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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 求 本 研 究 名 詞 意 涵 之 一 致 性 與 明 確 性,茲 將 本 研 究 所 探 討 的 重 要 名 詞 分 別 釋 義 如 下 :

壹 、 國小融合班教師

本 研 究 所 稱 之 國 小 融 合 班 教 師,係 指 九 十 九 學 年 度 任 教 於 臺 中 縣 公 立 國 民 小 學 普 通 班 且 班 級 中 有 身 心 障 礙 學 生 之 合 格 級 任 教 師 。

貳、融合教育

融 合 教 育 指 的 是 在 相 同 的 環 境 下 , 提 供 身 心 障 礙 學 生 一 個 正 常 化 而 非 隔 離 式 的 教 育 環 境 , 並 於 普 通 班 的 教 育 環 境 下 , 提 供 特 殊 教 育 的 相 關 服 務

( 鈕 文 英 , 2003) 。 融 合 教 育 分 為 完 全 融 合 (full inclusion)與 部 份 融 合 (partial inclusion),完 全 融 合 教 育 主 張 所 有 的 特 殊 學 生 應 全 時 地 與 普 通 學 生 的 同 儕 一 起 在 普 通 班 接 受 教 育 ; 部 份 融 合 教 育 主 張 多 數 的 特 殊 學 生 大 部 分 時 間 與 普 通 學 生 一 起 在 普 通 班 接 受 教 育 , 若 學 生 仍 有 困 難 而 無 法 受 益 ,

可 部 分 時 間 到 資 源 教 室 接 受 教 育 訓 練 ( 唐 榮 昌 , 2007)。

以 目 前 臺 灣 的 國 小 特 殊 教 育 環 境 來 說 , 身 心 障 礙 學 生 在 普 通 班 接 受 特 教 服 務 的 學 生 即 屬 完 全 融 合 (full inclusion)教 育;而 透 過 資 源 班 進 行 特 殊 教 育 的 孩 子 , 則 屬 部 分 融 合 的 方 式 。 本 研 究 所 稱 之 融 合 教 育 , 是 指 將 普 通 教 育 與 特 殊 教 育 結 合 在 一 起 , 包 括 安 置 於 資 源 班 、 巡 迴 輔 導 班 及 在 普 通 班 中 接 受 特 殊 教 育 的 身 心 障 礙 學 生 。

參、支援服務需求

特 殊 教 育 之 支 援 服 務 是 提 供 教 師 一 些 資 源 或 策 略,以 增 進 教 師 在 教 學 工 作 或 生 活 環 境 中 , 獲 得 必 要 的 資 源 、 訊 息 與 關 係 , 促 使 教 師 的 教 學 獨 立 性、生 產 性、學 校 和 學 生 家 庭 的 統 合 性,其 對 工 作 的 滿 足 感 亦 可 隨 之 提 昇 ; 而 所 提 供 的 支 持 系 統 就 是 希 望 教 師 能 帶 好 班 上 的 每 位 學 生( 邱 上 真,2002)。 本 研 究 所 謂 的 特 殊 教 育 支 援 服 務 係 指 國 小 普 通 班 教 師 可 以 獲 得 特 殊 教 育 的 評 量、教 學、行 政 和 社 會 資 源 支 援 服 務 等 層 面 而 言。教 育 部(1999a)

「 各 級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提 供 普 通 學 校 輔 導 特 殊 教 育 學 生 支 援 服 務 辦 法 」 第 二 條 內 容 指 出 : 各 級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依 據 特 殊 教 育 法 第 十 五 條 , 結 合 特 殊 教 育 機 構 及 專 業 人 員 , 提 供 普 通 學 校 輔 導 特 殊 教 育 學 生 有 關 評 量 、 教 學 及 行 政 支 援 服 務 , 其 支 援 服 務 的 項 目 如 下 : ( 一 ) 評 量 支 援 服 務 , 包 含 學 生 甄 選、鑑 別 及 評 估 安 置 之 適 當 性 等;( 二 )教 學 支 援 服 務,包 含 課 程 、

合 教 育 支 援 服 務 供 需 問 卷 」 中 第 二 部 份 「 支 援 服 務 期 望 獲 得 」 量 表 上 的 得 分 高 低 來 加 以 表 示 , 量 表 分 為 評 量 支 援 服 務 、 教 學 支 援 服 務 、 行 政 支 援 服 務 三 個 部 份 。 填 答 者 在 支 援 服 務 期 望 獲 得 部 份 的 得 分 越 高 , 表 示 對 融 合 教 育 支 援 服 務 的 需 求 越 高 ; 反 之 , 得 分 越 低 , 表 示 對 融 合 教 育 支 援 服 務 的 需 求 越 低 。

第五節 研究範圍與限制

影 響 研 究 結 果 的 因 素 繁 雜,研 究 者 在 人 力、時 間 及 物 力 等 方 面 的 限 制 下 , 使 得 研 究 設 計 對 研 究 結 果 的 推 論 與 應 用 有 所 限 制 , 茲 敘 述 如 下 :

壹、研究對象

本 研 究 之 對 象 係 以 臺 中 縣 公 立 國 民 小 學 九 十 九 學 年 度 之 普 通 班 中 有 身 心 障 礙 學 生 就 讀 之 班 級 導 師 , 不 包 含 其 他 特 教 教 師 、 科 任 教 師 、 實 習 教 師 、 代 課 老 師 。

貳、研究範圍

本 研 究 範 圍 僅 針 對 臺 中 縣 公 立 國 民 小 學 九 十 九 學 年 度 之 普 通 班 中 有 身 心 障 礙 學 生 就 讀 之 班 級 導 師 , 對 身 心 障 礙 學 生 在 評 量 、 教 學 和 行 政 支 援

服 務 的 需 求 情 形 作 調 查 , 其 他 未 涉 及 上 述 各 層 面 之 支 援 服 務 並 未 列 入 本 研 究 範 圍 。

參、研究推論限制

本 研 究 主 要 是 針 對 臺 中 縣 公 立 國 民 小 學 之 普 通 班 導 師 進 行 調 查,所 得 之 結 果 僅 可 用 於 解 釋 相 關 研 究 對 象 , 是 否 可 推 論 至 其 他 教 育 階 段 或 其 他 對 象 , 尚 待 進 一 步 驗 證 。

本研究旨在探討臺中縣國小融合班教師對融合教育支援服務需求之調查,本 章透過國內外相關文獻進行綜合分析,以建構本研究之理論基礎,本章共分為三 節,分別探討融合教育的理念及意涵、融合教育支援服務的相關法令及融合教育 支援服務的相關研究。

第一節 融合教育的理念及意涵

融合教育的理念源自於強調社會多元化的價值,認為所有的兒童不論其能力 的高低、家庭社經地位的差異、文化背景的不同等,均應在同一環境下共同學習。

因此融合教育即是在滿足學生學習需要與最少限制的環境原則下,將特殊需求學 生就近安置在住家附近學校的普通班級中,並提供相關的教育服務措施及普通班 老師必要的支持,使特殊需求學生能順利的就學。融合教育之內涵強調特殊需求 學生和普通學生的相似性,主張在相同的環境中提供特殊方法、透過轉介服務、

合作諮詢與教學、同儕指導,以最少限制的教育環境,讓特殊需求學生和普通學 生有最大的互動,雙方獲益;不僅讓特殊需求學生儘早接觸自然、真實的環境,

也讓普通班學生能主動且積極的學習接納特殊需求學生,以達到人性化的結合。

所以,融合教育絕不是單純的將特殊需求學生放在普通班級中,而是要經過縝密 的計畫,配合足夠的支援系統,統合各項資源,使得所有學生都能適性的學習。

自「融合教育」的概念被提出以後,學者們對於融合教育的意義曾有許多定 義。依據 Stainback 與 Stainback 在 1993 年的定義:融合教育是將特殊服務帶進

普通班給學生,給予普通班教師適當的支持系統、相關服務,由普通班老師來照 顧班上的每一個學生,讓所有學生都在主流教育裡,個別差異受到尊重而有更好 學習機會(引自邱上真,2002)。Dickson ( 2000 )也指出:融合教育是透過融合教 育的策略,配合教師教學專業技能的改善,讓身心障礙學生能在學校內獲得與他 人平等的教育機會,讓所有學生彼此學習、成長,為未來進入社區做好準備。因 此,融合教育需配合完善的相關策略,提供普通班教師與特殊學生相關的支持服 務,並提升普通班教師的專業素養,以利普通教師提供符合身心障礙學生需求的 教育,並使身心障礙學生能和其他學生共同成長。

1980 年代普通教育改革方案(regular education initiative, REI)主張,推翻了「最 少限制環境」所主張的二元教育系統並存的狀態;1990 年代初期所提出的融合教 育,主張在單一教育系統中,為所有學生提供教育服務; 1990 年代中期,提倡完 全融合(full inclusion)的理念,倡導無論身心障礙學生的障礙類別及障礙程度如 何,都應安置在普通教育的環境中接受教育(吳武典,2004)。

吳淑美(2003)對融合的定義是「融合」指的是一種讓大多數障礙兒童進入普 通班,並增進在普通班學習的一種方式。融合希望能合併普通及特教系統,建立 一統整獨一的系統以管理教育資源,並希望將不同種類班級的學生融合在一起。

Lehmann(2004)將融合教育定義為:特殊需求學生在普通班受教育,雖然可 能有部分的時間因個別化教學的因素需離開普通班級,但大部分的活動仍在普通 班進行,其目的是要為未來做準備,以融入成人世界。

讓身心障礙學生從中獲得被接納與尊重,並與普通學生接受平等的教育,以發展 情意與智能」。

第二節 融合教育支援服務的相關法令

為落實國民教育的推展,民國六十八年制定的國民教育法(教育部,2001),

對於實施特殊教育有了較明確的規定,民國八十六年頒行的特殊教育法(教育部,

2001),指示身心障礙學生的教育安置應朝「統合」和「融合」的方向邁進;而對 身心障礙學生提供相關支援服務之有無及其品質,關係到融合式特殊教育的成 效,以下茲就融合教育支援服務的相關法令臚列如下:

壹、評量支援服務相關法令規定

身心障礙學生在接受特殊教育服務、安置之前,皆需先經過鑑定和評估的過 程。我國的相關法令即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設置特殊教 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委員會(簡稱鑑輔會),身心障礙學生經鑑輔會鑑定後,

安置入學實施特殊教育;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應結合特殊教育機構及專業人 員提供普通學校輔導特殊教育學生有關評量服務,包括學生之甄選、鑑別及評估 安置之適當性等。茲將評量支援服務相關的法令彙整,如表2-1。

表2-1 評量支援服務相關的法令彙整表

法令名稱 條文 內容

特殊教育法

(2009)

第 6 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 會(以下簡稱鑑輔會),遴聘學者專家、教育行政 人員、學校行政人員、同級教師組織代表、家長代 表、專業人員、相關機關(構)及團體代表,辦理 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安置、重新安置、輔導等事宜。

第 17 條 托兒所、幼稚園及各級學校應主動或依申請發掘具 特殊教育需求之學生,經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同意 者,依前條規定鑑定後予以安置,並提供特殊教育 及相關服務措施。

第 20 條 為充分發揮特殊教育學生潛能,各級學校對於特殊 教育之教學應結合相關資源,並得聘任具特殊專才 者協助教學。

第 22 條 各級學校及試務單位不得以身心障礙為由,拒絕學 生入學或應試。

第 24 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提供學校輔導身心障礙學生有關 評量、教學及行政等支援服務。

各級學校對於身心障礙學生之評量、教學及輔導工 作,應以專業團隊合作進行為原則,並得視需要結 合衛生醫療、教育、社會工作、獨立生活、職業重 建相關等專業人員,共同提供學習、生活、心理、

復健訓練、職業輔導評量及轉銜輔導與服務等協 助。

第 27 條 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對於就讀普通班之 身心障礙學生,應予適當教學及輔導;其教學原則 及輔導方式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為使普

第 27 條 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對於就讀普通班之 身心障礙學生,應予適當教學及輔導;其教學原則 及輔導方式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為使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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