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通訊傳播管理法初探
3.1 國際立法架構與業務區分趨勢
3.1.1 歐盟
有關數位匯流下管制應如何革新的討論濫觴,應該便屬歐盟執委會於 1997 年之匯流綠皮書44及 1998 年所頒布的「電信、媒體及資訊科技匯流綠皮 書所發布之公眾徵詢彙整結果文件」45。這些諮詢文件的產生背景正呼應了 市場以及科技之進步下,主管機關應提早瞭解相關產業之變遷以及資訊化社 會面貌而預作因應。在經過公眾諮詢意見蒐集及研析後,歐盟擬定了下列五 項管制原則46:
1.管制應切合其明確之規範目的:在匯流趨勢下,受到動態以及創新力 量所影響的個別產業環境下,管制者應避免以過去的管制模式直接套用在仍 未受管制的服務形式上。而任何一種加諸在新型態服務之上的管制,應該是 以明確且切合的方式對特定客體進行規範。
2.未來管制方式能回應使用者之需要:不管採用任何一種管制架構,都 應該在滿足公眾利益以及確保使用者權利的範疇內,將使用者是否能在該管 制下得以享受最多選擇、提升的服務品質,以及較低廉的價格作為管制抉擇
44 Commission Green Paper on the Convergence of the Telecommunications, Media and
In-formation Technology Sectors, and the Implications for Regulation, COM (1997) 623 final
(Dec. 3, 1997).45 Commission Working Document: Summary of the Results of the Public Consultation on the
Green Paper on the Convergence of the Telecommunications, Media and Information Technology Sectors; Areas for Further Reflection, SEC (98) 1284 (July 29, 1998).
46 參見簡維克,前揭註 14,頁 76 以下。
的優先考量。而這樣的思考模式也正是符合將國家帶領資訊化社會的政策目 標。
3.管制機關之決定應有明確的法律架構作為指引:管制者應建構出明確 且可預測性的法律框架指引出何種服務可進入市場。若有新服務類型進入市 場而造成既有法律架構對該服務之管制不明時,除了市場新進者可藉由框架 之意涵做出推測,同時管制者也應予以闡明。但這並不代表這樣的法律架構 不能隨技術的發展而演化,而是應循著先前所設定的架構下做出彈性的調整 以適應變動的市場。
4.確保匯流環境下的充分競爭:資訊化社會需要有更多的市場參與者提 供各式的資訊服務。而管制者則應在確保傳統電信、傳播領域中所欲追求的 立法目的外,鼓勵更多的服務者進入市場。
5.建立及有效率之管制機關將是匯流環境的核心因素:目前普遍趨勢是 朝向政府減少管制,但隨著數位匯流所產生更多的競爭議題來看,市場上需 要更有效率以及獨立的監管機構。而當政府之前遺留下的國營企業仍然在市 場上占有相當之力量時,此時獨立的管制機關乃更形重要。
上述歐盟針對數位匯流的發展所擬定的管制革新原則,在經過了四年 的討論與持續徵詢各方意見後,終於在 2002 年換化為新的管制架構,此包 括「架構指令」47、「許可指令」48、「接取/互連指令」49、「普及服務指 令」50、「隱私權及電子通訊指令」51及「競爭指令」52。在這套新的管制架 構中,有許多創新且大膽的變革,其將傳輸網路及服務之相關管制和內容管 制加以分離,用跨媒體的橫向思維處理傳輸網路及服務的相關管制措施。例
47 Council Directive 2002/21/EC, 2002 O.J. (L 108) 33 (EC).
48 Council Directive 2002/20/EC, 2002 O.J. (L 108) 21 (EC).
49 Council Directive 2002/19/EC, 2002 O.J. (L 108) 7 (EC).
50 Council Directive 2002/22/EC, 2002 O.J. (L 108) 51 (EC).
51 Council Directive 2002/58/EC, 2002 O.J. (L 201) 37 (EC).
52 Council Directive 2002/77/EC, 2002 O.J. (L 249) 21 (EC).
如:將所有的網路設施都納到「電子通訊網路(electronic communication networks)」的管制類型中,因此各種不同的通訊網路設施都適用相同的管 制規範。
根據「架構指令」定義,所謂電子通訊網路係指「不問傳輸資訊的種 類,凡利用有線、無線、光學或其他電磁手段傳輸訊號的系統,包括衛星網 路、固定網路(線路交換,並包含網際網路的分封交換)、行動網路、電力 有線系統等交換機或路由設備或其他設備,或為傳輸訊號之廣播電視專用網 路、有線電視網路。」換言之,電子通訊網路係泛指不拘傳輸資訊內容之種 類,凡可傳輸資訊內容之實體網路者是53。而電子通訊服務則係指「在電子 通訊網路上,其全部或大部分係以訊號傳輸的方式提供,通常是需要付費的 服務,包含電信服務和廣電專用網路之傳輸服務,但不包括利用電子通訊網 路或服務所傳輸資訊內容之提供或編輯管控之服務,亦不包含資訊社會服 務」,由此可知歐盟之管制架構首先仍區分為廣電跟電子通訊兩大領域。在 廣電部分,由於涉及各國之文化部分,故對此並不予以一致規範。相關管制 架構如下圖:
53 參見劉柏立、彭心儀、劉孔中、鄭允勝,「『因應技術匯流發展,相關法規之修訂 研究』研究報告」,交通部電信總局委託,頁 66 以下(2004)。
資料來源:轉引自劉伯立等「因應技術匯流發展,相關法規之修訂研究」研究報告。
3.1.2 美國
美國最早於 1934 年「通訊法」中將傳播通訊之管制分為公共載具
(common carrier)及廣播電視(broadcasting)兩大領域。其次,有線電視則 被歸為另一種服務型態管制。1996 年「電信法」通過之後,則又再將原本於 Computer Inquiry II 中的基本電信/加值電信服務分類改為電信╱資訊服務。
1996 年後,新的管制在該法架構下成為:第一章對資訊服務予以定義;第二
(Electronic Communications Service)
電子通訊網路
(Electronic Communications Network)
立,被認定為某一章之服務後,自然便不受其他章之規範54。
故美國在因應匯流下的新業務管制方式,係先由聯邦通訊傳播委員會
(Federal Communications Commission; FCC)將新業務予以法律上定性,視 其為資訊服務、電信服務或有線電視服務而適用不同章節之規範。例如:有 線電視寬頻上網服務就被認定為資訊服務,而無強制開放其他業者接取之義 務55。以下先僅就各種服務之定義予以介紹56:
1.資訊服務:係指「透過電信設備而提供有關產生、獲得、儲存、傳 送、處理、擷取、利用、或者製造有用的資訊,此包括電子出版服務。但若 使用任何功能是為了管理、控制、或是營運電信系統或是管理電信服務,則 不含在內」。雖然在創設資訊服務與電信服務分野之初期,國會對於網路接 取、瀏覽及電子郵件等服務究竟應屬於電信服務或是資訊服務多有爭議,但 在後續 FCC 的多次報告中,皆認為使用者由於在進行上述活動時,皆需要使 用到網路服務提供者藉由電信設備而提供有關產生、儲存、處理資訊之功 能,因此屬於資訊服務。
2.電信服務:在 1996 年「電信法」中,對於電信服務之定義為「不論使 用何種設備傳輸,直接針對大眾或其他使用者,提供資訊傳輸過程中,不涉 及傳送及接收兩方內容的形式或實質改變」。
3.廣播電視:以頻率發散之方式作為通訊,意欲以直接或透過中繼站之 轉送方式為公眾所接收。
4.有線電視服務:在 1996「電信法」通過之後,法條中有線電視服務被 定義為(1)對於訂閱者作單向傳輸的視訊節目(video programming)或其他服 務(other programming service)。(2)可供訂閱者選擇(selection)或使用
(use)的視訊節目或其他服務。
54 參見簡維克,前揭註 14,頁 61。
55 參見陳炳全,有線寬頻網路開放接取之研究:法律與政策分析,元智大學資訊社會 學研究所碩士論文(2002)。
56 參見簡維克,前揭註 14,頁 61。
5.先進電信服務:1996 年「電信法」在第 706 條中定義先進電信服務係 指「不論是以何種媒介或科技傳輸,只要是具有高速、寬頻的電信傳輸能力 可以讓使用者傳送或接收高品質的聲音、資料、圖形與影像」。之後,FCC 則 認 定 高 品 質 網 路 資 料 傳 輸 係 指 資 料 上 傳 及 下 載 間 的 速 度 至 少 要 高 於 200Kbps,若只是單方高於 200Kbps 的話,則稱為高速電信服務(High-speed telecommunication service)。
資料來源:作者整理
3.1.3 馬來西亞
馬來西亞於 1998 年通過的傳播媒體法(The Communication and Multi-media Act; CMA)57係為馬來西亞建置一個通訊傳播產業的新管制架構。新 制的發照政策,是將原有電信執照、廣播執照、網際網路接取服務等業務執
57 該法內容可見 ITU 網站:http://www.ictregulationtoolkit.org/en/Publication.1230.html
(最後點閱時間:2007 年 10 月 1 日)。
美國電信法
1.名詞解釋 2.組織權限 第一章
名詞之定義
第二章 電信服務規定(公共載具)
第四章 行政程序及管理事項
第五章 罰 則
第六章 有線電視服務規定 第三章 廣播電視業務規定
第七章 附 則
照打破,從垂直管制改為水平管制,並將傳播通訊作用法整合成單軌的單一 母法。在 CMA 之下,通訊傳播業者被區分為下列四種:
1.網路設施提供者(network facilities providers; NFP):是指網路設施的 所有人,例如:衛星地面接收站、寬頻光纖纜線、電訊線路與交換、廣播傳 輸設備、行動通訊基地台與傳輸塔台設備。這些都是影響網路、應用與內容 服務進一步匯流的基本障礙。
2.網路服務提供者(network service providers; NSP):提供基本的互連 和頻寬以支援多種的應用。網路服務能使不同的網路得以相互連接傳輸。通 常網路服務提供者也會是網路設施的擁有者。但有時網路服務提供者可能藉 由使用他人網路設施來提供。
3.應用服務提供者(application service provider; ASP);其提供特定的功 能,例如:語音服務、資料服務、以內容為主的服務和電子商務。應用服務 在本質上是一種傳送給終端使用者的功能或能力。
4.內容應用服務提供者(content application service provider; CASP):是 一種特別的應用服務提供者,包括傳統廣播服務和較新的服務,例如:線上 出版(online publishing)及資訊服務。
雖然馬來西亞之水平管制號稱為實質合一的立法模式,惟其仍並非完全 之水平管制。其針對內容管制部分等更上層之部分,將因所使用之技術不同 而給予不同之進入市場寬鬆條件及行為規範。換言之,其所謂的「實質合 一」立法模式乃呈現如「Y」字型的水平管制與垂直管制交互配合之立法。
針對網路層之部分,確實可以達成相同服務,相同管制;但針對更上層的內 容應用部分,則無可避免的分別規範。
資料來源:作者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