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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舉證責任之分配

第二節 核電訴訟

實務認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無論在民事訴訟或是行政訴訟皆符合學說上 所提出之法律要件分類說,但實務未考量核電訴訟本質上特殊,僅因相關證據保 存等由被告持有而要求被告亦須負擔舉證,長期以來於學說上認為要求被告負擔 舉證一事乃為負擔事案解明義務,惟晚近有學者開始對於被告負擔事案解明義務 一事進行反思,而該等事項究竟為何?如何分配始為最適當方式,是否能應透過 個案具體討論,將舉證責任直接交由被告電力公司或行政機關負擔?本節從核電 訴訟之本質出發,就其待證事實性質之特殊性及在憲法上該運轉許可處分代表之 意義進行討論,最後就核電訴訟其舉證責任之分配應如何處理較為妥當提出學理 上之看法。

160 安井英俊(2013),〈原発における「主張立証の必要」について〉,《福岡大学法学論叢》,57 卷,4 号,頁 617。

第一項 待證事實特殊

核電訴訟屬於現代型訴訟中之公害訴訟,何謂現代型訴訟?其乃現代社會發 展過程中,所產生之新型態法律紛爭訴訟,在爭點、當事人間之關係與證明等事 項上皆與傳統訴訟不同,其造成人民傷害間具有間接性、複雜性、深刻性、廣泛 性、多元性、繼續性161等,舉證因果關係時相當困難,該證據資料亦多偏在被告 方;當事人間亦具不平等特性,傳統侵權行為訴訟中,原告與被告往往處於較為 平等之狀態,但公害訴訟之加害人多為具有龐大經濟能力、地位之企業團體,受 害人多為欠缺抵抗能力之一般人民,使得原被告間之地位明顯失衡;傳統訴訟中 之侵權行為,法律規範價值判斷係屬無價值行為,但在公害訴訟中之原因行為,

往往具有一定之價值存在,蓋公害問題原因行為本身即具有相當程度之社會妥當 性,在忍受限度內,係為一種適法之侵害162,此乃為社會進步、提升生活品質下 所帶來不可避免之負面效益。

將範圍縮小至核電訴訟,核電訴訟本身涉及高度科學專業技術,且具下述特 徵,一、不存在之被害者,該被害可能性因過去認為核電乃具有高度安全致是否 可能發生損害亦為爭論中心;二、核電訴訟係對於未來損害之預測審判;三、核 電廠所生之放射線物質對於人體之影響,目前未完全明瞭;四、放射線產生之障 害,原因與結果之因果關係難以證明;五、放射線汙染之特徵具有廣泛性、世界 性之汙染可能163等特點,證據亦多保持在被告方,由女川核能發電廠地方裁判事 件可知,核電訴訟中之證據亦涉及至被告方之不公開資料等。

若仍恪守法律規範分類說之標準似已無法保障雙方當事人間之實質平等,學 說對法律規範分類說提出批評與檢討,有認為關於現代型訴訟,基於真實發現之 目的,應透過法院行使職權,要求被告負擔協力義務或事案解明義務等,或是根 本性透過舉證責任之分配,採取如具體個案說,由法院加以調適,賦予被告一方

161 陳慈陽(2000),《環境法總論》,頁 410-413,台北:元照。

162 邱聰智(1988),《公害法原理》,頁 22,台北:三民。

163 陳春生(1995),《核能利用與法之規制》,頁 303-304,台北:元照。

負擔舉證責任,或是新興之危險領域說,直接由被告負擔舉證責任。

本文認為,應回歸憲法對於人民基本權之保護,就核能發電廠設置、運轉以 及不幸事故發生時,可能造成對人民之侵害與核能發電廠本身所欲達成之目的以 及核電廠可能涉及之基本權(諸如電力公司之營業自由權等)加以權衡,再透過 比例原則加以認定真正舉證責任義務應適用何理論為適當之判斷。

第二項 核能發電廠所涉及之基本權衝突

日本國憲法第十三條保障人民幸福追求權及生存權,此與穩定、安全供給能 源密不可分,政府負有供給足夠能源予民眾,保障人民憲法上權利之義務,日本 與台灣相同,不存在自足之火力發電原料,故須仰賴國外輸入,為達成足夠之發 電量,相對於可能枯竭之石油原料等,核能發電所須之原料與實際產生之熱能與 電能比例甚大,故對核電之運用更加重視164

核能發電所使用之原料對於環境與人類較具危險性,運轉時,放射物質飄散 及冷卻用水中含有放射物,均造成周圍環境之汙染。核能發電所產生之廢棄物,

為降低核能發電之成本,多以再處理之方式,使其轉為核子武器發展之原料,故 早期認為核能發展即代表核武之發展,最後,倘若不幸發生核災,將造成之危害 難以估計165。關於核能之管制與預防災害之發生成為最重要之課題。昭和 54(1979)年,日本學術會議發表「原子力に関する平和声明」,其中提及三原則,

即公開、民主、自主之使用核能,行政機關與電力公司不應存在不必要之秘密,

且表明關於核能僅作為非武器之使用166,消弭核能之運用違反日本國憲法第九條 之疑慮,該聲明亦導入於昭和 55(1980)年原子力基本法第二條作為實體法展現。

人類能否完全掌握核能發電廠以因應天災、人禍等存有疑慮,從 1978 年至 2010 年止,日本曾發生近 33 起重大事故,其中最嚴重之一起為福島核災事件167

164 小林直樹(1978),〈憲法と原子力〉,《法律時報》,50 巻,7 号,頁 15-16。

165 小林直樹(1978),〈憲法と原子力〉,《法律時報》,50 巻,7 号,頁 17。

166 日本学術会議(1979),第 78 回総会決議,《原子力研究‧利用三原則要求声明 25 周年に際し ての声明》,頁 58。

167 新藤宗幸(2012),《司法よ!おまえにも罪があるー原発と官僚裁判官》,頁 23,日本:講談

亦發生多起竄改運轉日誌之弊端168,違反核能利用之公開原則。使用核能發電一 事乃為安全穩定之供給能源予人民以達日本憲法所保障人民權利之目的,但因本 身存在之安全性疑慮,致人民平和的生存權、幸福追求權、財產權有受威脅之虞;

福島核災之發生,使得人民平和的生存權、幸福追求權、居住遷徙權、職業選擇 自由權、生存權、受教權、勞動權、財產權、地方自治權以及受到國家不法侵害 時之國賠請求權等受到實質侵害169,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但人類社會生活有不停 尋求進步之特性,科學亦具有發展性,討論核能發電時並不能僅因現今涉及人民 基本權力過大而完全禁止之,遏止其未來發展之可能,因此應如何調適科技之發 展與人民權利之保障成為制度面上之問題。

第三項 緩和與義務所在 第一款 舉證責任之緩和

一、公害訴訟之證明責任

蓋因核電訴訟係屬於公害訴訟之一種,就公害訴訟之舉證責任而言,無論是 行政訴訟上之撤銷訴訟、處分無效確認之訴或是民事訴訟上之禁制訴訟,皆會涉 及關於下列舉證之問題,包含違法性、忍受限度以及舉證責任困難等事項,而該 等事項之舉證責任應如何分配之問題。

法律要件分類說(規範說)認為,違法性之存在、忍受限度之逾越、核電廠 側是否有權利濫用之情事等,皆應由原告負擔舉證。

但其實就核電廠本質觀察,其本身即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特性,僅因其仍在 受侵害者之忍受限度範圍內而不具有不法性,因此無論違法性、逾越忍受限度以 及權利濫用等事由是否存在,縱使法律上並無明文要求舉證責任之負擔,亦必須 要藉由解釋盡可能擴大原告權利保護之範圍,該解釋方式即是透過阻卻違法事由 之舉證責任方式,屬於權利之消滅、排除、障礙事由,要求受侵害者亦即住民之

社。

168 分別為 1978 年福島第一原發 3 號機之控制棒 5 支脫落、1984 年福島第一原發 2 號機超過臨 界值而自動停止以及 1999 年志賀原發 1 號機支控制棒 3 支脫落等遭到竄改,於 2007 年遭到揭 露。

169 清水修二(2012),〈原子力災害と日本国憲法〉,《高崎経済大学論集》,54 卷,4 号,頁 211-218。

相對方負擔舉證責任170

此外,作為公害訴訟之核電訴訟仍具有舉證困難之特性,蓋因核電訴訟,此 部分恰巧與危險領域說不謀而合,但其究竟為舉證責任之直接分配抑或僅是於訴 訟進行中之舉證責任浮動結果,其最主要之爭議理由在於並未有法明文存在,是 否能採取危險領域說仍受到質疑171,但可以確定者為基於核電廠側取得證據較為 容易、舉證之能力以及預防損害之發生責任等事由,得以藉由法官透過訴訟指揮 權加以轉換,使得住民側之舉證責任降低。

二、事案解明義務之採行

由司法判決觀之,目前對於核電訴訟領域中待證事項之特殊性而造成當事人 間實質不公平之情形,實務似採取委由法院行使訴訟指揮權,透過事案解明義務 加以調節原告與被告間之關係,使之達到實質公平,而非因其本質之特殊進行舉 證責任之轉換。

事案解明義務係使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當事人亦要求其負擔證據提出、事實 主張之義務,乃為實現訴訟法真實發現原則而來之義務172,適用要件如下:

1.負舉證責任之一方當事人(原告方)處於無法取得真正事實關係之地位;

2.原告無法知悉事實關係且與無法取得真正之事實關係間不具非難可能;

3.原告之僅需負擔自己所主張事項之線索提示即可;

4.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被告方)有事實主張、證據提出之可能。

當被告方違反事案解明義務時,委託法院透過其自由心證對於負舉證責任之 一方所主張為真實之擬制173

當被告方違反事案解明義務時,委託法院透過其自由心證對於負舉證責任之 一方所主張為真實之擬制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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