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通訊傳播管理法初探
3.3 水平管制的新架構
3.3.1 市場結構規定
3.3.1.1 執照取得規定與評析 1.草案與現行法比較
在現行「電信法」與廣電三法下,電信事業係以是否自建電信機線設備 而區分第一類電信事業與第二類電信事業,前者採特許制度,後者則是採許 可制度63。至於廣播電視與頻道事業部分,因為其都有涉及社會公益性的考 量,故皆為特許制度。「草案」將現行通訊傳播事業改分為三種層級後,對 於各層級事業於執照取得部分則有相當不同的管制。首先在網路層的管制 下,「草案」對於網路事業一反現行為避免電信網路重複投資而採的特許制 度,而改以無家數限制的登記制度。依照其第 17 條之立法理由「為建立隨手 可得之優質網路社會,發展無所不在網路環境及高速寬頻到家所需的基礎設 施,及擴大網路基盤,對於通訊傳播網路事業以降低市場進入門檻為原 則」,故對於網路層是採鼓勵市場進入之低度管制原則。
至於服務層與內容應用層的部分,廣電服務事業與頻道事業與現行法相 比並無變化。值得注意的是在於通訊服務事業的部分,「草案」第 19 條廢除 了第一類電信事業與第二類電信事業的分類,而以業務種類作為執照取得的 差異判斷標準。「草案」首先訂定包括了核配號碼的語音電話服務(如目前 的行動電話及市內電話等業務)、網路電話服務(如 Voice on IP;VOIP)、
數據接取服務(如 ADSL)以及多媒體傳輸服務(如 MOD)等 12 種業務是 需要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的業務,至於其他未明列的業務種類採取低度的登 記制度。姑且不論原訂的 12 種業務是否有重複訂定之嫌64,至少「草案」外
63 許可與特許之不同在於一般認為前者涉及人民權益,故是否許可,應對聲請者的私 益與其他法益(即第三人利益及公益)作均衡考量,如果要件具備,人民則有核發 許可的請求權。但在特許來說,全憑官署決定。故有學者認為許可是自由權的回 復,特許是積極的權利賦予。參見林錫堯,行政法要義,頁 131(2006)。
64 例如:網路電話服務(E.164 網路電話),應屬草案下的核配號碼之語音服務或網路 電話服務?
觀上似有降低市場進入之思維。相關新舊法之執照取得比較,如下圖示:
關得以承受網路公司已成立且募集了許多資金但卻不能正式營業之壓力?若 參考歐盟之「架構指令」規定,雖然電子通訊網路事業成立時亦僅需向主管 機關報備而與「草案」相似,但歐盟架構下的事業於第二階段向主管機關申 請的個別許可執照則是涉及路權、頻率等稀有資源部分,且主管機關有核發 之義務65;而不若「草案」係賦予主管機關「審核」網路建設之權限,且有 不予許可之可能。
另外,在通訊服務的部分,原訂的降低管制理想卻因為第 19 條第 2 項 規定「通訊服務事業以主管機關公告特定基礎網路經營前項業務者,應經主 管機關特許,始得經營」,使得主管機關有權隨時公告特定基礎網路,將原 僅需許可的通訊服務改為須經特許。故對於相關事業來說,其亦有隨時面臨 執照需從許可變為特許的不確定性,此對於後續資金的規劃、外資的引進以 及特許費的繳納都會造成一定影響而有必要先將遊戲規則訂明。
3.3.1.2 外資與實收最低資本額限制 1.草案與現行法比較
現行「電信法」與廣電三法下,不論是第一類電信事業或是廣電事業、
頻道事業皆各有不同的最低實收資本額規定,蓋此規定係為確保提供各種服 務之事業有充餘之財力可供營運。至於外資比例的規定上,除了無線電視因 涉及社會文化以及頻率稀有資源的考量因素而不允許有外資進入外,其他如 第一類電信事業或有線電視也因為存有基礎網路建設不宜全盤交由外國人掌 控之思維,故對於外資維持直接加上間接投資不得超過 60%之限制。至於第 二類電信事業,因其未有網路建設也未有社會文化等傳播考量,故對於外資
65 依據上述歐盟「架構指令」第 9 條,國家管制機關(National Regulation Agency;
NRA)必須在業者提出申請後的一個星期內,將一般許可執照(即涉及稀有資源部 分)核發給業者。在此執照中將會說明該業者是電子通訊網路提供者或電子通訊服 務提供者,其所享有的基本權利與所須負擔的條件義務事項。因此這張執照是業者 取得電訊提供者身分的證明,業者可憑藉此張執照向各地政府申請使用路權,或與 其他公共通訊業者協商互連事宜。
以及資本額則未有限制。
在「草案」的規劃下,最低實收資本額仍授權主管機關就各種通訊傳播 服務事業及頻道事業分別訂定不同的數額,但在網路事業則未有資本額的限 制。外資限制規定部分,通訊服務若是須經過特許制則仍維持現行法規定,
但若是僅需許可或登記制度的通訊服務則取消外資限制,而網路事業再次並 未規範。比較複雜的是在廣電服務事業部分,「草案」列了三種可能的版 本,包括(1)維持現行法的規劃;(2)將無線電視外資放寬至 20%,其餘不變以 及(3)無線電視外資放寬至 20%,同時取消有線電視以及頻道事業的外資限 制,至於應採取何種版本,將視公聽會意見後再為決定。
2.受管制對象的合理性質疑
現行法下,一般認為通訊傳播事業之所以要限制外資的理由有三:第一 是確保國家安全與主權之維護;第二是基於發展社會基本架構的考量;第三 則是為保護本國企業的發展66,因此對於外資的限制不僅是在於保障本國企 業的考量,亦有維護國家通信網路安全的意義。在「草案」規定下,或許存 有在服務層應保障本國企業、網路層盼引進外資建設基礎網路的雙重考量,
但是否引進外資進入建設必然代表需要百分之百的開放,而無國家安全上的 考量67?此外,目前通訊傳播服務事業中引進外資越多的事業,其相關基礎 網路建設或其他需要長時間回收的投資就更形保守,此涉及外資進入本國市 場目的在於獲利,而非見不到底的投資68。因此在未充分評估外資對於網路 建設及對國家安全影響之下,上述的政策僅能說是個大膽的創意,而無法具
66 參見何定為,「新版電信法棄獨占就自由化」,通訊雜誌,第 26 期,頁 14-18
(1997)。
67 若僅因目前中華電信的外資比例仍有限制,便認為國內通信網路安全無虞,似乎又 未考量到通信網路係互連互通的特性,故不會存有一個安全的封閉性網路。
68 尤其現在大多外資都是所謂的私募基金,其所重視的在於短期內提升績效表現,之 後便賣出以取得價差。參見楊艾俐,「外資掌握你的電視後 是福?是禍」,天下雜 誌,第 358 期,頁 92-100(2006),亦可見 Yam 天空新聞網站:http://news.yam.
com/view/mkmnews.php/428746(最後點閱時間:2007 年 9 月 23 日)。
體描繪出未來的網路事業市場面貌。
至於資本額的限制,雖然國外大多數國家已不將此作為市場進入門檻的 限制,但即便如我國現行法有此規定,其限制也是為了網路建設規模的義務 確保。「草案」將網路層之資本額限制取消而僅規範通訊傳播服務事業,此 或許可用網路事業因與服務事業分離,故無所謂的法定網路建設門檻可加以 合理化說明。但既然為確保通訊服務事業有足夠資金能力作為相關營運之用 而設有資本額門檻,若網路事業卻不必有相對應的網路建設確保,恐很難解 釋兩邊管制不一致之正當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