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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書館合理使用之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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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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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第一章

第一章

第一章 緒論

緒論

緒論

緒論

第一節

第一節

第一節

第一節 問題提出

問題提出

問題提出

問題提出

著作權法是人類文化進步的產物,其賦予著作權人相當的權利,以保護其精 神創作。然而,吾人亦均知悉文化的創造需藉由不斷汲取前人之經驗與智慧作為 基礎,若漫無限制地允許著作權人壟斷其著作,將使文化的發展遲滯不前,進而 阻礙人類文明的進步;另一方面,圖書館在典藏文獻、提供資訊等方面,則扮演 著重要的社會功能。圖書館法第 7 條即明文規定「圖書館應提供其服務對象獲取 公平、自由、適時及便利之圖書資訊權益。前項之服務,應受著作權法有關合理 使用館藏規定之保護。」,在著作權法制上,「合理使用」亦是著作權法用以限制 著作權人權利重要之制衡機制,此觀著作權法第 65 條第 1 項規定「著作之合理 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至明。 然而,合理使用之範圍為何?即牽涉到合理的「量」與合理的「質」。尤其 數位科技之發展、網際網路的發達,從遠古樹皮、獸皮之拓印,到印刷術的發明、 影印機的大量製造,使得吾人便利重製著作,電腦傳輸速度的快速、網路的無遠 弗屆,更使得你我不需親至圖書館攫取資訊,即可利用遠距文獻傳遞、線上閱讀 等公開傳輸之方式,取得所需要的資訊,而圖書館既肩負著保存文獻、提供資訊、 服務讀者之任務,且受著作權法有關「合理使用」規定之保護,則圖書館與著作 權法「合理使用」原則又有何密切關係?科技的發展對於圖書館與「合理使用」 原則所造成之衝擊為何?均值得吾人深入去思考。

第二節

第二節

第二節

第二節 研究目的

研究目的

研究目的

研究目的

著作權法第 1 條前段規定「為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 進國家文化發展,特制定本法。」,是著作權法之立法目的,除了保障著作權人 之經濟上利益外,亦兼具有調和社會公益及促進整體文化發展之宏觀目標,其本 身即為平衡私益與公益之需求而存在,過去在有形著作的情形,圖書館蒐集著作 權人之著作,成為館藏之一部分後,可以陳列架上供人閱覽或出借給讀者利用, 對於著作權人而言,透過圖書館此一媒介使得更多人可以接觸其著作,亦間接帶 動其著作之銷售,且圖書館通常亦是最大宗之採購客戶;就利用人而言,透過圖 書館此一公共財即可攫取、利用著作權人之著作,進而激發新的創作動力,促進 文化之發展,三者可說是互蒙其利的雙贏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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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隨著新興技術設備的普及,不僅著作人之創作方式產生變革,從利用 紙筆一字一句撰寫,到以電腦鍵盤打字,及在網路上製作之部落格等,而利用人 更可以利用影印機輕易重製著作,圖書館則利用微縮掃描之方式保存館藏,可大 量節省館藏空間,利用電腦建製檢索查詢系統,並透過網際網路打破「以人就館」 的藩籬,利用人甚至可以藉由遠距文獻傳遞、線上閱讀等方式,僅需花費少許電 費、撥接電話費用等低廉之成本,即可輕易取得著作權人之著作。是故,科技的 進步已使得著作權人、圖書館與利用人三者之間所維持的平衡關係彼此產生拉鋸 甚至可能出現失衡的狀態。 本論文擬藉由「合理使用」原則之發展,探討圖書館與著作權法「合理使用」 的關係,以著作權法之立法目的-調和私益(著作人著作權益)與公益(社會公 共利益),即利益衡平為依歸,為圖書館之合理使用尋求一解決機制並提出相關 修法建議,期能供日後修法與圖書館經營者實務之參考。

第三節

三節

三節

三節 研究方法

研究方法

研究方法

研究方法

本文透過分析案例條約的相關文獻,了解合理使用原則之源起、內涵及其法 律性質,進而比較美國、日本、德國等立法例在其等面臨科技發展產生的衝擊時 所採取之解決方式為何,另外並以社會實證研究之方法,分析著作權法主管機關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為與本議題相關之函釋,及以發放問卷之方式了解圖書館 利用人對於合理使用的認知,暨對於出版業者、圖書館、主管機關等進行訪談, 以了解合理使用原則在面對科技發展時對於圖書館及著作權人帶來何種之衝擊 及為何種因應。最後,本論文擬從圖書館之功能及著作權法之立法目的出發,以 利益衡平為依歸,提出可行之配套措施或具體之修法建議。

第四節

第四節

第四節

第四節 研究範圍

研究範圍

研究範圍

研究範圍

本論文研究之範圍係探討圖書館與合理使用原則的關係,分析科技發展對於 圖書館合理使用原則產生之衝擊,比較各國所採取之因應措施及具體做法,評析 其優缺點,進而提出適合我國國情之具體措施或立法建議。大體上係研究圖書館 語文著作合理使用之相關問題,至於合理使用涉及之其他議題,均非本文研究的 範圍。又囿於個人體力、時間之不足,就圖書館之訪談及利用人問卷之實證研究 方面,僅以國家圖書館及親至國家圖書館之利用人作為研究之對象,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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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第二章

第二章

第二章 合理使用原則之基本探討

合理使用原則之基本探討

合理使用原則之基本探討

合理使用原則之基本探討

第一節

第一節

第一節

第一節 前言

前言

前言

前言

人類本於其思想、智慧所創作之作品對於整個文化的進步與發展有著莫大之 貢獻。對於從事此等文化方面之精神創作,例如文學、藝術之人,尤有加以保護 之必要,以鼓勵其從事精神創作,使人類的文化資產更加豐富,文化的發展亦加 迅速。是故,著作權法在法律上創設所謂「著作權」賦予著作人有著作人格權及 著作財產權,使著作人得以因此獲致人格上的保障及財產上之經濟利益回饋作為 創作誘因,促使著作人得以無後顧之憂地專心創作,使知識及資訊得以傳布、擴 散,而利用著作之人,即可因此接觸、使用到更多更好的著作,用以獲取知識及 資訊,並進而引發靈感,繼續有新的創作出現,進而提升整體人類文化之水準, 此係著作權法制定之立法目的。觀諸我國著作權法第 1 條前段規定:「為保障著 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特制定本法。」即明白揭示 上開旨趣1 。 然而,文化的創造通常係以先人所累積的成就與經驗為基礎,若過度保護著 作人,完全禁止他人未經著作人之同意即不得使用其著作,則將使文化之發展停 滯不前,對於整個人類文化之傳承與延續亦生障礙,實非著作權法之初衷,誠如 美國學者察菲教授(Zecharian Chaffee, Jr)稱「侏儒站在巨人肩膀上看的比巨人 還要遠」2 ,是在賦予著作人專有排他權利之際,基於公益之考量,亦應加以適 當之限制,俾能衡平著作人與使用人間之利益,以達成著作權法最終之目的-促 進國家文化之發展。 關於著作財產權之限制,除時間之限制(著作權法第 30 條至第 35 條)、標 的之限制(著作權法第 9 條、第 10 之 1 條)外,依立法體例觀之,可大別為三 類:一為合理使用(fair use)3 ;二為法定授權(著作權法第 47 條第 4 項)4 ;三 1 本條係民國 74 年修訂著作權法時所增訂,依行政院「著作權法修正草案總說明」稱:本條之 立法意旨為「著作固保障著作人智慧之結晶,但其行世則有賴於他人投資製作加以推廣與社會大 眾之消費欣賞,著作人乃能享有名譽與經濟之利益,故著作權法之修正於加強著作人權益之保護 外,並兼顧利用人之擴大利用,俾藉社會公共利益之調和,達成發展國家文化之目標。」。 2

英文原文”….A dwarf standing on the shoulder of a giant can see further than the giant himself.”轉 引自黃怡騰著,著作權法上合理使用原則之研究,國立政治大學法律研究所博士論文,85 年, 第 59 頁 3 早期著作權學者對合理使用(fair use)之譯名不一,學者賀德芬稱為公平合理使用(見氏著, 著作權面面觀,幼獅文化事業公司,76 年 6 月,第 29-30 頁);學者楊崇森稱為「合理使用」(見 氏著,著作權之保護,正中書局,80 年 11 月,第 1 頁);我國著作權法已於 87 年 1 月 21 日修 正公布後於第 65 條使用「合理使用」一詞 4 著作權第 47 條係關於為教育目的之重製、改作、編輯或公開播送之合理使用規定,其第 4 項 規定:「前三項情形,利用人應將利用情形通知著作財產權人,並支付使用報酬。使用報酬率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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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強制授權(著作權法第 69 條)5 ,法定授權與強制授權均不若合理使用制度對 於著作人與利用人之權益影響深遠,此由著作權法第 3 章第 4 節第 4 款關於著作 財產權之限制僅有第 47 條第 4 項規定有法定授權制度,而於第 5 款針對錄音著 作設有強制授權規定外,餘均為合理使用之範疇可見一般6 。換言之,合理使用 應是立法者肯認用以平衡著作人與利用人的最佳手段。

第二節

第二節

第二節

第二節 合理使用之沿革

合理使用之沿革

合理使用之沿革

合理使用之沿革

第一項

第一項

第一項

第一項 合理使用之意義

合理使用之意義

合理使用之意義

合理使用之意義

有關著作權法「合理使用」之概念,早在 20 世紀的 50 年代即有美國學者 Horace G. Ball 在其 1944 年出版的著作權法及文學著作財產(The Law Of Copyright And Literary Property)一書中加以提及:所謂合理使用,是指他人於 未經著作權人同意之情況下,得對著作權人依據著作權法規定,對於著作權人享 有之專有權利,以合理方式利用,並且不構成侵害著作權之著作權法上之特權 (privilege)7 ; 美國學者 Marshall A. Leaffer 亦謂:合理使用係指著作權人以 外之人,對於著作權人依法享有之專有權利,縱使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仍 得在合理的範圍內,以合理方法自由無償加以利用之主張8 。我國學者馮震宇則 認為:所謂之合理使用,係指他人在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授權或准許利用之情況 下,仍能於合理的程度內,利用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9 。再者,我國學者羅明通 則將合理使用定義為:指著作財產權以外之人,未獲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 權,亦無其他合於目的讓與(或目的授權)之情形,而得以利用著作財產權人依 著作權法所得享有之各種專有權利10 。 主管機關定之。」,亦即利用時應支付報酬,已非合理使用之規定,應係法定授權之規定,惟學 者仍稱之為合理使用;又第 55 條非營利目的公開口述、播送、上映或演出他人已公開發表著作 之合理使用規定於第 2 項,原定有「前項情形,利用人應支付使用報酬,使用報酬率由主管機關 定之。」等法定授權之規定,惟於 87 年修正時參考美國著作權法第 110 條、日本著作權第 38 條將法定授權制度予以廢止 5 該條文固名為強制授權,惟學者馮震宇認為我國著作權法 87 年修正時將第 67 條第 1 項第 1、 2 款「已盡相當努力無法連絡著作財產權人致不能取得授權,曾要求著作財產權人授權而無法達 成協議」等要件予以刪除,因此利用人依據新法第 69 條向主管機關申請強制授權獲准,並給付 使用報酬後,即得利用該等著作,則該條實際上已非屬「強制授權」之性質,而應為「法定授權」, 因著作權人已無就授權條件為談判之權,僅得遵從法律之限制與規範,參見社團法人台灣資訊智 財權網路協會「整體著作權法制之檢討-著作權合理使用制度之研究」,研究主持人馮震宇,研 究人員胡心蘭、吳佩芬,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0 年 9 月 15 日,第 209 頁 6 有關法定授權制度之介紹,本論文將於第六章第五節予以論述 7

“Fair use may be defined as a privilege in others than the owner of a copyright to use the copyrighted material in a reasonable manner without his consent, notwithstanding the monopoly granted to owner by the copyright.” See Horace G. Ball,THE LAW OF COPYRIGHT AND LITERARY PROPERTY 260 (1944)

8

See Marshall A. Leaffer, UNDERSTANDING COPYRIGHT LAW 293-94(1989)

9

參見馮震宇著,論新著作權法合理使用之規定,萬國法律,87 年 12 月,第 58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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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而,合理使用是法律明文規定,對於他人著作毋庸得到著作權人同意或授 權,即可在合理之限度內自由利用他人之著作而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換言之, 在合理使用之情形,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即受到限制11 。

第二項

第二項

第二項

第二項

合理使用之法律性質

合理使用之法律性質

合理使用之法律性質

合理使用之法律性質

探討合理使用之法律性質,其目的在於釐清該制度本身之法律屬性為何?究 係對於著作人權利行使之限制,而利用人得據以阻卻違法,抑或該制度即係賦予 利用人依法享有利用他人著作之權利,並進而推衍出合理使用之行為即不構成著 作權之侵害。是故,探討其法律性質有其必要性,大體而論,合理使用之法律性 質可分為四說: 一 一 一 一 權利限制說權利限制說權利限制說權利限制說 此說將合理使用視為對著作權之限制,主要是因為著作權之授與,本質上即 為一種具獨占性、排他性之權利極強,而不經著作權人同意即可使用他人著作, 乃是一種對於著作權人權利行使之限制,我國著作權法在立法體例上,第三章第 四節第四款之標題稱「著作財產權之限制」,揆其立法意旨,亦認合理使用具有 對著作財產權限制之性質。美國著作權法第 107 條係有關合理使用之例示規定, 其條文名稱為:Limitations on exclusive right: Fair use.,亦似認合理使用為對於著 作人專有權利之限制,學者楊崇森亦謂:為了保障著作人或藝術家之創造動力, 以促進學術及藝術之發展,固須對著作人加以保護,但另一方面亦不需保護太 過,以免阻滯知識之利用與資訊之傳播,所以各國法律基於社會公益之理由,對 著作權設種種之限制,其中合理使用乃是對著作權人權利最重要、最廣泛之限制 12 。 二 二 二 二 阻卻違法說阻卻違法說阻卻違法說阻卻違法說 此說認為合理使用是著作權侵害之阻卻違法事由,亦即先假定合理使用本質 上構成侵權行為,只是因為法律之規定使之阻卻違法,而不構成侵害著作權。我 國目前司法實務上迭有採取此一見解者,其認:著作權法之立法目的係為方便利 用人利用他人享有著作權之著作,為避免著作權人之權利太過濫用,而妨礙社會 公共利益及國家文化發展,著作權法特別規定在一些情況下,得利用他人著作而 不需事先徵得著作權人之同意及授權,此一特別規定之情況,即為利用他人享有 著作權之著作之阻卻違法事由,得以就侵害行為阻卻其違法性13 ,此等事由即包 11 此處所稱之合理使用應僅限於對他人著作財產權的使用,而不及於著作人格權。此觀我國著 作權法第 66 條明文規定:「第 44 條至第 63 條及第 65 條規定,對著作人之人格權不生影響」自 明。 12 參見楊崇森著,著作權法義論叢,華新文化事業中心,97 年,第 181 頁 13 臺灣高等法院 83 年度上易字第 2424 號刑事判決,引自蕭雄淋主編,著作權裁判彙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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括合理使用,臺灣高等法院 83 年度上更(一)字第 788 號、84 年度上更(二) 字第 902 號刑事判決亦認合理使用得以阻卻違法,而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14 。 三 三 三 三 使用者權利說使用者權利說使用者權利說使用者權利說 此說認為合理使用乃是使用者依法享有利用他人有著作權作品之權利,只要 是合理使用,即是合法行為。美國學者 Goldstein 即認為:所謂合理使用,即是 著作人以外之他人,得在未經著作人之同意之情形,以合理方式加以利用之特殊 權利(privilege)15 :學者 Patterson 及 Lindberg 亦認為:現代著作權法即是平衡 著作人權利、出版商權利,及使用人權利之產物16 ;學者 Nimmer 於指陳美國聯 邦法之實務係將合理使用當作積極之抗辯(affirmative defense)之餘,在其著作 中仍提出個人意見認:合理使用應視為 1976 年著作權法所賦予之權利(right)17 ; 我國學者羅明通認為:合理使用係源自憲法第 11 條之權利,其情形正如同著作 財產權人之權利應受憲法第 15 條之保護一般,均屬人民之基本權利18 。 四 四 四 四 阻卻構成要件說阻卻構成要件說阻卻構成要件說阻卻構成要件說 學者謝銘洋認為:著作權法第 91 條第 1 項之規定並不能被誤解為只要有重 製之行為,就有刑罰制裁,而應該是該重製之行為,必須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 之行為,且該行為由於不符合法律所容許之「利用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才 該當該條項之構成要件,著作權法第 44 條至第 65 條對著作財產權之限制規定, 並非阻卻違法事由,如果重製行為符合著作財產權之限制規定,應該是構成要件 不該當19 。 五 五 五 五 本文見解本文見解本文見解本文見解 基本上,上開四種學說彼此之間並非全然相悖而不能併存,自立法體例而 上冊,85 年 10 月,第 24、25 頁 14 蔡惠如法官曾於 96 年 1 月 1 日自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http://jirs.judicial.gov.tw/FJUD/index.htm)以「著作權」及「合理使用」為關鍵字,搜尋全國各 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最高法院關於著作權合理使用之民事、刑事判決,並逐一分 析、整理,自其搜尋之 197 件刑事判決中,有 3 件認「合理使用」得以阻卻違法,參見蔡惠如著, 著作權之未來展望-論合理使用之價值創新,元照出版公司,96 年 8 月,第 230、245 頁 15

See Paul Goldstein, COPYRIGHT PRINCIPLE:LAW AND PRACTICE, 1989, at182

16

See L. Ray Patterson & Standly W. Lindberg, THE NATURE OF COPYRIGHT:ALAW OF USER’S RIGHT, THE UNIVERSITY OF GEORGIA PRESS, 1991, at 2-4,193-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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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lthough the traditional approach is to view “fair use” as an affirmative defense, this writer, speaking only for himself, is of the opinion that it is better viewed as a right granted by the Copyright Act of 1976」, citing Nimmer On Copyright, 4th

vol., April 2005, §13.05 note 4.

18

同前註 10,第 165 頁

19

參見謝銘洋著,成大 MP3 事件相關著作權法問題探討,月旦法學雜誌 73 期,90 年 6 月,第 79、80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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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似認合理使用係對著作財產權人之限制,既係對於著作人之限制,基本上即 肯認著作權係著作人所享有專屬排他之權利,使用人即使符合合理使用之態樣, 本質上仍然構成侵權行為,僅係得據此主張阻卻違法而已,此亦即我國司法實務 通說認合理使用得構成阻卻違法事由之謂,然吾人卻不可小覷我國憲法第 11 條 賦予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等基本權利,基於此種積極表見之自 由權利,人民自有合理使用他人著作,以為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權。是若 承認合理使用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則在合理使用之情形下,自無侵害著作 權可言,此際即阻卻構成要件之該當。學者蔡明誠、謝銘洋、馮震宇等雖未論及 合理使用是否為使用者之權利,然均一致主張得以阻卻構成要件,惟基於刑罰法 定主義,若採取此說,勢必以立法方式一一列舉合理使用之態樣,如此不免有掛 萬漏一之風險,值得吾人深思,不論如何,若承認合理使用得以阻卻構成要件, 在舉證責任之分配上,對於處於證據弱勢地位一方之利用人而言,無異提供較公 平之訴訟對待,亦與一般國民之法感情互相契合,且法院在審理案件之過程中, 無待乎當事人提出,即應依職權加以審酌,對於使用者之權利亦較有保障,值得 注意的是若肯認合理使用為基本權之一,則使用者在訴訟之地位上,將不僅只有 消極的防禦(defense),將進而可根據該權利提出給付或確認之訴,我國著作權 法一方面在立法體例上將合理使用規定在對於著作財產權之限制等章節,一方面 又於第 65 條第 1 項、第 91 條第 4 項,認為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20 ,似 有矛盾之處,尚值商榷。另觀之我國司法實務上有判決間接肯認合理使用係人民 在憲法上之基本權利,然卻認為僅係得阻卻違法,似嫌保守21 ,學者羅明通認合 理使用應提升至憲法基本權利之層次,並受到保護,其與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應 如何調和,應依憲法基本權衝突之處理方式,參照著作權法第 1 條及合理使用相 關條文,以利益權衡原則作最佳之判斷22 ,其見解頗值吾人參考。綜上所述,合 理使用應肯認為利用人之基本權利之一,並受憲法之保護,且得據以阻卻構成要 件而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

第三項

第三項

第三項

第三項

美國著作權法上合理使用原則

美國著作權法上合理使用原則

美國著作權法上合理使用原則

美國著作權法上合理使用原則

英美法系國家,其法律原則之形成係透過習慣判例之累積,「合理使用原則」 當然也不例外,在美國著作權法實務上,「合理使用原則」(the doctrine of fair use) 20 著作權法第 65 條第 1 項規定:「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第 91 條第 4 項規定:「著作僅供個人使用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21 臺灣高等法院 83 年度上更(一)字第 788 號刑事判決稱:「依憲法第 11 條規定人民有言論自 由及出版自由,惟若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過於浮濫,不但將使人民於從事出版活動時困難重 重,影響所及亦將妨害人民資訊取得之便利,故著作權人所創作之作品固需加以保護,但仍需有 一定之限度,以調和社會公共利益,及保障一般人民之言論出版自由等基本權利,是以,著作權 法第 52 條明文規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 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此為對已取得著作權之著作合理使用型態之一,而認為阻卻違法」,臺灣高 等法院 84 年度上更(二)字第 902 號刑事判決亦持同一見解。 22 同前註 10,第 16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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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訴訟中常被用來作為被告抗辯的一項重要之防禦方法(defense),此項原則之 濫觴,係源自於 19 世紀中葉時,由美國聯邦法院法官 Joseph Story 在 Folsom v. Marsh 一案中所提出之關於是否構成著作權侵害所應審酌之事項所提出之見 解,此項見解並為日後美國法院在判斷是否侵害著作權的訴訟中廣為引用闡述, 迄 1976 年始將該原則予以法典化,明文規定在美國 1976 年著作權法第 107 條的 條文中,玆分敘如下。 一 一 一

一 法院判決 法院判決法院判決法院判決--Folsom v. Marsh--Folsom v. MarshFolsom v. MarshFolsom v. Marsh23232323

本案原告為 Charles Folsom 等人為麻塞諸塞州(Massachusetts)波士頓地區 之出版商,其曾出版一套由 Jared Sparks 編撰,書名為華盛頓總統文選集(Writing of President Washington),合計 12 卷,總頁數達 7 千頁之著作,其中第 1 冊為傳 記,餘為書信部分,被告 Bela Marsh 等為當地之出版商,亦曾出版由 Charles W. Upham 牧師以傳記體例方式所撰寫,總共 866 頁,共 2 冊的書籍,書名為自傳 形式的華盛頓一生(The Life of Washington un the Form of an Autobiography),書 中使用假想的華盛頓第一人稱的敘述手法,其內容依據則來自於華盛頓的著作及 書信中的摘要節選衍生而來。 原告起訴主張其著作中有 388 頁的內容為 Upham 牧師逐字照抄,被告將之 出版係侵害原告之重製權,被告則抗辯「一個作者有權引用篩選摘錄或精簡他人 的著作,以創作一本本質上為嶄新的著作」24 ,Story 法官認為「無庸置疑的是, 評論者可以合理的從原著作引用大段篇幅,只要他的用意確是要以該段落作合理 及有意義的批評,另一方面,顯而易見的是,如果他引用了該著作中最重要的部 分,其用意不是批評而是取代原著作的使用,並以該評論取代之,這種使用法律 上將被視為剽竊」25 ,Story 法官並進而指出「當然不需要把一部著作的全部, 甚或是在形式或實質上大部分加以重製,才構成著作權的侵害,如果取用數量之 多,造成原著作價值相當的減損,或是原作者的心血,實質上到了不法程度地為 他人所僭用,以法律觀點而言,已足以構成剽竊。」、「是否是著作權的侵害,也 不必然取決於所取用的數量,這經常受到其他考慮因素的影響,如所取用素材的 價值,以及其對於原著作銷售的重要性。」26 ,本案最重要的貢獻,即是歸納出 著名且廣為其後法院判決所引用之判斷標準:「簡言之,判斷此種行為是否構成 合理使用,必須時時審視利用人利用他人著作之性質與目的、利用之程度與價 值、利用可能傷害原著作的銷售或減損其利益之程度、及有無取代原著作等因 素。」27 。 23

See Folsom v. Marsh, 9F. Cas. 342(C.C.D.Mass. 1842)(No.4, 901)

24 Id, at 347 25 Id, at 344-45 26 Id, at 348 27

Id, “In short, we must often, in deciding question of this sort, look to the nature and objects of the selections made, the quality and value of the materials used, and the degree in which the use ma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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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二 二 二 法典化法典化法典化法典化 由於上開標準一再地被其後的法院判決所採用,美國遂於 1976 年將之明文 法典化,規定在著作權法第 107 條「專有權之限制:合理使用」28 : 不論第 106 條及第 106a 條如何規定,著作權著作之合理使用,包括重製為 重製物或錄製物或該條所定之其他使用方法,若係為評論、講評、新聞報導、教 學(包括為課堂使用之多數重製物)、學術或研究之目的者,則不構成著作權之侵 害。在具體個案判斷著作之使用是否為合理使用,其考量之因素應包括- (1) 利用行為之目的與性質,包括該利用是否為商業性質或為非營利教育之 目的。 (2) 被利用著作之性質。 (3) 所利用部分質與量,在整體著作作品之比例。 (4) 其使用對於被利用著作之潛在市場或價值之影響。 考量上述因素判斷是否構成合理使用不得因該被利用之著作本身尚未公開 發表之事實而受影響。 該條文之制定,係肯認司法上就合理使用原則所揭示之目的及意涵,但是並 非將此原則僵化於實定法中,尤其在面對現今科技迅速變遷之時代,應賦予此項 原則較為寬廣之解釋及適用標準,法院在運用此一法理原則為具體個案判斷時應 不受拘束,第 107 條之規定,其目的係為重申現行習慣法上既存之合理使用原則 而已,並非有意對於該項原則以任何方式加以改變限縮或擴大29 。

prejudice the sale or diminish the profits, or supersede the objects, of the original work.”

28

Sec.107 Limitation on Exclusive Right: Fair Use

Notwithstanding the provision of section 106 and 106a, the fair use of a copyrighted work, including such use by reproduction in copies or phonorecords or by any other means specified by the section, for purpose such as criticism, comment, news reporting, teaching (including multiple copies for classroom use), scholarship, or research, is not an infringement of copyright. In determining whether the use made of a work in any particular case is a fair use the factors to be considered shall include—

(1) the purpose and character of the use, including whether such use is of a commercial nature or is for nonprofit educational purpose;

(2) the nature of copyrighted work;

(3) the amount and substantiality of the portion used in relation to the copyrighted work as a whole; and (4) the effect of the use upon the potential market for or value of the copyrighted work.

The fact that a work is unpublished shall not itself bar a finding of fair use if such finding is made upon

consideration of all the above factors. (As amended, Pub. L. 101-650, 104 Stat. 5089 (1990); Pub.l. 102-492, 106 Stat. 3145 (19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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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所述,美國著作權法第 107 條合理使用原則係將習慣法予以法典化後, 使法院在從事個案判斷合理使用時所為之重要參考依據,該條文並未將何謂合理 使用予以定義,僅列出在具體個案判斷上可參考之因素。

第四項

第四項

第四項

第四項 我國著作權法合理使用之沿革

我國著作權法合理使用之沿革

我國著作權法合理使用之沿革

我國著作權法合理使用之沿革

我國著作權法自 17 年公布施行以來,先後於 33 年、38 年、53 年、74 年、 79 年、81 年、82 年、87 年、90 年、92 年、93 年及 95 年均有修正30,在我國立 法體例上,將對於著作財產權之限制獨立為一章節予以規定,迄 81 年以前,並 未見有如美國著作權法第 107 條合理使用原則之規定,嗣於 81 年修正著作權法 時,於第 65 條仿美國著作權法第 107 條將判斷合理使用之四項參考因素予以明 文規定31 ,其規定為:「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 44 條至第 63 條規定,應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以為判斷之標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 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 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惟該條文 僅作為判斷是否符合同法第 44 條至第 63 條規定之參考標準,並非合理使用之概 括條款,亦使我國合理使用之情形,僅限於著作權法有明文規定者,似嫌不足, 迨於 87 年修法時,於第 65 條第 1 項增訂「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 之侵害」及第 2 項本文增列「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其修正理由 2、3、4 項 稱「按合理使用之法律效果為何,舊法(指 81 年之著作權法)漏未規定,爰參 考美國著作權法第 107 條立法例,修正如第 1 項,舊法有關著作財產權之限制(學 理上所泛稱之合理使用),僅限於第 44 條至第 63 條規定之範圍,而第 65 條係為 審酌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 44 條至第 63 條所訂定之判斷標準,惟由於著作利用 之態樣日趨複雜,舊法第 44 條至第 63 條規定之合理使用範圍已顯僵化,無足肆 應實際上之需要,為擴大合理使用之範圍,新法(指 87 年之著作權法)將本條 修正為概括性之規定,亦即利用之態樣,即使未符合第 44 條至第 63 條規定,但 如其利用之程度與第 44 條至第 63 條規定情形相類似或甚而更低,而以本條所定

freeze the doctrine in the statute, especially during a period rapid technological change. Beyond a very broad statutory explanation of what fair use is and some of the criteria applicable to it, the courts must be free to adapt the doctrine to particular situations on a case-by-case bases. Section 107 is intended to restate the present judicial doctrine of fair use, not to change, narrow, or enlarge it in any way.” Id., at 66 (1975), see also S. Rep. No. 473, 94th Cong. 1st Sess., at 62 (1975). 30 關於歷次條文及立法說明請參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網站 http://www.tipo.gov.tw/copyright/copyright_law 最後上網日期 2008/2/13 31 關於此項標準之移植,源自於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於 79 年赴美,與美國貿易代表署(United States Trade Representative)進行「中美著作權諮商」,以及後續在台北進行之「中美著作權非正式會談」 中,由我國代表參考美國法之規定,主動提出亦在我國著作權法中訂定類似規定之建議。參見內 政部著作權委員會彙編,79 年 9 月中美著作權諮商報告暨相關資料彙編,79 年 9 月,第 22 頁。 轉引自社團法人台灣資訊智財權網路協會「整體著作權法制之檢討-著作權合理使用制度之研 究」,研究主持人馮震宇,研究人員胡心蘭、吳佩芬,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0 年 9 月 15 日,第 32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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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準亦屬合理者,則仍屬合理使用」,著作權法 87 年有關合理使用概括條款之修 正,亦與美國著作權法第 107 條之條文較為近似,玆以 87 年為界,簡述我國著 作權法合理使用之相關規定如下: 一 一 一 一 87878787 年以前著作權法之規定年以前著作權法之規定年以前著作權法之規定 年以前著作權法之規定 17 年 5 月 14 日國民政府公布施行之著作權法條文僅有 39 條,著作財產權 只有重製權與公開演奏或排演權32 ,對於著作財產權之限制,亦僅有第 21 條及第 28 條33,嗣後於 33 年、53 年之修正,就著作權之種類及對於著作財產權之限制, 均與 17 年之著作權法大同小異,或僅變更條次或就文字用語稍作修正34 ,值得注 意的是,學者詹世元在提及 53 年著作權法第 25 條時謂:「蓋此種情形對原著作 者不無具有宣傳之功效,故以經註明原著作之出處為要件,兼顧情理,明定不以 侵害他人著作權論,以廣宣揚文化。」35 ,實已點出對於著作權限制之目的,正 是在於達成著作權法最終之目的-促進國家文化發展。 74 年修正之著作權法,將著作財產權增為重製、編輯、翻譯、出租、改作、 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奏及公開展示等 10 種權利36 ,而與著作 權限制相關之條文亦增加為 5 條,即第 19 條關於新聞報導之合理使用37 、第 29 條教育或研究目的之合理使用38 、第 30 條增進盲人福利所為之合理使用39 、第 31 條供作試題之合理使用40 ,及第 32 條文教機構收藏著作之合理使用41 。 32 參見 17 年著作權法第 1 條 33 第 21 條:「揭載於報紙雜誌之事項,得註明不許轉載,其未經註明不許轉載者,轉載人須註 明其轉載之報紙或雜誌。」 第 28 條:「左列各款情形經註明原著作之出處者,不以侵害他人著作權論: 一、節選眾人著作 成書以供普通教科書及參考之用者; 二、節錄引用他人著作以供自己著作之參證註釋者。」 34 33 年之著作權法,著作權之種類係規定在第 1 條,有關著作權之限制則規定在第 18 條及第 24 條;53 年之著作權法第 1 條亦係規定著作權之種類,對於著作權之限制則規定在第 18 條及第 25 條 35 參見詹世元著,評修正著作權法,法律評論,53 年 12 月,第 12 頁 36 參見 74 年著作權法第 3 條 37 第 19 條:「揭載於新聞紙、雜誌之著作,經註明不許轉載者,不得轉載或播送。未經註明不 許轉載者,得由其他新聞紙、雜誌轉載或由廣播、電視臺播送。但應註明或播送其出處。如為具 名之著作,並應註明或播送著作人姓名。前項著作,非著作權人不得另行編印單行版本。但經著 作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38 第 29 條:「左列各款情形,經註明原著作出處者,不以侵害他人著作權論:一、節選他人著 作,以編輯教育部審定之教科書者。二、以節錄方式引用他人著作,供自己著作之參證註釋者。 三、為學術研究複製他人著作,專供自己使用者。電腦程式合法持有人為配合其所使用機器之需 要而修改其程式,或因備用存檔需要複製其程式,不以侵害他人著作權論。但經修改或複製之程 式,限於該持有人自行使用。」 39 第 30 條:「已發行之著作,得為盲人以點字重製之。經政府許可以增進盲人福利為目的之機 構,得錄音已發行之著作專供盲人使用。」 40 第 31 條:「政府辦理之各種考試、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學校入學考試,得重製或節錄已發行 之著作,供為試題之用。」 41 第 32 條:「供公眾使用之圖書館、博物館、歷史館、科學館、藝術館,於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得就其收藏之著作重製之:一、應閱覽人之要求,供個人之研究,影印已發行著作之一部分或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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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年修正時,關於著作權限制之條文大幅增加為 23 條,自第 44 條至第 63 條,大可分為:一、國家機關運作之合理使用(第 44、45 條);第二、教育機構 及圖書館之合理使用(第 46、47、48、52、54、63 條);第三、新聞雜誌及廣播 電視之合理使用(第 49、50、56、61、62 條);第四、個人或家庭非營利之合理 利用(第 51、62 條);第五、為資訊流通而設之合理使用(第 48 至 50 條、第 52、 56、61 至 63 條);第六、藝文文化之合理使用(第 48、57、58 條);第七、公益 活動之合理使用(第 55 條);第八、電腦程式利用之合理使用(第 59 條);第九、 盲人福利之合理使用(第 53 條)及第十、翻譯之合理使用(第 63 條)等。並另於第 65 條仿照美國著作權法第 107 條,將合理使用之四項事實要素,明文規定作為 判斷是否符合本法前開合理使用情形之標準。 由以上之立法沿革可以發現,著作權限制之條文,其條數與規定內容之詳 簡,乃隨著著作及著作財產權種類之增加而增加,同樣地美國學者也觀察到著作 權保護範圍,會在著作種類與著作權權利範圍上變更,為配合這些變更,合理使 用原則也會因此跟著改變42 。 然而,上開規定雖已擴大合理使用之範圍,惟仍有疏漏之處,隨著科技之進 步,利用錄影帶、多媒體甚或電腦網路,實為普遍,於第 46 條僅規定得重製, 而忽略在授課時亦有可能需以公開播送或公開上映、口述之方式利用他人著作, 在第 47 條之情形,亦僅規定得公開播送之權利,其他權能則無法主張,再關於 圖書館等文教機構,設立之目的即係在傳承與宣揚文化教育,進而促進國家文化 之發展,竟於第 48 條僅規定,在符合一定情形下得以重製,其餘公開展示、公 開播送、公開上映等權利均付之闕如,此亦將造成圖書館等文教機構從業人員動 輒有侵害著作權而觸法之虞43 。 二 二 二 二 87 87 87 87 年以後著作權法之規定年以後著作權法之規定年以後著作權法之規定 年以後著作權法之規定 著作權法 87 年之修正係為期使我國能順利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WTO),並符合其架構下之「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 (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 TRIPS)之相 關規定,修正的重點,除擴大法定合理使用範圍之類型,並增訂合理使用之概括 規定,玆簡要說明如下44 : 教育機構利用範圍之增加 教育機構利用範圍之增加 教育機構利用範圍之增加 教育機構利用範圍之增加 載於期刊之整篇著作。但每人以一份為限。二、基於保存資料之必要。三、應同性質機構之要求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重製,以該著作絕版或無法購得者為限。」 42

See L. Ray Patterson, UNDERSTANDING FAIR USE,55LAW AND CONTEMPORARY PROBLEMS 1992,at 249, 2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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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前註 9,第 60 頁

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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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第 47 條提供編製教科書之合理使用法源依據,並將合理使用之利用態 樣範圍擴大,包括重製、改作、編輯或公開播送等方式,並增訂應支付使用報酬 之規定,以平衡著作人與使用人之利益,另增訂第 48 條之 1,容許機關、教育 機構或圖書館,對於特定著作所附之摘要加以重製,以利於大眾達到查詢之目 的,亦可增進文化之發展。 對政府等公法人著作利用範圍之擴大 對政府等公法人著作利用範圍之擴大 對政府等公法人著作利用範圍之擴大 對政府等公法人著作利用範圍之擴大 修正第 50 條,擴大國民合理使用政府著作之空間,使任何人均得就以中央 或地方機關或公法人名義公開發表之著作,在合理範圍內加以重製或公開播送, 而非如舊法所規定,僅得由新聞紙、雜誌轉載或僅得透過廣播電臺或電視電臺公 開播送為限。 非營利活動之利用 非營利活動之利用 非營利活動之利用 非營利活動之利用 舊法第 55 條第 1 項「公益性」之要件過於嚴苛,將使一般人所為非營利亦 非公益性之社交活動無法援引該條做為免責之抗辯,新法有鑑於此,將舊法「公 益性」之要件予以刪除,另舊法第 2 項有關合理使用報酬規定,因在實務上被解 釋為訓示規定,亦一併刪除。 廣播電視播送之利用 廣播電視播送之利用 廣播電視播送之利用 廣播電視播送之利用 為加強收視效能而設立之社區共同天線,以及有線電視之系統經營者,近年 於國內已極為普遍,為使其於播送中得同時轉播依法設立無線電視台播送之節 目,以方便社會大眾接收該等無線電視台播送之節目,爰配合並參考有線電視法 第 32 條第 2 項,增訂第 56 條第 1 項之合理使用態樣,又本條轉播之目的僅係在 於便利社會大眾得透過社區共同天線及有線電視收視依法設立無線電視臺播送 之節目,社區共同天線及有線電視則僅得就該等節目為同時轉播,而不得變更其 形式或內容,特於條文中敘明45 ;又廣播電臺或電視電臺經著作權人授權,或合 於合理使用情形,為播送之需要,得暫時性錄製他人著作,惟既為合理使用之性 質,該錄製物於錄製後一定之時間,已完成其目的,即應予以銷燬,舊法第 56 條第 2 項規定「使用次數及保存期限依當事人之約定」顯已逾越合理使用之範 疇,應予修正。 擴大藝術作品之使用範圍 擴大藝術作品之使用範圍 擴大藝術作品之使用範圍 擴大藝術作品之使用範圍 新著作權法第 27 條已將公開展示權擴大及於未發行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之 45 參見 87 年著作權法新舊條文對照及說明,同前註 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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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製物,第 57 條亦配合修正,另舊法第 58 條第 4 款規定「專門以販售重製物為 目的所為之重製」不得主張合理使用,實失之過嚴,致如以拍攝建築物(建築著 作)為明信片加以販賣之行為,即無法引用本款予以免責,該條款之修正則將標 的限縮為「美術著作」。 擴大合法著作重製物所有人出租權之例外 擴大合法著作重製物所有人出租權之例外 擴大合法著作重製物所有人出租權之例外 擴大合法著作重製物所有人出租權之例外 TRIPS 第 11 條及第 14 條規定會員應賦予電腦程式視聽及錄音著作完整出租 權,另該協定第 11 條但書亦規定,在視聽著作方面,除非此項出租導致該項著 作在會員之國內廣遭重製實質侵害著作人及其權利繼受人之專有重製權外,會員 得不受前揭義務之限制,鑒於我國近年來著作權保護環境大幅提昇,國人至錄影 帶出租店租回錄影帶觀賞後,鮮少有再予拷製之行為,另方面國內業者亦積極表 示支持及遵守著作權法之決心,爰在第 60 條但書僅針對錄音及電腦程式著作賦 予著作人完整之出租權,而將視聽著作予以排除。 增加利用他人著作之改作權 增加利用他人著作之改作權 增加利用他人著作之改作權 增加利用他人著作之改作權 在舊法時代,以合理使用方式利用他人著作時,僅能翻譯該著作,而不得為 其他利用行為,新法為使依同法第 46 條及第 51 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時,能充分 達到各該條文所定之利用目的,而不以重製及翻譯為限,尚可能包括其他之改作 行為,故增訂第 63 條第 2 項以為因應。 增設合理使用之概括規定 增設合理使用之概括規定 增設合理使用之概括規定 增設合理使用之概括規定 參考美國著作權法第 107 條立法例,增訂第 65 條第 1 項合理使用之法律效 果,另由於實務上著作利用之態樣日趨複雜,為因應實際需要,擴大合理使用之 範圍,將第 65 條第 2 項修正為概括性之規定,亦即利用之態樣即使未符合第 44 條至第 63 條規定,但如其利用之程度與第 44 條至第 63 條規定情形相類似或甚 而更低而以本條所定標準審酌亦屬合理者,則仍為合理使用。

第五項

第五項

第五項

第五項

國際著作權公約

國際著作權公約

國際著作權公約

國際著作權公約

我國於 2002 年 1 月 1 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 (TRIPS)係我國必須遵守之協定,依該協定第 9 條,我國雖非伯恩公約會員國, 但仍有適用伯恩公約第 1 條至第 21 條之法律義務,又羅馬公約就著作鄰接權亦 予以適當之限制,是謂著作鄰接權之合理使用,再者,我國雖非世界著作權公約 會員國,但該公約與「北美事務協調會與美國在台著作權保護協定」之執行有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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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關連性46 ,「合理使用」既為著作權法上對於著作人權利限制之重要手段,對於 國際著作權公約自有一併了解之必要,以供我國將來修法之參考。 一 一 一 一 伯恩公約伯恩公約伯恩公約伯恩公約

「伯恩保護文學及藝術著作作品公約」(Berne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Literary and Artistic Works)於 1886 年 9 月 9 日在瑞士伯恩簽署並於 1887 年 11 月 5 日正式生效,前後共經過 7 次增訂(additional)或修正(revision)47。伯 恩公約係世界上最早成立的著作權保護國際條約,其對於日後相關保護著作權之 國際協定有著重大之影響。要言之,伯恩公約對於受公約保護「在文學科學與藝 術領域內不論其表現之形式及方式如何,所創作完成之一切著作作品」明定著作 人得以享有「公約最低限度權利」(Minimum right jure conventions)48

,規定各締 約國之內國立法,應提供其國內著作人依法享有不得低於公約所定權利之保護。 伯恩公約中關於合理使用係規定在第 9 條第 2 項(重製權之合理使用)、第 10 條(摘錄引用教學目的之合理使用)及第 10 條之 1(大眾傳播媒體對於著作 權之合理使用),玆分述如下: 伯恩公約第 9 條第 2 項,係對於著作權人依同條第 1 項所享有重製之專有權 利所為之限制,其內容為「本公約會員國得於國內立法允許於特定情形下,重製 著作人之著作作品,但此項重製行為不得妨礙著作人對其著作之正常利用,並且 對於著作人之合理利益亦未造成不合理之損害。」49 ,根據上開規定,著作權人 並未擁有完全或專屬之排他權利,各會員國可視其國內之實際情況,對於著作權 人之重製權加以適當地限制,只要符合該條但書之規定,亦即在特殊之情況下(in certain special cases), 不妨礙作者對其著作之正常利用(does not conflict with a normal exploitation of the work) ,且未對於作者之合理權利造成不合理之影響 (does not unreasonably prejudice the legitimate interests of the author),即可不受著 作權人重製權之拘束。 46 1984 年 7 月 14 日台灣與美國在華盛頓簽署「北美事務協調會與美國在台著作權保護協定」, 該協定於 1993 年 4 月 22 日經立法院議決通過,並於 1993 年 7 月 16 日生效,根據該協定第 1 條第 4 項,若著作於美國所參加之多邊著作權公約會員國內首次發行後一年內,由美國人或其控 股公司取得其專有權利,且已在美國流通者,則我國著作權法需保障其權利,從而,美國已參加 何種國際著作權公約,且該公約有哪些會員國,對於我國在立法上頗有參考之必要 47

有關伯恩公約之修訂經過請參閱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WIPO)所出版的 WIPO,GUIDE TO THE

BERNE CONVENTION-FOR THE PROTECTION OF LITERARY AND ARTISTIC WORKS(PARIS ACT,1971),5-6 (1978).

48

“literary and article works shall include every production in the literary and artistic domain whatever may be mode or form of its expression.” Berne Convention, at art 2

49

“It shall be a matter for legislation in the countries of the Union to permit the reproduction of such works in certain special cases, provided that such reproduction does not conflict with a normal exploitation of the work and does not unreasonably prejudice the legitimate interests of the author.” Berne Convention, at art 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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伯恩公約第 10 條,係對於兩種具體合理利用行為所為之個別規定,第 1 項 為「對於他人作品之摘錄引用」(quotation);第 2 項為「教學上之合理使用」 (illustrations for teaching)。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已合法向大眾公開的著作, 得摘錄引用之,但其引用須符合公平、合理方法。且引用的程度包括對報紙與期 刊之新聞紙摘錄,引用亦不得超越其正當目的所需的範圍。」50 ,由是觀之,摘 錄引用之合理使用對於行為主體並未設限,任何人皆得為摘錄引用之目的引用他 人著作,惟須應以已依法向大眾公開發表之作品為限,利用之態樣僅限於摘錄引 用,且須符合公平合理之方法,並不得超越引用目的之必要限度,始構成對他人 著作作品摘錄引用之合理使用。 伯恩公約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本公約之締約國得以國內立法方式或由各締 約國之間於現有或未來所締結之協定內規定供作教學使用之出版品、廣播或視聽 之著作作品中,為舉例解說之用,得於不超過利用目的之必要限度內,以公平合 理之方式利用著作人之文學或藝術作品」51 ,析言之,條文雖未明定利用行為之 主體為何,惟因利用行為之目的,限於供教學使用之出版品、廣播或視聽作品, 是應認得主張此項合理使用行為之人,以從事教學之人或機構為主,再者利用之 對象為文學或藝術作品,但不以已向大眾公開發表者為限,利用之方式則為供教 學目的而舉例解說之用,並以是否符合公平合理之方法,且不超過使用目的之必 要限度,作為衡量利用行為是否構成合理使用之判斷依據,附帶一提者,為尊重 作者之著作人格權,伯恩公約第 10 條第 3 項並規定依本條規定引用他人著作作 品時,應註明著作人之姓名及出處52 ,以示對於作者之尊重,就利用者而言,得 以回溯所閱讀作品所引用著作之來源,以便考證或作進一步之利用。 伯恩公約第 10 條之 1,係有關大眾傳播媒體對於著作權之合理使用,第 1 項規定「本公約之締約國得以立法方式允許新聞廣播或公共有線傳播媒體得就揭 載於報紙、期刊上關於時事、經濟、政治、宗教之文章或同性質之廣播節目,於 其上並未明示保留其重製、廣播、傳播之權利時,得予以重製,但應註明其出處, 違反此項義務之法律責任,由受請求保護國之內國法決定之。」53 ,是得主張本 50

“It shall be permissible to make quotations from a work which has already been lawfully made available to the public, provided that their making is compatible with fair practice, and their extent does not exceed that justified by the purpose, including quotations from newspaper articles and periodicals in the form of press summaries.” Berne Convention, at art 10(1).

51

“It shall be a matter for legislation in the countries of the Union, and for special agreements existing or to be concluded between them, to permit the utilization, to the extent justified by the purpose, of literary or artistic works by way of illustration in publications, broadcasts or sound or visual recordings for teaching, provided such utilization is compatible with fair practice. “ Berne Convention, at art 10(2).

52

“Where use is made of works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eceding paragraphs of this Article, mention shall be made of the source, and of the name of the author if it appears thereon.” Berne Convention, at art 10(3).

53

“It shall be a matter for legislation in the countries of the Union to permit the reproduction by the press, the broadcasting or the communication to the public by wire of articles published in newspaper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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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合理使用之主體為新聞廣播或公共有線傳播媒體,合理使用之對象限於與經 濟、政治、宗教有關之時事、文章或廣播作品,且該等作品未經著作權人明示保 留其重製、廣播、傳播之權利,惟此一限制似與合理使用之原則不符,蓋著作權 法上之合理使用原則,係指基於某些公共利益之考量,未經著作權人之同意,仍 得於合理範圍內自由利用著作權人之著作,學者馮震宇即認「若作者明示禁止他 人為重製利用,即不得主張本條之適用時,則促進資訊流通之美意,即不能實現, 因為各傳播媒體之著作人,只要明示不願其著作被重製利用,即可阻止已公開發 表著作之流通,在此情況下,本條文即形同具文。」54 ,再者,本項規定須經締 約國以國內立法方式加以明文規範,同時為尊重著作人之人格權,為重製使用時 仍應註明其出處,伯恩公約第 10 條之 1 第 2 項,係就報導新聞時附帶使用他人 著作之合理使用規定,其內容為「各會員國得立法訂定條件對於以攝影、影片、 廣播或公共有線傳播之方式報導時事時,就該時事進行過程中所見聞之文學藝術 著作在符合報導目的之相當限度內予以重製使用並向公眾報導。」55 ,依本條規 定需向公眾報導時事新聞為目的,始得就報導過程中所接觸到他人之著作作品加 以重製利用,例如報導某知名影視歌星之八卦消息時,亦有刊登其之前所拍攝之 宣傳照片,以使接收資訊之觀眾印象更為深刻。 二 二 二 二 世界著作權公約世界著作權公約世界著作權公約世界著作權公約

「世界著作權公約」(Universal Copyright Convention; U.C.C.)係由美國主導 下所成立之國際性著作權公約,於 1952 年 9 月 6 日在瑞士日內瓦簽訂,並於 1995 年 9 月 16 日起生效,其意旨並非建立另一全新的公約,依其前言所述,係為「建 立一個可適用於世界各國的公約制度,用來附加且不損及現行各種國際性著作權 保護體系,以確保對於個人權利的尊重,鼓勵文學、科學、藝術的發展,並促進 人類智慧作品更為廣泛的傳播,及增進國際的了解。」56 ,即係以伯恩公約作為

or periodicals on current economic, political or religious topics, and of broadcast works of the same character, in cases in which the reproduction, broadcasting or such communication thereof is not expressly reserved. Nevertheless, the source must always be clearly indicated; the legal consequences of a breach of this obligation shall be determined by the legislation of the country where protection is claimed.” Berne Convention, at art 10bit(1).

54

同前註 5,第 222 頁

55

“It shall also be a matter for legislation in the countries of the Union to determine the conditions under which, for the purpose of reporting current events by means of photography, cinematography, broadcasting or the communication to the public by wire, literary or artistic works seen or heard in the course of the event may, to the extent justified by the informatory purpose, be reproduced and made available to the public. ” Berne Convention, at art 10bit(2).

56

“Moved by the desire to ensure in all countries copyright protection of literary, scientific and artistic works, Convinced that a system of copyright protection appropriate to all nations of the world and expressed in a universal convention, additional to, and without impairing international systems already in force, will ensure respect for the rights of the individual and encourage the development of literature, the sciences and the arts, Persuaded that such a universal copyright system will facilitate a wider dissemination of works of the human mind and increase international understanding,…..” Preamble of U.C.C.

(18)

基礎。 專有權利分別訂定不同程度之限制,僅係在第 4 條之 1 第 2 項為一概括規 定,允許各締約國得以國內立法之方式,對於著作人及著作權利取得人依本公約 第 1 條規定所享有之權利,訂定與公約精神及條文規定內容不相衝突之例外規 定,同時對於已以國內法訂定專有權利之例外規定者,應賦予合理且有效之保護 57 ,析言之,世界著作權公約「不得與公約之精神及條文規定相衝突」、「賦予合 理且有效之保護」等宣示性用語,要求會員國制定國內法,對著作權人之專有權 利加以限制時,需考量第 4 條之 1 第 2 項所揭示之 2 個要件,而所謂「公約精神」, 一般均認係以其前言所揭示之「對於個人權利的尊重」、「鼓勵文學、科學、藝術 的發展」、「促進人類智慧作品更為廣泛的傳播」及「增進國際的了解」等宗旨為 依歸,只要締約國在不與公約精神衝突之條件下,即得依自身文化發展之程度及 社會實際之需要,於其國內立法對於著作權加以必要之限制,至其所指「不得與 條文規定內容相衝突」,則係指世界著作權公約第 5 條第 2 項、第 5 條之 1、之 2、 之 3 及該公約「與第 17 條有關之附錄宣言」(Appendix Declaration Relation to Article 17)所列舉對於著作人的翻譯權與重製權所規定之強制授權許可

(compulsory licensing system)有關規定而言,惟此節係介紹國際著作權公約有 關合理使用之規定,故就有關世界著作權公約強制授權制度擬不予多加著墨,另 外對於已訂定例外規定之各種專有權利,仍需給予合理且有效之保護,以緩和公 約上限制著作權對於著作權人所可能帶來之衝擊。 三 三 三 三 羅馬公約羅馬公約羅馬公約羅馬公約 羅馬公約(Roma Convention)全名為「國際保護表演人錄音物製作人及廣 播機構公約」(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Performers, Producers of Phonograms and Broadcasting Organizations),本公約係以著作鄰接權為主要規 範對象之國際多邊著作權公約,相較於伯恩公約,正如該公約之全名「伯恩保護 文學及藝術著作作品公約」(Berne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Literary and Artistic Works),顧名思義其規範及保護之對象,自限於文學及藝術著作之著作 人(authors of literary and artistic works),惟隨著科技之進步,人類創作之作品已 非僅侷限於文字或有形之藝術創作,攝影、錄音、電視廣播等新興科技分沓而至, 此等表演藝術創作或錄音著作之製作人及廣播機構等,其所創作之作品雖與傳統 著作權應保護之客體不同,惟其對文化藝術之發展影響甚鉅,對於其所享有之利 益仍有保護之必要,是故一種保護次於著作權之新權利「著作鄰接權」 (Neighboring Rights)相應而生,羅馬公約於 1961 年 10 月 26 日在義大利首都 57

“However, any Contracting State may, by its domestic legislation, make exceptions that do not conflict with the spirit and provisions of this Convention, to the rights mentioned in paragraph 1 of this Article. Any State whose legislation so provides, shall nevertheless accord a reasonable degree of effective protection to each of the rights to which exception has been made.” UCC, at art 4 bit(2)

(19)

羅馬簽訂,因此通稱為「羅馬公約」,其係第 1 個處理有關著作鄰接權之公約, 對於表演人、錄音物製作人及廣播機構之專有權利亦加以適當之限制,其後之國 際性公約或協定(如 TRIPS 及 WPPT)等,均以羅馬公約為重要參考指標,故 有研究討論之必要。 羅馬公約第 7 及 13 條對於受到羅馬公約保護著作作品之著作鄰接權人,賦 與其享有得同意或授權他人利用其著作作品之權利,羅馬公約第 7 條係關於表演 人之權利,第 7 條第 1 項規定表演人就其未固著之表演有權防止他人「未經其同 意,而將其未固著之表演加以廣播或對公眾傳播。但該表演本身已為廣播之表 演,或係取材自錄音物上之表演著作者,不在此限(第 7 條第 1 項 a 款)。」58 及 「未經其同意,而將其未固著之表演加以固著(第 7 條第 1 項 b 款)。」59 ,對於 已固著之表演,同條項第 c 款規定:「若(i)表演著作之原始固著即未獲得表演 人之同意;(ii)重製之目的與表演人所同意之目的不相符合者;或(iii)表演之 原始固著雖符合第 15 條之規定,但重製之目的卻與該條所定之目的不同者,表 演人有權防止未經其同意,而將已固著之表演著作予以重製。」60 ,關於錄音物 製作人之權利則規定在第 10 條,錄音物製作人「專有授權或禁止他人以直接或 間接之方式,重製其錄音物之權利。」61 ,羅馬公約第 13 條則係關於廣播機構之 權利,「傳播機構專有授權或禁止他人為下列行為之權利:(a)轉錄其廣播節目; (b)固著其廣播節目;(c)下列之重製行為:(i)未經傳播機構之同意,而重 製其廣播節目之錄製物者;(ii)不符第 15 條所列之目的,而重製依該條規定而 固著之廣播節目;(d)在應支付入場費之公共場所,向公眾播送其電視節目。惟 關於此項權利行使之條件,應由受請求保護之會員國於其內國法訂定之。」62 58

“1.The protection provided for performers by this Convention shall include the possibility of preventing: (a) the broadcasting and the communication to the public, without their consent, of their performance, except where the performance used in the broadcasting or the public communication is itself already a broadcast performance or is made from a fixation;” at art 7(1)(a)

59

“the fixation, without their consent, of their unfixed performance; ” at art 7(1)(b).

60

“the reproduction, without their consent, of a fixation of their performance: (i) if the original fixation itself was made without their consent;

(ii) if the reproduction is made for purposes different from those for which the performers gave their consent; (iii) if the original fixation was made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visions of Article 15, and the reproduction is made for purposes different from those referred to in those provisions.”, at art 7(1)(c).

61

“Producers of phonograms shall enjoy the right to authorize or prohibit the direct or indirect reproduction of their phonograms.” at art 10.

62

“Broadcasting organizations shall enjoy the right to authorize or prohibit: (a) the rebroadcasting of their broadcasts;

(b) the fixation of their broadcasts; (c) the reproduction:

(i) of fixations, made without their consent, of their broadcasts;

(ii) of fixations, made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visions of Article 15, of their broadcasts, if the reproduction is made for purposes different from those referred to in those provisions;

(d) the communication to the public of their television broadcasts if such communication is made in places accessible to the public against payment of an entrance fee; it shall be a matter for the domestic law of the State where protection of this right is claimed to determine the conditions under which it may be exercised.”, at art 13.

(20)

如同其他國際著作權公約的規範模式,羅馬公約亦於第 15 條訂定有關行使 著作鄰接權之限制,「各會員國得於其內國法內,對於受本公約所保護之權利訂 定下列例外規定:(a)私人使用;(b)於報導時事時,為簡短的摘錄引用;(c) 傳播機構為自己廣播之用,以自己之設備而為之暫時性錄音;(d)專供教學或科 學研究目的之用。任何會員國得於其國內之法令規章中,參照其對文學及藝術著 作之著作權所訂定的任何限制規定,對於其表演人、錄音物製作人及廣播機構之 權利,訂定相同之限制規定,不受本條第一項規定之影響。惟有關強制授權之規 定,僅得於與本公約規定不相違背之範圍內,始得為之。」63 本條之規定,基本上係根據伯恩公約第 9 條、第 10 條第 2 項、第 10 條之 1 及第 11 條之 1,與世界著作權公約第 4 條之 1 第 2 項所為之規定,因此可認為 係屬於對著作鄰接權之「合理使用」。依此規定,任何人均不須獲得鄰接權人之 同意,而可自由、無償的使用鄰接權人之著作。而除了第 1 項所列之四種情形以 外,本條第 2 項規定,任何會員國亦得依照該國依據伯恩公約而對文學及藝術著 作所定之限制條件,同樣的適用於鄰接權人之著作上,不受前項四種情形之限制。

所謂「私人使用」(private use),按英國學者 Stewart 見解,係指「既非供公 眾使用,亦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個人使用而言。」64

另德國學者 Nordemann 則認, 「私人使用」(private use)與「個人使用」(personal use)同義,但若係個人職業上 或商業上之目的之使用,即不屬於「私人使用」 65 。準以此解,若個人將廣播節 目錄製下來以便日後得以重複聆聽,此種行為即屬私人使用;但若將此捲錄音帶 重製拷貝給朋友,或在其所經營的營業場所播放給消費者聆聽,便不屬私人使用 之範圍。然而此種「私人使用」之行為範圍似乎過於廣泛,對於著作鄰接權人之 保護猶顯不足,於是 WIPO 在其專就羅馬公約所撰寫的羅馬公約導讀(WIPO: Guide to Rome Convention )中指出應參酌伯恩公約第 9 條第 2 項之要件,予以 適當限縮私人使用之範圍,亦即,私人使用必須在「不妨礙著作權人對其著作之 正常利用,及未對著作權人之合法利益造成不合理之損害」的情形下,才可被認

63

“1.Any Contracting State may, in its domestic laws and regulations, provide for exceptions to the protection guaranteed by this Convention as regards:

(a) private use;

(b) use of short excerpts in connection with the reporting of current events;

(c) ephemeral fixation by a broadcasting organization by means of its own facilities and for its own broadcasts; (d) use solely for the purposes of teaching or scientific research.

2.Irrespective of paragraph 1 of this Article, any Contracting State may, in its domestic laws and regulations, provide for the same kinds of limitations with regard to the protection of performers, producers of phonograms and broadcasting organizations, as it provides for, in its domestic laws and regulations, in connection with the

protection of copyright in literary and artistic works. However, compulsory licenses may be provided for only to

the extent to which they are compatible with this Convention. ”at art 15(1)(2)

64 “Private use can be best defined as use which neither public nor for profit. ”See Stephen M. Stewart, INTERNATIONAL COPYRIGHT AND NEIGHBOURING RIGHTS(1983), at 374.

65 See Wilhelm Nordemann et al., at 410, 轉引自黃怡騰著,著作權法上合理使用原則之研究,國立 政治大學法律研究所博士論文,85 年,第 184 頁。

(21)

為屬於合理使用之行為66 。而上二要件之認定,仍依伯恩公約第 9 條第 2 項之規 定,由各會員國依其內國法決定之。 羅馬公約第 15 條中所規定之第二種例外情形為「在報導時事時為簡短之摘 錄引用」,此一規定係為便利並促進國際上新聞資訊流通(international flow of information)之目的而制定的67。本款行為人所從事之利用行為需為「新聞時事之 報導」,亦即其主觀目的限於報導時事,而摘要引用之程度尚需符合「簡短」之 要件,可從質與量之層面予以觀察,在數量上必須為少量或僅為片段之利用,就 質而言,必須係摘要性的引用,依學者 Nordemann 的見解,不得有逐字句一對 一之重製使用,其所利用之價值亦不得因此而產生可替代原作品之可能性(the program value of the part taken may not be of a nature that it might replace the

original broadcast)68。另外根據學者 Stewart 的見解:「所謂簡短必須十分簡短, 且使用程度足以「支持、強調或舉例說明 (support, underline or illustrate) 」為已 足69 。 第 3 款係關於傳播機構之暫時性錄製,此係仿照伯恩公約第 11 條之 1 的規 定,使廣播機構得為自己播送為目的,為短暫之收錄使用,既稱「短暫」,理應 於使用目的消滅後(例如節目播放完畢)之合理時間內予以銷毀,始符合該款之 立法意旨,至所謂合理時間,則授權各會員國以國內法定之。 為因應未開發或開發中國家得以接近著作並避免侵權之危險,羅馬公約中對 於鄰接權之第四種例外,即係專供教育或科學研究目的之使用,可不經鄰接權人 之同意而逕自利用其著作。此項立法精神為伯恩公約 1971 年修訂時予以採納, 惟相較於伯恩公約第 10 條第 2 項之規定,本款多了 1 項「科學研究之目的」。伯 恩公約第 10 條第 2 項僅規定可為教育之目的,並在一定之條件下,可以利用文 學及藝術著作權人之著作,而對於為「科學研究」之目的而為之利用,伯恩公約 係訂定於其「附則」的第 2 條中,作為得對著作權人所享有之翻譯權請求予以強 制授權的條件之一70 。而羅馬公約該款規定則逕認為科學研究之目的而使用,可 對鄰接權人主張合理使用,而非必須透過強制授權之制度才可加以運用。 四 四 四

四 TRIPS TRIPS TRIPS TRIPS

「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 Including Trade in Counterfeit Goods; TRIPS),係「關稅

66

See WIPO, Guide to Rome Convention, at 15.2 cite from Stewart, supra, at 232. 67

See Wilhelm Nordemann et al., at 410,轉引自黃怡騰,前揭文,第 186 頁。 68

See Wilhelm Nordemann et al., at 410,同前註,第 186 頁。

69

See Stewart, supra, at 232.

70 參見黃怡騰著,著作權法上合理使用原則之研究,國立政治大學法律研究所博士論文,85 年, 第 188 頁。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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