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文獻探討
第三節 我國交互詰問制度及相關研究
壹、我國交互詰問制度之發展與現況
一、我國有關證人、鑑定人訊問法制之沿革,早在民國十年公布之刑 事訴訟條例第三百零九條即有規定,嗣於民國十七年公佈之國刑 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六條、民國二十四年公佈修正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七十三條四、民國五十六年公佈修正之第一百六十六條均陸 續有相關規定。此後於八十九年、九十年、九十一年等幾次修正 後,始成為現行法制。在民國十七年公佈之刑事訴訟法,乃繼受 自日本大正十一年(西元1922年)之刑事訴訟法(李訓銘,民84)
屬於大陸法系職權主義之刑事訴訟法,不採起訴狀一本主義,完 全以法院訊問制為主,儼然係採取純粹之職權主義。民國五十六 年刑事訴訟法修訂獨立證據章,第一六六、一六七條己有交互詰 問規定,第一五五條第二項、第一五六條己有一般證據及自白之 排除法則、第一五七、一五八條無庸舉證之規定、第一五九、一 六0 條有傳聞及意見證據之排除規定。此等規定因牽涉到訴訟結 構之重大變革,包括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有舉證責任,以及 交互詢問制度之增訂(該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百六十六條)。
並加入處分權主義、辯論主義及當事人進行主義制度,使我國刑 事訴訟制度,自此不再是以純粹之職權主義作為訴訟架構,而滲 有相當濃厚之當事人主義色彩在內。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公布 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六一條第一項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文規定檢察官舉證 責任之內涵,除於起訴書載明證據應負提出證據之責任外,需就 被告犯罪事實指明道出其證明方法,以說服法官,藉此督促檢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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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善盡實行公訴之職。此外,並將第一六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 順序予以調整,標榜「改良式當事人主義」,強調審判期日之調 查證據以當事人聲請調查為主導,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僅為補 充;至此,我國刑事訴訟法始逐漸邁入所謂「改良式當事人主義」
之新境界(林俊益,民91)。
二、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我國刑事訴訟法再次大幅度修正,引進有 關當事人主義之法庭交互詰問制度,其最主要之相關規定為:修 訂第一百六十六條規定有關交互詰問之程序為主詰問、反詰問、
覆主詰問、覆反詰問。並增訂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一至第一百六十 六條之七規定有關交互詰問各階段詰問之範圍及不當詰問之內 容與處理。同時並修訂第二百七十三條明定有關準備程序得進行 之事項,經此修訂後,我國刑事訴訟制度,稱為改良式之當事人 主義,於焉確立。
貳、我國有關交互詰問之相關研究
交互詰問之研究文獻中,有關博、碩士論文,先有林宗志先生在 八十七年中興大學法律研究所撰寫「交互詢問之研究」碩士論文,與 彭國能於八十八年在台灣大學法律研究所所撰寫「辯護人之法庭活動 一兼論偵查活動」博士論文中所提到詰問相關問題,八十九年巫政松 先生在國立臺灣大學國家發展研究所「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實施交互詰 問之實務分析」碩士論文,九十一年李金定先生在國防管理學院法律 研究所「交互詰問之理論與實踐」碩士論文、九十三年許建榮先生在 國立東華大學公共行政研究所「法庭活動之研究-以台灣花蓮地方法 院實施交互詰問法庭活動為例」碩士論文,專書方面有王兆鵬著「刑 事訴訟講義(一)(二)」,林鈺雄等合著「法庭詰問活動」;吳懿 婷 譯 , Steven Lubet 著 「 現 代 訴 訟 辯 護 」 蔡 秋 明 等 合 譯 Thoma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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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Mauet,「訴訟技巧」郭乃嘉譯,Brian Kennedy著「證人詢問的技 巧」,此外尚有期刊報告,如王兆鵬、吳從周二人在89年合著之「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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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ub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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點所設計之詰問證人制度,在實踐中被貫徹之程度;瞭解實驗中詰問 證人之方式及不當詰問所產生之問題及功效;並記錄參與實驗人員之 經驗,批判、建議及心得,該研究報告雖係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整個 審判制度所作之研究,而詰問證人部分僅係其中之一環,然研究報告 對於詰問制度之實證研究仍有相當詳細之論述(巫政松,民90)。
巫政松於民國89年台灣大學法律研究所所撰「台灣苗栗地方法院 實施交互詰問之實務分析」碩士論文,就苗栗地方法院實施交互詰問 之法庭活動之沿革及操作實況,詳加分析,並對參與交互詰問之法 官、檢察官、律師抽樣實施深度訪談,以實證分析台灣苗栗地方法院 實施交互詰問法庭活動貫徹之情形、實施後所產之困境及其利弊得 失。綜合提出「交互詰問應立法統一規定」等九項建議,俾作為實務 操作上之參考。
李金定於民國91年國防管理學院所撰「交互詰問之理論與實踐」
碩士論文,以人權保障的觀點,檢視仍處於萌芽階段的「交互詰問」
制度,並從對質詰問權之性質及其歷史沿革,確立我國法制是否肯認 對質詰問權為刑事被告的基本權。同時並檢討現行交互詰問制度之規 範內容,援用美國實務上之實施經臉,探究交互詰問制度實質內容。
對於德國法上輪替詰問之操作環境與實務操作,亦有相關之剖析。該 書亦探討交互詰問制度之基本原理、制度意旨、實施主體、對象、方 法、順序等技術上層面之問題。對不當詰問之各項事由及其處理程 序,如異議制度等亦有所撰述及探討。同時並以我國實際上試行交互 詰問制度之法院,實際實施交互詰問所累積之經驗,以客觀數據、統 計資料與問卷調查,探討交互詰問實施之成效、利弊與得失(引自許 建榮,民93)。
許建榮於民國93年發表之「活庭活動之研究─以台灣花蓮地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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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實施交互詰問法庭活動為例」則從交互詰問基本理論探討其意義、
歷史沿革,透過比較日本、德國立法例,檢討我國法庭實施交互詰問 之成效,再由實證之方法探討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交互詰問實施結果,
提出十三項建議,以供後續研究之參考。
參、小結
在英美法之觀念中,「詰問權」為憲法層次之權利,其不僅為訴 訟程序之一環,更為刑事被告之基本人權。我國刑事訴訟雖原採職權 主義,其後幾經增修,而被稱之為改良式當事人主義,嗣經大法官會 議作成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肯認刑事訴訟程序應符合實質正當原 則。並明白揭示,剝奪訴訟當事人詰問權,妨礙法院發見真實,與憲 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規定意旨相違以觀。該解釋顯認為「實 質正當程序」應予保護,並肯定「詰問權」係被告憲法應予保障之權 利,不容侵害。尤其認為詰問係屬於對證人、鑑定人之法定調查證據 程序,除非當事人、辯護人不行使詰問權或其詰問有不當之情形,為 法院所禁止,否則法院拒絕當事人、辯護人行使詰問權者,即屬證據 未經合法調查,如該證據在客觀上又為法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 者,即構成刑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 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自此我國詰問制度可謂 與上開各國一樣同躋憲法位階之權利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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