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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藥物政策

第二章 文獻探討

第一節 國內藥物政策

第二章 文獻探討

本章共分為三節,第一節將先針對國內藥物政策進行探討,第

二節針對國外藥物政策進行比較並分析其差異性,並於第三節針對 藥物成癮相關因素進行文獻探討。

第一節 國內藥物政策

藥物濫用後所帶來之個人層面及社會上危害影響廣大,因此

「反毒」目標便一直不斷被推行著。我國藥物政策大致可以分為四 個時期,(1)清朝鴉片使用時期(1730 年至 1895 年);(2)日據時 代毒品使用時期(1895 年至 1945 年);(3)(戡亂時期)肅清煙毒 條例(1955 年至 1998 年)(4)毒品危害防治條例(1998 年迄今)

及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林建楊、陳玉書,2006)。

藥物濫用所造成的危害最早開始於百年前清末之「鴉片戰爭」,。

日據時代期間,藥癮者大約占全國人民 6.3%(楊玉齡,2002),並 且鴉片收入每年都可以獲得將近 500 萬的獲益(杜聰明,1931),

但也因鴉片濫用問題嚴重,使得國內人民健康問題情形值得堪憂。

如此看來,濫用所帶來的不良結果是需要被關注的。

反觀現今,藥物濫用仍存在著,甚至更出現了許多新興俱樂部 藥物,且施用藥物之年齡族群更是逐漸有年輕化之現象。若整體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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鉅觀面觀之,藥物濫用對於經濟發展與社會結構都具有負面的影響;

至微觀方面,人與人之間的連結容易因為藥物濫用而產生家庭關係 不再緊密,並且極為可能導致家庭的破碎進而產生犯罪行為(楊士 隆、黃徵男,2004)。

我國藥物政策條例早期主要以 1955 年「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 例」為主,此條例規定毒品禁止製造、運輸、販賣、轉運、持有、

施用及栽種煙毒等行為,若有上述行為者將被視為犯罪化。期間「戡 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透過修正條例與時任總統於 1991 年 5 月 1 日宣佈終止「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之故,於 1992 年 7 月 3 日 將「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正式更名為「肅清煙毒條例」。直至 1993 年國內藥物濫用情況日趨嚴重,於是我國政府招集各相關部門 組成「中央肅清煙毒協調督導會報」,並且制定反毒策略。1994 年 更將督導會報提昇至行政院層級,並成立「中央反毒會報」,讓政 府高層都能瞭解目前毒品使用現況,再以「斷絕供給」、「減少需求」

作為反毒目標,並細分成「緝毒」、「拒毒」、「戒毒」三個項目施行

(行政院衛生署、法務部、教育部,1995)。

有鑑於國內藥物濫用情況嚴重以及「肅清煙毒條例」漸漸不適 用於目前現況,我國政府於 1997 年 10 月 30 日將「肅清煙毒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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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新大幅修正並三讀通過正式更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 1998 年 5 月 20 日正式公布施行,將影響精神藥物與製造非法藥物之原 物料納入列管中(立法院,2003)。而在管制藥品部分則設有「管 制藥品管理條例」,該條例明訂管制藥品相關施行細項,因此,「毒 品危害防治條例」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即為目前我國主要非法 藥物依據法規。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於 1998 年 5 月施行後在藥癮政策觀念 上更是有所改變,採取「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觀念,

並於條例中明訂若藥癮者為初犯施打毒品犯罪者,將以「有條件除 刑不除罪」判決之,予以進行觀察勒戒,若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打 毒品者,由檢察官予以不起訴。反之,若發現有繼續施打毒品現象 者,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予以強制接受戒治以戒除心癮,倘若在 此階段戒治情形良好則可以免於進入監所執行徒刑。在此部分,矯 正機關對於施用毒品者則分為二部分:在監所中主要以進行生理勒 戒為主、在戒治所主要以進行心理戒治為主,因藥癮者在司法處遇 所面臨之改變,使得民國八十七年後在司法起訴與判決有罪人數上 有下降的趨勢(束連文,2006;楊士隆、黃徵男,2004)。

以下就我國非法藥物依據法規:「毒品危害防治條例」進行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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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沿用迄今,歷經了幾次更改與增修,

主要為 2003 年、2006 年、2008 年、2009 年及 2010 年:

一、2003 修訂:

2003 年 7 月根據國內毒品使用現況進行調整及增減部分分級 及品項修正(於 2004 年 1 月 9 日施行),此次修法之重要內容大致 為:(1)簡化藥物使用者之刑事處遇程序(修正條文第二「毒品危 害防治條例」沿用迄今,歷經了幾次更改與增修,主要為 2003 年、

2006 年、2008 年以及 2009 年,十條及第三十條):根據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治條例」之規定,施用毒品者之犯次原先分為「第一次犯」、

「五年後再犯」、「五年內再犯」及「三犯以上」,欲簡化施用毒品 者刑事處遇程序,而修正為「初犯」、「五年後再犯」及「五年內再 犯」;另在強制戒治期間也進行修改,由原先必須接受強制戒治須 執行滿三個月,即得停止強制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但因三個月執 行時間較短,對於戒治成效不彰顯,且再犯率居高不下。因此,經 修正後將強制戒治時間更正為六個月以上,直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 必要,期間為期一年時間,期望可以藉此改善強制戒治之成效(立 法院,2003;林建楊、陳玉書,2006)。(2)觀察、勒戒期間延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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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兩個月:少年毒品施用者於觀察、接受勒戒期間,由原先一個月 時程,延長至二個月,期望經過修正後可加強其接受戒治之成效。

(3)觀察勒戒處所設立規定:勒戒處所必須經由法務部、國防部 於看守所、少年觀護所及所屬醫院內設置。(4)原 1998 年公佈之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對於毒品刑罰僅規範為三級。有鑑於第四級 毒品遭受非法濫用,因此增訂第四級毒品之處罰規定,但此未對於 持有或施用第三、四級毒品者科以刑事罰。綜合以上,可以發現到 2003 年開始重視醫療及經費施行問題進行修正,對於在醫療衛生及 法規合作上奠定基礎。

二、2006 年修訂:

法務部於 2004 年 11 月提出反毒工作新策略,政府於是將 2004 年訂為「全國反毒作戰年」。而於 2004 年至 2005 年期間,臺灣愛 滋感染率大幅攀升,根據臺灣疾病管制局統計指出,愛滋感染人數 由原先 1581 人上升至 3381 人,其中約 70%為施用毒品者。政府為 了因應國內愛滋情況,於是在 2006 年推行「毒品愛滋減害替代療 法計畫」,其包含:美沙冬療法(Methdone Maintenance Treatment, 簡稱 MMT)、清潔針具計畫(Needle Exchange Program,簡稱 NEP)、

衛生教育宣導與愛滋篩檢服務(疾病管制局,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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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2008 年修訂:

2008 年通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 條條文修正案」,主要是 將試辦中的美沙冬藥癮病患替代療法予以法制化,檢察官可以依據 本條規定要求藥癮患者先進行戒癮治療,施行緩起訴處分,取代現 行觀察勒戒處分(立法院法律系統,2008)。

四、2009 年修訂:

國內新興藥物濫用盛行且施用毒品者年紀逐漸下降,原「毒品 危害防治條例」法規規定凡製造、運輸、販賣以及轉讓三、四級毒 品才處以刑責,單純持有以及施用則不予除以罰責,已經無法因應 國內現況,因此,立法院於 2009 年始施行條文修訂,由原先施用 第三、四級毒品不處以罰責改以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並令參加毒品危害講習 4 到 8 小時(法務部,2009)。此外,新增 輔導就業之規定,凡是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者,於期滿 後,由就業輔導機關輔導就業。

五、2010 年修訂:

為了達到全面防制毒品之目標,行政院衛生署、法務部及教育 部共同推動「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於全台二十五縣市設置,提供 戒治轉介之服務。「毒品危害防制中心」的功能,主要分為「預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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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導」、「保護扶助」、「轉介服務」、「綜合規劃」四組,提供有毒品 危害預防宣導、電話專線諮詢服務、個案戒毒管道的轉介服務等。

目前「毒品危害防制中心」雖以法制化,但是在各縣市相關人事與 經費預算仍有所差異,自然而然,在業務上也會造成限制(詹中原,

2007)。

國內目前戒治工作以矯正機構為主要承接者,但受限於矯正機 構人員專業度與國內藥物政策在心理諮商及心理輔導資源嚴重不 足,戒治工作無法從心理層面做起,這也顯示藥物治療問題無法徹 底解決。根據林健陽、陳玉書、廖有祿及曹光文等人於 2001 年「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毒品犯罪者矯治成效之研究」一文探討中指 出,藥物施用者在面對戒毒處遇時,在心理輔導與自信心的建立方 面極為重要,顯示目前藥癮治療若無法從根本的幫助藥物施用者心 理問題,若只是單純的採取藥癮戒治,治療之成效是較不顯著的(林 健陽、陳玉書、廖有祿、曹光文,2001)。另外,國內藥物政策對 於藥物施用者治療缺乏相關的家庭支持性措施,研究指出家人情感 性支持與藥物施用者再犯率也有顯著的關聯性,若情感性支持降低,

則藥物施用者再犯率也較高(李思賢,2010b),如此一來,藥物施 用者接受藥癮戒治上成效必定有所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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倘若,未來我國藥物政策制定施行方向能以提昇藥物施用者心 理方面與加強其家庭功能支持性,相信在藥物施用者再犯率方面會 有達到下降的趨勢,進而改善臺灣國內非法藥物使用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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