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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至第 17 條之著作人格權者,依著作權法第 93 條第 1 款之規定得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 年智字第 10 號

按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 內容、形式或名目至損害其名譽之權利,著作權法第十七條定有明文,

上開權利專屬於著作人本身,不得讓與或繼承,此為同法第二十一 條所明定;又著作權人專有將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或編輯成編輯 著作之權利,同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亦設有規定。上揭禁止他人以歪曲、

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之權利,乃所 謂著作人格權之一種,惟此種所謂著作人格權之保護,其前提要件 乃有一著作存在,而禁止他人就此一已存在之著作為上述行為,此 種保護方式,是否適用於模仿他人著作風格、形式、內容之行為,非 無疑義。按所謂模仿他人前已存在之著作風格,甚或延續他人著作之 故事結構、人物鋪陳,另成立某一類似之著作,可否認為係上揭著作 權法第十七條所規定之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 容、形式或名目至損害其名譽之行為?我國著作權法對此一情形並無 明文規定,即著作權法第二十八條所指著作權人專有將其著作「改 作」成衍生著作之權利者,其所謂「改作」,依同法第三條第十一款 規定,乃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 為創作,其前提條件仍係就「原著作」另以上述方式另為變更,而本 件此種並非就原著作另為變更,而係模仿原著作之風格、筆觸、手法 另將原著作未及之處加以延伸,此種行為是否亦可認為係侵害著作 人之著作人格權?顯有深論之必要。按著作權法所以保護著作人格權 者,原因在於著作人透過其著作之風格、手法、形式,展現其個人在 創作上之能力與價值,著作人此一價值之高低,通常係經由其著作 之品質及其著作所展現之內涵,透過市場上之選擇機制而定奪其位 階。是以,倘第三人冒用原著作人之風格、筆觸、手法,佐以其他使 人混淆、誤以為係原著作人所創作之作品時,其結果將使原著作人無 法控制「形式上為其著作」之品質與內涵,卻須承擔因此對其名譽所 造成之損害 (倘模仿者技高一籌,通常已無模仿之必要矣) ,對著作 人而言,顯然係一種侵權行為,此種侵權行為,在英國著作權法中 稱為「禁止錯誤歸類屬性權利」,亦即,任何第三人於未獲得著作人 同意、授權或許可情況下,不得冒用或施用不當方法使他人誤為該不 實著作確為原著作人著作之權利。此種權利上之保護客體,一為名譽 權,一為著作人格權,在性質上,均屬廣義之民法上人格權,此一 外國司法實務,可作為我國著作權法有關著作人格權保護之比較法 解釋之用。

第十八條 著作人死亡或消滅者,關於其著作人格權之保 護,視同生存或存續,任何人不得侵害。但依利 用行為之性質及程度、社會之變動或其他情事可 認為不違反該著作人之意思者,不構成侵害。

著作人格權專屬於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開始享有,於著 作人死亡(自然人)或消滅(法人)時固應歸於消滅。惟著 作人死亡或消滅後,如因著作人格權消滅即允許他人得任 意公表著作人之著作或變更著作人名稱或著作內容等,殊 非衡平之策,故世界各國均特別立法,規定著作人雖然死 亡或消滅,對其死亡或消滅前之著作人格權繼續保護,此 為著作權立法之趨勢,爰參酌日本著作權法第六十條及韓 國著作權法第十四條之立法例,規定對著作人死亡或消滅 後之人格利益予以保護,並以但書限制,以期符合衡平之 原則。(民國

81 年 06 月 10 日著作權法第 18 條 立法理

由參照)

按本條但書之情事變更原則,於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民法 第65 條、第 227-2 條及第 820 條第 3 項亦均有類似之規定。

◎第 397 條 確定判決之內容如尚未實現,而因言詞辯論終結後 之情事變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更行起 訴,請求變更原判決之給付或其他原有效果。但以不 得依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為限。

前項規定,於和解、調解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 力者準用之。

◎第 65 條 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主管機關得 斟酌捐助人之意思,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或 解散之。

◎第 227-2 條 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 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 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

◎第 820 條 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 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 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 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

前二項所定之管理,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法院 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裁定變更之。

共有人依第一項規定為管理之決定,有故意或重大 過失,致共有人受損害者,對不同意之共有人連帶 負賠償責任。

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 單獨為之。

第十九條 共同著作之著作人格權,非經著作人全體同意,

不得行使之。各著作人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 同意。

共同著作之著作人,得於著作人中選定代表人 行使著作人格權。

對於前項代表人之代表權所加限制,不得對抗 善意第三人。

查著作人格權包括第15 條之公開發表權、第 16 條之姓名表 示權、第17 條之禁止醜化權,已如前述。共同著作之著作人 完成著作後,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一條準用之規定,共有著 作財產權;至於著作人格權,因非財產權,並不能適用民 法第八百三十一條之規定,而準用民法共有之規定。又共同 著作之著作人之著作人格權原係個別享有,惟因共同著作 係由多數人共同創作,各著作人之著作人格權又與著作存 有連繫關係,彼此不可分,故其各自獨立之著作人格權必 需本於全體住作人之同意行使,爰參考日本著作權法第六 十四條及韓國著作權法第十五條之立法例,增訂之。(民國 81 年 06 月 10 日 新增之著作權法第 19 條 立法理由參 照)

例如甲、乙、丙共同創作完成之A 著作,非經甲乙丙全體之 同意不得行使該著作之著作人格權,但各著作人無正當理 由者亦不得拒絕同意。另甲乙丙得選定其中一人為代表人行 使著作人格權,但為保護善意之第三人起見,若共有人中 對於代表人之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亦不得對抗善意之第三人。

第二十條 未公開發表之著作原件及其著作財產權,除作 為買賣之標的或經本人允諾者外,不得作為強 制執行之標的。

所謂公開發表乃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 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著作權法第3 條 第1 項第 15 款參照)。而本條之立法目的乃在保障著作人 之公開發表權,故規定凡未公開發表之著作原件及其著作 財產權,除作為買賣之標的或經本人允諾者外,原則上不 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強制執行法第 52 條 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 二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

前項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人家庭狀況,得伸縮之。但不得短於一 個月或超過三個月。

◎強制執行法第 53 條 左列之物不得查封:

一、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所必需之衣服、寢具及其他物品。

二、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職業上或教育上所必需之器具、物品。

三、債務人所受或繼承之勳章及其他表彰榮譽之物品。

四、遺像、牌位、墓碑及其他祭祀、禮拜所用之物。

五、未與土地分離之天然孳息不能於一個月內收穫者。

六、尚未發表之發明或著作。

七、附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而為防止災害或確保安全,依法令規 定應設備之機械或器具、避難器具及其他物品。

前項規定斟酌債權人及債務人狀況,有顯失公平情形,仍以查封為 適當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查封其全部或一部。其經債務人同意者,

亦同。

第二十一條 著作人格權專屬於著作人本身,不得讓與或 繼承。

本條規定著作人格權具一身專屬性,屬於著作人本身,不 得讓與或繼承。(民國81 年 06 月 10 日 著作權法第 21 條 立法理由參照)而現行民法第1148 條亦規定「繼承人自繼 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 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著作人格權依著作權法第21 條之規定乃專 屬於被繼承人 (著作人) 本身 ,故不在繼承之列 。(按前揭 民法第

1148 條第 2 項採取當然限定繼承主義,係於 98

6 月 12 日始修正生效)

◎第 1148-1 條 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 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

前項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其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98 年 6 月 12 日始修正生效)

第二十二條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 之權利。

表演人專有以錄音、錄影或攝影重製其表演之 權利。

前二項規定,於專為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

或合法使用著作,屬技術操作過程中必要之 過渡性、附帶性而不具獨立經濟意義之暫時性 重製,不適用之。但電腦程式著作,不在此限。

前項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之暫時性重製情形,

前項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之暫時性重製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