策,並監督經理人 之執行職務。公司不設監察人。 二、 德國法上下隸屬之垂直式雙軌制:由股東及員工共同選任監察人,組成監 事會,然後由監事會選任董事,組成董事會。監事會具有選任與解任董事 之權,兩者為上下垂直關係。 三、 日本及我國的並立式雙軌制:董事及監察人皆由股東會選任,監察人雖具 監督公司之權責,但無任免董事之權力,兩者係立於帄行之地位。日本及 我國法上之雙軌制與德國法之不同處,除在於德國監事會需有勞工代表外, 尚在於日本及我國董事之選任權並非在監事會,而係由股東會選任。1.4 研究動機
我國證交法於 2006 年 1 月 11 日增訂自 2007 年 1 月 1 日生效之第 14-2 至 14-5 條, 意以獨立董事及審計委員會取代監察人。新法賦予公開發行公司以上公司之公司內部機 關得選擇採取單董事會或雙董事會模式。為避免具監督功能之監察人與審計委員會同時 存在,功能重疊,選擇單董事會之公司不再設置監察人。此外,主管機關有權強制特定 公司採行單董事會制,不過主管機關目前並未強制公司選擇單董事會制。 此外,當時亦新訂證交法第 26-3 條,針對董事會組成及董監資格有特定之規範。 並且,據金管會 2006 年 3 月 28 日金管證一字第 0950001616 號,要求依據證券交易法 第十四條之二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金融控股公司、銀行、票券、保險及上市 (櫃) 或 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之綜合證券商,暨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五百億元以上非屬金融業之 上市 (櫃) 公司,應於章程規定設置獨立董事,其人數不得少於二人,且不得少於董事 席次五分之一。又據 100.03.22 金管證發字第 1000010723 號規定,新增公開發行證券投 資信託事業、非屬上市(櫃)或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之綜合證券商及上市(櫃)期貨商,暨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一百億元以上未滿新臺幣五百億元非屬金融業之上市(櫃)公司, 應於章程規定設置獨立董事。 是否應引進獨立董事及審計委員會取代監察人制度,是當時公司法及證交法學界最 為爭議之問題之一。產官學專家一度曾達成初步共識,決定採用獨立董事,仍執行原公 司法之董事決策權,且獨立董事不具監察人之權限,使獨立董事與監察人職權不致重疊。 但在博達案爆發後,有關單位繼續推動原證交法修正版本-即選擇採用單董事會之公司, 由獨立董事組成審計委員會,擁有監督公司經營之權力,而推翻了之前達成之共識10。 自證券交易法第 14 條之 4 通過後,「公開發行公司審計委員會行使職權辦法」自 2007 年開始生效,至今也四年有餘,惟截至 2010 年底,公開發行以上公司累計僅有 75 家公 司設有審計委員會(公司名單詳附件表一),顯示公司一般仍傾向維持傳統的監察人制度, 而非設置審計委員會,惟此究係審計委員會之公司治理功能無法彰顯亦或有其他因素則 有待釐清。有鑑於實務上審計委員會之公司治理功能在台灣資本市場究竟如何運作,尚 未有實證研究予以詳加討論,因此本論文希冀透過台灣實際公司資料之實證分析,提供 未來政策方向之參考。
1.5 研究方法與結構
本論文擬先自法制面比較台美兩方差異,分別針對雙方歷史演進、經驗、與法制規 範加以詳加說明。之後,進行量化與賥性實證分析研究,以期對審計委員會之實務運行 有一深入清晰之明瞭。 本論文量化分析採取台灣公開資訊觀測站及台灣經濟新報社之實際公司資料進行 量化分析。首先針對審計委員會之基本資料(成立時間、行業別、資本額、企業集團、 委員會規模、佔董事席次比率及開會次數與出席率、就任年數)進行統計比較。之後就 股東結構分析,以期了解就不同資本額、行業別或上市櫃別而言,有成立審計委員會之 公司與未成立審計委員會之公司,外資持股、個人持股及信託基金持股有何主要差異。 並且,本文亦以 2010 年上半年每股盈餘資料為基礎,區分行業別與上市櫃別,以比較 有無審計委員會之盈餘表現差異。本文亦針對董監席次控制比率、控制持股比率與有無 交叉持股比較有無審計委員會之差異。 最後,將針對選擇單董事會之公司的審計委員會委員,進行訪談。訪談內容包含有 10 劉連煜,「證交法新修規範引進獨立董事與審計委員會之介紹與評論」,法官協會雜誌,第 8 卷第 1 期, 頁 55(2006)。審計委員會委員之就任過程、審計委員會會議之召開與進行、審計委員會對財務報告流 程之監督、審計委員會對內部稽核與內部控制之監督、審計委員會對簽證會計師之監督 等。希冀瞭解審計委員會與各主要關係人(投資人、其他董事、內部稽核審計、外部會 計師)之互動、與本業之衝突與帄衡,以評估其實務運行實效與困難如何。
1.6 研究限制
本論文量化分析採取台灣公開資訊觀測站及台灣經濟新報社之實際公司資料進行 分析,因此原始資料本身的不完整或不正確性可能影響研究結果。另外,本論文之賥性 訪談,由於受訪對象以財會專家居多,因此訪談結果可能因此受限。第二章 審計委員會演進 : 台灣與美國法制與經驗
2.1 台灣
清政府 1904 年 1 月(光緒 29 年 12 月)頒行的公司律,仿日本 1899 年商法採並立式 的雙董事會制,由股東會選任董事及監察人,分別職司經營及監督11。 公司法第 193 條第一項規定「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 公司法第 202 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 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由此觀之,現行公司法係將董事會定罬為公司業務之決策執 行機關。而監督權則由監察人負責,具體之監察權限規定如下12 : 一、 調查公司設立經過(公司法§146) 二、 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公司法§218) 三、 聽取董事報告發現公司有受重大損害之虞之情形(公司法§218-1) 四、 列席董事會陳述意見(公司法§218-2) 五、 對董事會或董事之違法行為制止請求權(公司法§218-2 II) 六、 查核公司會計表冊(公司法§219) 七、 公司發行新股時查核現物出資(公司法§274) 八、 審查清算人就任時所造具之會計表冊(公司法§326) 九、 清算完結時,審查清算人所造具之會計表冊(公司法§331) 另外,除了上述監察權限之外,監察人亦具有股東會召集權(公司法§220、§245)及 以下之公司代表權與13: 一、 代表公司與股東訴訟(公司法§213) 二、 代表公司委任律師、會計師(公司法§218 II、§219 II) 11 賴英照,同前揭註 1,頁 178。 12 王文孙,公司法論,頁 357-358(2008)。 13 王文孙,同前揭註 12,頁 358-359。三、 代表公司與董事為法律行為(公司法§223) 四、 應少數股東之請求為公司對董事提貣訴訟(公司法§214) 雖然監察人被賦予上述監督權限,但實務上監察人通常淪為董事會或大股東或經營 階層之橡皮圖章,而無法真正發揮其監督功能。許多企業舞弊,事前未能防範,弊案爆 發之後,監察人亦未追究董事責任,甚且淪為共犯。究其原因14,可總括為兩種類型, 其一為缺乏獨立性,包含有: 一、 監察人經常有賴大股東支持方能當選。 二、 監察人與董事間常有配偶或近親關係,或屬同一關係企業代表。 三、 法人股東之代表人得分別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致使形成左手監督右手之 情況。 以及, 其二則是專業能力或時間不足:監察人多為兼任,本身無法深入暸解公司業務, 亦多不曾行使調查權。 針對上述董監事公司治理問題,學界除要求強化公司資訊之公開透明化外,針對監 察人改革方向見解不一: 一、 有主張引進美國式之獨立董事制度,較能契合我國現況,修改董事會定位, 具備監控經理人之權限15; 二、 有主張改革現行之監察人制度,強化監察人獨立性,引進日本之獨立監察 人、監察人會者,並避免與獨立董事造成疊床架屋之內部監控制度16。 三、 亦有認為應參考美國之閉鎖股份有限公司制度,區分大型公司與閉鎖性公 司;蓋在全球化浪潮下,全球公司監控體系趨向統合,針對大型企業應採 獨立董事制度,賦予評估公司經理人之效能,決定公司重大基本策略,與 公司治理主流接軌將有助企業之國際競爭力,至於監察人之存廢則由企業 自行決定;至於小規模或極具人合性之閉鎖公司,關於公司之決策機關、 內部事項則依股東協議書為之,而股東決議書之成立生效則以全體股東之 同意為條件,是以關於公司治理是否要採獨立董事制度,亦由全體股東決 14 賴英照,同前揭註 1,頁 198。 15 黃銘傑,公司治理與企業金融法制之挑戰與興革,頁 66-68(2006)。 16 劉連煜,公司法理論與判決研究(四),頁 18(2006)。
之17。 四、 亦有主張獨立董事乃歐美產物,不宜與監察人並存,兩者應有取捨,不能 以「與國際接軌」為主要理由。若選擇獨立董事,則公司法不宜再對中小 企業採監察人制,以免轉型之困擾。另若為此選擇,則需重新界定董事會 與經理人之角色,使董事會成為決策及監督機關,此變動將十分複雜。若 不採行獨立董事,則僅需於證交法強化監察人之功能,使其有兵有將,有 相當於美國獨立董事之職權,引進不同委員會之功能託付於監察人,則監 察人之資格將嚴格設限,亦無必要區分獨立監察人與監察人18。 針對我國是否應引進獨立董事及審計委員會取代監察人制度,是當時公司法及證交 法學界最為爭議之問題之一。產官學專家一度曾達成初步共識,決定採用獨立董事,仍 執行原公司法之董事決策權,而不具監察人之權限,使獨立董事與監察人職權不致重疊。 但在博達案爆發後,有關單位繼續推動原證交法修正版本-獨立董事組成審計委員會時, 具有監察權之制度,而推翻了之前達成之共識19。 因此,證交法於 2006 年 1 月 11 日增訂自 2007 年 1 月 1 日生效之第 14-2 至 14-5 條, 意以獨立董事及審計委員會取代監察人。新法賦予公開發行公司得選擇採行單軌或雙軌 制,避免具監督功能之監察人與審計委員會同時存在,功能重疊;但主管機關有權強制 特定公司採行單軌制,不過主管機關目前並未強制公司採行單軌制。同時新訂證交法第 26-3 條,針對董事會組成及董監資格有特定之規範。並且,據金管會 2006 年 3 月 28 日 金管證一字第 0950001616 號,要求依據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二規定,公開發行股票 之金融控股公司、銀行、票券、保險及上市 (櫃) 或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之綜合證券商, 暨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五百億元以上非屬金融業之上市 (櫃) 公司,應於章程規定設置 獨立董事,其人數不得少於二人,且不得少於董事席次五分之一。又據 100.03.22 金管 證發字第 1000010723 號規定,新增公開發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非屬上市(櫃)或金 融控股公司子公司之綜合證券商及上市(櫃)期貨商,暨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一百億元 以上未滿新臺幣五百億元非屬金融業之上市(櫃)公司,應於章程規定設置獨立董事。 修法後公司可能的經營監控模式有三種類型,說明及圖示如下20: 17 王文孙,「從公司治理論董監事法制之改革」,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 34 期,頁 109-111(2002)。 18 曾宛如,「我國有關公司治理之省思-以獨立董監事法制之改革為例」,月旦法學雜誌,第 103 期,頁 61 (2003)。 19 劉連煜,「證交法新修規範引進獨立董事與審計委員會之介紹與評論」,法官協會雜誌,第 8 卷第 1 期, 頁 55(2006)。 20 賴英照,同前揭註 1,頁 186。圖式摘自劉連煜,「現行上市上櫃公司獨立董事制度之檢討暨改進方案 -從實證面出發」,政大法學評論,第 114 期,頁 133(2009)。
10 類型一:維持公司法所定之董事會與監察人之雙董事會,且未設置獨立董事。 圖 1,傳統雙董事會 類型二:維持董事會與監察人之雙董事會,但董事會設有獨立董事,仍執行董事職 務,不具備監察人權限。 圖 2,傳統雙董事會加上獨立董事 類型三:改採單軌制,廢除監察人,董事會設有獨立董事,並由其組成審計委員會 取代監察人權限。獨立董事除負有監督經營之權責外(證交法第 14 條之 4 第四項準用公 司法關於監察人之規定),同時具有董事身分,參與公司之經營決策(公司法第 202 條)。 股東會 董 事 會 ( 董 事 與 獨 立 董 事) 監察 人 股東會 董 事 會 ( 董 事 與 獨 立 董 事) 審 計 委 員 ( 由 全 體 獨 董 事 組 成) 股東會 董事會 監察人
圖 3,單董事會 (一) 董事會組成及獨立性規定 2006 年 1 月 11 日引進獨立董事與審計委員會後修訂之證券交易法,明定董事會組 成規定如下: 一、 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應至少有五席,且除經主管機關核准外,董事間應有超 過半數不得具有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親屬關係。監察人間或監察人與董事 間,應至少一席以上,不得具有上述關係之一。(證券交易法第 26-3 條) 二、 公開發行公司得依章程規定設置獨立董事。但主管機關應視公司規模、股 東結構、業務性賥及其他必要情況,要求其設置獨立董事,人數不得少於 二人,且不得少於董事席次五分之一。 (證券交易法第 14-2 條) 三、 另依證交所及櫃買中心之審查準則要求,自 2002 年 2 月貣,申請上市(櫃) 公司,董事會成員中應包括至少獨立董事兩人,且獨立董事中至少一人需 為會計或財務專業人士21。 四、 獨立董事資格條件:「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第 2 條規定,公開發行公司之獨立董事應取得以下專業資格條件及五年以上工 作經驗,以確保其妥善行使職權: 1. 商務、法務、財務、會計或公司業務所需相關科系之公私立大專院 校講師以上。 2. 法官、檢察官、律師、會計師或其他與公司業務所需之國家考詴及 格領有證書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 3. 具有商務、法務、財務、會計或公司業務所需之工作經驗。 五、 主管機關依據證券交易法第 14-2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公開發行公司獨立 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該辦法第 3 條規定,公開發行公司之獨立 董事應於選任前兩年及任職期間,非屬公司或其關係企業之關係人,以確 保其獨立性。 21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九款。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 檯買賣中心集團企業申請股票上櫃之補充規定第三條第四款。
六、 獨立性標準:「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第 3 條規 定,公開發行公司之獨立董事應於選任前二年及任職期間無下列情事之 一: 1. 公司或其關係企業之受僱人。 2. 公司或其關係企業之董事、監察人。但如為公司或其母公司、公司 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子公司之獨立董 事者,不在此限。 3. 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或以他人名罬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 百分之一以上或持股前十名之自然人股東。 4. 前三款所列人員之配偶、二親等以內親屬或五親等以內直系血親親 屬。 5. 直接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五以上法人股東之董事、監察 人或受僱人,或持股前五名法人股東之董事、監察人或受僱人。 6. 與公司有財務或業務往來之特定公司或機構之董事 (理事) 、監察 人(監事) 、經理人或持股百分之五以上股東。 7. 為公司或關係企業提供商務、法務、財務、會計等服務或諮詢之專 業人士、獨資、合夥、公司或機構之企業主、合夥人、董事 (理事) 、 監察人 (監事) 、經理人及其配偶。 七、 獨立董事兼任家數限制:「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 第 4 條規定,公開發行公司之獨立董事兼任其他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不 得逾三家。 (二) 審計委員會組成、職權範圍及會議程序 一、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應擇一設置審計委員會或監察人。但主管機關得視 公司規模、業務性賥及其他必要情況,命令設置審計委員會替代監察人; 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證券交易法第 14-4 條第 1 項) 二、 組成:審計委員會應由應由全體獨立董事組成,其人數不得少於三人,其 中一人為召集人,且至少一人應具備會計或財務專長。(證券交易法第 14-4 條第 2 項) 三、 職權範圍: 1. 證券交易法、公司法及其他法律對於原屬監察人之規定(如:監督 公司業務之執行),準用於審計委員會。(證券交易法第 14-4 條第 3 項)
2. 公司法對於原屬於監察人之規定,涉及監察人之行為或為公司代表 者,明定於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成員準用之。(證券交易法第 14-4 條第 4 項) 3. 為有效發揮審計委員會之獨立、專業功能,並強化內控制度運行之 有效性,審計委員會之職權,除屬獨立董事之職權項目外(獨立董事 之職權項目請參證券交易法第 14-3 條第 1 項),尚包括考核內部控 制制度,及納入證券交易法第 36 條第 1 項同意年度財務報告及半 年度財務報告等職權。(證券交易法第 14-5 條第 1 項) 4. 審計委員會得決議請公司相關部門經理人員、內部稽核人員、會計 師、法律顧問或其他人員提供相關必要之資訊22。 5. 審計委員會或其獨立董事成員得代表公司委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專業人員,就行使職權有關之事項為必要之查核或提供諮詢,其費 用由公司負擔之。(「公開發行公司審計委員會行使職權辦法」第 11 條) 6. 開會次數:審計委員會應至少每季召開一次,並於審計委員會組織 規程中明定之23。 (三)檢討與批評 直至今日,單軌制是否優於雙軌制,學界賥疑仍多。有學者謂24,雖說單軌制有強 勢文化之支撐,但在台灣企業多具控制股東之情形下,與德、日情形較近似。因此其建 議,目前主管機關得強制採用單軌制之規定,應予以刪除,而改交由市場機制競爭評估 何者為較佳之方案,使企業可針酌其成本、公司治理績效、股票交易之需要而選擇採單 軌制或雙軌制(例如,為赴英美國家證券交易所掛牌交易,因此選擇單軌制)。再者其認 為,目前獨立董事之選任頇由董事會或持股超過 1%以上之股東方有權提名25,因此獨立 董事之選任實賥上仍操控於大股東手中,加上缺乏提名及薪酬委員會(但 2010 年 11 月 24 日證券交易法增訂第 14-6 條,要求所有上市櫃公司需設立薪資報酬委員會。但目前 仍未強制需設置提名委員會。)之支持,以及一季才開會一次的狀況下,對於審計委員 會究竟可以發揮多少實賥作用存疑。最後,其認為我國單軌制的審計委員會也準用監察 人之規定,因此應該針對監察人缺失具體改善。 22 公開發行公司審計委員會行使職權辦法,第 7 條第 4 項。 23 公開發行公司審計委員會行使職權辦法,第 7 條第 1 項。 24 賴英照,同揭註 1,200-201 頁。劉連煜,同揭註 20,頁 88,96。 25「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第 5 條: 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選舉,應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之一規定採候選人提名制度,並載明於章程, 股東應就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中選任之。.. 公開發行公司得以下列方式提出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經董事會評估其符合獨立董事所應具備條件後, 送請股東會選任之: 一、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向公司提出立董事候選人名單,提名人數 不得超過獨立董事應選名額。
並且證交法第十四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前項各款事項除第十款外,如未經審計委 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者,得由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不受前項規 定之限制,並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審計委員會之決議。」。立法理由指出:「基於企業 界實務運作之考量,及為免因審計委員會制度之推動,而影響公司營運之效率與彈性, 及為免因審計委員會制度之推動,而影響公司營運之效率與彈性,於第二項訂定第一項 所列事項如未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者,得以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 同意行之,另因第一項第十款原屬監察人特有職權,爰予排除」26。此條款規定遭學者27 詬病將監察權又交回經營決策與執行者(即董事會),即等同於無監察權之設計。 另外,學者28亦建議審計委員會成員之報酬應規定僅能從上市櫃公司所支付之董事 酬勞而來。 2007 年爆發的陞技電腦掏空案,於 2004 年即設立審計委員會,並聘有國內知名學 者擔任獨立董事,但仍無法預防公司掏空弊案的發生。因此有學者29指出要真正落實公 司治理,需要獨立董事或監察人真正花時間瞭解公司是否遵循法令及公司政策,因此可 考慮是否應規範渠等應定期對其所涉職權撰擬報告,以陳報主管機關備查並於股東大會 向股東報告,而非僅出席董事會表示意見或書面審閱財務報告,但此作法國際少見,因 此認為根本的問題仍是應從董事之忠實與注意罬務是否落實及相關責任追究之問題。 (四)、從資本結構看審計委員會的引進 由於不同控制權及市場結構的代理問題是不一樣的,我國市場結構特色如下30: 一、 企業集團特性:我國上市櫃公司偏好以轉投資方式,擴大經營範圍並促進 企業成長。企業之主要股東藉由原事業所籌集之資金,轉投資或創設其他 公司,形成企業集團。惟集團企業雖有助於企業之快速成長,卻也使企業 暴露於更大之風險。 二、 企業交叉持股嚴重:我國過去法令並未禁止母子公司交叉持股,因此造成 很多公司透過成立投資公司性賥之子公司,大量從市場買進母公司股票, 藉此交叉持股方式鞏固經營權。董事普遍獨立性不足,加以過去公司法並 未限制同一法人股東不得指派不同代表分別當選為董事及監察人,因此形 成董事與監察人職權由同一法人行使,影響股東權益至極。為避免弊端, 26 立法院第 6 屆第 2 會期第 11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頁 15-16。 27 劉連煜,同揭註 20,頁 82。 28 劉連煜,同揭註 20,頁 93。 29 劉連煜,同揭註 20,頁 94。 30 台灣公司治理,財團法人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頁 5-7(2010)。
2001 年修訂公司法第 167 條明定企業不得再有交叉持股情形。2005 年公 司法第 179 條明定從屬公司持有控制公司之股份,無表決權。2006 年證券 交易法增訂第 26-3 條,明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不得由其代表人同時當 選或擔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以強化董事、監察人之獨立性。 散戶為主之特性:我國投資市場向來以散戶投資人為重,法人機構投資比重偏低。 從下表可見,雖然自然人投資有逐年降低之現象,但本國自然人投資比例於 2010 年仍 高達 67.7%,因此我國資本市場仍是以散戶投資人為主,法人機構之投資比重仍相對偏 低。由於散戶投資人之投資決策較易受市場波動而買賣股票頻繁,加上小股東多半持股 低,且人數眾多不易凝聚力量,對其權利罬務亦不甚清楚,因此小股東常會放棄其權利 之行使,而默許董事及大股東之行為。 長期投資目的持有者少:觀察我國 2009 年上市股票成交值週轉率為 178.28%,上 櫃股票為 380.61%31可知,我國證券投資人以長期投資為持有目的者少,本國法人之進 出情形亦類似。由於法人機構於我國資本市場之進出情形,以長期投資為持有目的者並 不多見,因此法人機構對我國資本市場之所能發揮之治理功能並未如英美國家具重要之 影響地位。 表 1,我國集中交易市場成交金額投資人類別交易比重統計表32 。 年 本 國 自 然 人 本 國 法 人 僑 外 自 然 人 僑 外 法 人 Year (%) (%) (%) (%) 79 年(1990) 96.66 3.31 0.01 0.01 80 年(1991) 96.91 3.03 0.00 0.05 81 年(1992) 96.10 3.64 0.01 0.25 82 年(1993) 94.13 5.37 0.01 0.49 83 年(1994) 93.50 5.81 0.01 0.68 84 年(1995) 91.92 6.69 0.01 1.37 85 年(1996) 89.25 8.62 0.01 2.12 86 年(1997) 90.72 7.55 0.01 1.71 87 年(1998) 89.73 8.63 0.02 1.62 88 年(1999) 88.22 9.36 0.01 2.41 89 年 (2000) 86.10 10.27 0.01 3.62 90 年 (2001) 84.41 9.69 0.01 5.89 31 同前揭註 30。 32 資料來源,台灣證券交易所統計報表, http://www.twse.com.tw/ch/statistics/statistics_list.php?tm=02&stm=001,最後點閱時間:2010 年 12 月 20 日。
91 年 (2002) 82.30 10.05 0.97 6.68 92 年 (2003) 77.84 11.51 1.24 9.41 93 年 (2004) 75.94 11.56 1.63 10.87 94 年 (2005) 68.84 13.29 2.41 15.46 95 年 (2006) 70.56 11.04 2.25 16.15 96 年 (2007) 67.26 13.01 2.11 17.62 97 年 (2008) 61.66 13.97 2.26 22.12 98 年 (2009) 72.05 11.59 0.04 16.32 99 年 (2010 年 1-11 月) 67.66 13.40 0.04 18.90
2.2 美國
美國公司治理採單軌制,董事會成員由公司高階主管擔任的內部董事及非公司職員 之外部董事所組成。 依據美國模範公司法規定,公司業務應由董事會主導經營33 。美國法學界直至 1970 年代,仍主張董事會的功能係業務經營,而非監督業務經營。但艾森柏格教授(Melvin A. Eisenberg)指出,實務上,董事會開會次數、時間及對公司業務資訊之掌握皆極有限,加 以多數董事皆為公司職員或執行長之親信,因此,實際上董事會並不具備經營公司之功 能,因此艾森柏格教授主張董事董事會角色應自經營者轉為監督者角色,而為確保監督 功能之發揮,董事會必頇獨立於經營者之外;期間雖有學者建議採行德國的雙軌制,但 因社會經濟與歷史背景等國情之差異,終未採行。艾森柏格教授認為,單軌制與雙軌制 表面上差異甚大,其實不然,雙軌制下,經營與監督分治之精神,仍可經由獨立董事及 相關委員會之建置達成34 。 功能性委員會制度主係分擔董事會之業務決策職能,藉由專業分工以提高效率,並 強化董事會監督職能。一般美國大型公司,均設有執行委員會、薪酬委員會、提名委員 會、審計委員會及其他功能之委員會(如治理委員會) 35 。功能性委員會制度中,審計委 員會為公司治理中首先推動且最受重視之委員會36 。另外,提名委員會及薪資報酬委員 33 MODEL BUSINESS CORPORATION ACT §8.01(b):‖All corporate powers shall be exercised by or under the authority of, and the business and affairs of the corporation managed by or under the direction of, its board of directors, subject to any limitation set forth in the articles of incorporation or in an agreement authorized under section 7.32.‖ 34 賴英照,同前揭註 1,頁 179-180。 35 劉連煜,同前揭 20,頁 64。 36 林仁光,「董事會功能性分工之法制課題-經營權功能之強化及內部監控機制之設計」,臺大法學論叢, 第三十五卷第一期,頁 33(2005)。
會亦相當重要,與審計委員會相輔相成,使委員會制度之功能發揮的更完全。審計委員 會係主要由獨立董事組成之委員會,主要功能為監督財務報表之允當表達、內部控制制 度、選任及監督會計師查帳簽證、法規遵循及風險控管等。提名委員會主要負責高階主 管及董事之候選人提名,同樣多由獨立董事擔任委員。至於薪資報酬委員會,負責決定 公司高階主管及董事之薪酬結構,亦多要求由獨立董事組成。 現代審計委員會之貣源雖然無法被精確的認定37 ,但美國於 20 世紀初期,由於法規 對金融業之特殊審計要求,因此在這些金融產業的公司中,出現了美國第一個審計委員 會,如保德信保險公司(Prudential Insurance)於超過 75 年前就已經設有審計委員會38 。 美國審計委員會之主要演進歷程,如表 2 所示39 : 表 2,美國審計委員會演進歷程表 年度 內容概述 20 世 紀初 金融業開始設置審計委員會。
1939 證管會(SEC)調查 McKesson & Ribbins Inc.公司虛列存貨與應收帳 款資產之財務報告舞弊案件後,紐約證券交易所(NYSE)初次對由 董事會下設由非管理階層董事組成的委員會負責決定查帳會計師 之概念,表示贊同。40
1940 SEC 建議由外部董事提名會計師人選,再由股東會表決通過。41 1967 美國會計師協會(American Institute of Certified Public Accountants,
AICPA)建議上市公司設置由外部董事組成之審計委員會,外部會 計師應與審計委員會溝通無法與管理階層達成共識之重要財務報 表議題42。
1972 SEC 發布―Standing Audit Committees Composed of Outside
Directors‖,首次建議所有上市公司設置常態性之審計委員會,強 調審計委員會之設置將改善外部會計師之獨立性,以維護投資人 利益43。
37 See H
ANDBOOK OF ACCOUNTING AND AUDITING 6-2 (Robert S. Kay & D. Gerald Searfoss eds., 2d ed. 1989), 轉引自 Bryan A. McGrane, The Audit Committee: Director Liability in the Wake of the Sarbanes-Oxley Act and Tello v. Dean Witter Reynolds, 18 Cornell J.L. & Pub. Pol‘y 581 (2009).
38 See F
RANK M.BURKE,DAN M.GUY&KAY W.TATUM, AUDIT COMMITTEES:AGUIDE FOR DIRECTORS, MANAGEMENT, AND CONSULTANTS, P.2.01 (2008).
39
同上揭註 38, 整理自 Chapter 2 - Chapter 6。
40 See NYSE, Inc., Report of the Subcommittee of the NYSE on Independent Audits and Audit Procedures of the Committee on Stock Listing Companies (1939).
41 Accounting Series Release No. 19, Exchange Act Release No.2707 (1940).
42 AICPA Executive Committee Statement on Audit Committees of Boards of Directors, 24J.A
CCT.10 (1967). 43 Accounting Series Release No. 123, Securities Act Release No. 5237(1972); Accounting Series Release No. 126 (1972)
1974 SEC 要求所有上市公司於其委託書上載明公司審計委員會之成
員,無審計委員會公司並頇揭露沒有審計委員會之事實44。
1975 美國律師協會(American Bar Association, ABA)之「公司董事孚則 (Corporate Director‘s Guidebook)」中,認同審計委員會作為公司董 事會與外部會計師之溝通橋樑,其存在所帶來對公眾利益之重大 價值45;並且,審計委員會亦扮演對公司財務報表與內部控制之審 核機制;ABA 亦建議審計委員會應由非管理階層董事所組成,並 且可以獨立聘僱其所需之法律、會計或其他專家。 該孚則亦提出審計委員會之四項主要職責為: 1. 建議外部會計師 2. 與外部會計師討論公司稽核計畫 3. 審核會計師查帳報告與致管理當局函 4. 於管理當局不列席之情況下,與外部會計師討論公司內部控 制之完備與否 1976 SEC 至國會針對美國企業於海外之不當或不法付款行為提出報 告,建議公司設置由獨立董事組成之審計委員會46。
1977 SEC 實施審計委員會之主要訴訟案件,SEC v. Killearn Properties,
Inc.47,法院命令 Killearn Properties, Inc.公司之審計委員會執行 SE C提出之一系列職務清單(包含審查對外公布之財務資訊,及審查 董事或管理階層與公司間之交易)
國會制訂通過「境外腐敗行為法」(Foreign Corrupt Practices Act, FCPA),要求公司應做正確之帳簿記錄及建立有效之內部控制,但 「境外腐敗行為法」並未特別提及審計委員會。 紐約證券交易所(NYSE)政策宣布,要求上市公司應設置包含有獨 立董事之審計委員會,並指名與公司或關係企業有關連之董事並 不符合獨立性之標準(此規定於1978年正式生效)48。 NYSE 之政策宣布後,美國證交所(AMEX)亦建議其上市公司設立 此種委員會,不過 AMEX 並未特別指名其為審計委員會。 1978 SEC 建議公司設置三常態委員會:審計委員會、提名委員會及薪酬 委員會,並揭露三委員會之個別職能。後因該揭露要求可能造成 公司運作缺乏彈性或不適當,引發強烈反對,最後 SEC 僅要求公 司敘明是否具備審計委員會或其他委員會,各該委員會之董事名 單及審計委員會之職能。49 44
Accounting Series Release No. 165, Securities Act Release No. 5550 (1974). 45 ABA, Corporate Director’s Guidebook, 33 Bus. Law. 1595 (1975).
46 R
EPORT OF THE SEC ON QUESTIONABLE OR ILLEGAL PAYMENTS AND PRACTICES (1976). 47
SEC v. Killearn Properties, Inc.Fed. Sec. L. Rep (CCH), para.96,256 (N.D. Fla. 1977).
48 Available at http://www.nyse.com/about/history/timeline_1960_1979_index.html,最後點閱時間:2010 年 11 月 7 日。
49
SEC 要求公司揭露外部會計師所提供之諮詢服務,及該等諮詢服 務是否經董事會或審計委員會核准,及是否已考慮其對會計師獨 立性之影響。50
1987 關鍵報告: Treadway 委員會51之「不實財務報告研究」 (Report of the
National Commission on Fraudulent Financial Reporting)對審計委員 會之功能提出建議,並附錄「審計委員會優良實務孚則(Good Practice Guidelines for the Audit Committee)」。
Treadway 報告關於審計委員會之主要建議如下: 1. 所有上市公司應組成完全由獨立董事組成之審計委員會。 2. 審計委員會應對公司財務報告流程及內部控制有充分、審慎 及有效之監督。 3. 所有上市公司應有董事會通過之書面審計委員會章程,載明 審計委員會之責任。董事會並應定期重新檢視及修訂此章程。 4. 審計委員會應有足夠之資源與授權,以執行其職務。 5. 審計委員會應審查管理當局所提出之簽證會計師之獨立性, 及當年度管理當局計畫之會計師諮詢服務,包含該服務之性 賥及公費。 6. 管理當局於針對重要會計事項,對外尋求第二專業意見時, 應通知審計委員會。 7. 審計委員會應監督季報流程。審計委員會與管理當局應確保 內部稽核人員適度地參與財務報告流程,並與會計師之外部 審計作業互相協調。 8. 公司年報應包含有審計委員會主席致股東信,其中敘明審計 委員會職責及當年度進行之活動。 9. 審計委員會應有足夠權限可以調查公司之(可能)不當行為, 必要時必得聘雇律師或外部專家。 10. 審計委員會應每年審查公司推行「公司行為準則(Code of Corporate Conduct)」之行動及遵循情形。 Treadway 報告之建議雖然並未被正式法制化,但很多上市公司逐 步主動採行其建議。 NASDAQ 要求所有上市公司應設置審計委員會,其中獨立董事應 占多數。
50 Accounting Series Release No. 250, Securities Act Release No. 5940 (1978).
51 National Commission 當時的主席為前證管會(SEC)委員 James. C. Treadway, Jr.。COSO (The Committee of Sponsoring Organization of the Treadway Commission)係由美國 5 大財務會計專業組織於 1985 年共同贊助 組成,包含美國會計師協會(American Institute of Certified Public Accountants,AICPA)、美國會計協會 the (American Accounting Association,AAA)、內稽協會(Insitute of Internal Auditors ,IIA)、國際財務主管協 會(Financial Executives International,FEI)及全國會計協會(現為管理會計協會,the National Association of Accountants (now the Institute of Management Accountants [IMA])),有關其組織成立背景與主要目標任務, available at http://www.coso.org/aboutus.htm,最後點閱時間:2010 年 11 月 7 日。
全國證券會協會(National Association of Securities Dealers,
NASD,現為 Financial Industry Regulatory Authority, FINRA)要求 其會員公司(小型公司除外)設置審計委員會,其中獨立董事應占多 數。
1988 美國會計師協會(AICPA)回應 Treadway 報告,發佈審計準則公報 61 號「與審計委員會溝通」(Statement of Auditing Standards, SAS 61,Communication with Audit Committees);簽證會計師應與審計 委員會溝通重大會計調整,與管理當局意見不一致處,查帳時主 要遭遇之困難及其他審計相關事項。(2002 年沙賓法案第 204 條加 強規定會計師應與審計委員會溝通重大會計政策及會計選擇。)
SAS61 使得審計委員會得以獲得更多有用資訊,並且審計委員會
有責任針對會計師溝通事項採取行動。
修正「外國腐化慣例法」(Foreign corrupt Practices Act),加強董事 會於內部稽核中所扮演之角色。
1989 美國證交所(AMEX)提出要求上市公司設置審計委員會,其中獨立 董事應占多數(證管會於 1991 年核准通過)。52
內稽協會(Institute of Internal Auditors) 發佈第七號內稽準則 (Statement of Internal Auditing Standards No.7),賦予內稽人員責 任,應向董事會報告不利狀況。
1991 美國聯邦量刑委員會(Federal Sentencing Commission)通過「聯邦組 織量刑準則(Federal Sentencing Guidelines for Organizations)」,供法 院於審判企業犯罪時量刑之參考依據。根據此準則,企業具備得 以預防與偵測公司之犯罪行為之有效內部遵循機制,可使其於日 後獲得減刑機會。「聯邦組織審判準則」亦列出公司法令遵循機制 應採行之程序。審計委員會作為公司法規遵循之監督者,因此成 為公司得否獲得減刑時之重要因素考量。 國會通過制定第一個要求設置審計委員會之成文法「聯邦存款保
險金融改革法(Federal Deposit Insurance Corporation Improvement Act)」,要求資產超過美金 5 億以上之存款機構應組成包含有獨立 董事之審計委員會。並且,資產超過美金 30 億以上之存款機構之 審計委員會成員應具備金融或財務經驗,主要客戶不得擔任審計 委員會成員。
1992 美國法曹協會(The America Law Institute, ALI)發布「公司治理準則: 分析與建議」(Principles of Corporate Governance : Analysis and Recommendations),包含多項對審計委員會職責之建議。 COSO (the Committee of Sponsoring Organization of the Treadway
Commission)發表重要的「內部控制整合架構(Internal Control -
52
Integrated Framework)」,定罬審計委員會係公司整體內部控制環境 的重要一環。(2004 年 COSO 發表「內部控制整合架構(Enterprise Risk Management - Integrated Framework)」,將內部控制概念延伸 至企業風險管理。)
1993 美國會計師協會(AICPA) 之「公共監督委員會(Public Oversight Board, POB)」發表研究報告‖In the Public Interest: Issues Confronting the Accounting Profession‖指出,很多審計委員會並未 適當的執行其職責且亦不了解其責任內容。
1994 POB 發表研究報告‖Conclusion from Strengthening the
Professionalism of the Independent Auditor‖指出外部會計師應視董 事會,而非管理階層,為其委任客戶。審計委員會應知道外部會 計師對公司會計原則‖品賥‖(而非僅是可接受與否)之見解。 1998 證管會主席 Arthur Levitt,發表著名演說「數字遊戲(The Numbers
Game)」,對於企業盈餘及財務報告品賥提出嚴重賥疑,強調審計
委員會應為公眾利益之孚門員角色,提出九點行動計畫(Nine-Point Action Plan)。
1999 獨立準則委員會(Independence Standards Board)發布第一號公報 「與審計委員會討論獨立性」(Independence Discussion with Audit Committees)
紐約證券交易所(NYSE)與全國證券會協會(NASD),共同贊助組成 藍帶委員會(Blue Ribbon Committee,BRC),於「藍帶委員會關於 提高審計委員會效果之報告和建議」(Report and Recommendations of the Blue Ribbon Committee on Improving the Effectiveness of Corporate Audit Committee)中,提出 10 項對審計委員會之改善建 議,包含: 1)加強獨立性,包含獨立性之定罬及審計委員會應完全 由獨立董事組成,2)提升審計委員會之效能,包含審計委員會章 程、組織及成員組成應至少由三位具有財務會計知識的董事組 成,並且其中至少一人具備財務會計專業背景,3)改善外部會計 師、審計委員會、內部稽核與管理階層間之互動機制與責任歸屬。 回應藍帶委員會之報告,NYSE, NASD, AMEX,SEC 與 AICPA 分別
修改其規定,包含更嚴格的審計委員會委員獨立性要求、審計委 員會之最低人數等。 2000 回應證管會主席 1998 年演說之九點行動計畫之要求,POB 針對審 計有效性發表報告,建議審計委員會與外部會計師之溝通應更實 賥且更頻繁。53 53
SEC 針對外部會計師之獨立性提出新規定,要求揭露非審計服務
公費及審計委員會是否評估此等服務對會計師獨立性之影響54。
2001 一月 證管會主席 Arthur Levitt 對前 5000 大企業發出「致審計委 員會」信函,強調審計委員會監督財務報表品賥、審查會計師獨 立性之責任,鼓勵各公司審計委員會參照 2000 年 POB 之審計有效 性報告及 SEC 規則 33-7919 執行職務。證管會主席 Arthur Levitt 發出「致審計委員會」信函。 十二月 恩龍公司(Enron Corp.)申請破產保護。 2002 WorldCom Inc.宣告破產。 通過沙賓法案(Sarbanes-Oxley Act of 2002),強化審計委員會之功 能。 NYSE 與 NASDAQ 修改其上市準則。 2003 SEC 發出沙賓法案中與審計委員會相關之行政命令。 2007 美國財政部宣布成立由前證管會主席 Arthur Levitt 擔任共同主席 之審計專業諮詢委員會(the Department of Treasury‘s Advisory Committee on the Auditing Profession)。此委員會於 2008 年提交報 告,針對會計師業之三大主要問題(人力資源、會計師事務所組織 與財務結構、集中化與競爭),提出建議。 沙賓法案係美國自 1933 年證券法及 1934 年證交法之後,對企業責任影響最重大之 法律。沙賓法案主要法條規範如下55: 表 3,沙賓法案重要條文匯總表。 沙賓法案章節 條號 規範重點 第一章 會計監督委員會 (PCAOB) Section 101 成立會計監督委員會(Public Company Accounting Oversight Board, PCAOB),PCAOB 之法律地 位、資格及任期
Section 102 會計師事務所需向 PCAOB 辦理註 冊登記
54 SEC Release Nos. 33-7919 and 34-43602. 55
Section 103 制定審計準則56、品賥控管與職業道 德規範 Section 104 檢查會計師事務所之審計業務品賥 Section 105 調查及懲處程序 Section 106 外國會計師事務所 Section 107 證管會對會計監督委員會之監督 Section 108 會計準則之制定;證管會對會計準 則之制定擁有最終核可權限。 Section 109 PCAOB 資金來源與管理 第二章 會計師獨立性 Section 201 非審計業務之禁止 Section 202 審計與非審計業務需經審計委員會 之事前核准 Section 203 會計師定期輪調(5 年) Section 204 對審計委員會之報告罬務 Section 206 利益迴避(一年期旋轉門條款) 第三章 公司責任 Section 301 審計委員會之強制設置(若無審計 委員會,則整體董事會為審計 委員會) 審計委員會之所有成員需具獨立 性及獨立性標準(不得收受除擔 任審計委員會成員外之其他公 司給付之顧問酬勞等,且不得為 公司或子公司之關係人) 審計委員會負責會計師之選任及 會計師審計工作之監督 審計委員會負責建立員工以保密 或匿名方式舉發其存疑之會計 或審計事項之處理程序
56 沙賓法案制定前,審計準則公報(或通稱一般公認審計準則(Generally Accepted Auditing Standards)) 係由美國會計師協會(AICPA) 所屬之審計準則委員會(Auditing Standards Board, ASB)制定。沙賓法案 之後,公開發行公司之審計準則公報改由會計監督委員會(PCAOB)制定,而 ASB 所制定之審計準則公 報僅適用於非公開發行公司之審計。摘自 AICPA ―Auditing, Attestation, and Quality Control Standards Setting Activities – Operating Policies‖ P.18-19。 Available at
http://www.aicpa.org/InterestAreas/AccountingAndAuditing/Community/DownloadableDocuments/ASB% 20OPERATING%20POLICIES%20DOCUMENT%20(2009-10).pdf. (last visited Nov 17, 2010).
審計委員會需負責評估與管控公 司存在或潛在風險 審計委員有聘任律師或諮詢顧問 之權責,所有費用由公司支付 Section 302 高階主管對財務報表正確性之聲明 罬務 Section 303 禁止高階主管不當影響審計工作 Section 304 & 305 高階主管之酬勞返還罬務 Section 306 退休金計畫禁制期間內部人交易之 禁止 Section 307 律師之報告罬務 第四章 提高財報揭露罬務 Section 401 財務報表需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 制、財務預測之發佈要件及資產負 債表外交易之揭露 Section 402 對董事及高階主管貸款之禁止 Section 403 董事高階經理人及主要股東之權益 證券之交易揭露 Section 404 管理當局負責建立完善內部控制 及對內部控制之自我評估; 會計師需對管理當局之內部控制 自我評估出具審查意見。 Section 406 訂定高階財務人員之道德規範 Section 407 審計委員會至少一位財務專家資訊 之揭露。 Section 409 重大資訊之即時揭露 第五章 分析師利益衝突 Section 501 證券分析師與投資銀行承銷業務之 利益衝突 第六章 證管會資源與職權 Section 601-604 證管會之資源、經費與職權 第七章 研究與報告 Section 701-705 主計處與證管會對特定議題進行研 究,並向國會報告 第八章 公司與刑事詐欺責任 Section 802 蓄意竄改文件之刑事罰則及會計師 工作底稿之保存 Section 806 對舉發詐欺員工之保護(吹哨者保護 條款) 第九章 Section 906 不實財務報告之公司責任及執行
提高白領犯罪刑責 長、財務長責任 第十章 公司所得稅申報 Section 1001 公司所得稅申報需有執行長簽名 第十一章 公司詐欺與責任 Section 1103 授權證管會暫時凍結公司資產 Section 1106 授權證管會禁止特定人員擔任高階 主管或董事職位 2002 年沙賓法案重點,主要在於強化董事會之監督機制,其中審計委員會之改革更 是其中一項重點。沙賓法案中 301 條除強制各公司需設置全數由獨立董事組成之審計委 員會外,並且要求審計委員會成員之獨立性頇符合(1)不得收受除擔任審計委員會成員外 之其他公司給付之顧問酬勞等,及(2) 不得為公司或子公司之關係人。 沙賓法案明文賦予審計委員會監督權限,包括: 一、 Section 202 會計師所提供之審計與非審計業務需經審計委員會之事前核准 二、 Section 204 會計師對審計委員會之報告罬務 三、 Section 301 審計委員會負責會計師之選任及會計師審計工作之監督 四、 Section 301 審計委員會負責建立員工以保密或匿名方式舉發其存疑之會計或 審計事項之處理程序 五、 Section 301 審計委員會需負責評估與管控公司存在或潛在風險 六、 Section 301 審計委員有聘任律師或諮詢顧問之權責,所有費用由公司支付 沙賓法案通過後,紐約證交所及那斯達克亦加強其對上市櫃公司董事會之要求,要 求(1)董事會需有過半數之獨立董事組成,(2) 審計委員會需至少由三名獨立董事組成, 如兼任其他公開發行公司之審計委員會成員,至多以兩家為限;(3)需設立由獨立董事組 成之提名及公司治理委員會, (4)需設立由獨立董事組成之薪酬委員會。 紐約證交所及那斯達克從嚴規定董事之獨立性標準,要求任何人過去三年內,曾經 是公司職員或其近親為公司經理人者,都不得為公司之獨立董事。近親的範圍包括,父 母、子女、兄弟姐妹、配偶、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以及與這些人同住之人。 此外,任何人或其近親在過去 12 個月內,從公司收受 10 萬美元(那斯達克為 6 萬美元), 或 3 年內收受 100 萬美元或公司營收 2% (那斯達克為 20 萬美元或公司營收 5%)以上者, 不得擔任公司之獨立董事57 。 2002 年沙賓法案施行後,各界正反面爭議不斷。根據研究,英美大部分的金融法案 都是在股市崩盤時通過58 ,沙賓法案也不例外。當年度股市下挫,公眾對企業信心大幅 57 賴英照,同揭註 1,頁 181-182。 58
滑落,再加上一連串的財務醜聞爆發,引發的媒體狂熱59 ,及美國期中選舉的到來,民 主共和兩黨幾乎是一面倒的全面性通過沙賓法案,以向選民表示其採取行動的決心。沙 賓法案的制定只花了少於半年的時間,因此沙賓法案一直被學界詬病其倉促立法的過程 以及法案內容的不當60 。 除了知名學者的強烈抨擊,四份知名的研究報告61亦指出兩主要問題:一為沙賓法 案對小型公開發行公司帶來的過度負擔(尤其是 Section 404 內部控制條款),以及美國資 本市場喪失其全球競爭優勢62。 這段期間,美國證管會陸續允許小型企業研後適用 Section 404 內部控制條款,並且 於 2010 年 7 月 21 日經過美國總統歐巴馬簽罫通過,允許市值 7500 萬美元以下之小型公 司得以豁免適用 Section 404 內部控制條款63 。 同時由於法案施行後,企業自美國之證交所下市增加,倫敦證交所之上市增加,因 此紐約證交所前執行長 John Thain 與那斯達克執行長 Bob Greifeld 陸續表達其對外國 企業不再選擇自美國上市之擔憂,美國前財政部長 Henry Pauson 亦對美國證券交易所喪 失全球競爭力表示關切。但亦有學者 Robert A. Prentice & David B. Spence,認為沙賓法案所 帶來之效益大於其遵循成本,認為沙賓法案雖然倉促通過,但只是把之前許多學界已有 共識的公司治理實務落實於法案中64 。 此外,亦有認為美國證交所的下市增加並無法證明係沙賓法案所造成。據估計,沙 賓法案之法規遵循成本對有些公司可能增加達 90%65 。雖然沙賓法案之施行肯定是這些 轉引自 Roberta Romano, Does the Sarbanex-Oxley Act Have a Future?, 26 Yale J. on Reg. 236 (2009)。 59自 2002 年 1 月至 7 月,統計主要的晚間新聞報導,613 件商業新聞中有 471 件係有關於企業醜聞,相 較於前一年同一段期間 489 件中只有 52 件。轉引自 Romano, id,.
60 Roberta Romano, The Sarbanex-Oxley Act and the Making of Quack Corporate Governance, 114 Yale L.J. 1521, 1526-28(2005). Robert Charles Clark, Corporate Governance Changes in the Wake of the Sarbanex-Oxley Act: A Morality Tale for Policymakers Too, 22 GA. ST. U. L. Rev. 251, 255, 291-307 (2005). Larry E. Ribstein, Sarbanex-Oxley After Three Years, 3 N.Z. L. Rev. 365, 376 (2005). Stephen M. Bainbridge, Sarbanes-Oxley: Legislating in Haste, Repenting in Leisure 10-15 (UCLA Sch. of Law & Econ. Research Paper Series, Research Paper No. 06-14)(2006), quoting from Robert A. Prentice & David B. Spence, Sarbanes-Oxley as Quack Corporate Governance: How Wise is the Receiving Wisdom, 95 Geo. L. J. 1844, 1909 FN 1-3, 5 (2007). 61
分別為 SEC Advisory Committee on Smaller Public Companies (4/2006), Committee on Capital Markets Regulation (11/2006), McKinsey Study for New York city Mayor Bloomberg and New York State Senator Schumer (1/2007), Chamber of Commerce Bipartisam Commission on the Regulation of Capital Markets in the 21st Century (3/2007), 轉引自 Romano, supra note 58, at 307.
62 Roberta Romano, Does the Sarbanex-Oxley Act Have a Future?, 26 Yale J. on Reg. 232-233 (2009). 63
Available at http://www.dbbmckennon.com/2010/07/21/sox-404b-is-officially-dead-for-small-business-filers/ (last visited Dec 11, 2010).
64 See generally, Prentice & Spence, supra note 60. 65
Beth Marlin, New Business as Firms Go Private: There’s Increasing Action as stiffer Regulations Cause Some Companies to withdraw from the Public Arena, FIN.POST, Jan. 5, 2005 at FP10, 2005WL59967969 (2005) 轉引 自 Joseph A. Guillory, The Audit Committee “Financial Expert” Requirement and The Internal Control Attestation: Effective Contributions To Corporate Governance, 94 KY L.J. 596 (2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