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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耐震設計規範草案之耐震工程品管

有鑑於美國目前所採用之結構獨立審查以及 IBC 2000 對結構 試 驗 及 結 構 專 業 監 造 有 結 構 專 業 的規 定 , 以 確 保 結 構 之 品 質 及公 共 安 全 , 另 日 本 亦 採 行 建 築 鑑 定 檢查 制 度 交 付 民 間 之 指 定 檢 查機 構 , 並 導 入 中 間 檢 查 制 度 , 以 提 昇結 構 耐 震 安 全 品 質 , 建 研 所於 八 十 九 年 「 建 築 物 耐 震 規 範 及 解 說之 修 訂 研 究 」 案 , 參 考 國 外之 施 工 檢 查 機 制 研 擬 國 內 耐 震 工 程 品管 之 檢 查 機 制 , 依 據 其 條 文之 內容可歸納其流程如圖 2-3.1,茲分別說明如下:

1.耐震工程品管

起 造 人 為 公 共 安 全 須 支 付 提 升 品 質 之 費 用 予 結 構 專 業 技 師 , 使 結 構 專 業 人 員 能 負 起 監 造 結 構 施工 之 責 任 , 其 次 辦 理 適 任 之獨 立 專 業 結 構 設 計 審 查 , 同 時 並 責 成 承 造 人 提 出 施 工 品 質 保 證 計 畫,以對耐震工程之施工品質管制,負起施工責任。

2.設計審查

設 計 審 查 包 括 建 築 主 管 官 員 之 平 面 審 查 及 獨 立 之 專 業 審 查 屬 於 特 殊 結 構 審 查 之 結 構 設 計 須 依 規定 委 請 建 築 管 理 單 位 所 規 定之 審查單位來審查。

3.平面審查

對 簡 單 之 建 築 物 或 規 格 設 計 之 建 築 物 , 僅 建 築 管 理 官 員 對 設 計獨立之審查,了解其設計內容,並提供對平面作適當之審查。

4.專業結構設計審查

對 其 他 之 建 築 物 包 括 特 殊 , 不 規 則 或 重 要 性 結 構 , 獨 立 之 專 業 審 查 是 必 需 的 。 此 種 審 查 可 在 概念 設 計 之 後 與 最 後 設 計 階 段之 間 。 以 獨 立 的 專 業 技 師 就 結 構 設 計之 假 設 , 模 擬 分 析 及 有 效 性提 供專業的評定。

業 主 須 委 請 獨 立 之 結 構 專 業 技 師 作 結 構 專 業 審 查 , 其 費 用 依 所 委 託 之 事 項 而 定 , 除 要 求 審 查 之結 構 專 業 技 師 重 新 分 析 設 計應 支 付 規 定 之 結 構 設 計 費 用 之 外 , 以不 超 過 結 構 設 計 費 用 之 二 分之 一為宜。

5.施工品質保證計畫

承 造 人 應 提 出 由 負 責 人 及 主 任 技 師 簽 署 之 施 工 品 質 保 證 計 畫 , 包 含 耐 震 施 工 品 質 保 證 計 畫 及 結 構 以 外 之 施 工 品 質 保 證 計 畫 , 耐 震 施 工 品 質 保 證 計 畫 由 結 構監 造 人 提 出 而 結 構 人 之 施 工品 質保證計畫由建築裝修監造人、建築設備監造人等分別提出。

6.耐震施工品質保證計畫

結構監造人應提供施工品質保證計畫書,其內容至少應包括:

(1)耐震系統有依規定作施工品質管制

(2)結構專業監造及試驗有依據相關施工規範執行 (3)試驗之型式及頻率

(4)結構專業監造之型式及頻率

(5)規定之試驗及結構專業監造報告之提送頻率及提送單位

(6)結構檢視之執行計畫

(7)規定之結構檢視報告之提送頻率及提送單位

除 結 構 部 份 外 須 由 建 築 裝 修 監 造 人 及 建 築 設 備 監 造 人 提 供 , 其他之附加系統之施工品質保證計畫包括:

(1)外牆及其錨定

(2)吊掛天花板系統及其錨定 (3)高架地板及其錨定

(4)鋼骨貯架及其錨定

(5)相關之機電設備系統如空調、管線、緊急發電機、昇降梯 等及其錨定或支撐

7.耐震結構施工品質管制

承 造 之 施 工 廠 商 應 提 出 由 負 責 人 及 主 任 技 師 簽 署 之 施 工 計 畫 書 , 施 工 計 畫 書 中 之 內 容 除 建 築 主管 機 關 之 規 定 者 外 應 包 含 品質 管制計畫,提出品質管制計畫報告書。

於 施 工 期 間 將 施 工 品 質 管 制 作 業 之 結 構 按 時 彙 整 成 品 質 管 制 結 果 報 告 書 , 送 請 監 造 者 審 查 簽 認。 經 業 主 認 可 後 送 交 主 管 機關 備查。

施工品質計畫內容至少應包括:

(1)品質管制預定表 (2)工程品質管制表 (3)自主檢查表

施工品質管制計畫報告書至少應包括:

(1)一般工程概要

(2)使用之材料與施工方法 (3)試驗與檢查部位

承造之施工廠商應提出:

(1)結構施工品質管制人員,其資格應具結構專業技師資格或 經結構施工品質管制訓練通過具有證明者

(2)施工品質管制計畫

(3)施工品質管制計畫報告書 (4)施工品質管制結果報告書

(5)接受到施工品質保證計畫之簽收及依據執行 8.特別監造

除 一 般 規 定 之 監 造 程 序 外 , 起 造 人 應 增 加 聘 雇 一 個 以 上 之 特 別 監 造 人 , 來 執 行 特 別 監 造 工 作 。如 果 此 項 施 工 作 業 為 一 較 不重 要 之 小 型 作 業 ,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可 免除 此 項 特 別 監 造 之 規 定 , 有關 特別監造人之資格與責任如后:

(1)特別監造人須為有資格執行該項特別施工作業之特別技師。

(2)特別監造人須依核准之設計圖與施工規範來監造施工作業,並 向 特 別 技 師 、 建 築 師 、 建 築 主 管 機 關 以 及 其 他 規 定 之 單 位 提 出監造報告。

(3)所有不符規定之施工作業須即時通知承造人改正,若未改正,

須馬上通知設計單位並告知建築主管官員。

(4)特別監造人須提出監造完工報告,其內容包括特別監造之施工 作 業 範 圍 , 以 及 依 設 計 圖 與 施 工 規 範 所 須 完 成 之 施 工 作 業 與 施工工人之工藝技術符合規定,並在報告上簽署。

9.結構檢視

符合下列條件者,須作建築物之結構檢視:

(1)用途係數大於 1 之第一類、第二類、第三類建築物。

(2)近斷層工址之建築物。

(3)建築師或專業技師規定者。

(4)建築主管機關規定者。

起 造 人 須 聘 請 負 責 結 構 設 計 之 特 別 技 師 或 由 負 責 結 構 設 計 之 特別技師所指定之特別技師來執行結構檢視。

結 構 檢 視 所 發 現 的 缺 點 須 以 書 面 報 告 通 知 業 主 ( 或 業 主 代 表)、特別監造人、承造人與建築主管機關。結構檢視者必須書面 述 明 已 知 現 場 訪 視 , 並 依 構 檢 視 者之 最 佳 認 知 , 指 出 任 何 在 報告 中尚未解決缺點。

10.非破壞性試驗

抗 彎 矩 構 架 及 特 殊 抗 彎 構 架 , 其 完 全 束 制 接 頭 之 銲 接 必 須 依 核 准 之 標 準 及 工 作 規 範 作 非 破 壞 性試 驗 , 此 為 特 別 監 造 規 定 之一 部份。

此 種 試 驗 之 需 求 須 由 對 結 構 設 計 之 負 責 人 員 來 建 立 並 示 於 圖 說與施工規範上。此試驗計畫至少包括:

(1)所有接頭與搭接之全滲透銲(Complete penetration groove welds)

須 100%接受超音波或 X 光試驗。

(2)當用於柱搭接之半滲透銲(Partial penetration groove welds)須根 據圖說與施工規範之規定接受超音波或 X 光試驗。

若其有效銲喉小於 19mm 厚,則可不須作非破壞性試驗,

對此銲接,連續性監造為必要者。

(3)基元金屬其厚度大於 38mm 者,當承受全厚度銲接數縮應變,

必須在接合處完成後,對銲道後方直接作超音波試驗監造以校 核其有否不連續處。

任 何 材 料 之 不 連 續 必 須 根 據 標 準 之 規 定 之 缺 陷 評 分 來 決 定 是 接受或拒絕接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