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四)搜尋服務提供者:提供使用者有關網路資 訊

      系統或網路,應使 用

      者之要求提供資訊       儲存之服務者。

(四)搜尋服務提供者:提供使用者有關網路資

      之索引、參考或連結之 搜

      尋或連結之服務者。

前項第八款所定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包含電 影院、俱樂部、錄影帶或碟影片播映場所、旅館房間、

供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他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場 所。

92.7.9 修正公佈有關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重製(將 直接、

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 亦列入重製之範疇 )及同條項 第七款公開播送(將藉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亦列入公 開播送之範疇)之規定,並增加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款公開 傳輸、第十三款公開展示及第十七款權利管理電子資訊之規 定。

93.9.1 修正公佈增列第三條第一項第十八款有關防盜拷措 施之規定。

98.5.13 修正公佈增訂第 3 條第 1 項第 19 款之網路服務提 供者之相關規定。

第四條 外國人之著作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法享有 著作權。但條約或協定另有約定,經立法院議決通過 者,從其約定︰

一、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 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

區域內發行者。但以該外國人之本國,對中華民國 人之著作,在相同之情形下,亦予保護且經查證屬 實者為限。

二、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 之著作得在該國享有著作權者。

按我國著作權法係採屬地主義,甲國國民之著作在乙國是 否受到保護端視乙國之法律規定,惟因我國業已於91.1.1 正式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協定(WTO)而成為世界貿易組織 之正式會員國,該協定並已於

91.1.1

在我國管轄區域內

( 台、澎、金、馬 ) 正式生效 (詳參 87.1.21 新增訂公佈之第

106 條之ㄧ),是以凡加入

WTO

國家之國民之著作,在我 國均受到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而截至

2008.7.23

為止

WTO 會員國共計 153

(註以上資料參考自WTO 入口網,

2001.11.16 立法院審查通過我國入會文件後,當時陳水扁 總統完成批准手續。而民國 90 年 11 月 16 日行政部門將我國入 會文件以條約案方式送請立法院審查,並獲審查通過。當時陳總 統於 11 月 20 日簽署我國加入 WTO 批准書,自批准日起 3 日生 效(即 90 年 11 月 22 日生效),我國於 12 月 2 日致函 WTO 秘 書長,確認接受我國入會議定書。經過 30 天之等待期後,我國 即於 年元月91 1 日成為 WTO 之正式會員 )

87 年 01 月 21 日 第 106-1 條

一、本條係新增。

二、按新法第一百零六條係針對依八十一年舊法本已受保護之著作,如何過渡至 此次修正之規定。至於依八十一年舊法原不受保護之著作,不論其不受保護 之原因為何,均不在該條適用範圍內,合先敘明。

三、按未來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以後,依與貿易有關之智慧 財產權協定(TRIPS)第七十條第二項規定,必須依伯恩公約第十八條 規定,對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之前源自於其他世界 貿易組織會員之著作,給予合於伯恩公約及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所 定標準之保護,而該等公約及協定之保護期間為著作人終身加五十年或五十 年。

四、伯恩公約第十八條規定:﹁本公約自生效時,對於凡於源流國未逾保護期間 而成為公共所有之著作,一律適用之(第一項)。著作於主張保護國內如係 因先前賦予之保護期間已屆滿致成為公共所有者,不得重行恢復保護(第二 項)。本原則之適用,須受同盟國間現存或將來締結之具此類效力之特別公 約條款之限制。無此等條款者,各國得自行決定適用本原則之條件(第三項

)。前項規定對於新加入之同盟國及保護因適用第七條或放棄保留而被延長 之情形,亦適用之(第四項)。﹂即一般通稱回溯保護原則。茲依該條規定內 容,略述要旨如左:

(一)適用回溯保護義務之要件:

  凡著作在源流國仍受保護,且在主張保護國先前未曾因被賦予保護且因保 護期間屆滿致成為公共所有者,則對該著作應一律給予符合公約規定(即 著作人終身加五十年或五十年)之保護期間。

(二)免除回溯保護義務之情形:

1、著作在源流國已因保護期間屆滿而成為公共所有者,不須回溯保護。至於 在源流國係因保護期間屆滿以外原因,例如未符合註冊等程序要件致不 受保護者,則仍須予回溯保護。

2、著作在主張保護國合於以下:(1)先前曾被保護;(2)已成為公共 所有;(3)成為公共所有係因先前被賦予之保護期間屆滿之故三項並 存條件時,不須回溯保護。至於著作先前係因主張保護國與其源流國無互 惠,致根本未曾受保護或雖有互惠,但係因保護期間屆滿以外之原因,

例如未符合註冊等程序要件,致成為公共所有者,因不符合上述三項併 存條件,故不得免除回溯保護義務。

(三)伯恩公約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僅容許會員國決定同條第一項、第二項﹁回 溯原則適用之條件﹂,但不容許會員國決定﹁回溯原則本身之條件﹂。至 於所謂﹁回溯原則適用之條件﹂,必須是為了兼顧回溯保護前因信賴先前 之法律秩序而已利用著作或投資利用著作者之合法利益所設之暫時性、過 渡性措施。

五、未來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以後,我國必須履行伯恩公 約第十八條之回溯保護義務,爰依據前述要旨,增訂本條足以履行回溯保護 義務之規定,條文分析如左:

(一)著作完成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於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之前,未依歷次 本法規定受保護,而依本法所定之著作財產權期間︵終身加五十年或五十 年︶計算仍在存續中,且無左列︵二︶之情形者,適用本法,從而發生終 身加五十年或五十年回溯保護之效果。

(二)外國人著作在其源流國,不論保護期間之長短,已告屆滿者,不受回溯 保護。

(三)至於著作實際上曾受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之前我 國歷次著作權法保護,且保護期間在該協定生效日之前已告屆滿者︵即未

跨過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則不論該著作原來享 有保護期間長短︵係十年、二十年、三十年、終身加三十年、五十年或終身加 五十年︶,不論係本國人抑外國人著作,均無本條之適用,從而不受回溯 保護。

六、有關外國人著作源流國之確定,伯恩公約第五條第四項規定情形如左:

(一)著作在某伯恩公約同盟國內首次發行者,以該同盟國為該著作之源流國;

如著作同時在數個伯恩公約同盟國發行且各同盟國之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 不同者,以期間最短之同盟國為該著作之源流國。

(二)著作同時在伯恩公約同盟國內及非伯恩公約同盟國內發行者,以該伯恩 公約同盟國為該著作之源流國。

(三)未發行之著作或著作係在伯恩公約同盟國以外國家內首次發行,且未在 伯恩公約同盟國內同時發行時,如該著作之著作人為某伯恩公約同盟國國 民者,以該同盟國為該著作之源流國。但於視聽著作之情形,如視聽著作 之製作人於某伯恩公約同盟國內有主事務所或常居所者,以該同盟國為該 視聽著作之源流國;於建築著作之情形,如該建築著作係座落於某伯恩公 約同盟國內,或其他著作所依附之建築物係座落於某伯恩公約同盟國內者,

以該同盟國為該著作之源流國。

七、前述伯恩公約第五條第四項規定,合併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及著作 權法適用之結果,略以:

(一)著作在某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國內首次發行時,以該會員為該著作之源流 國;如著作同時在數個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國內發行且各會員著作財產權保 護期間不同者,以期間最短之會員為該著作源流國。

(二)著作同時在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國內與非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國內發行者,

以該世界貿易組織會員為該著作源流國。

(三)未發行之著作或著作係在世界貿易組織會員以外國家內首次發行且未在 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國內同時發行者,如該著作之著作人為某世界貿易組織 會員之國民者,以該會員為該著作源流國。但於視聽著作之情形,如視聽 著作之製作人於某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國內有主事務所或常居所者,以該會 員為該視聽著作之源流國;於建築著作之情形,如該建築著作係座落於某 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國內,或其他著作所依附之建築係座落於某世界貿易組 織會員國內者,以該會員為該著作之源流國︵又前述視聽著作之製作人,

指在視聽著作之創作上,擔任開創、負責任且總其成之人,我國實務上有 使用製作人,執行製作人、製片人、監製人、出品人或其他名稱,用詞不一,

須由實質上符合上述涵義之人,始足當之,併予敘明︶。

  由於外國人著作之源流國悉依伯恩公約第五條規定決定之,而未來世界貿 易組織協定在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以後,依本法第四條但書規定,即可 直接依伯恩公約第五條規定決定外國人著作之源流國。本條第二項爰僅概 稱之,不贅列其內容,以求條文精簡。

八、本條應特別強調者為亦適用於舊法時期因未註冊致未受保護之本國人著作。

蓋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及伯恩公約規範固以對外國人著作之保護為 限,不包括本國人著作,惟基於內外國人公平待遇之原則及彌補舊法時代註 冊制度對著作權保護之扭曲及回應國內著作權人之要求,爰不區分內外國人

蓋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及伯恩公約規範固以對外國人著作之保護為 限,不包括本國人著作,惟基於內外國人公平待遇之原則及彌補舊法時代註 冊制度對著作權保護之扭曲及回應國內著作權人之要求,爰不區分內外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