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文獻探討
第一節 交互詰問制度之定義、起源與發展
四 交互詰問時不當詰問之情形與異議
美國證據法宗師John . H . wigmore 說:「交互詰問是發現真 實最偉大之利器」(巫政松,民91)。然如運用不當,有可能被當事 人濫用此交互詰問制度,用來巧取有利之證言,以矇蔽法院;尤其誘 導訊問係當事人兩造最慣用之技巧之一,因此,如何妥善處理當事人 之不當詰問,在司法實務運作上確係一大問題。不當詰問乃統稱之概 念,可以用不同的指標為不同的分類。簡略分類可將不當詰問分成誘 導詰問(leading questions )及誘導詰問以外之其他不當詰問二大 類。依我國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7第2項規定,將不當詰問之 範圍列舉於內,計有:
1 、與本案及因詰問所顯現之事項無關者。
2 、以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者。
3 、抽象不明確之詰問。
4 、為不合法之誘導者。
5 、對假設性事項或無證據支持之事實為之者。
6 、重覆之詰問。
7 、要求證人陳述個人意見或推測、評論者。
8 、恐證言於證人或與其有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一定親屬關係或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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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或曾為法定代理人者)關係之人之名譽、信用或財產有重大損 害者。
9 、對證人未親身經歷事項或鑑定人未行鑑定事項為之者。
10 、其他為法令禁止者等事項。
法庭實施交互詰問時,當事人遇有前述不當詰問情形時,依同法 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就證人、鑑定人 之詰問及回答,得以違背法令或不當為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就各 個行為,立即以簡要理由為之。審判長對於前項異議,應立即處分。
他造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得於審判長處分前,就該異議陳述意 見。證人、鑑定人於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聲明異後,審判長處分 前,應停止陳述。審判長認異議有遲誤時機、意圖延滯訴訟或其他不 合法之情形者,應駁回之。但遲誤時機所提出之異議事項與案性有重 要關係者,不在此限。審判長認異議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審判長認 異議有理由者,應視其情形,立即分別為中止、撤回、撤銷、變更或 其他必要之處分。對於前開審判長所為之處分,不得聲明不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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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各國交互詰問制度之立法例比較
交互詰問制度雖源自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英美法系,然無論係採 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美國,或係本為職權主義而逐漸轉向當事人進行主 義之日本,甚至係採職權主義之德國及我國,在其憲法或法律均有交 互詰問之規定,茲就各國有關交互詰問制度之法制,分述如下:
壹、美國法制
交互詰問乃屬英美法制(黃東熊,民88) ,美國聯邦憲法增修條 文第六條規定:所有刑事被告有與證人對質詰問之權利,將交互詰問 認為係刑事被告之憲法上之權利。而美國聯邦證據法(Federal rule of Evidence )第六0七條規定:任何當事人,包括聲請證人之當事 人,均得攻擊證人之可信性。第六一一條(b )規定:反詰問應以主 詰問之主要事項與影響證人可信性之事項為限。法院依自由裁量之職 權,得允許對其他事項如同於主詰問中而為詰問。第六一四條(a ) 規定:法院得依其職權或當事人之建議,傳訊證人,且所有當事人對 此項證人均有交互詰問之權。
交互詰問之制度,在美國經由判例之發展及各州之遵循,已成當 事人進行主義訴訟模式中,不可或缺之一環(陳中和,民89)。又美 制交互詰問之實施係由公訴官在法庭上與美國律師對詰問對象實 施。公訴官僅負責起訴及法庭追訴活動,並不具偵查犯罪之權限,且 法庭活動由公訴官始終在庭擔任。
另外,美國法制承認刑事被告具有「對質詰問權」的目的,乃在 限制司法權根據「密證」處罰被告。如果被告所要求對質的證人拒不 到或缺席,則其在庭外預審時所提供的證據,即不得用之於法院的審 判。亦即預防檢察官以秘密之方式創設證據,假若檢察官無法提出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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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而證言內容係由證人所撰寫,即使該證言具有適當的可靠跡象,
法院也不得以之為裁判的基礎(林宗志,民88)。倘若以推定的方式,
提供不利於被告的證據,則此種推定的證據,必須在「已證明的事實」
與「推定的事實」之問,具有合理的關係;至於,這種關係是否合理,
則由聯邦最高法院依正當法律程序條款作最後判斷。美國聯邦最高法 院雖然持續強調對質之重要性,但也持續承認該權利並非絕對權。蓋 聯邦憲法對刑事被告之保護雖然相當充分,並且力求貫徹其立法目 的,於實務之運作有其窒礙處,因而發展出諸多的例外 。簡言之,
刑事被告之面對面的對質權,如果在基於公共政策的考量或特殊案件 之必要前提下,則應為適度之退讓。
貳、日本立法例
日本之刑事訴訟法於二次大戰後,受美國之影響至鉅,已改採當 事人進行主義。其憲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有與證人對質 詰問之權利。」對於證人之調查證據方式,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 條規定:「(第一項)審判長或陪席法官,應首先訊問證人、鑑定人、
通譯或翻譯。(第二項)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得在前項訊問完畢 並告知審判長後,訊問該證人、鑑定人、通譯或翻譯。在此情形下,
對該證人、鑑定人、通譯或翻譯之調查,如果是出於檢察官、被告或 辯護人之請求時,應由曾經提出聲請之人首先訊問。(第三項)法院 在認為適當時,在聽取檢察官與被告或辯護人之意見,變更前二項之 訊問順序。(蔡墩銘譯,民82)。另日本憲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最高裁判所對訴訟有關手續、辯護士、裁判所之內部規律,及處理 司法事務有關事項,有制定規則之權(國大秘書處,民85)。」而日 本最高裁判所乃依據上開規定而制定刑事訴訟規則,該規則第一百九 十二條之二至第一百九十九條十三,對交互詰問有更詳盡之規定,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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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該規則之效力不能超越刑事訴訟法,但與刑事訴訟法不牴觸之範圍 內,仍有拘束各級法院及檢察官之效力,故實質上,該規則可謂與刑 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許建榮,民93)
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規定訊問證人之順序,首先由法官 訊問,再由檢辯雙方進行交互詰問。但因為日本係採用「起訴狀一本 主義」,法官在無法得知各個證人到底了解什麼事情、在審判前已做 何種陳述,致無法親自為有效的詰問,而不得不委由兩造當事人進行 詰問(陳運財譯,民88)。法官如為實質訊問易遭當事人兩造及媒體 的嚴厲批評。因此,由當事人兩造首先對證人為訊問及詰問,法官只 為補充訊問,已成為日本刑事訴訟不可動搖的文化。(王兆鵬,民90)
在日本法庭上法官及當事人詰問證人、鑑定人,有幾項特色:
(一)審判非常準時。(二)訊問者或詰問者,對證人態度皆非常好,
亦極為客氣。(三)對證人的訊問或詰問非常詳盡,時間亦極為冗長。
(四)對於無關性或重覆性之詰問,當事人極少聲明異議。(五)證 人證詞模糊或混清,有些法官會教導當事人訊問、有些會接手訊問、
有些則會打斷或介入訊問。(六)雖採起訴狀一本主義,卷證一併送,
但檢察官常將偵查之卷宗筆錄,於審判中全部「倒給」法院,有許多 人因此譏為「卷宗審判」。又審判中辯護人對檢察官所提出之書證,
多不表異議。證人訊問是日本刑事訴訟中,最有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 部分,惟許多法官在證人訊問的過程中會不斷介入、會積極接手、打 斷當事人對證人的訊問。有的法官在「補充訊問」時,事實上為詳盡 冗長的訊問,皆彌漫著職權主義的色彩。(王兆鵬,民91 )
參、德國立法例
採用職權主義之德國,其刑事訴訟法雖亦有以英美法庭為設計藍 本之交互詰問規定。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規定:(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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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檢察官與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及鑑定人,如由檢察官與辯護人同時 請求詰問時,應由審判長決定之。由檢察官聲請傳喚之證人及鑑定 人,應由檢察官首先詰問,由被告聲請傳喚者,應由辯護人首先詰問。
(第二項)前項訊問完畢後,審判長如認案件尚有予以闡明之必要 時,應對證人及鑑定人發問。第二百四十一條規定:「(第一項)如 有濫用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詰問權之情形者,審判長得剝奪 其權利。(第二項)於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四十條第二項 之情形,審判長對於不當或與案情無關之問題得.駁斥之。」(蔡墩 銘譯,1993 )。由於德國上開交互詰問規定,內容頗為簡略,並基 於諸多訴訟構造、訴訟理念與技術問題之因素,德國法庭最後卻捨棄 交互詰問之立法,甚至將交互詰問評斷為與德國刑事訴訟「不相稱的 異物」,轉而發展出「輪替詰問」之法庭活動形式(林鈺雄,民89)。
現今,輪替詰問對於德國法庭之意義,就如同交互詰問對於英美法庭 之重要性一般。
依德國法規定詰問之主體僅限於檢察官及辯護人,至於其他人
(尤其被告),若欲發問,僅能使用一般發問 ,而非交互詰問之形 式。德國法則就交互詰問之對象,以由檢察官及被告所提之證人與鑑 定人為限 。若法院依職權主動傳訊之證人、鑑定人,並不適用交互 詰問規定。德國法就交互詰問之秩序,僅規定相當我國法主詰問之先 詰問權人而已,主詰問後,同樣也是由他造進行反詰問。德國法雖然 也有審判長於反詰問之後的介入訊問規定,但究其性質,僅止於因發 現真實必要之「補充訊問」而已,並無得聲請審判長代為詰問之規定。
(尤其被告),若欲發問,僅能使用一般發問 ,而非交互詰問之形 式。德國法則就交互詰問之對象,以由檢察官及被告所提之證人與鑑 定人為限 。若法院依職權主動傳訊之證人、鑑定人,並不適用交互 詰問規定。德國法就交互詰問之秩序,僅規定相當我國法主詰問之先 詰問權人而已,主詰問後,同樣也是由他造進行反詰問。德國法雖然 也有審判長於反詰問之後的介入訊問規定,但究其性質,僅止於因發 現真實必要之「補充訊問」而已,並無得聲請審判長代為詰問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