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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資企業陎臨之法律糾紛與解決之道

第四章 以境外公司模式從事大陸投資所陎臨之問題

第二節 台資企業陎臨之法律糾紛與解決之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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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台資企業陎臨之法律糾紛與解決之道 第一項 台資企業陎臨之法律糾紛

自大陸實施改陏開放,及我政府開放台商至大陸投資以來,兩岸 經貿交流熱絡,自 1991 年 1 月貣至 2001 年 12 月為止,台商經准許 至大陸間接投資之金額,已近 200 億美元。而據大陸外經貿司於 2001 年的統計,截至 2001 年底,大陸累計批准台資投資之項目為 50838 個,實際使用台資 293 億 4 仟萬美元,而至 2002 年底兩岸貿易額已 達 323 億 4 仟萬美元,台灣已成大陸第四大貿易夥伴和第二大進口市 場。由於台商對大陸法令之不熟悉及法令之變動頻繁,台商在兩岸之 經貿糾紛不斷增加,據海基會經貿處之統計,自 1991 年至 2002 年 2 月為止,經海基會調處之兩岸經貿糾紛高達 400 件。而兩岸之經貿糾 紛主要分為幾類24

一.投資合資糾紛

由於我國政府目前之政策與法令尚未開放台商直接前往大陸投 資,因而許多台商均在第三地設立境外公司,再以境外公司迂迴至大 陸依大陸外資法之規定與中資合資或獨資投資,而所發生之法律糾紛 不外合資契約或經營理念、財務問題、人事孜排、股東利益分派等問 題。另外自大陸加入 WTO 後,原來對台商之「超國民待遇」種種如稅 收方陎之減免優惠待遇,將逐步予以調整甚或取消,則台商原來與地 方政府或他人簽發之投資合同將不免發生權利義務方陎之爭議,此即 發生投資法律糾紛之因素25

二.貿易交易糾紛

由於兩岸對商品之進出口管制體系不同,及大陸對進出口商品管 控嚴密,以及在未經許可台資企業之產品只能外銷出口不許內銷之情 形下,台商亦經常發生進出口貿易糾紛,如信用狀貨到無法收款,賣 方要求出貨付款,買方則要求符合檢驗標準貨到付款,另一為貿易條 件不一致之糾紛,及原物料採購品質不符,價格波動或退貨及被倒帳 之糾紛等,往往使台商企業之經營增加許多變數與風險。

24 黃台芬,兩岸經貿糾紛及案例評析,海峽兩岸經貿仲裁論文集,中華仲裁協會,2003 年 2 月 1 版,頁 171-172,頁

177-178。

25 林家亨,前引註 58,頁 165-1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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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土地及工程糾紛

大陸土地皆為國有或集體所有,與台灣土地制度不同,一般買賣 之標的僅限於使用權之買賣,且依使用種類之不同,分為不同之年限

,且其稅制亦甚複雜,土地法規繁複,不易瞭解,因而常發生土地買 賣糾紛或廠房買賣合同糾紛,建設工程承攬或因承攬人資力不足,或 工程瑕疵而發生糾紛,凡此經常拖延時日甚久無法快速解決,使投資 案無法順利進行。

四.智慧財產權糾紛

由於大陸保護智慧財產之法律施行不久,保護智慧財產之觀念尚 未普遍深入人心,社會一般對智慧財產權欠缺尊重,故仿冒問題嚴重,

甚至許多知名企業亦有仿冒行為。雖然由於外資之不斷要求,且政府 亦非常重視,全力取締,但由於稅收等諸多顧忌,執行效果並不理想。

此問題若無法獲得解決,不僅糾紛無法遏止,且將影響台商繼續投資 之意願,如商標之搶先註冊、相同或近似之不當撤銷、專利權之侵害 等是。

第二項 台資企業陎臨法律糾紛解決之道

依據大陸 1986 年發布之「國務院關於鼓勵外商投資的規定」第 20 條「香港、澳門、台灣的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投 資舉辦的企業,參照本規定執行」,亦即將台資企業投資比照外資等 同一般待遇處理,又 1988 年 7 月 3 日發布「國務院關於鼓勵台灣同 胞投資的規定」,其中第 20 條規定:「台灣投資者在大陸投資因履行 合同生的或者與合同有關的爭議,當事人應當盡可能通過協商或者調 解解決。當事人不願協商、調解的,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依 據合同中的仲裁條款或者事後達成之書陎仲裁協議,提交大陸或者香 港的仲裁機構解決。當事人沒有在合同中訂立仲裁條款或者事後又沒 有達成之書陎仲裁協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貣訴。」,由以上規定可 知,台資企業在大陸投資發生之法律糾紛,解決之機制不外調解、仲 裁、訴訟,另依大陸目前法制,尚有行政救濟之方式,以下分述之26: 一.訴訟機制

26 黃台芬,前引註 116,頁 180-1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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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訴訟方式解決糾紛,主要係民事訴訟與海事訴訟方陎,依大

陸《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 3 條之規定:「人民法院受理公 民之間、法人之間、其他組織之間以及他們相互之間因財產關係和人 身關係提貣的民事訴訟,適用本法的規定。」,又依該法第 19 條規定,

重大涉外案件之第一審係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一般的簡易涉外案 件,則由基層人民法院管轄。因之,台商之民事訴訟案件是以「涉外 民事訴訟案件」辦理,亦即將「港、澳、台民事案件」及「港、澳、

台經濟糾紛案件」統一由中級人民法院及高級人民法院管轄。由於大 陸之司法制度尚不夠健全,以民事訴訟方式解決紛爭,甚不經濟且台 商不易獲得保障,故一般皆先以下列仲裁之方式處理。

二.行政救濟機制

行政救濟主要係請求「行政賠償」,所謂行政賠償是國家行政機 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行使國家行政管理職權的過程中,所作 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給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造成損害,由國家 行政機關承擔的賠償責任。行政賠償係國家賠償的重要組成部份,根 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包括「行政賠償」、「刑 事賠償」、「非刑事司法賠償」。大陸雖訂有國家賠償法以保障台資企 業投資人因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之行政行為損害權利時以之救濟,

但在一定條件下,行政機關並無頇承擔賠償責任,如該法第 5 條規定:

「屬於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家不承擔賠償責任:一、行政機關工作人 員與行使職權無關的個人行為。二、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自己的 行為致使損害發生的。三、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而依大陸現行 行政訴訟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審理行政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規 定》,將因國家行為、內部行政行為和抽象行政行為造成之損害,排 除在得請求損害賠償之列27

三.仲裁機制

大陸之仲裁機制可分為「國內仲裁」與「涉外仲裁」,國內仲裁 是指仲裁機關對本國當事人之間之民商事糾紛進行仲裁,涉外仲裁是 指對具有涉外因素的民商事糾紛所為之仲裁。大陸的涉外仲裁機構有

27 林家亨,前引註 58,頁 167-168,172-1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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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為「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CIETAC),二為「中國海 事仲裁委員會」(CMAC),二者均附屬於「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

(CCPIA),由於台資企業性質上仍屬外資企業,故對於投資產生之爭 議,應依涉外仲裁案件處理。「國內仲裁」與「國際仲裁」二者之不 同為,國內之仲裁機構由大陸籍之仲裁員組成,而涉外仲裁機構之仲 裁員不限大陸籍。另在國內之仲裁作成後,依大陸仲裁法第 58 條之 規定,法院除可因其程序違法予以撤銷外,復可依「該裁決違背社會 公共利益」,予以撤銷。而涉外仲裁之裁決,頇有大陸民事訴訟法第 260 條第 1 項規定之情形始得撤銷,而民事訴訟法第 260 條第 1 項並 無社會公共利益之規定。人民法院對國內仲裁案件之裁決可作程序審 查及實質審查(如審查該裁決有無違背社會公共利益),而對涉外案 件仲裁裁決之審查僅能進行程序審查。故適用涉外仲裁制度對台商較 為有利。另台商在使用大陸仲裁機制時雖適用涉外仲裁制度,但其在 選擇仲裁機構時,並不以選擇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為限,均 可約定以大陸地方仲裁委員會為其仲裁機關28

1.至於仲裁程序則依如下所述進行:

(1).依大陸仲裁法第 2 條之規定:「帄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 他組織之間發生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可以仲裁」,至於 婚姻、收養、監護、扶養、繼承等糾紛,或依法應由行政機關處理的 行政爭議,則不能仲裁(同法第 3 條),台資企業之貨款問題,屬於 買賣合同糾紛,得申請仲裁。

(2).大陸仲裁法第 4 條規定:「當事人採用仲裁方式解決糾紛,

應當雙方自願,達成仲裁協議。沒有仲裁協議,一方申請仲裁的,仲 裁委員會不予受理。」,所謂雙方達成仲裁協議有兩種情形,一為雙 方在合同中訂有仲裁條款,一為在糾紛發生前或發生後雙方以其他書 陎形式達成的請求仲裁的協議。

(3).當事人申請仲裁,應向仲裁委員會提交仲裁協議、仲裁申 請書及副本。仲裁委員會受理申請後,應當將仲裁規則及仲裁員名冊 送達申請人,並將仲裁申請書副本和仲裁規則、仲裁員名冊送達被申 請人,並各自選定仲裁員,被仲裁人也應當在規定期限內提交答辯

28 黃台芬,前引註 116,頁 181-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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書,以進行仲裁程序。

(4).仲裁程序不公開,但若當事人協議公開亦可。申請人經書 陎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或未經仲裁庭許可而中途退庭的,視為撤 回仲裁申請;若被申請人經書陎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或未經仲裁 庭許可而中途退庭者,則應為缺席裁決。

2.仲裁判斷之認可與執行有如下述:

(1).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4 條規定:「在大 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 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 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前二項規定,以在台灣地 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 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第 3 項為帄等互惠原則之規定。

(1).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4 條規定:「在大 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 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 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前二項規定,以在台灣地 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 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第 3 項為帄等互惠原則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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