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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之公開發表權、第 16 條之姓 名表示權及第 17 條之禁止醜化權,已如前述。而著作財產

著作人格權包括本法第

15 條之公開發表權、第 16 條之姓

名表示權及第

17 條之禁止醜化權,已如前述。而著作財產

權則包括本法第22 條之重製權、第 23 條之公開口述權、第 24 條之公開播送權、第 25 條之公開上映權、第 26 條之公 開演出權、第26 條之ㄧ之公開傳輸權、第 28 條之改作權及 編輯權、第28 條之ㄧ之散布權、第 29 條之出租權暨第 87

條第1 項第 4 款之輸入權等十二種權利。所謂之重製依著作 權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規定乃指指以印刷、複印、錄音、

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 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 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

亦屬之。

一般重製的要件,依蕭雄淋教授之見解,須具備如下之三 要件:1.有形之要件。2.固定之要件。3.可理解性之要件。

重製權乃著作財產權中一項極為重要之權利,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第22 條第 2 項至第 4 項),由著作人專有重製其 著作之權利(第22 條第 1 項參照)。不論任何著作(著作 權法第5 條所例示之著作、第 6 條之衍生著作、第 7 條之編 輯著作、第8 條之共同著作均屬之),著作人均享有完整之 重製權。惟表演之重製權則僅侷限於機械性附著之重製權,

故本法第22 條第 2 項乃規定表演人僅專有以錄音、錄影或 攝影重製其表演之權利,而不及於其他。

現行之著作權法第22 條第 3 項及第 4 項之規定,乃係於 92 年 7 月 9 日及 93 年 9 月 1 日所增修。

◎民國 92 年 07 月 09 日 第 22 條 立法理由

一 第一項及第二項酌作修正。第二項之著作人係指表演之著作人,

爰修正為表演人,使文義更為明確,並與第七條之一之用語一致。

二 增訂第三項及第四項有關「暫時性重製」權利排除之情形,說明 如下:

(一) 配合本法於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明確定義「暫時性重製」為「重 製」,參照歐盟二○○一年著作權指令第五條第一項,就應特別排除 而不屬於重製權範圍之「暫時性重製」情形,於第三項明定。

(二) 第三項第一款所稱之「屬技術操作過程中必要之過渡性、附帶性 而不具獨立經濟意義之暫時性重製」,雖合於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

「重製」之定義,但因其係電腦或機械基於自身之功能所產生者,無 行為人行為之涉入,並非合理使用,參考歐盟二○○一年著作權指 令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排除於重製權之外。

(三) 由於數位化之技術,各類著作均得被重製於數位化媒介物,而 此等媒介物之讀取,往往發生暫時性重製,第三項第二款爰原則規 定合法使用著作之情形,排除不賦予重製權。惟合法使用電腦程式著 作過程中所為之暫時性重製,參考歐盟一九九一年電腦程式指令第 五條第一項規定係屬合理使用,故該項暫時性重製仍屬重製權之範 圍,爰於同款增訂但書排除之。【本款「合法使用著作」之文字於立法 院審議時委員修改為「使用合法著作」】。

(四) 增訂第四項,就第三項第一款所載之暫時性重製情形,參考歐 盟二○○一年著作權指令前言第三十三項說明予以例示,以期明確。

(五) 至於歐盟二○○一年著作權指令第五條第二項、第三項所定之 合理使用規定,在法律的適用上,現行法第三章第四節第四款「著作 財產權之限制」內相關之列舉規定與第六十五條概括性的合理使用條 款足資應用,無庸再另行增訂合理使用之條款。

(六) 新增第三項及第四項所規範之權利排除及第三章第四節第四款

「著作財產權之限制」 (合理使用) 之情形,著作權專責機關將以解 釋令函、說帖、說明書或宣導手冊,就具體案例詳予解說,供國人參 考遵行。

◎民國 93 年 09 月 01 日 第 22 條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第二項未修正,第三項及第四項酌作修正。

二、按九十二年間修正著作權法,本條有關暫時性重製之規定係參考 歐盟立法例。而歐盟二○○一年指令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有關重製權 之排除係限於「合法使用著作」之情形。惟現行法通過內容為「使用合 法著作」,與上述歐盟指令「合法使用著作」規定,有所差距。

三、按使用合法單機版,作為內部網路多機使用之行為,依各國實務 均認為構成侵害重製權。惟本條現行法「使用合法著作」之文字,可 能會發生使上述非法行為變成合法行為之疑慮,各界已予以質疑,

認為應修正為「合法使用著作」。為釐清疑義,爰修正如上。

四、又本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係重製權之排除規定,既屬排除,其適用 範圍自不宜過廣。故修正將網路中繼性傳輸之情形限定以「合法中繼 性傳輸」為限。至於非「合法中繼性傳輸」所發生之暫時性重製,參考 香港著作權法 (第二十三條第六項)、新加坡著作權法 (第十五條 1 (a)) 、澳洲著作權法 (第四十三條、第一一一條 A 項) ,回歸合理使 用予以判斷。

◎台灣高等法院 95 年度重上更(四)232 號 刑事判決

按所謂美術著作係指著作權人以智巧、匠技、描繪或表現之 繪畫、雕塑、書法或其他具有美感之著作。又著作係指屬於文 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是著作權法所保護 之著作須具「原創性」(參照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 70 37 號判決)。而著作權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稱「重製」

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

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而言,並非以重複製作後所呈 現之平面或立體形式為區別標準,故將平面之美術或圖形 著作轉變為立體形式究屬重製,抑或實施行為,自需就該 平面之美術或圖形著作與轉變後之立體物加以比較認定,

如美術或圖形著作之著作內容係以平面形式附著於該立體 物上者,固為美術或圖形著作的重複製作,如立體物上以 立體形式單純性質再現平面美術或圖形著作之著作內容者,

亦為著作權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定之重製行為,例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