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權法規導論-蔡信章老師編撰
應遵守智慧財產權規定並不得非法影印 第一章 導論
第一節 概論
所謂智慧財產權(英文稱為intellectual property,簡 稱IP 或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簡稱 IPR)乃指 以人類精神之創作為標的之「無體財產權」。舉凡著作權、
商標權、專利權等,均屬智慧財產權之範疇。而商標權、
專利權合稱為工業財產權(Industrial property)。何 謂著作權呢?所謂著作權乃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 格權及著作財產權(著作權法第3 條第 1 項第 3 款參 照)。目前我國之著作權法係採創作保護主義,於著作 完成時即當然享有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無需經過 註冊及登記之程序(著作權法第3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0 條參照),而工業財產權則必須經註冊及登記之程 序,其權利始受保護。我國著作權法承認著作人格權,
認為其具有專屬性,專屬於著作人本身,不得讓與或繼 承(著作權法第21 條參照),而工業財產權原則上則 不重視人格權。我國迄目前為止尚無一部定名為智慧財 產權法之法律,一般國人所通稱之智慧財產權法乃泛指 一切有關規範智慧財產之相關法律,目前之單行法律有 著作權法、商標法、專利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
積體電路佈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此外公平交 易法等亦均有相關之規定。依專利法第2 條之規定,專 利可分為1.發明專利:所謂發明乃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 術思想之創作。(專利法第21 條參照)2.新型專利:新 型,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
或裝置之創作。(專利法第93 條參照)3.新式樣專利:
新式樣,指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 覺訴求之創作。聯合新式樣,指同一人因襲其原新式樣 之創作且構成近似者(專利法第109 條參照)。又著作 權中之著作財產權之保護期間較長,原則上係存續於著 作人之生存時間及其死亡後
50
年 (著作權法第30 條 參照),而發明專利權之存續期間則自申請日起算20
年,例外得申請延長2~5 年或延展 5~10 年(專利法 第51 條及第 52 條參照),另新型專利之存續時間則自 申請日起10
年 (專利法第101 條第 3 項參照),而新 式樣專利之存續時間則自申請日起12 年(專利法第
113 條第 3 項參照),另商標專用權之存續期間則自註 冊公告當日起10
年 ,但得申請延展,每次延展專用期 間為10 年(商標法第 27 條參照)。而我國司法院為迅 速專業有效率地處理有關智慧財產權之爭議,乃於97.7.1 正式成立智慧財產法院 。而智慧財產法院為綜合
民事、刑事與行政訴訟於一法院審理,其為一特殊的專 業法院,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之規定,其所掌 理者為第一、二審智慧財產民事事件、 第二審智慧財產刑 事案件 與第一審智慧財產行政訴訟事件 ,故其層級架設 為高等法院層級;而與之對應之檢察署,依同法第5 條 規定,則為高等法院智財法院分署。第二節 著作之意義
何謂著作呢?所謂著作乃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 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 條第 1 項第 1 款參照)。
依此定義受保護之著作必須具備下列四大要件:(1)
須具有原創性(originality):美國之法院判決認定係 指著作之表達源於自己,著作若非抄襲別人,極具有原 創性,不論是偉大作家或天才藝術家,抑或是一般之尋 常百姓,均具有原創性。(詳參鄭中人教授著智慧財產 權法規導讀第84 頁)而所謂原創性依蕭雄淋教授之見 解並無需達於前無古人之程度,僅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做 成新而獨立之著作即可。茲將目前司法實務相關就原創 性之見解,臚列如下:
a.「將他人之平面美術著作,製成立體物,究竟有無侵 害著作權,自應由爭議雙方當事人就事實具體舉證。
法院於認定有無侵害著作權之事實時,允宜審酌一 切相關情狀,就認定著作權侵害的兩個要件,即所 謂接觸及實質相似為審慎調查,其中實質相似不僅 指量之相似,亦兼指質之相似;在判斷圖形、攝影、
美術、視聽等具有藝術性或美感性之著作是否抄襲時,
如使用與文字著作相同之分析解構方法為細節比對,
往往有其困難度或可能失其公平。因此在為質之考量 時,尤應特加注意著作間之「整體觀念與感覺」。又著 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謂「改作」係指以翻 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 作者而言。故立體物上除以立體形式單純性質再現美 術著作之著作內容者外,尚另有新的創意表現,且 此有創意之立體物復為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所例 示保護之著作,即屬上開所定之改作行為,此 立體 物即為著作權法第六條第一項所稱之「衍生著作」,
亦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從而立體物製成者,自亦需取 得美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否則即有侵害著作權
(改作權) 之情形。」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6398
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b.「著作權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 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
故編輯著作,必須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能表現一 定程度之創意及作者之個性者,始足當之,若僅辛 勤收集事實,而就資料之選擇、編排欠缺創作性時,
即令投入相當時間、費用,自難謂係編輯著作享有著 作權。」最高法院91 年台上字第 940 號民事判決著 有要旨。
c.「按觀念在著作權法上並無獨佔之排他性,人人均可 自由利用,原出相同之觀念或觀念之抄襲,並無禁 止之理。然具有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且達足以 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者,即享有著作 權。」臺灣高等法院86 年上訴字第 5154 號刑事判決 要旨參照。
d.「按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須具有「原創性」,是凡 具有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且達足以表現作者 之個性或獨特之程度者,即可享有著作權,苟非抄 襲或複製他人之著作,即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台 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9 年上訴字第 793 號刑事判 決要旨參照。
e.「著作權法於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公布後,對於各 種著作之保護,改採「創作保護主義」,於創作完成 時,即可享有著作權之保護,美術著作為該法所稱 著作之一,依內政部八十一年六月十日台內著字第 八一八四00二號公告,美術著作包括美術工藝品 在內。而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 圍之創作,是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須具原創性,
故本於自己獨立之思維、智巧、技術而具有原創性之 創作,即享有著作權。所謂原創性,指自己所構思創 作出來的作品,即須具備 特定內容與創意表達二要 件。原判決綜合卷內資料說明告訴人所製作之系爭
「烏龜寶寶」等十一種立體陶鈴,係屬工藝品,為美 術著作之一種。參酌告訴人所提出之創意內容及其創 作之理念(詳原判決理由一(四)、(五)),其創意表 達,確能與系爭陶鈴所示之內涵密切結合,而在告 訴人創作之前,此類造型之陶鈴市面並無所見,又 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等有抄襲之情事,因認 告訴人等所製作之系爭陶鈴充分具備「特定內容」與
「創意表達」二原創性要件,取得美術著作權,而受 著作權法之保護。次查證人李日存於其違反著作權法 案件警詢時供稱:仿冒品係上訴人於八十二年間拿 給伊代工,不知是向誰仿冒,上訴人說是日本玩偶 等語。上訴人亦自承原販售告訴人等所製作之陶鈴及 李日存代工製造之陶鈴確與告訴人等製作者雷同。且 其於原審對其所製作之陶鈴,僅能表達很粗淺的理 念,而未能詳述其創意,足見上訴人委託李日存代 工之陶鈴係仿冒,而非自行創作。又上訴人所製作或 委託製作之系爭陶鈴,與告訴人所製作的雖非完全 相同,惟著作權法所保護者,是美術著作整體之原 創性,縱有大小、材質、顏色等細節上之差異,若就 整體而言與他人已有之美術工藝品看來極為神似,
仍屬重製。依卷附之真品與仿冒品之對照相片觀之,
上訴人所製作之多種陶鈴與告訴人之作品極為神似 , 只有細微末節處略加修飾,自屬重製行為。復敘明上 訴人自八十一年七月間即委託他人代工重製系爭陶 鈴,迄至八十五年十一月間仍在自行銷售,堪認上 訴人有恃以營謀生計之常業犯意。就上訴人否認犯罪,
所辯各節,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 以指駁。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 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著作權法所保 護之對象,係表達構想之形態及其原創性。所謂原創 性指自己構思創作出來的作品。原判決引述告訴人等 提出之創意內容及其創作之理念,係在說明彼等所 製造之系爭「烏龜寶寶」等十一種陶鈴美術著作,具 有原創性,而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於法自屬有據,
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5 年台上字第 459 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綜上,吾人可知著作人之著作必須具有創性,其著作 始受著作權法保護。
(2)須具有客觀化之一定形式:按「依本法取得之著作 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 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
發現。」著作權法第10 條之 1 定有明文。是以著作 必須能將著作人之思想及情感依一定之形式表現於 外部,始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3)須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
(4)須非不受保護之著作。(詳參蕭雄淋教授著作權法 論第97-100 頁)
第三節 著作的種類
依著作權法第 5 條規定:「本法所稱著作,例示如下︰
一、語文著作。
二、音樂著作。
三、戲劇、舞蹈著作。
四、美術著作。
五、攝影著作。
六、圖形著作。
七、視聽著作。
八、錄音著作。
九、建築著作。
一○、電腦程式著作。
前項各款著作例示內容,由主管機關訂定之。」上述十類 之著作,僅是例示之性質,並不具有限制之作用,苟創 作符合上述之保護要件,縱其不在所述之範圍,依然受 到著作權法之保護。(詳參謝銘洋教授等著智慧財產權 入門第155 頁)
「中文法規沿革:中華民國八十一年 六 月十日台(81)內著 字第八一八四○○二號公告
中文法規名稱: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 一、 本例示依著作權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條第二項規 定訂定之。
二、 本法第五條第一項所定之各款著作,其內容例示如左:
(一) 語文著作:包括詩、詞、散文、小說、劇本、學術論述、演 講及其他之語文著作。
(二) 音樂著作:包括曲譜、歌詞及其他之音樂著作。
(三) 戲劇、舞蹈著作:包括舞蹈、默劇、歌劇、話劇及其他之 戲劇、舞蹈著作。
(四) 美術著作:包括繪畫、版畫、漫畫、連環圖(卡通)、素 描、法書(書法)、字型繪畫、雕塑、美術 工藝品及其他之美 術著作。
(五) 攝影著作:包括照片、幻燈片及其他以攝影之製作方法 所創作之著作。
(六) 圖形著作:包括地圖、圖表、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及其他 之圖形著作。
(七) 視聽著作:包括電影、錄影、碟影、電腦螢幕上顯示之影 像及其他藉機械或設備表現系列影像,不論 有無附隨聲音 而能附著於任何媒介物上之著作。
(八) 錄音著作:包括任何藉機械或設備表現系列聲音而能 附著於任何媒介物上之著作。但附隨於視聽著作 之聲音不 屬之。
(九) 建築著作:包括建築設計圖、建築模型、建築物及其他 之建築著作。
(十) 電腦程式著作:包括直接或間接使電腦產生一定結果 為目的所組成指令組合之著作。
三、 本法第六條所定衍生著作及第七條所定編輯著作,依 其性質歸類至前項各款著作。」
第四節 著作權之內容
著作權人所享有之權利依我國著作權法第3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規定可區分為(1)著作人格權(2)著作財產權。
而我國著作權法第15 條至第 17 條所賦予著作人之著作 人格權有三: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及禁止醜化權
(同一性保持權或禁止不當改變權)。而著作財產權則 包括重製權、公開口述權、公開播送權、公開上映權、公開 傳輸權、公開展示權、改作權、編輯權、散佈權、出租權及 輸入權。(著作權法第22 條至 29 條及 87 條第 1 項第 4 款參照)
第五節 不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標的
依著作權法第9 條規定:「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 的︰
一、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三、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 時曆。
四、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五、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
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第六節 著作財產權之限制與合理使用
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之利 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 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 判斷之基準: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 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著作權人團體與利用人團體就著作之合理使用範圍 達成協議者,得為前項判斷之參考。
前項協議過程中,得諮詢著作權專責機關之意見(著作 權法第65 條參照)
第二章 與智慧財產權法規相關之基礎法學淺介 第一節 何謂告訴乃論之犯罪
我國著作權法第 100 條規定:「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
但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
不在此限。」亦即行為人若違反有關著作權法之規定,
除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意圖銷售或出租而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重製罪)及第九十一條之一第 三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 開陳列或持有重製之光碟)之罪外,均為告訴乃論之 罪。而所謂告訴,乃指犯罪之被害人或其他告訴權人,
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並為請求追訴之意思表示,
若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或其他告訴權人(刑事訴訟法 第232 條及第 236 條參照),則僅能告發犯罪(刑事 訴訟法第240 條參照),而不能提出告訴。吾人若以告 訴是否為其訴訟要件為區分,得將犯罪分為「非告訴乃 論之罪」(公訴罪)與「告訴乃論之罪」(非公訴罪)兩 大類;無論告訴乃論之罪或非告訴乃論之罪,雖均得 告訴,惟兩者之效果不同。一般通常之犯罪屬於非告訴 乃論之罪,凡刑法及其他刑事特別法未予特別標明「須 告訴乃論」者例如刑法第271 條之殺人罪,犯罪之被害 人或其他依法告訴權人雖得提出告訴,惟此類犯罪之 追訴並不以告訴為其訴訟要件,縱未經告訴亦無礙於 犯罪之追訴、處罰。亦即就非告訴乃論之罪而言告訴僅 為發動偵查之原因之一而已。反之,告訴乃論之罪,其 告訴不僅是發動之偵查之原因,且為訴訟之要件,苟 有欠缺即不得追訴、處罰(詳參林鈺雄著刑事訴訟法下 冊各論篇第29 頁參照)。
第二節 告訴乃論之罪之告訴期間及撤回告訴之時點
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 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得為告訴人之有數人,其一人 遲誤期間者,其效力不及於他人。」、「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撤回告訴 之人,不得再行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及第 238 條及分別著有明文。是以,除了著作權法第 93 條 第1 項及第 93 條之 1 第 3 項之犯罪外,告訴權人欲 對侵害著作權人提出刑事告訴者必須於知悉犯人之時 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如於提出告訴後與被告和解或 其他原因而欲撤回本案告訴者,則須 於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撤回其告訴,撤回後,撤回告訴之人,則不得 再行告訴。
第三節 何謂告訴不可分原則
按「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 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 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 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 罰金。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 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著作權法第101 條定有明 文。而「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 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但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 罪,對於配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刑 事訴訟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而前揭著作權法第 101 條第 2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 239 條之規定,乃是有 關告訴不可分原理之規定,而所謂告訴不可分,簡言 之乃指告訴權人就有關告訴乃論之犯罪,如對共犯中 一人告訴,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如對共犯中之一人 撤回告訴,原則上其撤回之效力亦及於其他共犯。
第四節 權利告發與義務告發
按「不問何人知有犯罪嫌疑者,得為告發。」、「公務員因 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
240 條及第 241 條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 240 條為有關權利告發之規定,亦即任何人若知悉有犯罪 嫌疑,即有告發犯罪之權利,故稱之為權利告發,反 之若公務員因執行職務而知悉犯罪嫌疑者,則告發為 該公務員之義務而非權利,此即屬義務告發(刑事訴 訟法第241 條參照)例如最近台北地院蔡守訓法官於 審理扁案之判決書中主動舉發陳前總統之其餘家屬涉 有貪瀆,即屬義務告發。
第三章 著作權法之沿革及立法演變 第一節 國際著作權公約
目前國際著作權最具盛名的九大公約如下:
一、伯恩公約〔Berne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Literary and Artistic Works (Paris Act of July 2, 1971 as amended on September 28, 1971)〕。
二、世界著作權公約〔Universal Copyright
Convention (As Revised at Paris on 24 July 1971)〕。
三、羅馬公約(著作鄰接權公約)〔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Performers, Producers of Phonograms and Broadcasting Organizations (Done at Rome on October 26, 1961)〕。
四、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1994)〕簡稱「(TRIPs)」。
此為目前對全世界最具威力的「國際協定」,此協定 所保護之客體包括:(1)著作權與相關的權利
(2)商標(3)產地表記(4)工業設計(5)專 利(6)積體電路的電路佈局(7)為揭露資訊的保 護。(以上詳參謝銘洋教授等著智慧財產權入門第4 頁。)
五、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著作權條約〔WIPO Copyright Treaty(WCT)(1996)〕
六、世界著作財產權組織表演及錄音物條約〔WIPO Performances and Phonograms
Treaty(WPPT) (1996)〕。
七、保護錄音物製作人防止未經授權重至其錄音物公約。
八、關於播送由人造衛星散佈載有節目訊號之公約。
九、避免對著作權使用費雙重課稅之多邊公約。(詳參蕭 雄淋教授著作權法論第35-36 頁)
第四章 近年來重要著作權法修正之內容及增訂條文內容及 立法目的之簡介
第一節 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佈之著作權法與舊 法之比較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600088051 號令修正公布著作權法第 87 、 93 條條文 ;
並增訂第 97-1 條條文 ,茲將條文臚列如後(以下條文畫 線者為96.7.11 著作權法新增定之部分)
第 87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 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 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 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 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以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 物作為營業之使用者。
六、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而以移 轉所有權或出租以外之方式散布 者,或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 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 者。
七、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意 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 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對公 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 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益 者。
前項第七款之行為人,採取廣告或其他 積極措施,教唆、誘使、煽惑、說服公眾 利用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侵害著作財產 權者,為具備該款之意圖。
第 93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 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 款、第五款或第六款方法之一侵害 他人之著作權者。但第九十一條之一
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情形,不在 此限。
四、違反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 者。
第 97- 1 條 事業以公開傳輸之方法,犯第九十一 條、第九十二條及第九十三條第四款 之罪,經法院判決有罪者,應即停止其 行為;如不停止,且經主管機關邀 集專家學者及相關業者認定侵害情節重 大,嚴重影響著作財產權人權益者
,主管機關應限期一個月內改正,屆期 不改正者,得命令停業或勒令歇業
。
第二節 98 年 4 月 21 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總統於 98 年 5 月 13 日修正公佈之著作權法第 3 條條 文之內容及增訂第六章之一章名及著作權法第
90 條之 4 至第 90 條之 12 內容及立法目的之
簡介以下為中華民國98 年 4 月 21 日立法院第 7 屆第 3 會期第 9 次會議通過並經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總統華總一 義字第09800116331 號令修正及增訂公布之著作權法內 容:
第 三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 範圍之創作。
二、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
三、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 著作財產權。
四、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 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
五、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 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 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 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 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
六、公開口述:指以言詞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傳達 著作內容。
七、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 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 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 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
、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 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
亦屬之。
八、公開上映: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 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 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
九、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 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 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 公眾傳達者,亦屬之。
十、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 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 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 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
十一、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 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
十二、散布: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 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
十三、公開展示:指向公眾展示著作內容。
十四、發行: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 之重製物。
十五、公開發表: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
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 著作內容。
十六、原件:指著作首次附著之物。
十七、權利管理電子資訊:指於著作原件或其重 製物,或於著作向公眾傳達時,所表示足以 確認著作、著作名稱、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 或其授權之人及利用期間或條件之相關電子 資訊;以數字、符號表示此類資訊者,亦屬之
。
十八、防盜拷措施:指著作權人所採取有效禁止 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或利用著作之設備、器材
、零件、技術或其他科技方法。
十九、網路服務提供者,指提供下列服務者:
(一)連線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 系統或網路,以有線或無線方式,提供 資訊傳輸、發送、接收,或於前開過程中 之中介及短暫儲存之服務者。
(二)快速存取服務提供者:應使用者之要求 傳輸資訊後,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 或網路,將該資訊為中介及暫時儲存,
以供其後要求傳輸該資訊之使用者加速 進入該資訊之服務者。
(三)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 運之系統或網路,應使用者之要求提供 資訊儲存之服務者。
(四)搜尋服務提供者:提供使用者有關網路 資訊之索引、參考或連結之搜尋或連結 之服務者。
前項第八款所定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包 含電影院、俱樂部、錄影帶或碟影片播映場所、旅館 房間、供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他供不特定人進 出之場所。
立法說明:一、第一項增訂第十九款「網路服務提供者」定義,
序言並酌作標點修正。按本次修正增訂第六章之一「網路服 務提供者之民事免則事由」專章,係賦予網路服務提供者
「避風港」之機制,爰參考國外立法例,將網路服務提供者 定義為提供連線、快速存取、資訊儲存及搜尋服務等四種類
型。…(98.4.21 立法院公報第 98 卷第 22 期院會記錄參 照)
第六章之一 網路服務提供者之民事免責事由
立法說明:一、本章新增。二、本章旨在建立「網路服務提供 者責任避風港」,是其必建立在「網路服務提供者對網路使 用者之著作權侵權行為依法有負擔責任之空間」為前提,參 照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四三七號判例明示,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 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 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依上 述判例反面解釋,如網路服務提供者就使用者之侵權行為 有故意或過失,網路服務提供者仍有可能負擔「共同侵權行 為」之責任。在現行法制下,網路服務提供者對網路使用者 著作權或製版權之侵權行為於相關要件符合時,仍有民法 第28 條、第 185 條、第 188 條及著作權法第 88 條之適用,
從而,民法第185 條第 2 項「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之規定,對網路服務提供者自亦適用。此外,參照國 際間(美國、歐盟、日本、韓國)有關「網路服務提供者責任 避風港」之法制現況,就網路服務提供者所應負之責任,均 係依其既有之民事責任體系加以判斷,並未於著作權法中 再就網路服務提供者所負之民事責任予以明文規定,而係 直接就網路服務提供者於符合移除侵權資訊等法定要件後,
始可主張民事責任免除,加以規定。故本章僅就四種不同類 型之網路服務提供者所提供之服務,訂定民事免責事由
(責任避風港)之規定。二、又本章規定之「通知/取下」
(Notice & Takedown)機制,固為網路服務提供者進入 避風港條件之一,但並非通知後,網路服務提供者不移除 即必定負有責任,縱使網路服務提供者接獲著作權人或製 版權人之通知,而未依本章規定之程序處理,其責任之有 無,仍須依現行民法第
28 條、第 185 條、第 188 條、著作
權法第
88 條規定,於實際個案中就其「共同侵權行為」責
任之有無加以判斷,並非當然負有民事賠償責任,併予說明(98.4.21 立法院公報第 98 卷第 22 期院會記錄參照),
以下為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總統公布之增訂著作權法之內 容:
第九十條之四
符合下列規定之網路服務提供者,適用第九十條之五至第 九十條之八之規定:
一、以契約、電子傳輸、自動偵測系統或其他方式,告知使用 者其著作權或製版權保護措施,並確實履行該保護措 施。
二、以契約、電子傳輸、自動偵測系統或其他方式,告知使用 者若有三次涉有侵權情事,應終止全部或部分服務。
三、公告接收通知文件之聯繫窗口資訊。
四、執行第三項之通用辨識或保護技術措施。
連線服務提供者於接獲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就其使用者所 為涉有侵權行為之通知後,將該通知以電子郵件轉送該使 用者,視為符合前項第一款規定。
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已提供為保護著作權或製版權之通用 辨識或保護技術措施,經主管機關核可者,網路服務提供 者應配合執行之。
第九十條之五
有下列情形者,連線服務提供者對其使用者侵害他人著作 權或製版權之行為,不負賠償責任:
一、所傳輸資訊,係由使用者所發動或請求。
二、資訊傳輸、發送、連結或儲存,係經由自動化技術予以執 行,且連線服務提供者未就傳輸之資訊為任何篩選或 修改。
第九十條之六
有下列情形者,快速存取服務提供者對其使用者侵害他人 著作權或製版權之行為,不負賠償責任:
一、未改變存取之資訊。
二、於資訊提供者就該自動存取之原始資訊為修改、刪除或 阻斷時,透過自動化技術為相同之處理。
三、經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通知其使用者涉有侵權行為後,
立即移除或使他人無法進入該涉有侵權之內容或相關
資訊。
第九十條之七
有下列情形者,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對其使用者侵害他人 著作權或製版權之行為,不負賠償責任:
一、對使用者涉有侵權行為不知情。
二、未直接自使用者之侵權行為獲有財產上利益。
三、經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通知其使用者涉有侵權行為後,
立即移除或使他人無法進入該涉有侵權之內容或相關 資訊。
第九十條之八
有下列情形者,搜尋服務提供者對其使用者侵害他人著作 權或製版權之行為,不負賠償責任:
一、對所搜尋或連結之資訊涉有侵權不知情。
二、未直接自使用者之侵權行為獲有財產上利益。
三、經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通知其使用者涉有侵權行為後,
立即移除或使他人無法進入該涉有侵權之內容或相關 資訊。
第九十條之九
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應將第九十條之七第三款處理情形,
依其與使用者約定之聯絡方式或使用者留存之聯絡資訊,
轉送該涉有侵權之使用者。但依其提供服務之性質無法通知 者,不在此限。
前項之使用者認其無侵權情事者,得檢具回復通知文件,
要求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回復其被移除或使他人無法進入 之內容或相關資訊。
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於接獲前項之回復通知後,應立即將 回復通知文件轉送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
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於接獲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前項通知 之次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向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提出已對 該使用者訴訟之證明者,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不負回復之 義務。
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未依前項規定提出訴訟之證明,資訊 儲存服務提供者至遲應於轉送回復通知之次日起十四個工 作日內,回復被移除或使他人無法進入之內容或相關資訊。
但無法回復者,應事先告知使用者,或提供其他適當方式 供使用者回復。
第九十條之十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網路服務提供者對涉有侵權之使用者
,不負賠償責任:
一、依第九十條之六至第九十條之八之規定,移除或使他人 無法進入該涉有侵權之內容或相關資訊。
二、知悉使用者所為涉有侵權情事後,善意移除或使他人無 法進入該涉有侵權之內容或相關資訊。
第九十條之十一
因故意或過失,向網路服務提供者提出不實通知或回復通 知,致使用者、著作權人、製版權人或網路服務提供者受有 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九十條之十二
第九十條之四聯繫窗口之公告、第九十條之六至第九十條之 九之通知、回復通知內容、應記載事項、補正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章 著作權法逐條解析-特別著重於與應用美術相關之 法規
第一節 著作權法逐條解釋
第二節 有關智慧財產局就相關著作權法所為函令解釋 精華
(1)
令函日期:中華民國97 年 07 月 18 日 令函案號:電子郵件970718
令函要旨:
一、所詢在部落格放影片是否會犯法乙節,分述如下:
(一)如果是單純提供影片的網站網址而未將他人網站 內容當成自己網站內容之一部分時(也就是轉貼他人網 站網址,藉由網站間連結方式,使一般人得透過自己網 站進入其他網站),由於未涉及重製著作內容之行為,
縱使未取得授權,亦不會造成對著作權之侵害。但如明 知他人網站內的著作是盜版作品或有侵害著作權之情 事,仍透過連結的方式提供公眾,則有可能侵害公開傳 輸權之共犯或幫助犯,而須負擔法律責任。
(二)如果是直接將影片貼在網頁上,而非提供網站間 連結之方式時,由於影片是本法所保護之視聽著作,因
而將影片上傳至部落格將涉及重製及公開傳輸該著作之 行為,應事先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同意,始得為 之,否則可能侵害著作財產權而須負擔民、刑事責任。
二、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22 條、第 26 條之 1、第 44 條至第 65 條、第 88 條、第 91 條及第 92 條等規定。
(2)
令函日期:中華民國97 年 06 月 04 日 令函案號:智著字第09700048660 號 令函要旨:
四、若民宿業者之各台電視機係獨立接收電視節目訊 號,未於接收後再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傳送到另外的 電視機等收視設備者,應屬單純開機,並無本法中所稱 公開播送之行為,自無須向著作財產權人洽商授權。但 如民宿業者係先裝置接收器材接收電視節目訊號,而後 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 法將電視台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另行傳送提供公眾收看
(例如接收後,再分別傳送至大廳或各房間等擺放之電 視機),即屬本法所稱「公開播送」行為。又該公開播送 之行為,通常會涉及視聽、音樂及錄音等著作之「公開播 送」,如涉及前述公開播送之行為,應徵得該等著作著 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同意。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 或同意,則會構成侵害公開播送權,而須負擔民、刑事 責任。…
(3)
令函日期:中華民國97 年 05 月 22 日 令函案號:智著字第09700045980 號 令函要旨:
有關 貴公司函詢於車站大廳及大客車上播放數位電視 是否涉及公開播送相關著作權疑義1 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依 貴公司97 年 5 月 19 日(九七)國光業字第 97200684 號函辦理。
二、依著作權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 條第 1 項第 7 款 規定「公開播送」係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
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 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 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 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
亦屬之。
三、函詢問題(一)及(二),於每輛客車內裝設 1 台或 4 台 機上盒接收數位訊號後,連接至車內
6
台電視同時播放 或連接27
台 電視由乘客自行選取收視等情,由於係將 所接收之節目信號先行接收後,再將接收的訊號藉由攬 線系統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分送到車內其他的電視設 備播放,提供予乘客收看,均已涉及「公開播送」之行 為。四、函詢問題(三)及(四),於候車大廳或客車內擺放之每 台電視機,個別加上數位電視盒,各台電視機經由各機 上盒之獨立天線只接收數位電視節目,由於接收後並未 再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傳送到另外的電視機等收視設 備者,則單純打開電視機接收訊號,供乘客觀賞,並不 涉及公開播送之利用行為。…
(4)
令函日期:中華民國97 年 05 月 30 日 令函案號:電子郵件970530
令函要旨:
二、有關您所詢問題二:「什麼是擴大機?什麼是其他器 具?」一節,經查本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9 款關於「公開演 出」之定義,於後段規定「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 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其中所稱
「擴音器或其他器材」通常即指於一般家用接收之收音機 或電視等器材以外所附加擴大其播送效果之器材,即日 常觀念中之擴大機,或具有類似效果的器材設施。又所 謂「一般家用的接收設備」,係以該設備之效果是否與一 般人所認家用設備所能達到之效果相當作為判斷的標 準。因此,如您於服飾店中以一般家用接收設備,例如 手提收音機、床頭音響等等單純接收廣播電台所播送之 音樂,僅屬單純接收訊息之行為,並不涉及著作之公開 演出,即無付費之問題。…
(5)
令函日期:中華民國97 年 01 月 24 日 令函案號:電子郵件970124b
令函要旨:
一、依著作權法(以下簡稱本法)規定「公開上映」是指 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 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又「公 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 之多數人,不在此限。又本法並未規定何謂「公播版」或
「家用版」,所謂公播版或家用版,係廠商依其市場區隔 原則,自行將其著作商品分類,並個別訂定其授權使用 範圍、時間及地域等。一般「公播版」是指授權視聽著作 公開上映之版本,反之,「家用版」係指未經視聽著作財 產權人授權「公開上映」之版本。該項商品之使用人,應 依照著作財產權人授權之範圍利用著作,否則即有可能 造成侵權之行為。
二、因此,所詢問題1,圖書館如於「個人桌」播放家用 版之視聽著作予民眾觀看,雖每套視聽設備僅1 人使
用,但因「任何不特定人」都可借來欣賞其內容,應屬著 作權法規定之「公開上映」行為,應徵得該影片著作財產 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另所詢問題2,若係指 讀者將自圖書館借來之影片於自己辦公桌上觀看影片,
如係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應屬本法公開上映之利用行 為,應徵得該影片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
(6)
令函日期:中華民國97 年 01 月 09 日 令函案號:電子郵件970109c
令函要旨:
一、畫家依照攝影著作之內容另行描繪成圖畫,此時攝 影作品與圖畫二者間,或屬重製,或屬改作,來函所稱
「引用」一詞,用語似欠正確。在此種情形下,畫家所完 成繪畫之元素有百分百相似或部分元素相似,其繪畫是 否為改作所生之衍生著作或屬攝影著作重製物,須依事 實狀況認定,通常將照片改為圖畫,因前者為光影之附 著,後者為線條色彩之表現,表現方法有別,多半屬改 作之行為,其圖畫為衍生著作,依著作權法規定,係以 獨立之著作受本法之保護,但是,由於「改作權」屬於著 作財產權人所專有,任何人欲將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 著作加以改作,除符合合理使用之規定外,應取得該著 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否則即有可能 構成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
(7)
令函日期:中華民國96 年 10 月 23 日 令函案號:電子郵件961023c
令函要旨:
一、來函所詢問題,分述如后:
(一)購買CD 後,為圖方便而轉檔成 mp3 自行使用
或備份1 片」、「購買 DVD 影片後,剪輯影片中某段音 樂供自己收聽」及「將電視所播送節目以自己的機器錄製 下來」等節,均涉及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如係基於個人 為非營利目的之使用,應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 51 條,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 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著作 規定之適用空間。
(二)購買DVD 影片後移花接木製作搞笑影片,僅供 自己或特定友人觀賞乙節,涉及對影片(視聽著作)之 改作行為,亦屬著作財產權人之專屬權能。由於已涉及 著作之利用,如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同意者,應 依本法第44 條至第 65 條規定檢視有無成立合理使用 之可能。基於搞笑影片之製作應係為評論、戲謔性質而非 商業目的,如僅係供個人或非屬公眾性質之一、二人觀 賞的話,依第
65 條規定似有成立合理使用之空間。
(三)將電視所播送節目錄製後上傳影音分享網站乙 節,由於電視節目或為本法所保護之視聽著作,其現場 節目中亦可能有利用音樂、戲劇、舞蹈或錄音著作之情 形,於錄製後上傳網站涉及重製及公開傳輸各該著作之 行為,應事先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同意,始得為 之,否則可能侵害著作財產權而須負擔民、刑事責任。
(四)於個人部落格轉貼網路書店關於圖書之圖片與簡 介,或轉貼CD 中歌詞,如純屬推薦分享並註明出處,
是否違法乙節,由於圖片(攝影著作或美術著作)及簡 介(語文著作)、歌詞(音樂著作)均屬受本法所保護 之著作,因而在部落格轉貼該等著作均將涉及「重製」及
「公開傳輸」之行為,除有合理使用情形外,應取得著作 財產權人之授權,另網際網路無遠弗屆,影響層面廣 大,容易導致侵害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其合理使用之 空間有限。
(五)又縱利用他人著作而得主張合理使用,然利用人
仍應依本法第
64
條規定以合理方式註明出處 ,此乃合 理使用義務。同時,如果您的行為並不符合合理使用情 形者,並不致因註明出處即可免除侵權責任,併請注 意。二、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在具體個案中,對於利用著 作有無合理使用、有無構成侵害等,如有爭議,仍應由 司法機關調查事證予以審認。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 法第22 條、第 26 條之 1、第 44 條至第 65 條、第 88 條、第91 條及第 92 條等規定。
(8)
令函日期:中華民國96 年 06 月 01 日 令函案號:電子郵件960601b
令函要旨:
一、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規定,於網站上上傳或下 載著作為「重製」行為,將著作上傳於網站上供他人閱覽 或聆聽,則屬「公開傳輸」行為。「重製權」、「公開傳輸 權」均屬著作財產權人所專有,任何人若欲將他人享有 著作財產權的著作加以「重製」、「公開傳輸」,除有本法 第44 條至第 65 條合理使用之規定外,應事先取得該 等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授權或同意,始得為之,否則即 有可能構成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而須負擔民、刑事 責任,合先敘明。
二、因此,您來函所詢在網路部落格上面播放歌曲一 節,由於您將原曲原音上傳於網路時,必須重製該原曲 原音在電腦內,再上傳至網路上公開傳輸,而存入電腦 及上傳至網路,都是將原音的詞曲內容重覆製作,這是 著作權法所稱之重製行為,必須徵得著作權人之授權。
換言之,即使您未提供下載、無任何營利行為也沒有改 變歌曲本身,只要是您把歌曲放在網站上面供人試聽,
即會涉及重製及公開傳輸之行為,故仍應事先取得該等 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授權或同意。
三、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5 款及第 10 款、第 22 條、第 26 條之 1 及第 44 條至第 65 條之規定。
(9)
令函日期:中華民國96 年 05 月 16 日 令函案號:智著字第09600037930 號 令函要旨:
有關 貴律師函詢著作權仲介團體會員之相關授權疑義 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律師96 年 4 月 24 日 96-0630 號函。
二、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12 條之規定,出資聘請 他人完成之著作,如雙方未約定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之 歸屬, 則由受聘人為著作人並享有著作財產權 ,出資人 得利用該著作。因此,所詢案例A 廣告公司出資聘請音 樂創作人甲創作,雙方既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則 由受聘人即甲為著作人並享有著作財產權,出資人即A 公司得利用該著作。至出資人「利用」之方式與範圍,本 法並無特別規定,應依出資當時之目的及雙方原定之利 用範圍來決定。…
(10)
令函日期:中華民國96 年 05 月 03 日 令函案號:電子郵件960503
令函要旨:
有關任天堂之wii 遊戲機因可提供民眾儲存資訊、提供 視聽影視娛樂及玩電子遊戲等功能,故使用
wii
遊戲機 供不特定人公開利用時,就提供視聽影視娛樂部分,可 能涉及視聽著作之「公開上映」;提供電子遊戲等時,則 可能涉及電腦程式之「重製」等行為,如同時收取費用,亦可能又涉及電腦程式之「出租」行為;另外,由於光碟 片利用多有區域限制,權利人多於光碟片上設有保護措 施,如果於主機上加入晶片破解光碟片之保護措施,亦 可能涉及違反著作權法防盜拷措施之規定,故 貴公司 提供
wii
遊戲機供不特定人利用,即使是免費,仍應取 得視聽著作、電腦程式著作等著作財產權人合法之授 權,否則即會有違反著作權法之問題。(11)
令函日期:中華民國96 年 04 月 24 日 令函案號:電子郵件960424
令函要旨:
一、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規定,公眾是指除不特定 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 限。來函所述「社區住戶」為非屬家庭及其正常社交的
「特定之多數人」,應屬本法所稱之「公眾」,合先敘明。
二、以下就所詢「欲於每週六於社區視聽室播放出租店租 來的DVD 免費提供社區住戶觀賞,是否觸犯著作權 法?」乙節,分述之:
(一)有關於社區視聽室播放
DVD 影片,涉及本法所
定視聽著作的「公開上映」行為,除符合本法第44 條至
第65 條所定合理使用情形外,應徵得著作財產權人或
其授權之人的同意或授權後,始得為之。(二)次按本法第55 條規定,對於非以營利為目的,
未對觀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且未對表演人支付 報酬者,得於活動中公開上映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每週六於社區視聽室公開上映DVD 影片的情形,已超 越合理使用的範圍,宜取得授權或同意後為之。建議 貴 社區可以購買或租用「公播版」(即已授權放映給公眾欣 賞的影片版本)影片來播放,俾免爭議。
三、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 條第 1 項、第 8 款、
第25 條、第 88 條、第 92 條等規定,又著作權屬私權,
是否屬合理使用?是否構成著作權之侵害?涉及具體個 案之認定問題,應於發生爭議時,由司法機關調查證據 認定之。
(12)
令函日期:中華民國96 年 04 月 20 日 令函案號:電子郵件960420a
令函要旨:
一、所謂「智慧財產權」,係指人類精神活動之成果所產 生財產上之價值,而由法律所創設之權利,包括專利 權,商標權、著作權、營業秘密、積體電路電路布局等,
先予說明。
二、就著作權而言,凡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 之創作,即屬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來函所述從 事資源回收,將廢棄物藝術化之新創作,如具有原創 性,似屬於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而我國著作權法係採 創作保護主義,即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就享有著作權,
不需辦理任何申請或其他登記手續,將來您要主張自己 是著作人而享有著作權的話,對於權利的存在必須自負 舉證責任(即證明創作事實等,從而享有權利),所以 建議您保留創作過程相關之資料,作為證明自身權利之 依據,另外您也可以善用著作權法第13 條之規定,在
著作之原件上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 知之別名,享受「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的法律利益。
三、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 條、第 10 條、第 10 條之1、第 13 條,及「著作權法第 5 條第 1 項各款著作 內容例示」之規定暨本局宣導資料「著作人舉證責任及方 法」。
(13)
令函日期:中華民國96 年 04 月 20 日 令函案號:電子郵件960420b
令函要旨:
一、著作是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 作,所謂「創作」則指人將內心思想、情感,藉語言、文 字符號、繪畫、聲音、影像、肢體動作……等等表現方 法,以個別獨具之創意表現於外者。「大樓名稱」並無內 心思想、情感之表現,並非著作,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二、著作權法第58 條明定,在戶外場所長期展示的建築 著作,如果不是以建築方式重製該建築物,也不是為了 在戶外場所長期展示目的所為之重製,則任何人得以任 何方法利用之(包括拍攝照片),但應以合理方式明示 其出處。因此,就大樓外觀予以利用,可依該規定主張 合理使用;至如台端所稱使用大廈外觀之照片而該照片 如具有創作性,則該作品屬於攝影著作,受著作權法保 護,利用該攝影著作作商業用途,應事先取得著作財產 權人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
三、又著作權係私權,是否屬「合理使用」?利用行為有 無涉及侵害他人之著作權?如有爭議時,應由司法機關 依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認定之。
四、另一般所稱之肖像權係屬於民法規範之人格利益,
「大樓外觀及名稱」有無肖像權的問題,因非屬著作權法 規定範圍,請參考民法相關規定。
五、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 條及第 44 條至第
65 條之規定。
(14)
令函日期:中華民國96 年 04 月 12 日 令函案號:電子郵件960412
令函要旨:
一、網路上之軟體原則上屬於著作權法中之電腦程式著 作,受著作權法之保護,除有合於著作權法所規定之合 理使用之情形外,其利用應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 權,始得為之。所詢「免費軟體( freeware )」,仍應 在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利用之範圍加以利用,否則 將構成侵害著作財產權,因此,網路上的免費軟體是否 可以使用在一般的政府機關或公法人的電腦上從事公務 之使用,因涉及著作財產權人專有之「重製權」,建議您 可以向該免費軟體的提供者洽詢著作財產權人授權利用 之範圍,否則若非屬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範圍,又不符 合合理使用之情形,就會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的問 題。
二、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5 條、第 22 條及第 44 條至第 65 條之規定。
(15)
令函日期:中華民國96 年 04 月 10 日 令函案號:電子郵件960410b
令函要旨:
一、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規定,重製權及散布權屬 於著作財產權人專有,任何人若欲將他人享有著作財產 權之著作加以「重製」及「散布」,除有本法第44 條至第
65 條合理使用之規定外,應事先取得該著作之著作財 產權人授權的同意,始得為之,否則即有可能構成侵害 著作財產權之行為,而須依法負擔法律責任。
二、所詢問題1,補習班老師上課的內容應屬「語文著 作」,受著作權法保護,而錄製老師上課的內容,已涉 及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如將此重製物置於網路拍賣市 場販售,係涉及散布他人著作之行為,因此,在未取得 著作財產權人(通常為補習班或補習班老師,需視該著 作之著作財產權歸屬何人而定)授權加以錄音並販售該 上課內容之錄音物,係侵犯著作財產權人之重製權及散 布權。…
(16)
令函日期:中華民國96 年 04 月 10 日 令函案號:電子郵件960410a
令函要旨:
一、著作權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29 條及第 60 條分別明 定,「著作人專有出租其著作之權利」,「著作原件或其 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原件或重製物。但 錄音及電腦程式著作,不適用之」。因此,除錄音及電腦 程式著作外,只要取得「合法正版物」之「所有權」,不 論是出於買賣、受贈或者其他原因而取得,該合法正版 物之「所有人」(請注意不包括「所有人」以外之人)都 可以將其所有的重製物予以出租,不會構成出租權之侵 害。要注意的是,如果買到盜版書籍、漫畫,因不屬於合 法著作重製物,即不得出租,否則仍會侵害出租權而造 成違反著作權法之結果。來函所詢書籍、錄影帶是否不需 經過授權即可出租?請參考上述說明。
二、至於書籍如為水貨(去香港或日本地區直接帶回),
是否一樣能不經授權即可出租?因本法第87 條規定,
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視為侵害著作權,此即所謂著作權人之專屬「輸入權」,
或一般人所稱之「禁止真品平行輸入」,故水貨在著作權 法之評價上,不屬「合法正版物」,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 授權或同意,不得出租,否則將會構成侵害出租權之行 為。…
(17)
令函日期:中華民國96 年 03 月 02 日 令函案號:智著字第09600017560 號 令函要旨:
有關 貴校附設「實習廣播電台」利用音樂著作公開播送 及公開傳輸繳交使用報酬費用之依據等相關問題,復如 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校96 年 2 月 9 日台藝大視字第
0962320003 號函/96 年 2 月 15 日政系播字第 0960002045 號函。
二、按著作權法(以下簡稱本法)規定,廣播電台播放 音樂,涉及音樂著作、錄音著作之「公開播送」行為,若 是經由網路播放音樂,則涉及音樂著作、錄音著作之「重 製」及「公開傳輸」行為,「公開播送權」、「重製權」、及
「公開傳輸權」均屬著作財產權人所專有,任何人若欲將 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的著作加以「公開播送」、「重製」、
及「公開傳輸」,除有本法第
44
條至第65
條合理使用 之規定外,應事先取得該等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授權或 同意,始得為之,否則即有可能構成侵害著作財產權之 行為,而須負擔民、刑事責任。因此,學校實習廣播電 台,不論其是否屬於以營利為目的,均須依法得到著作 財產權人授權或同意,始得利用。…(18)
令函日期:中華民國95 年 10 月 30 日 令函案號:智著字第09500096300 號 令函要旨:
貴公司函詢著作權法有關合理使用之相關疑義一案,復 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公司95 年 9 月 26 日全國法字第 0019 號函。
二、貴公司前揭函所詢於銷售門市對消費者播放影像及 音樂帶一節,涉及著作權法(以下簡稱本法)所定「公 開上映視聽著作」及「公開演出音樂著作及錄音著作」之 行為,除有本法第44 條至第 65 條所定合理使用之情 形外,應徵得視聽著作及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授權 後,方得利用;對錄音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則有支付使 用報酬之義務,合先敘明。
三、所詢為銷售播放影像及音樂帶之設備而對顧客播放 影像或音樂帶,如僅係為提供顧客試看、試聽以測試機 器品質或檢視機器功能之目的,而隨機選取影片或音樂 帶播放,並非長時間對不特定顧客播放,且對於該等著 作之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並無影響者,於個案情形亦有 依本法第
65 條第 2 項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惟此種情
形並無本法第55 條之適用)。因此,不論係應顧客要求 播放或由銷售人員主動對顧客播放,是否構成合理使 用?請依實際情形參考上述說明認定之。四、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 條第 1 項第 8 款、第 9 款、第25 條、第 26 條及第 65 條之規定。…
(19)
令函日期:中華民國95 年 05 月 26 日
令函案號:智著字第09500047560 號 令函要旨:
所詢有關語文著作之抄襲(重製)比例計算標準為何之 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院95 年 5 月 15 日院信刑寧字第 0950007266 號函。
二、著作權法(下稱本法)規定,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而所謂「重製」,指以印 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
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不論「全部重製」或「部分重 製」,都屬著作權法中之「重製」。重製他人語文著作,
如符合本法第44 條至第 65 條合理使用規定者,不構 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至合理使用時,可能是著作全部 的重製,例如第
47
條及第 條,也可能是部分的重51
製,例如第52
條。 至於不符合理使用之情形,不論是 全部重製或部分重製,如未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而 擅自重製者,均屬侵害著作權之行為。三、來函所稱「語文著作之抄襲(重製)比例計算標 準」,如係指針對侵害重製權之行為,其重製之份量達 於被重製之著作之比例為何之意者,則本法並無任何規 定,似宜依重製行為之態樣,就其利用之質量按社會客 觀標準分別考量,例如抄襲之部分為被抄襲著作之精華 所在,則縱其比例不高,似易被認定為抄襲,若抄襲之 部分係被抄襲著作其無關重要者,或屬一般有限之表達 形式之部分,則與上述精華部分相較其比例容或有略高 之空間。亦即就著作權法之適用而言,語文著作之抄襲 比例並無任何計算標準,宜依具體個案之情形考量認 定。
四、本案如尚有疑義,請電(02)23767148 與本局著 作權組(一科)聯繫。
(20)
令函日期:中華民國95 年 05 月 12 日 令函案號:智著字第09500036710 號 令函要旨:
主旨:有關著作權法第61 條但書規定之適用疑義一 案,茲說明如下,請 查照。
說明:
一、依 貴署95 年 4 月 16 日雄檢博盈 94 偵 26979 字 第26906 號函辦理。
二、按著作權法第61 條規定:「揭載於新聞紙、雜誌或 網路上有關政治、經濟或社會上時事問題之論述,得由 其他新聞紙、雜誌轉載或由廣播或電視公開播送,或於 網路上公開傳輸。但經註明不許轉載、公開播送或公開傳 輸者,不在此限。」,有關該條但書之適用,說明如下:
(一)註明之主體:依本但書規定註明之主體,係指由 有關政治、經濟或社會上時事問題之論述之著作財產權 人本人或其所委託註明之人所為不許轉載、公開播送或 公開傳輸之意思表示而言。非著作財產權人本人或其委 託註明之人所為之表示,不發生該條但書禁止他人利用 之效力。
(二)註明之方法:依本但書「註明禁止轉載、公開播送 或公開傳輸」者,本法未規定註明之方式、內容及位置,
但應以客觀上已足以使利用人於利用某特定揭載於新聞 紙、雜誌或網路上有關政治、經濟或社會上時事之問題論 述時,能明確知悉該特定論述業經著作財產權人禁止轉 載、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者,方符本條但書之立法意旨。
(三)註明之出處:又利用人依本條但書規定利用他人 之著作者,應依同法第六十四條規定明示其出處。
三、有關來函所述偵查中案件,被告依著作權法第61 條 本文主張合理使用,告訴人主張系爭論述已為同條但書
之註明,該註明是否該當該條但書之註明,請參考前項 說明,本於職權,調查個案事實認定之。
四、又本案偵查處分結果,請惠知本局。
(21)
令函日期:中華民國95 年 04 月 14 日 令函案號:智著字第09516001330 號 令函要旨:
有關學生在學期間撰寫課程相關各類研究報告之著作權 歸屬所生疑義,所做進一步之釐清。
近來迭有大專校院學生反映,其在校期間在教師指 導或指示之下完成之報告,在教師要求下簽立「學生願 意放棄該報告之著作財產權,日後不得投稿」或「學生願 意由教師繼續修改該報告,日後在與教師共同掛名條件 下投稿」或其他類似文字之約定,則其所完成報告之著 作權究歸學生或教師享有抑雙方共有,產生疑義,有必 要予以釐清。
按學生在校期間所完成報告,如果教師僅給予觀念的指 導,而係由學生自己撰寫報告內容,則學生為該報告之 著作人,可依著作權法享有、行使著作權,包括各項著 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如果教師不僅給予觀念的指導,
更進一步參與報告的撰寫,則教師與學生就自己撰寫之 部分各自享有著作權,如各自撰寫之部分不能分離利用 時,則成立共同著作,共同享有該著作之著作權,包括 各項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有關學生在校期間在教 師指導之下完成報告之著作權,應掌握上述原則,予以 判斷。
就實務上若干學生與教師間簽署「學生願意放棄該報告 之著作財產權,日後不得投稿」之約定,如教師僅係擔 任指導之角色,由學生自己完成報告,則學生為該報告 之著作權人,享有著作財產權與著作人格權。如學生「拋 棄」著作財產權,則於「拋棄」時,該份報告之著作財產 權消滅,成為「公共所有」,任何人皆得利用,其指導教 師並不會因學生拋棄著作財產權而取得該項權利。此外,
著作縱使經學生拋棄著作財產權成為公共所有,其著作 人格權之保護不受影響,教師欲利用該著作時,仍應表
示真正著作人(即學生)之姓名,不能改以表示自己之 姓名,充為著作人。
至於教師不僅給予觀念的指導,更進一步參與報告的撰 寫,成立共同著作之情形,如學生願意「拋棄」著作財產 權,則其所拋棄之權利,依法歸其他共有著作財產權人
(即教師)所有。但在姓名表示部分,除非學生表示不 行使姓名表示權,否則仍應將共同著作人(即包括教師 與學生)並列,不能僅列自己為唯一著作人。
又除職務上或出資聘人完成之著作,得由當事人約定著 作人、決定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之歸屬外,其他創 作型態均係由實際上從事創作之人為著作人,於著作完 成時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前述學生與教師間 簽署「學生願意由教師繼續修改該報告,日後在與教師 共同掛名條件下投稿」之約定,必須教師與學生事實上 有共同創作行為,始能成立共同著作人,始能共同具名 投稿。因此,若是學生在教師觀念指導下完成報告後再 與教師共同「掛名」為著作人,因教師並無創作行為,並 非著作人,此一「掛名投稿」行為,與著作權法之規定不 符;反之,若在創作過程中,教師不僅給予觀念的指導,
更進一步參與報告的撰寫,成立共同著作之情形,教師 與學生自得以共同著作人之身分,共同具名投稿。
學生在學期間完成之報告,其教師除了指導外並參與撰 寫之情形,較易產生著作權爭議。為避免此爭議,智慧 局建議,學生與教師可事先就報告著作權之歸屬及事後 權利行使方式,包括報告應如何公開發表、發表時應如 何表示著作人姓名、報告事後可作何種修改以及未來應 如何授權他人利用等事項,達成協議。或亦可由學校、教 育主管機關就此等問題訂定一特別規範,使學生與教師 均能有所遵循,以預防或解決爭議。
(22)
令函日期:中華民國95 年 03 月 07 日 令函案號:智著字第0950001529-0 號 令函要旨:
有關 貴局函詢市定古蹟與歷史建築之授權是否符合「著
作權法」第58 條合理授權範圍之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95 年 2 月 14 日府授文資字第 0950028434 號函。
二、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
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又「建築著作」係指 包括建築設計圖、建築模型、建築物及其他之建築著作,
此可參本法第3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著作權法第 5 條第 1 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 項第 9 款規定。惟建築著作係 本法81 年修法時所新增,故 81 年前所興建完成之建 築物是否屬本法之建築著作?著作人為何?著作財產權 保護之期限等等,自應依81 年本法之規定認定之,合 先敘明。
三、又著作權法基於公益考量,定有許多合理使用的條 文,其中針對建築著作,在第
58 條規定,於街道、公
園、建築物之外壁或其他向公眾開放之戶外場所長期展 示之美術著作或建築著作,除(一)以建築方式重製建 築物。(二)以雕塑方式重製雕塑物。(三)為於本條規 定之場所長期展示目的所為之重製。(四)專門以販賣 美術著作重製物為目的所為之重製外,得以任何方法「利用」之。換言之,如果在向公眾開放之戶外場所長期 展示之建築著作以前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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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方式以外的方式利用著作 時,利用人都可主張合理使用而不必經過授權。就古蹟、歷史建築而言,除因其係屬人類為生活需要所營建之具 有歷史、文化價值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而另受「文化 資產保存法」(下稱文資法)規範外,於不牴觸文資法 之情況下,如符合其他法律規定時,仍有受其他法律保 護之必要。故古蹟或歷史建築如符合前開本法規定之「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