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30 日訂定 中華民國 104 年 1 月 27 日修訂 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30 日修訂 中華民國 105 年 6 月 30 日修訂 中華民國 107 年 1 月 19 日修訂
第一條 本補充規定依教育部公佈之依高級中等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五條第 二項規定訂定之本校學生學習之評量,除依該法之規定外,悉依本補充規定辦 理。
第二條 本校學生學習評量,分學業成績評量及德行評量。
一、學業成績採百分制評定。
二、德行評量:依行為事實綜合評量,不評定分數及等第;其項目如下:
(一)日常生活綜合表現與校內外特殊表現:考量學生之待人誠信、整潔習 慣、禮節、班級服務、社團活動、參與校內外競賽情形及對學校聲譽 之影響等。
(二)服務學習:考量學生尊重生命價值、規劃生涯發展、提升生活素養、體 驗社區實際需求,具備公民意識及責任感等多元服務表現。
(三)獎懲紀錄。
(四)出缺席紀錄。
(五)具體建議。
第三條 學業成績評量之科目,依教育部頒訂高級中等學校課程標準或課程綱要之規定 辦理。每一科目學分之計算,以每學期每週授課一小時,或總授課時數達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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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小時,為一學分。
第四條 學業成績評量應按學生身心發展及個別差異,並依學科及活動之性質,兼顧認 知、技能及情意等教學目標,採多元評量方式,並於日常及定期為之;其各 科目日常及定期學業成績評量之占分比率,分為:
一、 日常評量:
(一) 前項多元評量方式係教師於授課期間,不定時以筆試、口試、表演、
實作、實驗、作業、報告、見習、參觀、資料蒐集整理、鑑賞、晤談、
實踐、自我評量、檔案評量、同儕互評、學習態度、出缺席等,或其 他具有學習意義之方式行之。
(二) 日常評量佔學期成績之百分之四十。
二、 定期評量:分為期中考及期末考 (一) 期中考:
1.除音樂、美術、工藝、家政、生涯規劃、體育等免試外,其他各科視 其每週教學時數多寡,每學期舉行一至二次。
2.期中考試佔學期成績百分之三十。
(二) 期末考
1.於每學期終了舉行。
2.期末考試佔學期成績百分之三十。
第五條 學業成績以一百分為滿分,其及格基準規定如下:
一、 一般學生:以六十分為及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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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依各種升學優待辦法規定入學之原住民學生、重大災害地區學生、政府派 赴國外工作人員子女、退伍軍人、僑生、蒙藏學生、外國學生、境外優秀 科技人才子女及基於人道考量、國際援助或其他特殊身分經專案核定安置 之學生:一年級以四十分為及格,二年級以五十分為及格,三年級以後以 六十分為及格。
三、 依中等以上學校技藝技能優良學生甄審及保送入學辦法規定入學之學 生:一年級、二年級以五十分為及格,三年級以後以六十分為及格。
四、 依中等以上學校運動成績優良學生升學輔導辦法規定入學之學生:一年 級、二年級以四十分為及格,三年級以後以五十分為及格。
身心障礙學生之學業成績評量,由學校依特殊教育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個別化教 育計畫之評量方式定之。
前項各款學生學業成績不及格之科目,其成績達下列基準者,應予於各該學期 申請補考(補考以一次為限):
(一)一般學生:四十分。
(二)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學生:
1.及格分數為四十分者:三十分。
2.及格分數為五十分或六十分者:四十分。
前項補考之成績,依下列規定採計:
(一) 補考及格者,授予學分,並以第五條第一項各款所定及格分數登記 成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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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補考不及格者,不授予學分,該科目成績就補考後成績或原成績擇 優登錄。
(三) 學生學年學業成績達第五條第一項各款及格基準之科目,該學年度 各學期均授予學分;其各學期成績仍應以該學期實得分數登錄。
經補考成績登錄後,學生學年成績不及格科目學分數,逾當學年學分數二分 之一者,得重讀;其成績以再次選讀之成績或原成績擇優登錄。
身心障礙學生之學業成績評量,由學校依特殊教育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個別化 教育計畫之評量方式定之。
第六條 轉學生入學前、轉科生轉科前及休學生復學前,已修習及格之科目及學分,
經審查符合課程要求,或經甄試及格者,得列抵免修;其審查、甄試及學分 抵免規定,依本校轉校、部、科學生抵免學分實施要點辦理。學生不及格或 未修習之科目學分,得申請重修或補修;其重修或補修之辦理方式,準用第 九條規定。但未修習之科目學分,屬教育部部定必修者,均應補修。轉學生、
轉科生有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情事者,學校應視該學生學習狀況,編入適當之 年級就讀。
第七條 學校應依學業成績評量結果進行分析,作為實施差異化及補救教學之依據,
並輔導學生適性學習,發揮學生潛能。
學生取得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查證 認定相當於國內高級中學教育階段之正式合格國外學歷,其在國外所修之科 目學分,經學校審查符合課程要求,或經甄試及格者,得列抵免修或升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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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學生經學校核准後,赴國外或國內其他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進修或學習,取得 學分證明、學習成就或教育訓練,經學校審查符合課程要求者,得列抵免修 或升級。
前二項學生學歷、學分證明、學習成就或教育訓練之審查、甄試、學分採計及 赴國外或國內其他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習期間之相關規定,由教育部定之。
第九條 學生於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之修業期限內,各學期未取得學分之科目,已修 習者,得申請重修;未修習者,得申請補修。
高級中等學校課程綱要之部定必修科目,均應修習,因未修習而於前項各學期 未取得學分者,應補修。
學校辦理重修、補修之方式,依下列規定順序為之:
一、專班辦理:申請學生人數達十五人以上者,由學校開設專門班級,供學 生修讀;每一學分不得少於六節。
二、自學輔導:申請學生未達前款所定人數者,由教師指定教材,供學生自 行修讀,並安排面授指導;屬重修者,每一學分不得少於三節,屬補修 者,每一學分不得少於六節。
三、隨班修讀:依學生能力及學校排課等因素,安排學生隨其他班級課程修 讀。
前項各款之實施時間及實際授課節數,以本校重修、補修規定辦理。
重修、補修及延長修業期限學生之學業成績評量,應依第二條規定辦理。
前項各款辦理方式,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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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修、補修後之科目成績登錄,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重修後成績及格之科目,授予學分,並以第五條第一項所定及格分數登 錄。
二、重修後成績不及格之科目不授予學分,其成績以重修後成績或原成績擇 優登錄。
三、補修:依實得成績登錄。
第十條 學期學業總平均成績之計算,為各科目學期學業成績乘以各該科目學分數所 得之總 和,再以總學分數除之。
學年學業總平均成績之計算,以該學年度各學期學業總平均成績平均之。
各科目學年學業成績之計算,以該學年度該科目各學期學業成績平均之。
第十一條 因公、因病或重大事故不能參加期中、期末考試時,經本校核准給假者,方 准予補考;且須於三天內補考完畢;未經准假者不准補考,其缺考科目以零 分計算。
若因需參與國際競賽而調訓之學生,其日常與定期評量均由任課教師採多元 評量方式行之。
第十二條 重修或自學輔導得於學期中、晚間、假日及寒暑假中實施。
第十三條 學生重修或自學輔導次數不限,若三年內未能修畢者,得申請延修。
修業年限日間部修業年限為未逾五年,但因懷孕、分娩或撫育三歲以下子女,
修業年限為未逾七年。超過上述修業年限未修畢但取得一百二十個畢業應修 學分數發給修業証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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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學生於重讀時,已修習及格之科目得予免修。若對於已修習及格之科目,自 願申請 再次選讀者,該科目成績,就再次選讀之成績或原成績擇優登錄。
第十五條 學生缺課除因公假、病假、產前假、娩假、流產假、育嬰假、生理假、喪假 或其他特殊事故,經學校核准給假外,其缺課節數達該科目全學期教學總節 數三分之一者,該科目學期學業成績以零分計算。學生缺課致影響課業時,
學校應視其情形給予個別輔導。
第十六條 德行評量之獎懲,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獎勵:分為嘉獎、小功及大功。
二、懲處:分為警告、小過、大過及留校察看。
學生之獎懲,除應通知學生、導師、家長或監護人外,於學期結束時列入德 行評量。
第一項之獎懲項目、事由、程序、獎懲相抵及銷過之相關規定,依本校之規 定辦理。
第十七條 學生請假別,分為公假、事假、病假、產前假、娩假、流產假、育嬰假、生 理假及喪假;其請假規定,依本校規定辦理。
德行評量之出缺席紀錄,依學生請假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 德行評量以學期為單位由導師依第二條第二款各目規定,參考各科任課教 師及相關行政單位提供之意見,依行為事實記錄,並視需要提出具體建議,
作為學生輔導及安置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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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補修學生及延修學生之德行評量,由學校依其修課情形並參酌一般學生 之規定定之。
第十九條 學生除公假外,全學期缺課達教學總日數二分之一,或曠課累積達四十二 節者,經提學生事務會議通過後,依據本校學生獎懲規定與相關程序進行
第十九條 學生除公假外,全學期缺課達教學總日數二分之一,或曠課累積達四十二 節者,經提學生事務會議通過後,依據本校學生獎懲規定與相關程序進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