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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解於內線交易案件中所扮演之角色

第四章 實證研究結果分析與討論

第一節 和解於內線交易案件中所扮演之角色

誠如前章第一節第四項所述,聯邦證管會對於大多數的內線交易違法案件,較傾 向利用與被告達成和解之方式解決144。因此本節將針對和解於聯邦證管會內線交易執 法中所扮演之角色進行探討。在行政程序中,和解的形式通常是透過由聯邦證管會做 成合意命令(Consent Order),經由雙方當事人簽名表示同意之方式為之。而於民事 程序,和解的形式是透過法院下合意判決(Consent Decree),通常需由聯邦證管會先 行批准,再送至法院給法官核可。總而言之,執法案件中之被告若認為聯邦證管會已 掌握其不法行為之充分事證145,將會嘗試與聯邦證管會達成和解,以尋求較輕微之懲 罰,並同時避免額外的訴訟成本。

第一項 為何進行和解?

欲了解為何當事人雙方會採取和解之方式解決紛爭,即須由和解成立對於雙方產 生的影響觀察起。首先,對於聯邦證管會而言,尋求被告的合作並與之達成和解,一 方面大大降低調查所耗費的資源並同時增進執法效率,另一方面和解亦可節省案件訴 訟所耗費的時間,因此有辦法於相同時間內提起更多執法行動146。另外,對於被告而

144

學者指出多數的案件在經過非正式調查階段後便以和解收場。C

HOI

& P

RITCHARD

,

supra note 8, at

196. See also, C

OX ET AL

.,

supra note 2, at 803 (“Most SEC enforcement proceedings (over 90 percent) are

settled, not litigated”). 此外,亦可於 1980 與 1990 年代之文獻發現類似之觀察。See Committee on Federal Regulation of Securities, supra note 137, at 1104 (“As is the case with judicial proceedings, the majority of administrative proceedings traditionally are settled prior to any evidential hearing or other adjudication of any matter of fact or issue of law”).

145

通常約為優勢證據之程度(大於 50%) 。

146

例如在一個早期的報告中指出,聯邦證管會在 2007 年以前,平均一年提起約 600 至 700 個執法行

動。因此因應如此情況,勢必將以大量和解的方式來消化如此龐大的案件量。

Proceedings of the 2007 Midwest Securities Law Institute, 8 J. BUS

. & S

EC

. L. 59, 98 (2007).

70

言,與聯邦證管會達成和解,不僅有機會獲得較輕之懲罰,亦可透過與執法人員協調,

積極參與決定形成之過程,為自己的案件爭取到理想的結果,進而避免逕行訴訟所可 能產生之不利結果。因此,基於以上兩點,不難理解為何和解的使用相對於其他管制 手段來說是較為普遍的。

Choi 與 Pritchard 教授更進一步地於其所撰寫之教科書中羅列了被告傾向與聯邦 證管會和解的四個原因147,亦即被告欲藉由和解來避免:(一)因長年纏訟而對其聲 譽的持續傷害。(二)訴訟花費之鉅大成本。(三)可能被轉介至司法部進行刑事追 訴。(四)不利判決所帶來的禁反言效果。此外,其他文獻中亦有針對被告與聯邦證 管會對於和解所採取之態度進行類似之討論148

和解的大量使用無疑反映出幾項事實上的假設:(一)訴訟之成本相對高昂。(二)

敗訴所帶來的嚴厲懲罰(相對於和解而言)。(三)聯邦證管會的勝訴機率較高149。 正因被告與聯邦證管會均承認且同意前述假設的存在,因此雙方才有機會以合意之方 式協調案件結果,最後達成和解。

第二項 聯邦證管會於和解時所考量之因素

聯邦證管會於執法手冊中列出四項與被告和解時所可能評估之因素150

(一)個人對於聯邦證管會之調查所提供之幫助

(二)案件之重要程度(如不法行為之嚴重性、所造成之損害多寡)

147

C

HOI

& P

RITCHARD

, supra note 8, at 191.

148

See C

OX ET AL

.,

supra note 2, at 803.

149

舉例而言,一位 SEC 官員在某次會議討論中提及 2003 至 2007 年間,SEC 行政程序的勝訴率介於

72%~92%之間。Proceedings of the 2007 Midwest Securities Law Institute

Symposium, supra note 146, at

98 (Comment from an SEC branch officer).

150

17 C.F.R. § 202.12. See also SEC E

NFORCEMENT

M

ANUAL

§ 6.1.1.

71

(三)將行為人繩之以法所伴隨之公共利益

(四)行為人過去之形象與記錄(用以評價被告的協助所帶來之價值)

對於聯邦證管會而言,和解之前提應建立於其對於不法行為本身之懲罰已經足夠,

並且同時得以對於未來之犯行產生嚇阻效果。但儘管如此,聯邦證管會仍舊會為了維 護特定法律的原則而選擇進入法院訴訟,不接受與被告和解151

第三項 評論

大量使用和解的方式處理證券不法案件難免會遭受許多挑戰與批評。首先,聯邦 證管會為了與被告達成合意,可能會傾向以低於最重懲罰的方式來增加被告合作的誘 因,如此將產生被告無法就其不法行為負擔完全責任之疑慮。換言之,正因和解的本 質,使得「提供足夠的誘因使被告合作」與「課予被告完全之責任」兩者之間存在著 緊張的拉扯關係,進而使手段與目的之間的界線日益模糊。

再者,如何正確評估和解的內容152,事實上是個非常困難的問題。每個案件中雙 方所持有的談判籌碼並不相同,因此和解的結果容易因為案件情況之不同而產生扭曲 而失真。換言之,在較具爭議的案件中,由於當事人雙方對於案件的把握度並不高,

此時若逕行和解,最後可能會因案件性質的不同153,而造成對於被告之懲罰事實上過 於輕微,或者過於嚴厲兩種迥然不同的結果。尤其當司法無法完全介入審查,或者審 查時並未掌握完整事證時,對於和解結果正確性之評估所可能產生的問題顯得更加明 顯。

151

Committee on Federal Regulation of Securities, supra note 137, at 1093.

152

亦即在「被告提供之協助」 ,以及「減輕懲罰之程度」兩者之間去衡量。

153

有些案子可能被告實際上佔優勢,如果進入法院訴訟可以能可以因此而無罪,但此時若逕行和解,

容易有過度懲罰之疑慮。反之,若聯邦證管會實際上佔有優勢,若進入訴訟可能可以尋求較重之懲

罰,則此時若逕行和解,會有懲罰不足之疑慮。

72

最後,不同被告之間在談判能力(Bargaining Power)上的落差,亦可能對於和解 的結果產生影響。愈具權勢或財力之被告,往往可能因此獲得較輕之懲罰,此與懲罰 白領犯罪之宗旨背道而馳,因其目的是希望消除階級所帶來之影響,獨立評價不法行 為所應擔負之責任。此外,聯邦證管會與被告之間亦存在談判能力的落差,進而扭曲 和解的本質。由於前者握有政府資源,因此相對於被告來說,在談判上較具優勢,故 和解之結果多半可能對於被告較為不利。因此 Johnson 教授指出154,傳統上私人間和 解通常是經由談判能力相當之兩造,藉由反覆磋商後而達成協議,而和解之效力僅及 於當事人雙方。反觀被告與政府部門間之和解,通常係後者佔盡優勢,且和解之效力 通常可能對當事人以外之第三者產生影響155。而另一方面,聯邦證管會傳統上被賦予 應秉持者維護公眾利益態度執法的期待,惟 Johnson 教授認為事實上聯邦證管會於和 解的考量因素中,對於自身利益的考量是多於公眾利益的156

第四項 反思

1992 年美國律師協會(American Bar Association)中的民事訴訟與聯邦證管會執 法事項附屬委員會(Civil Litigation and SEC Enforcement Matters Subcommittee)組成 了一個專案小組,去檢視聯邦證管會歷年來的和解情形,並針對與和解相關之背景事 項做出說明157。該報告中提及,在 1990 年間聯邦證管會收到了 52,000 件投資人的投 訴,相較於 1982 年著實增加了 290%158。並且於同年開啟了 1,218 件待調查案件(Matter

154

See generally Danne L. Johnson, SEC Settlement: Agency Self-interest or Public Interest, 12 F

ORDHAM

J.

C

ORP

. & F

IN

. L. 627 (2007).

155

例如在 In re Maury 與 In re Runge 兩個和解的行政程序案件中,聯邦證管會認為中階公司經理人不 能完全聽命上級所下之指令,而應適時自行判斷上級所下之指令是否合法。而這樣的見解亦被日後 相類似的和解案件當作前案遵循。See id. at 653-55.

156

See id. at 669-70.

157

Committee on Federal Regulation of Securities, supra note 137.

158

Id. at 1095.

73

Under Inquiry, MUI),相較於 1987 年增加了 30%159。此外,聯邦證管會於 1990 年新 啟動了 362 件調查,將待決之調查案件量提升至 1,152 件160。另一方面,觀察本研究 之表二與表十六,可發現聯邦證管會所提起之總執法案件量亦逐年攀升。

藉由分析以上數據,本研究做出兩項推論。首先,觀察 1990 年間投資人的投訴 量與聯邦證管會開啟之待調查案件量的巨大差異,可發現聯邦證管會在案件執法上賦 予了執法人員更多的裁量權,以因應逐年攀升的案件量。其次,和解是否是一個值得 信賴的執法手段,關鍵在於執法者是否能仔細評估該案件所涉及之種種因素,以及可 能產生之影響。換言之,若聯邦證管會得以持續對和解案件做出明智的判斷與決定,

則此時應認為和解的使用是利大於弊的。據此,大量地使用和解來處理案件,必須仰 賴眾多的事實環境背景的相互運作,包括執法機關對於執法案件調查與評估的效率與 品質,以及所需處理的案件量多寡等等,並無法純從理論上加以評價是好是壞。故,

若由比較法之觀點切入探討,欲判斷一個國家是否適合使用大量的和解來處理證券不 法案件,其關鍵應在於該國證券執法機關的品質,尤其在於其是否具備足夠之專業性 與獨立性去建立一套完整的和解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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