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結論-以日本目前實務狀態論台灣核電訴訟之展望
第二節 台灣核電訴訟未來發展之建議
隨著日漸擴大之國家任務與人民對環境意識之提高,雖目前人民與台電公司 間之涉訟案例寥寥無幾,但可以預測未來對於該等訴訟類型有增加之趨勢,台灣
219 兼平裕子(2013),〈環境団体訴訟における原告適格:発司法審査の役割〉,《愛媛法学雑誌》,
39 卷,3、4 合併号,頁 56 -57。
220 黃旭田(1993),〈科技事件之司法審查方式-以日本法上核能電廠設置事件訴訟為例〉,《律師 通訊》,161 期,頁 66-67。
之訴訟體制與司法上審查模式,不足以滿足日趨多元之人民權利保護要求,因此 就先前日本核能電廠訴訟之學說與實務提出,針對台灣目前不足之處提出檢討,
歸類整理如下:
一、增加台灣不完備之訴訟類型或妥善利用司法續造功能肯認無名訴訟利用 台灣現有之訴訟類型以過去事件為主,諸如撤銷訴訟、處分無效之訴等,惟 欠缺預防性之訴訟類型,為因應核電訴訟之本質係多為防範未然型態之現代型訴 訟,故應特別增訂有關預防性之訴訟類型如禁制訴訟等或在尚未修法之際,縱使 現存關於行政訴訟法第三條採取列舉說或是例示說之爭議,但實務法院應可透過 司法續造之功能,整體解釋台灣法律,包含憲法第 16 條對人民訴訟權之保障,
推導出無名訴訟類型之應用,以因應目前多變之現代型訴訟。
二、寬認原告適格範圍,使多數人民得藉訴訟獲得救濟
目前法院對於第三人是否為適格原告之判斷方式仍恪守基於傳統公益論而 來之保護規範理論,但若嚴守保護規範理論將造成司法救濟程序與人民基本權保 障發生扞格,蓋因國家所有權限均基於人民權利之保障而來,倘若否認人民基本 權存在,國家權力則無存在可能。台灣核電訴訟之原告適格範圍認定,依附在行 政機關所公布之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之疏散範圍,此歸咎於核能利用之相關法規 不夠明確,原子能法第一章總則部分僅二條,第一條為目的,但該目的極為簡陋,
僅以為原子能科學與技術之研究發展以及資源之開發與和平使用等,全然未提及 運行之基本方針,諸如應公開、安全確保、國民之基本權之保護等,原子能法乃 人民透過民意機關立法院,藉由法規之制定,將該等與核能電廠之興建、運轉、
廢除等行政任務授權予行政機關,該行政任務具備行政公共性,藉由公共性,將 決定行政機關為某一行政任務時之方法手段以及衍伸出是否適當之認定。
現代國家行政之公共性,表現在直接或間接實現全國人民之基本權,但卻因 傳統公益論之保護規範理論運作,使憲法保障人民之重要基本權事項,如生命、
身體健康、自由、財產權等卻在下位階之行政法中,淪為不受法律保護之反射利 益,而不得提起訴訟。事實上,公共利益係整合個別具體基本人權之法益而來,
並非獨立之法益概念,換言之,公共利益乃是形式法益概念,與私益僅為表裡關 係,無從切割221。
在核電訴訟之情形下,縱使今日法規尚簡陋不完備、行政機關亦未訂定較妥 適之行政規則之情況下,唯一比較妥適之法規範為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中第一 條之「確保公眾安全」,公眾安全在台灣多被劃歸為公共利益,公共利益與個別 基本人權法益乃是表裡關係,無論公益或私益,皆係為保護人民法律上權益而存 在,因此,學說222有認為應將傳統公益論下新保護規範理論之法益三分內容,改 為公權利、具體法律上利益以及抽象法律上利益,具體與抽象法律上利益均為法 律所保障之利益,種類內容完全相同,不應以反射利益作為否定人民於核電廠管 制行政法上之法益主體地位,只要當抽象法律上之利益得以具體特定時,其將轉 化為具體法律上之利益,使人民得透過司法救濟途徑,尋求基本權之保障。
三、法院訴訟指揮權之活用,使舉證責任合理、公平之重新分配
法院未充分利用其訴訟指揮權或行使闡明權,使得在此種證據偏在、舉證能 力極具差異之訴訟,仍須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而致原告負擔過重,已造成雙方當 事人間武器之不對等。法院在進行審判時,應善用行政訴訟法第 136 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 277 條但書之規定,調整雙方間舉證責任,已達訴訟法理確保雙方當 事人間之實質武器平等要求。
四、行政法院應積極審查行政機關裁量理論並充實密度理論
行政機關之裁量審查,仍以大法官釋字第 553 號解釋作為判斷之依據,但該 釋字中並未展現倘若涉及不同人民之基本權時,應產生如何之審查密度。該釋字 理由書中所提到之六點判斷瑕疵之審查基準具體內涵,與其他行政法上一般法律 原則仍有相關性,當司法對於行政判斷是否存在瑕疵時,法官仍得以援引憲法或 其他大法官解釋以及行政法上之一般原理原則,以資做為審查。可以認為釋字
221 簡玉聰(2014),〈經濟管制行政的公益論與人權論〉,紀振清編,《產業發展與法制興革論壇 2014》,頁 409-411,台北:台灣論證。
222 簡玉聰(2014),〈經濟管制行政的公益論與人權論〉,紀振清編,《產業發展與法制興革論壇 2014》,頁 413,台北:台灣論證。
553 號解釋僅是重申行政法上之一般原理原則,實質上未有任何獨立意涵。釋字 553 號解釋所提及之判斷餘地與審查密度,應僅為可資參酌之因素,而非絕對之 窮盡式列舉;再者,基於事件性質而生之判斷餘地,法院常以「合議制機關委員 會之委員對法律解釋或涵攝所得之具體化結果,乃基於組織法及程序法而生之判 斷餘地,法院自應尊重。」等語作為判決理由,事實上,其並非樹立司法不得審 查之領域,縱使經合議制委員所為之決定,法院亦應審查,僅係在合議制委員所 為之專業判斷應給予某種程度之尊重223。法院在審判之核能電廠等高科技事件之 時,縱為合議之委員會所為之決策,但法院僅須給予某程度之尊重而非完全之迴 避,再者,因具體事實與行政裁量內容息息相關,應由該領域之特殊性亦即其具 有對人民基本權利高度侵害危險之特殊性,法院更不應迴避審查,法院應善用現 有之職權探知制度,並將專家以鑑定人之方式納入審判程序,以積極之態度進行 是否合乎現在科技水準之判斷。
223 高仁川(2015),〈判斷餘地理論於臺灣環評訴訟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一 OO 年度判字第一 O 二二號判決的比較分析〉,《月旦法學雜誌》,第 237 期,頁 225-226、2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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