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 94 年 8 月修訂 中華民國 102 年 8 月 29 日校務會議修訂 中華民國 103 年 06 月 30 日校務會議 修訂
第一條 為保障學生學習權益,本校依據「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五十四條」、「高級中等學 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暨「教育部主管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處 理學生申訴案件實施辦法」之規定,訂定本校學生申訴案件處理實施要點。
第二條 本校設有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 (以下簡稱申評會),置委員十三人,由校長 遴聘學校行政人員代表三(日校二人、進校一人)人、教師代表六人、家長會 代表一人、及法律專家一人、心理輔導學者一人、學生代表一人、社會公正 代表一人,任期一年,均為無給職。前項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 數三分之一。
第三條 申評會由校長召集,委員產生後應於第一次開會時互選一人擔任主席,主持 會議,主席不克出席時,由委員互選一人代理之。申評會之委員應親自出席,
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委員於任期中無故缺席達二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 者,得由校長解除其委員職務,並補聘之,補聘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 止。申評會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始得開會,申訴案件之評議決定,
應有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始得決議;其他決議,以出席委員過半數同 意為之。
第四條 申評會未兼行政職務之教師代表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二分之一。學校學生獎懲 委員會之委員,不得兼任學生申評會之委員。
第五條 申評會之委員,若為申訴案學生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對申訴 案件有其他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其餘回避事宜,準用行政程序法第三 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
第六條 申評會之委員,有前項應自行迴避之事由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 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申訴人得舉其原因及事實,於申訴評議決案書作成 前,向學生申評會申請迴避。前項申請被駁回者,得向校長聲明不服,校長 除有正當理由外,應於十日內為適當之處置。學生申評會之委員,有第六條 應自行迴避之事由而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申訴人申請迴避者,應由學生申評 會之主席,命其迴避。學生申評會主席有前項情形,由校長命其迴避,並由 學生申評會就該申訴案件另選主席。
第七條 本會之職掌為處理以下學生申訴案件:
一、 學校影響其權益、其他措施或決議不服者。
二、 學生個人之學習權益遭受違法不當之侵犯之申訴。
第八條 學生或學生自治組織得提起申訴。學生申訴應以書面為之,填寫申訴申請書 (附件二)。申訴學生之父母、監護人或其受託人,得為學生之代理人提起申 訴。學生自治組織提起申訴時,應以組織名義為之。
第九條 學校對學生之處分或措施,應於通知書上「附記如有不服,得於通知書(附件 三)送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向學生申評會提起申訴」。學生申評會對於 逾期之申訴案件,不予受理。但申訴人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提 出具體證明者,不在此限。
第十條 申評會應於收到申訴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召開會議,形成評議決定;並應於 評議決定之次日起十日內,作成學生申訴評議決定書(以下簡稱評議決定書)。
申評會委員會議之評議決定,以無記名投票表決方式為之。會議內容,包含 委員會之表決、其他委員個別意見、涉及學生隱私之申訴案與申訴人之基本 資料應嚴守秘密,均應予以保密。
第十一條申評會會議之舉行以不公開及書面審理為原則。並應通知申訴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監護人)、原處分、措施單位或其他關係人到會說明。
第十二條申評會應對申訴案件提出討論及評議,經決議之評議書應由學生申評會之 主席簽署。申評會之評議、表決及其他委員個別意見,應嚴守秘密,涉及 學生隱私之申訴案與申訴人之基本資料均應予以保密。評議決定書應包括 主文、事實、理由等內容,不受理之申訴案件亦應做成評議書,明列主文 和理由。
第十三條 受輔導轉學、休學或類此處分之學生,於申評會作成評議決定書前,應以彈 性輔導方式,安排其繼續留校就讀,並以書面載明學籍相關之權力及義務。
第十四條學生向學校提起申訴,同一案件以一次為限。申訴人於學生申評會未作成 評議決定書前,得撤回申訴,申訴一經撤回不得就同一案件再提起申訴。
第十五條對於輔導轉學、休學或類此處分之申訴案,應於該申訴評議決定書中附記,
「如不服本申訴決定,得於申訴評議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法 向教育部提出訴願」。
第十六條學生申訴會作成評議決定書,應即以學校名義交由申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簽收或由郵政機關以雙掛號送達申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其無正當理由拒 絕收領時,得將評議決定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或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以為送達。
第十七條申訴案件經作成評議決定書送達申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後,學校應依評議 決定確實執行。
第十八條本要點經校務會議通過,陳 校長核可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附件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