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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技術移轉與美國、歐洲的差異

第二章 文獻探討

第五節 台灣技術移轉與美國、歐洲的差異

一、 台灣技術移轉

技術移轉意指將技術由某一個人或群體,傳給另一個人或群體,並且使技術接受 者能應用所接受的技術知識,處理所面臨的問題的程序。技術的移轉買賣與一般商品 的「銀貨兩訖」方式截然不同,一個成功的技術移轉不能只從短期的經濟利益觀點著 眼,而以長期的社會文化交換觀點,並依循可及性、流通性、接納力,互動模式,及 社會技術學習發展程序來進行。

二、 美國技術移轉

就技術移轉而言,美國研究機構與產業界的合作雖然已有甚久的歷史,但傳統上 在 產學合作過程中所獲得的智慧財產權,都是 由出資廠商或政府機構所有。由於各 機構所能運用之資源有限,當時之大學等研究機構 並無專責單位負責處理科技研發成 果以及商 業化的各種相關事項。為了鼓勵研究機構迅速的將其研發成果商品化,美國 國會特別在 1980 年通過針對學術研究機構與一般非營利的學術研究機構與 小企業所 訂定的貝杜法案與針對聯邦實驗室與政府機構而訂定的史蒂文生-魏德技術創新法案,

對研發成果的歸屬鬆綁,並採下放政策,由計畫執行單位擁有該研發成果,掀起了美 國技術移轉的浪潮。為了解決實施過程中所發生的問題,美國又多次以修正案的方式 修改這兩個基本技術移轉法規。

而在與產業界合作之際,美國的研究機構亦採取與國內迥異的策略。例如在授權 契約條款之協商與執行方面,不論是授權契約的談判與締約後之執行,都是由具有專 業經驗的人員擔任,並指定專人負責追蹤執行。而在決定權利金與其他費用時,許多 研究機構也將所可能運用到的其他智慧財產權與設備之成本考慮進去。因此美國研究 機構對於技術移轉所要求的金額普遍較國內所收取者為高,平均每件約在 14 萬美元左 右。相反的,國內國科會的技術移轉案件非產學合作案件平均每次技術移轉所獲得的 平均權利金為 40.27 萬元,若扣除無償的技轉案件,則每件技轉案件所可獲得的權利金

亦只有 56.16 萬 元。至於產學合作每件技轉案件平均可獲得 87.5 萬元的權利金。

另外,在調和技轉人員與研發人員的認知差異方面,雖然仍有一些研究機構的技 轉單位可能發生無法確認技術是否具有潛力,研發人員與授權人員溝通不足、評估作 業有缺失等等問題,但是許多研究機構亦從整合其研究與產業界合作著手,使研發人 員與授權人員能相互合作,以便在早期發現有商業化潛力的計畫。其次,各研究機構 不但研究人員之獎勵訂定明確的標準,也對投資或成立衍生公司建立應遵循之準則。

三、 歐洲技術移轉

歐洲產業及學術單位之間的研究網絡發展較晚,根據統計,與研究單位有合作的 歐洲企業比重僅有 13%(in novation/SME,2001),且專利智財系統未建構完整。1980 年 代研究技術發展架構計畫,對科技研究的支持有了重大的突破。超過了 7000 科技發展 計畫在此框架下實行,數以千計的企業單位及大學研究中心參與。其中第四屆的研究 技術發展架構計畫特別提到了研究成果的傳播和移轉以及研究資源在大學和產業界流 動情形為永續創新的基石。

目前歐盟的成員國同時以各種方式來促進學界將技術移轉至業界。直接的方式包 含了鼓勵學術界與產業界密切的互動、促進大學衍生公司的創立、學術產業共同融資 並利用技術俱樂部等網路促進技術生產者以及使用者的對話交流。間接的方式則包括 了促進科技園區的創設、頒布加速產學交流的法令規章並強化智財權的觀念。

其中佛勞恩霍夫所研究院(FraunhoferGesellschafte.V.,以下簡稱 FhG)為德國重要 的科技研究機構,旗下設有專責的技術移轉中心負責研發成果管理與推廣事宜。FhG 創立於 1949 年,以致力於應用研究、協助產業界獲得最新產業技術、擔任學術研究與 實務應用之交流媒介為成立宗旨。目前共有 47 個研究所,由於許多 FhG 高階研究人員 同時兼大專院校教授身份。因此 FhG 之研發活動與大專院校合作關係密切。自 1994 年 起,為了強化產、學、研之間的交流,FhG 亦將研究人員兼職任教之大學實驗室,納 入其外部研究組織範疇。

1997 年 FhG 研究範疇以政府委託案之補助經費為主,約佔三分之二,但提供服 務或企業委託研究所獲得收入亦占相當比例。FhG 可視為中小企業的外部研發機構。

FhG 之下的技術移轉中心(Fraunhofer-Patentstelle,以下簡稱 PST),創立於 1955 年,乃 德國歷史最悠久的技術移轉組織。PST 除為 FhG 研發成果管理與技轉中心外,亦同時 為其他企業、研究機構、大專院校或發明人,提供專利及其他智慧財產權授權或移轉 有關服務。PST 包括了專利部門、發明鑑定與鑑價部門、研發成果推廣部門與生物技 術仲介部門,其中一項任務為擔任產業應用與學術研究之橋樑,就大學院校研發計畫 之進行方向提供建議,並協助大學院校在研發成果因研究報告發表或刊載之時,也能 保有專利申請之新穎性。此外,PST 亦接受大專院校委託進行研發成果管理、鑑價、

推廣、契約協商與履行管控等事宜。

四、 差異點

雖然政府相關機構對於技轉寄與特別的重視,經發會產業組也有類似的共識,但 是各研究機構的首長或是研究機構本身可能對此問題並未如主管機關的重視,使得部 分研究機構或政府實驗室尚未能完成與技轉相互配對的機制與內部規範,或是縱使有 規定但 是卻未能確實執行,其中最關鍵的就是「揭露制度」與「權利歸屬制度」等相 關制度之建立與執行。就美國的經驗觀察,不論是學術研究機構或是政府實驗室,都 訂定了相關的規範,以對研發成果的歸屬以及技術移轉的推動加以規範。而在學術研 究機構而言,不但有智慧財產權的政策,還有揭露政策與利益衝突政策等以為規範。

相反的,就台灣的研究機構而言,許多都尚未能建立這些與技轉的基本政策。雖然根 據相關法規的規定,例如專利法、著作權法、營業秘密法等,職務上的發明創作的權 益係歸屬於雇用人,而不論是國科會、經濟部或是其他政府單位的補助計畫,也都對 權益歸屬有明文的規範,但是縱使如此,許多的研發成果可能並未能透過技轉的管道 進行技轉,而可能是透過私人的管道直接完成,但是該研究機構可能並不知悉。就是 因為各機構或是單位並未能建構其揭露制度與執行機制,甚至有些學術機構的實驗室

連研究日誌制度都沒有建立,亦未與參與研究的人員簽訂相關的契約,因此無法掌握 該機構有哪些研發創新的產出,也當然不容易更進一步的加以利用。

放眼國際,產學合作、技術移轉的推行狀況或因各國政經文化、客觀條件的殊異

,而呈現不同的發展。美國的企業樂於投資在先導的技術,為其文化傳統,其技術移 轉成效已儼然成為各國學習的典範,但各國由於本身條件及發展情況的差異。日本在 經歷泡沫經濟後,逐漸透過立法來強化技術移轉功能,歐洲雖並沒有如杜拜法務案等 促進學術界和產業界的催化劑,但關於專利授權的相關法案已在研議中。從美、日以 及歐洲各國的發展,可見得學術界在協助產業創新,有著更深的責任和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