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限。 」,而所謂「依該著作之種類,有害於著作財產權人 之利益」,例如為美術欣賞之用而重製他人畫作,為國文之 教材而重製他人小說均有可能損害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又 所謂「依該著作之用途,有害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例 如某國小老師在書局購買一本測驗試題而影印分發給所任 教之班級學生做測驗,此即有害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
◎社會教育法第九條(學校兼辦辦法之訂定)
各級學校得兼辦社會教育;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社會教育法第五條(社會教育機構)
各級政府視其財力與社會需要,得設立或依權責核准設立 左列各社會教育機構:
一、圖書館或圖書室。
二、博物館或文物陳列室。
三、科學館。
四、藝術館。
五、音樂廳。
六、戲劇院。
七、紀念館。
八、體育場所。
九、兒童及青少年育樂設施。
一○、動物園。
一一、其他有關社會教育機構。
第四十七條 為編製依法令應經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之教科 用書,或教育行政機關編製教科用書者,在合理範圍內,
得重製、改作或編輯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前項規定,於編製附隨於該教科用書且專供教學之人教學 用之輔助用品,準用之。但以由該教科用書編製者編製為限。
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或教育機構,為教育目的之必要,在
合理範圍內,得公開播送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前三項情形,利用人應將利用情形通知著作財產權人並支 付使用報酬。使用報酬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法文所稱「依法令應經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之教科用書,或教 育行政機關編製教科用書」,依教育部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 台(八九)研字第八九○六二○○二號函示,係指高級中 等以下學校教科用書,不包括大專校院所用圖書。又縱利用 人於編製上述規定之教科書,得合理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權 之著作,惟其範圍僅限於「重製」、「改作」或「編輯」等利用 行為且限於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未公開發表之著作,
則不包括在內。而本條之合理使用對於著作人之著作人格權 亦不生影響(著作權法第 66 條參照),如改作或編輯他人著 作而侵害原著作人之著作人格權者,原著作人仍得依本法 84 條、85 條、88 條之 1 及第 89 條之規定而主張權利。又依 本法第63 條之規定,利用人亦得「散布」該重製、改作、編 輯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之教科用書。
依蕭雄林教授之見解本法47 第 2 項所規定之輔助用品,須 符合如下三要件:1.須編製附隨於該教科用書之輔助用品。2.
須專供教學之人教學用之輔助用品。3. 須由該教科用書編製 編製者所編製之輔助用品。例如為就學校課外活動之用而重 製他人之CD,即無本條之適用。
本法第47 條第 3 項所謂之教育機構,包括社會教育法第 5 條之社會教育機構,唯不包括私人所辦理之補習班在內,
且本條項之公開播送,亦僅侷限於為教育目的之必要,如 非為教育目的則不得依本法第47 條第 3 項之規定主張合理 使用。
◎著作權法第四十七條第四項之使用報酬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 一 月二十三日台(87)內著字第八七○
二○五三號公告
一、本使用報酬率依著作權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七條 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二、依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重製或編輯者,其使用報 酬,除本使用報酬率另有規定外,依下列情形分別計算之:
(一) 語文著作:以字數為計算標準,每千字新臺幣一千元,
不滿一千字者以一千字計算。
(二) 攝影、美術或圖形著作:以張數為計算標準,不論為黑 白或彩色、版面大小,每張新 臺幣五百元。如使用於封面或 封底每張新臺幣一千元。
(三) 音樂著作:詞曲分開計算,每首新臺幣二千元。
(四) 前三款以外之其他著作:以每頁版面新臺幣一千元為 標準,依所占版面比例計算。如 不能依版面計算者,每件 新臺幣一千元。
三、依本法 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改作者,其使用報酬,依 第二點標準減半計算之。
四、依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編製教學輔助用品者,其 使用報酬,除本使用報酬率另有規定外, 依下列情形分別 計算之:
(一) 錄音或視聽著作:每三分鐘新臺幣二千元。不足三分鐘 者,以三分鐘計算。
(二) 前款以外之其他著作:依第二點、第三點標準減半計算 之。
五、依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公開播送者,其使用報酬,
依下列情形分別計算之:
(一) 以廣播公開播送:音樂著作詞曲分開計算,每首每次 新臺幣一元;其他著作每三分 鐘新臺幣一元,不足三分鐘 者,以三分鐘計算。
(二) 以電視公開播送:音樂著作詞曲分開計算,每首每次 新臺幣四十元;其他著作每三 分鐘新臺幣三十元,不足三 分鐘者,以三分鐘計算。
六、依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重製、編輯教科 用書或編製教學輔助用品,其所利用之著作為衍生著作時,
如對原著作及衍生著作應支付二筆以上之使用報酬者,其 每筆使用報酬,依第二點或第四點 標準之百分之七十五計 算之。
◎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為編製依法 令應經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之教科用書,或教育行政機關編 製教科用書者,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改作或編輯他人已 公開發表之著作(第一項)。前項規定,於編製附隨於該教 科用書且專供教學之人教學用之輔助用品,準用之。但以由
該教科用書編製者編製為限(第二項)。依法設立之各級學 校或教育機構,為教育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公 開播送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第三項)。前三項情形,利 用人應將利用情形通知著作財產權人並支付使用報酬。使用 報酬率,由主管機關定之(第四項)。」,其目的係在保護 著作人權益下,亦能兼顧教育公益之發展,屬法定授權,
利用人如符合該條規定,即得合理使用他人著作,毋庸徵 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從而著作財產權人於此條 文規範下,僅得向利用人請求通知利用情形及支付使用報 酬,至其是否同意利用,並不影響利用人利用行為之合法 性,又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公告之「著作權法第四十七條 第四項之使用報酬率」所規定之計算標準並未限定教科用書 發行之印刷版次或利用期間。三、查本法雖有前述法定授權 之規定,但並不禁止雙方當事人另依約訂定其他利用條件,
因此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如雙方訂立之授權契約已就利用 期間達成合意,自應受契約之拘束。至於依契約履行之結果,
與前述法定報酬給付後之合理使用情形有別,不宜混為一談 南一書局函請 貴館授權重製教學影帶一節,既稱授權重 製,已非本法第四十七條所定之合理使用,似不生該條之 適用問題,應回歸授權契約,決定雙方權利義務關係。(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93 年 3 月 16 日智著字第 0930001509-0 號函釋)
二、另外,著作權法為顧及特殊需求,針對編製教科書而利 用他人著作訂定有「法定授權」,即編製教科用書,利用人 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改作或編輯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惟利用人應將利用情形通知著作財產權人並依主管機關訂 定之使用報酬率支付使用報酬,毋須徵得所利用著作著作 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三、所詢編製教科書時,雙方約定 之報酬高於主管機關所定法定報酬之數額是否有效一節,
按著作權法雖有法定授權之規定,但並不禁止雙方當事人 另依約定訂定較高之使用報酬或其他利用條件,基於契約 自由原則,雙方既已合意訂立授權契約,似不宜再以應依 法定授權給付報酬作為不履行契約之理由。至於如果僅支付
法定報酬數額,而不支付約定之較高報酬時,僅會發生債 務不履行之民事責任,尚不至於發生著作權侵害之民、刑事 責任問題,併予敘明。(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92 年 06 月 13 日電子郵件920613a 函釋)
二、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為編製依 法令應經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之教科用書,或教育行政機關 編製教科用書者,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改作或編輯他 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前項規定,於編製附隨於該教科用書 且專供教學之人教學用之輔助用品,準用之。但以由該教科 用書編製者編製為限。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或教育機構,為 教育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公開播送他人已公開 發表之著作。前三項情形,利用人應將利用情形通知著作財 產權人並支付使用報酬。使用報酬率,由主管機關定之。」故 貴公司製作之「多媒體教學光碟片」,如確係依據各審定教 科用書之內容編製而成,附隨於該教科用書且專供教師搭 配教科用書教學使用,應屬本條第二項之「附隨於該教科用 書且專供教學之人教學用之輔助用品」,惟如將其透過貴公 司所設「龍騰全球資訊網」對公眾提供,則尚不符該項規定。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91 年 6 月 20 日智著字第 0910005053 號函釋)
依教育部九十一年三月五日「教科用書發行型式及應用範圍 相關事宜會議」決議,認本條所稱之「教科用書」,係依規定 之課程綱要編輯,其功能為滿足教學需求,並未規定其發 行型式,其無論是以紙本或是電子書發行,均屬教科用書。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91 年 3 月 27 日智著字第 0910002383 號函釋)
又前開條文所稱「依法令應經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之教科用書,
又前開條文所稱「依法令應經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之教科用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