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人格權包括本法第
15 條之公開發表權、第 16 條之姓
名表示權及第17 條之禁止醜化權,已如前述。而著作財產
權則包括本法第22 條之重製權、第 23 條之公開口述權、第 24 條之公開播送權、第 25 條之公開上映權、第 26 條之公 開演出權、第26 條之ㄧ之公開傳輸權、第 28 條之改作權及 編輯權、第28 條之ㄧ之散布權、第 29 條之出租權暨第 87條第1 項第 4 款之輸入權等十二種權利。所謂之重製依著作 權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規定乃指指以印刷、複印、錄音、
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 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 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
亦屬之。
一般重製的要件,依蕭雄淋教授之見解,須具備如下之三 要件:1.有形之要件。2.固定之要件。3.可理解性之要件。
重製權乃著作財產權中一項極為重要之權利,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第22 條第 2 項至第 4 項),由著作人專有重製其 著作之權利(第22 條第 1 項參照)。不論任何著作(著作 權法第5 條所例示之著作、第 6 條之衍生著作、第 7 條之編 輯著作、第8 條之共同著作均屬之),著作人均享有完整之 重製權。惟表演之重製權則僅侷限於機械性附著之重製權,
故本法第22 條第 2 項乃規定表演人僅專有以錄音、錄影或 攝影重製其表演之權利,而不及於其他。
現行之著作權法第22 條第 3 項及第 4 項之規定,乃係於 92 年 7 月 9 日及 93 年 9 月 1 日所增修。
◎民國 92 年 07 月 09 日 第 22 條 立法理由
一 第一項及第二項酌作修正。第二項之著作人係指表演之著作人,
爰修正為表演人,使文義更為明確,並與第七條之一之用語一致。
二 增訂第三項及第四項有關「暫時性重製」權利排除之情形,說明 如下:
(一) 配合本法於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明確定義「暫時性重製」為「重 製」,參照歐盟二○○一年著作權指令第五條第一項,就應特別排除 而不屬於重製權範圍之「暫時性重製」情形,於第三項明定。
(二) 第三項第一款所稱之「屬技術操作過程中必要之過渡性、附帶性 而不具獨立經濟意義之暫時性重製」,雖合於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
「重製」之定義,但因其係電腦或機械基於自身之功能所產生者,無 行為人行為之涉入,並非合理使用,參考歐盟二○○一年著作權指 令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排除於重製權之外。
(三) 由於數位化之技術,各類著作均得被重製於數位化媒介物,而 此等媒介物之讀取,往往發生暫時性重製,第三項第二款爰原則規 定合法使用著作之情形,排除不賦予重製權。惟合法使用電腦程式著 作過程中所為之暫時性重製,參考歐盟一九九一年電腦程式指令第 五條第一項規定係屬合理使用,故該項暫時性重製仍屬重製權之範 圍,爰於同款增訂但書排除之。【本款「合法使用著作」之文字於立法 院審議時委員修改為「使用合法著作」】。
(四) 增訂第四項,就第三項第一款所載之暫時性重製情形,參考歐 盟二○○一年著作權指令前言第三十三項說明予以例示,以期明確。
(五) 至於歐盟二○○一年著作權指令第五條第二項、第三項所定之 合理使用規定,在法律的適用上,現行法第三章第四節第四款「著作 財產權之限制」內相關之列舉規定與第六十五條概括性的合理使用條 款足資應用,無庸再另行增訂合理使用之條款。
(六) 新增第三項及第四項所規範之權利排除及第三章第四節第四款
「著作財產權之限制」 (合理使用) 之情形,著作權專責機關將以解 釋令函、說帖、說明書或宣導手冊,就具體案例詳予解說,供國人參 考遵行。
◎民國 93 年 09 月 01 日 第 22 條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第二項未修正,第三項及第四項酌作修正。
二、按九十二年間修正著作權法,本條有關暫時性重製之規定係參考 歐盟立法例。而歐盟二○○一年指令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有關重製權 之排除係限於「合法使用著作」之情形。惟現行法通過內容為「使用合 法著作」,與上述歐盟指令「合法使用著作」規定,有所差距。
三、按使用合法單機版,作為內部網路多機使用之行為,依各國實務 均認為構成侵害重製權。惟本條現行法「使用合法著作」之文字,可 能會發生使上述非法行為變成合法行為之疑慮,各界已予以質疑,
認為應修正為「合法使用著作」。為釐清疑義,爰修正如上。
四、又本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係重製權之排除規定,既屬排除,其適用 範圍自不宜過廣。故修正將網路中繼性傳輸之情形限定以「合法中繼 性傳輸」為限。至於非「合法中繼性傳輸」所發生之暫時性重製,參考 香港著作權法 (第二十三條第六項)、新加坡著作權法 (第十五條 1 (a)) 、澳洲著作權法 (第四十三條、第一一一條 A 項) ,回歸合理使 用予以判斷。
◎台灣高等法院 95 年度重上更(四)232 號 刑事判決
按所謂美術著作係指著作權人以智巧、匠技、描繪或表現之 繪畫、雕塑、書法或其他具有美感之著作。又著作係指屬於文 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是著作權法所保護 之著作須具「原創性」(參照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 70 37 號判決)。而著作權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稱「重製」
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
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而言,並非以重複製作後所呈 現之平面或立體形式為區別標準,故將平面之美術或圖形 著作轉變為立體形式究屬重製,抑或實施行為,自需就該 平面之美術或圖形著作與轉變後之立體物加以比較認定,
如美術或圖形著作之著作內容係以平面形式附著於該立體 物上者,固為美術或圖形著作的重複製作,如立體物上以 立體形式單純性質再現平面美術或圖形著作之著作內容者,
亦為著作權法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