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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文獻探討

第二節 融合教育支援服務的相關法令

為落實國民教育的推展,民國六十八年制定的國民教育法(教育部,2001),

對於實施特殊教育有了較明確的規定,民國八十六年頒行的特殊教育法(教育部,

2001),指示身心障礙學生的教育安置應朝「統合」和「融合」的方向邁進;而對 身心障礙學生提供相關支援服務之有無及其品質,關係到融合式特殊教育的成 效,以下茲就融合教育支援服務的相關法令臚列如下:

壹、評量支援服務相關法令規定

身心障礙學生在接受特殊教育服務、安置之前,皆需先經過鑑定和評估的過 程。我國的相關法令即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設置特殊教 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委員會(簡稱鑑輔會),身心障礙學生經鑑輔會鑑定後,

安置入學實施特殊教育;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應結合特殊教育機構及專業人 員提供普通學校輔導特殊教育學生有關評量服務,包括學生之甄選、鑑別及評估 安置之適當性等。茲將評量支援服務相關的法令彙整,如表2-1。

表2-1 評量支援服務相關的法令彙整表

法令名稱 條文 內容

特殊教育法

(2009)

第 6 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 會(以下簡稱鑑輔會),遴聘學者專家、教育行政 人員、學校行政人員、同級教師組織代表、家長代 表、專業人員、相關機關(構)及團體代表,辦理 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安置、重新安置、輔導等事宜。

第 17 條 托兒所、幼稚園及各級學校應主動或依申請發掘具 特殊教育需求之學生,經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同意 者,依前條規定鑑定後予以安置,並提供特殊教育 及相關服務措施。

第 20 條 為充分發揮特殊教育學生潛能,各級學校對於特殊 教育之教學應結合相關資源,並得聘任具特殊專才 者協助教學。

第 22 條 各級學校及試務單位不得以身心障礙為由,拒絕學 生入學或應試。

第 24 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提供學校輔導身心障礙學生有關 評量、教學及行政等支援服務。

各級學校對於身心障礙學生之評量、教學及輔導工 作,應以專業團隊合作進行為原則,並得視需要結 合衛生醫療、教育、社會工作、獨立生活、職業重 建相關等專業人員,共同提供學習、生活、心理、

復健訓練、職業輔導評量及轉銜輔導與服務等協 助。

第 27 條 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對於就讀普通班之 身心障礙學生,應予適當教學及輔導;其教學原則 及輔導方式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為使普 通班教師得以兼顧身心障礙學生及其他學生之需 要,前項學校應減少身心障礙學生就讀之普通班學 生人數,或提供所需人力資源及協助;其減少班級 學生人數之條件、核算方式、提供所需人力資源與 協助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8 條 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應以團隊合作方式 對身心障礙學生訂定個別化教育計畫,訂定時應邀 請身心障礙學生家長參與,必要時家長得邀請相關 人員陪同參與。

第 29 條 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應考量身心障礙學 生之優勢能力、性向、特殊教育需求及生涯規劃,

提供適當之升學輔導。

特殊教育法 施行細則

(2003)

第 9 條 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委員會,應以綜合服 務及團隊方式,辦理下列事項:一、議決鑑定、安 置及輔導之實施方式與程序。二、建議專業團隊及 特殊教育資源中心應遴聘之專業人員。三、評估特 殊教育工作績效。四、執行鑑定、安置及輔導工作。

五、其他有關特殊教育鑑定、安置及輔導事項。

表 2-1(續)

第 30 條 各級教育主管機關辦理身心障礙者教育及入學考

在實施教學時,課程、教材及教法,應保持彈性,以適合學生身心特性及需 求。各級教育主管機關辦理身心障礙者教育也應依其障礙情況及學習需要,

提供各項必需之專業人員、特殊教材與各種教育輔助器材、無障礙校園環

境、點字讀物及相關教育資源,以充分提供教師的教學支援服務。教學支援

服務,包含課程、教材、教學、教具、輔導及學習評量等,茲將相關之法令規定 歸納彙整於表2-2。

表2-2 教學支援服務相關法令規定彙整表

法令名稱 條文 內容

特殊教育法

(2009)

第15條 為提升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措施之服務品質,各級主 管機關應加強辦理特殊教育教師及相關人員之培訓 及在職進修。

第19條 特殊教育之課程、教材、教法及評量方式,應保持彈 性,適合特殊教育學生身心特性及需求;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4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提供學校輔導身心障礙學生有關評 量、教學及行政等支援服務。各級學校對於身心障礙 學生之評量、教學及輔導工作,應以專業團隊合作進 行為原則,並得視需要結合衛生醫療、教育、社會工 作、獨立生活、職業重建相關等專業人員,共同提供 學習、生活、心理、復健訓練、職業輔導評量及轉銜 輔導與服務等協助。

第28條 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應以團隊合作方式對 身心障礙學生訂定個別化教育計畫,訂定時應邀請身 心障礙學生家長參與,必要時家長得邀請相關人員陪 同參與。

第33條 學校、幼稚園、托兒所及社會福利機構應依身心障礙

表 2-2(續)

第11條 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就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 特殊教育學生,應依普通班學生成績考查規定,衡酌 學生之學習優勢管道,彈性調整其評量方式。必要時 得提供點字、錄音、報讀及其他輔助工具,並得延長 考試時間。

資料來源:研究者彙整

參、行政支援服務相關法令規定

為因應身心障礙學生之課業學習、生活、就業轉銜等需求,在教育行政組織 上除了要結合衛生醫療、教育、社會福利、就業服務等相關專業人員共同規劃及 辦理特教工作外,提供普通班教師行政支援相關服務;也應統合鑑輔會、特殊教 育資源中心、特殊教育諮詢委員會、身心障礙教育專業團隊及其他相關組織,建 立特殊教育行政支援系統,包括每年均應編列預算,供研究、編印、選購特殊教 育有關教材。 各級學校則應提供普通班教師資訊、諮詢、輔導、親職教育課程等 支援服務;以及參加在職進修、研究及學術交流活動之機會,行政支援服務包含 設備、人員、社區資源、評鑑、相關專業團隊運用及特教知能研習等,茲將相關 之法令規定歸納彙整於表2-3。

表2-3 行政支援服務相關法令規定彙整表

第 24 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提供學校輔導身心障礙學生有關評 量、教學及行政等支援服務。各級學校對於身心障礙 學生之評量、教學及輔導工作,應以專業團隊合作進 行為原則,並得視需要結合衛生醫療、教育、社會工 作、獨立生活、職業重建相關等專業人員,共同提供 學習、生活、心理、復健訓練、職業輔導評量及轉銜 輔導與服務等協助。

第 27 條 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對於就讀普通班之身 心障礙學生,應予適當教學及輔導;其教學原則及輔 導方式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為使普通班教 師得以兼顧身心障礙學生及其他學生之需要,前項學 校應減少身心障礙學生就讀之普通班學生人數,或提 供所需人力資源及協助;其減少班級學生人數之條 件、核算方式、提供所需人力資源與協助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2 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依身心障礙學生之家庭經濟條件,減 免其就學費用;對於就讀學前私立幼稚園、托兒所或 社會福利機構之身心障礙幼兒,得發給教育補助費,

並獎助其招收單位。

第 33 條 學校、幼稚園、托兒所及社會福利機構應依身心障礙 學生在校(園、所)學習及生活需求,提供必要之教 育輔助器材及相關支持服務;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第 34 條 各主管機關得依申請核准或委託社會褔利機構、醫療 機構及少年矯正學校,辦理身心障礙教育。

表 2-3(續)

第 11 條 直轄市、縣(市)特殊教育資源中心及特殊教育輔導組

表 2-3(續)

第 4 條 特殊教育資源中心之工作項目為提供該轄區學校特 殊教育諮詢、研習及教材、教具、輔具、評量工具等 之蒐集、交流與出版,必要時得協助特殊教育人力規 劃分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理。 特殊教育資源中心 應結合社區各項資源,建立人力及社區資源資料庫,

提供學校使用。

第 7 條 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指定所屬特殊教育學校

(班),提供其師資、專業人員及設備等資源,協助 尚未擬訂特殊教育方案之普通學校,輔導其特殊教育 學生。

第 8 條 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逐年編列預算,補助特殊教 育相關事項所需費用,並責成專款專用。

第 9 條 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提供有特殊教育學生就讀 之普通學校行政人員、教師、專業人員、助理人員及 其他相關人員特殊教育在職進修、相關資源及資訊。

第 10 條 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之特殊教育推廣活動,應 提供普通學校及特殊教育學生家長所需之特殊教育 知能與資訊。

第 12 條 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督導直轄市、縣(市)主管 教育行政機關,依本辦法規定提供支援服務,並以其 服務成效列為績效獎勵、經費補助、追蹤輔導及調整 特殊教育計畫之依據。

資料來源:研究者彙整

我國特殊教育法規對提供普通班教師支援服務的相關條文,已經架構出頗具

我國特殊教育法規對提供普通班教師支援服務的相關條文,已經架構出頗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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