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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文檔中 圖書館合理使用之研究 (頁 36-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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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書館(解釋上其行為人應為館內從業人員)固可依著作權法第 48 條第 1 款之規定為讀者進行重製而得據以免責,然而,該條款之規定並不包括圖書館利 用人,是若讀者自行利用圖書館內設置之影印機就館藏予以重製,似無本條款之 適用,因此就法條文義予以擴張解釋,若利用人在從事影印前已經圖書館從業人 員審核符合該款之要件後,再自行從事影印之重製行為,應認亦符合上開規定,

惟鑒於圖書館人力之短缺及實質審核在技術上有其困難之處,目前圖書館館員似 乎均未就「是否供個人非營利目的之使用」等要件作把關之動作122

目前多數圖書館均會在館內設置影印機供讀者自行重製,但並未採事前審核 有無符合要件之判斷,此時圖書館是否應負侵權責任,我國法律並無明文規定,

參酌美國著作權法第 108 條第 f 項(1)之規定,若圖書館就設置在其處所之重 製設備揭示重製著作作品應受著作權法之規範等告示,則對於他人使用館內重製 設備所從事之未在其監管下所為之重製行為,不須負擔侵權責任。

就筆者利用圖書館自助式影印機重製著作物之經驗,多數圖書館均會在自助 式影印機上標示「請尊重著作權」、「請勿侵害著作權」等字樣,國家圖書館之做 法則為在影印場所每台影印機上標示「遵守著作權」之宣導標示,通報讀者未經 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不得影印他人的著作,否則即有侵權之虞123。然僅為上開 標示是否即謂圖書館不需就館內讀者利用自助式影印設備之重製行為予以適當 之限制與監督,日本學者川田修裕提出不同看法,認為圖書館若不對館內的自助 式重製設備進行任何管制,而由使用者自行利用投幣式影印機,或是圖書館委由 影印業者重製,應被解為已超出美國著作權法第 108 條第 f 項(1)之立法意旨124, 本文以為著作權法既然賦予圖書館相當合理使用之權限,相對地,圖書館亦應負 擔一定之義務,對館內設置之自助式重製設備應盡相當之監督責任。

就利用人而言,本文以為若利用人得舉證證明係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 的,重製之數量亦在合理範圍內,即可直接以著作權法第 51 條規定主張合理使 用。

又著作權法第 48 條第 1 款所稱已公開發表著作之「一部分」,範圍究竟為何?

122 參見筆者於 96 年 2 月 7 日訪談國家圖書館宋副館長建成之訪談紀錄

123 資料來源:國家圖書館參考組組員謬永承先生於 96 年 1 月 25 日之回覆意見,惟該意見同時 指出國家圖書館為避免違反著作權法採行自助影印的方式,均由讀者在館內自行影印,依其文 義,似認採自助式影印即可使圖書館免於侵權之虞,惟此舉僅係為因應國家圖書館人力不足之便 宜措施,與著作權法第 48 條第 1 款之規定仍有未合,是此際圖書館是否完全不須負擔審查之義 務,仍值存疑

124 川田修裕 http://members.tripod.co.jp/token/bunkakai/99copyright.htm1#60,最後上網日期 2008/3/17

並無明確之界定標準,甚至連國家圖書館在其閱覽規則中亦未明確訂定讀者得利 用影印機重製已公開發表著作之數量,依筆者查詢之結果,國家圖書館以圖書館 界之習慣做法認為 3 分之 1 甚至不超過 2 分之 1 的範圍被影印應屬合理使用之範 圍125

再者,著作權法於 92 年 7 月 9 日增訂第 65 條第 3 項「著作權人團體與利用 人團體就著作之合理使用範圍達成協議者,得為前項(即構成合理使用之因素)

判斷之參考。」、第 4 項「前項協議過程中,得諮詢著作權專責機關之意見。」,

其立法理由謂,合理使用之範圍可經由著作市場長期運作,在社會上形成某些客 觀上一致的看法,即一般所謂「共識」,此種共識可供法院判斷有無合理使用規 定適用之參考,此係參考美國實務運作之情形而為增訂126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為著作權之專責主管機關,其針對著作權法第 48 條第 1 款所稱「一部分」之範圍為何,於 93 年起推動並協助圖書館與權利人團體進行 協議,以期確立圖書館合理使用之範圍,並兼顧著作權人之利益,參與協議之團 體,在權利人團體部分,有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著作權人協會、中華民 國圖書出版事業協會、台北市出版商業同業公會、台北市雜誌商業同業公會、台 灣圖書業交流協會等,利用人團體則有國家圖書館、中國圖書館協會、中華圖書 資訊管際交流協會、各大學圖書館等127

93 年 2 月間舉辦之「推動圖書館與權利人團體就合理使用範圍達成協議」

會前會,權利人團體大多肯定圖書館扮演資訊提供者的角色,惟對於合理使用範 圍仍有歧見,其中台北市出版商業同業公會代表表示,經理監事開會認為重製一 般著作頁數約百分之 10 屬可容忍之合理使用範圍,並已函請全體會員以問卷方 式調查其意見,著作權人協會則表示其會員對於重製一般著作之百分之 20 的範 圍,可屬合理使用,另行政院研考會代表則表示對於政府出版品之合理使用範 圍,得以不低於民間一般著作之標準為原則,與會者並達成以成立工作小組之方 式進行協商,負責研商草擬協議內容,並召集各圖書館代表及權利人團體簽署協 議128,在 93 年 4 月工作小組召開會議時,著作人團體方面之代表提出,有百分 之 76 的出版業者同意書籍的百分之 10 範圍被影印認為可屬合理之使用,而利用 人團體代表國家圖書館則稱圖書館界的習慣作法認為 3 分之 1,甚至不超過 2 分 之 1 的範圍被影印仍屬合理之使用129,顯見著作人團體與圖書館間就以影印方式

125 同註 123,此部分之意見與筆者所為之問卷調查結果大致相同,請參見本論文第六章第六節 之論述

126 參見著作權法第 65 條第 3 項立法理由

127 參見何鈺璨著,合理使用範圍協議之探討,科技法律透析,2004 年 8 月,第 42 頁

128 參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93 年 2 月 27 日「推動圖書館與權利人團體就合理使用範圍達成協議」

座談會紀錄

129 有關著作人團體之意見,係由台北市出版商業同業公會以發行問卷之方式調查,利用人團利 部分,則由國家圖書館針對各類型圖書館及館內閱覽人對影印館藏圖書合理使用範圍進行問卷調

重製館藏之合理使用範圍存有相當大之歧異,是故,日後所推動之合理使用範圍 協議草案達成共識將愈顯困難,嗣後於 94 年 3 月間所召開之座談會中,各方代 表就小組所研擬之合理使用範圍協議草案130進行討論,該草案內容表列如下131

圖書館等文教機構以影印之方法重製著作之合理使用範圍協議 圖書館等文教機構以影印之方法重製著作之合理使用範圍協議 圖書館等文教機構以影印之方法重製著作之合理使用範圍協議

圖書館等文教機構以影印之方法重製著作之合理使用範圍協議((((草案草案草案草案))))

條號 內容

第 1 條 著作權法第 22 條賦與著作人重製權。另於第 48 條針對供公眾使用之圖 書館、博物館、歷史館、科學館、藝術館或其他文教機構(以下簡稱圖 書館等文教機構)就其所收藏之著作、訂定得予以重製之合理使用規定。

第 2 條 為使圖書館等文教機構、社會大眾及著作權利人對著作權法第 48 條所 稱之合理使用範圍建立共識,爰由著作權利人團體與圖書館等文教機構 利用人團體依照著作權法第 65 條第 3 項規定,就第 48 條規定之合理使 用範圍達成協議,以供社會大眾參照,並提供法院為判斷個案之利用是 否合於合理使用之參考。

第 3 條 圖書館等文教機構就其收藏之已公開發表著作,依著作權法第 48 條第 1 款規定,應閱覽人供個人研究之要求下,在該著作之一部分(總頁數百 分之 10)之範圍內,得以影印之方法重製後,提供該重製物予閱覽人。

第 4 條 圖書館等文教機構應予受理閱覽人提出申請之場所及申請書上,標示著 作權提醒用語,例如「申請影印本館收藏之著作,僅供個人研究之用,

每人申請影印以著作之總頁數百分之 10 為上限」。

第 5 條 圖書館等文教機構基於保存資料之必要,依著作權第 48 條第 2 款規定,

得就其收藏之著作以影印或其他方法重製 3 份。重製物為數位型式時,

以不得在圖書館外閱覽或出借或寄送其他圖書館為前提。

第 6 條 圖書館等文教機構就絕版或難以購得之著作,依著作權法第 48 條第 3 款規定,應同性質機構之要求,得就收藏之著作提供 1 份影印重製物,

但該重製物以在前述同性質機構館內使用為限,並應於重製物首頁上標 示著作權提醒用語,例如「此影本係因原著作已絕版或市場上難以購 得,由(某甲)圖書館於 年 月 日提供,僅限於(某乙)圖書館館 內使用」。

130 全名為「圖書館等文教機構以影印之方法重製著作之合理使用範圍協議(草案)」

131 資料來源: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著作權組何副組長鈺璨提供

第 7 條 本協議不影響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依據著作權法取得之各種權利,亦 不影響利用人依據著作權法合理使用著作之利益。

第 8 條 本協議係著作權利人團體和圖書館等文教機構之共識,認可本協議的機 構名單載於附錄一

其中草案第 3 條「一部分」之範圍規定為總頁數之百分之 10,引起各方代

其中草案第 3 條「一部分」之範圍規定為總頁數之百分之 10,引起各方代

在文檔中 圖書館合理使用之研究 (頁 36-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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