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前言
第一節 研究動機與問題意識
第一節 研究動機與問題意識
核能電廠之設置、運轉與營運等兼具二面向,分別為國家政策性事項及高科 技判斷領域事項,立法院就該等事項為原則性立法,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使相 關事項多委由行政機關加以判斷,在此情形下,行政機關享有極大之裁量權。大 法官釋字五百二十號解釋涉及核能電廠興建之爭,背景為立法院通過龍門核能發 電廠(下稱核四)之興建預算案,惟行政院卻全面宣布停建核四,以行政命令方 式不執行該項預算案,立法院將此案送至大法官會議請求釋憲,大法官認為此事 涉及立法權與行政權間憲法上權責分配之爭議,非屬司法所能介入解決之範疇。
此事反映台灣就核電政策於政黨間之衝突以及司法無力解決之問題。
目前運轉中之核電廠有三座,封存中之核電廠有一座,核一至核三廠之使用 期限已陸續屆至,是否延役、繼續封存或使用,將取決於執政黨之政策走向,惟 核能電廠本身具有高危險之特性,即使不發生事故,平時運轉即可能對人民造成 影響,如此緩不濟急之態度是否能有效保障人民權利?倘國家行為涉及人民基本 權利時,事前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程序上須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以及 事後人民得以利用司法加以救濟,今核電廠之續建、設置、續營運與否均涉及政 策決策及高科技判斷領域之裁量權空間,司法在此二面向之審查空間似被認為均 受侷限。
惟人民權利若受到核電廠之設置、興建、運轉等處分而有受到侵害之虞時,
應如何於司法上尋求救濟?核電廠相關問題雖屬行政機關針對高科技事項所為 之專業判斷決策,但原則上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法院均得審查,以符合法治 國原則中司法救濟之要求,而核電事項於司法上之救濟應著重於事前之預防,一 旦核災發生,造成人民生命權、身體健康權等侵害具有無法回復之特性外,亦對 環境權、財產權等之侵害存在難以回復之特性。有關於此台灣行政訴訟法以主觀
訴訟為主軸,當事人適格判斷之法律基準有二,其一為相對人理論,因處分致權 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者,作為適格當事人;其二係以大法官釋字第四百六十 九號解釋理由書所提出之保護規範理論,作為判斷相對人以外之第三人是否具有 當事人適格,以上二種方式作為形式要件之主要審查認定方式。實體審理則依早 期大法官釋字第三百十九號解釋所提出之裁量理論,導出原則上對於行政機關之 裁量均得審查,但倘若遇到核電事件相關決策時,則認為高度專業技術、預測評 估性以及高度政策性事項且該決策係由獨立之原子能委員會所為,司法機關應尊 重行政機關之第一次判斷,僅在程序違誤、事實錯誤、有裁量逾越或濫用權限可 能時,始能加以審酌,惟仍不得自行為判斷代置。進一步依照大法官釋字第五百 五十三號解釋理由書意旨,當單純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涉及科技、環保領域之 解釋,對原判斷之尊重即有差異,若該事項又涉及人民基本權限制,自應採較高 之審查密度。但該號解釋中,並未進一步指出其具體處理方式,僅針對各該事項 逐一列舉,該號解釋是否真為裁量事項之審查方式,學說上亦存疑問1。
台灣截至目前為止約有八起與核能電廠相關之裁判,其中僅三起與本文所欲 探討主題有相關性,其餘皆為台電因核能電廠與政府間因應罰鍰而起之紛爭。相 關三起裁判中,分別為人民與環保團體請求撤銷核二廠之重啟2、聲請核二廠停 止執行3以及對於聲請停止執行駁回之抗告4等。在結果上,前者以原告不適格駁 回,後二則以無法證明是否具有具體危險性而予以駁回,台灣法院認定第三人是 否為適格之原告論理依據為保護規範理論,核電訴訟中,法院用來作為保護規範 判斷依據者普遍認為為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所公布之核子事故緊急應變計畫區 中之疏散範圍。但,以此作為認定原告適格判斷基準是否適當?訴訟過程中法院
1 高仁川(2015),〈判斷餘地理論於臺灣環評訴訟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一 OO 年度判字第一 O 二二號判決的比較分析〉,《月旦法學雜誌》,237 期,頁 235。
2 台灣高等行政法院台北分院 102 年度訴字第 201 號,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
http://jirs.judicial.gov.tw/FJUD/(最後瀏覽日 06/28/2016)。
3 台灣高等行政法院台北分院 102 年度停字第 9 號,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
http://jirs.judicial.gov.tw/FJUD/(最後瀏覽日 06/28/2016)。
4 台灣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裁字第 1779 號,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
http://jirs.judicial.gov.tw/FJUD/(最後瀏覽日 06/28/2016)。
未妥適運用其訴訟指揮權分配舉證責任,雙方當事人間之地位是否公平?最後,
針對實質要件,法院認為其乃專門委員會所為之專業決策,應加以尊重,未如密 度理論就各事項所涉及人民之基本權進行其審查範圍調整。再者,核電爭議訴訟 法院應如何審判?在利用訴訟類型上較為僵化之情形下,台灣之行政訴訟僅得以 處分之無效或撤銷進行訴訟,但若遇到對人民具有高度侵害基本權疑慮之事實行 為,是否能透過一般給付之訴加以解決,再者,行政訴訟上亦欠缺較易於被利用 之永久性訴訟禁制機制。上述問題應如何透過現有之管道尋求適切之解決方式,
本文認為應參酌外國法院及實務學說上就核能發電廠相關爭議訴訟之見解以助 解決台灣核能發電廠爭議問題之僵持窘境。
台灣整體環境因素與日本極為相似,公法領域亦多參考德國及日本法,日本 自 1973 年提起、1992 年為裁判之第一起核電訴訟5起,至今約有 46 件核電訴訟,
大致上以伊方訴訟事件作為其審判上之參考,該訴訟建立了日本核電訴訟之認定 基準,諸如原告適格之認定判準、舉證責任分配及危險性判斷基準等,近來判決 則就起訴審查採取較寬鬆態度,大飯核電訴訟6對於專家判斷餘地及危險性判斷 等方面亦與過去採取之見解不同;除實務上不斷地演進,學說亦針對各種關於科 技訴訟領域如裁量密度、法院管制、原告適格及舉證責任等提出相當多討論,與 台灣為數不多之訴訟與學說見解相比,日本經歷眾多之核電訴訟,並在科技訴訟 之領域,學說上亦存有豐碩成果,除了能藉由日本歷來之核電訴訟作為台灣之借 鏡外,亦可汲取日本相關實務經驗與學說之提倡,冀能更妥適、迅速、多方參考 以助解決台灣未來核能發電廠可能之爭議。
5 伊方発電所原子炉設置許可処分取消事件,平成 4(1992)年 10 月,昭和 60(行ツ)133,民集第 46 巻 7 号 1174 頁。
6 日本裁判例情報,大飯原発 3、4 号機運転差止請求事件,平成 26(2014)年 5 月,平成 24(ワ)394,
http://www.courts.go.jp/app/hanrei_jp/detail4?id=84237 (最後瀏覽日 06/29/2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