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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收用」的案例整理與分析

在文檔中 日本時代臺灣的土地徵收 (頁 80-91)

第四章 土地徵收制度的運作與改變

第一節 「土地收用」的案例整理與分析

目前留下最完整的有關土地徵收案例的資料,是刊登在《臺灣總督府府報》

上的「土地收用指定」。基於「臺灣土地收用規則」第六條的規定,土地的徵收 或使用的案件皆需由臺灣總督的名義做指定。1再依據「臺灣土地收用規則施行 細則」第五條,指定的方法是採取在《府報》上以「公告」的形式發布。「公告」

當中須記載案件相關的詳細資訊,包括起業者、事業種類、徵收或使用的土地番 號、地目、位置和面積、及徵收或使用的物件之種類、數量、使用期限等。2另 外,總督會特地在發佈「公告」的同一天以「府令」宣布施行「臺灣土地收用規 則」,而「府令」中公布施行的地域就是執行徵收地方的地名。1928 年改正以前 都是「土地收用指定」的「公告」與公布施行地域的「府令」一起發布。本節便 以此資料為主,分析日本時代臺灣「土地收用」執行的整體概況。3

(一)「土地收用指定」案件統計

目前在《府報》上刊載的「土地收用指定」件數總共有 82 筆。4從「收用規 則」發布的 1901 年開始一直到 1945 年為止,每年平均有將近兩筆的指定。從下 面的歷年分布圖也可看出,每一年的徵收件數並不多,當中有八個年份甚至連一 件都沒有。因為每年件數不多的關係,很難說從時間上來看有甚麼樣的趨勢,不 過大概還是可以做一些簡單的觀察。

1 不過在兩種特殊狀況下地方長官可不經由總督直接進行土地徵收指定,第一種是天災事變之際

(第八條),第二種是土地徵收的施行產生額外必要的公用工作物所需的土地之時(第十條)

《府報》,第 961 號,明治 34 年 5 月 23 日。

2 《府報》,第 981 號,明治 34 年 7 月 4 日。

3 除了適用土地徵收法的「土地收用」之外,尚具有土地捐獻、土地收購、官民地交換等三種廣 義的土地徵收方式,不過這三種徵收方式的資料龐雜,為了釐清總督府在土地徵收一事上究竟 較傾向使用「舊慣」還是近代的土地徵收法,本節的整理僅針對資料相對較齊全,且容易掌握 的「土地收用」進行分析。

4 每一筆的詳細資料可參考論文後的「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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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 4-1-1:歷年「土地收用」件數

資料來源:整理自附表 1。

從 1901 年到 1910 年代中期、以及 1930 年代中後期一直到戰爭結束,這兩 段時間的徵收件數明顯比 1910 年代後期到 1930 年代初期還要多。假如計算從 1915 年到 1935 年之間的件數,只有 20 件,佔了將近一半的時間可是徵收件數 只有總件數的三分之一,當中更沒有一年達到三件,可以說在日本時代中期「收 用規則」很少使用。另外,在 1901 年到 1910 年代中期之間也可看到徵收件數的 擺盪,有三個年份都是一年徵收四件之後次年就只徵收一件或是不徵收,不會出 現連續幾年都超過三件徵收的情況;只有在 1938 到 1941 年之間有每年連續徵收 超過三件,其中 1938 年甚至高達六件。整體來說,統治初期總督府對於「收用 規則」在使用上的確有相當的謹慎,進入統治中期後此法變成一年可能只有一、

兩件適用,幾乎形同被冷凍,一直要到 1930 年代後半進入戰時體制時「收用規 則」的使用才再度被重視且達到高峰。

再來是申請土地徵收的起業者角色,大部分都是政府單位、地方首長、及地 方公共團體;另外還有私人連署申請、或是像製糖會社等財團,起業者身分不限 於官方。根據「收用規則」規定,非官方的起業者只要事先「供託」地方長官指 定的保證金也可申請「土地收用」。詳細的起業者件數參考下表:

0 1 2 3 4 5 6

1901 1910 1920 1930 1940

件數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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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4-1-1 各種起業者申請的「土地收用」件數

起業者 件數(%) 附表案件編號

地方政府、長官 34(41)

1、6、9、11、12、16、20、24、25、26、28、31、

32、34、35、41、42、45、49、53、60、62、64、

66、67、69、71、73、74、76、79、80、81、82

臺灣總督府 19(23)

7、10、13、15、17、33、36、37、46、54、58、59、

63、65、70、72、75、77、78

株式會社 9(11) 30、38、39、40、44、50、55、56、68 衛生、埤圳、水利組合 6(8) 4、8、14、27、47、51

地方公共建設 5(7) 2、18、19、21、22 街庄 4(5) 43、48、52、61 中央國防單位 2(2) 29、57

不詳 2(2) 3、5

私人名義 1(1) 23 資料來源:整理自附表 1。

申請「土地收用」的起業者,件數最多的是地方政府與總督府(鐵道部、交 通局、農事試驗場、中央研究所等等)。其中值得注意的是,在地方政府之中,

光是臺北廳(州)、臺北市的申請在 34 筆之中就佔了 23 筆,是最常申請「土地 收用」的地方政府。另外,地方街庄、公共建設單位(監獄、郵便局、學校)、

衛生或水利組合皆有申請「土地收用」,不過數量較少,其中包括臺南郵便局、

大龍峒公學校、臺北成德學院、彰化衛生組合、公共埤圳金榮發、新竹的公共埤 圳組合頭份隆恩圳、北斗水利組合等等。身為株式會社的起業者則有九件,分別 是基隆輕鐵株式會社、臺北鐵道株式會社、新高製糖株式會社、臺中輕鐵株式會 社、明治製糖株式會社、大日本製糖株式會社、臺灣電力株式會社等,其中大日 本製糖與明治製糖都各申請了兩次。

至於申請的事業種類方面,由於「收用規則」在公益原則的定義上是採取「概 括主義」,沒有明確規定適用的建設,因此究竟「土地收用」適用了哪些事業,

必須要從實際的案例統計來觀察。參酌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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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4-1-2 各申請事業種類的「土地收用」件數

事業種類 件數(%) 附表案件編號 道路、市區改正、都市

計劃路線 16(20)

11、16、20、24、25、32、34、35、49、52、60、

62、66、67、76、79

鐵道 11(14) 15、23、30、38、39、40、46、50、54、56、68 學校用地 9(11) 12、18、21、43、53、61、64、69、74

廳舍建築 8(10) 13、17、19、22、42、58、65、70 排水溝 4(5) 6、14、44、45

軍事設施 4(5) 29、57、77、78 農事試驗場 3(4) 5、7、33 圳路 3(4) 27、47、48 飛行場 3(4) 59、63、75 防空空地 3(4) 80、81、82 築港 2(2) 36、37 水道 2(2) 10、73

監獄 2(2) 1、2

公共市場 1(1) 4 公共火葬場 1(1) 8

公園 1(1) 9

派出所 1(1) 26 傳染病院 1(1) 28

護岸 1(1) 31

運河開設 1(1) 41 河川工事 1(1) 51 火力發電所 1(1) 55 臺灣神社營造 1(1) 72 共同墓地 1(1) 71

不詳 1(1) 3

資料來源:整理自附表 1。

從統計結果看起來,可以發現「土地收用」是以公共建設為大宗。另外,也 有少數像農事試驗場、國防設施、飛行場、高雄港、火力發電所、臺灣神社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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攸關國家發展的建設。事業種類相當紛雜,前四多的種類分別是道路、鐵道、學 校、廳舍。當中需要注意的是,新高製糖株式會社(編號 39)、明治製糖株式會 社(編號 44、68)、大日本製糖株式會社(編號 50、56)等三家大企業,他們的 指定事業分別是:「鐵道線路、停車場、營業用貨物倉庫用地」、「排除地方惡水 的排水溝敷地」、「私設鐵道經營」、「提供一般交通運輸用的鐵道線路敷地」、「甘 蔗搬運專用鐵道敷地」等。從申請的名義上看來,製糖會社為了申請土地徵收,

似有特地用「排除地方惡水」或是「提供一般交通運輸」等說法將自己的利益包 裝成公益,甚至像「營業用倉庫」、「私設鐵道經營」這樣的事業竟然可以通過指 定,可見製糖會社應是適用「收用規則」的案例中少數試圖打破公益原則的起業 者。

從以上的整理可以知道適用的建設種類,但是光從事業種類實仍無法判斷

「土地收用」是否符合「公益性」。除了上述的製糖會社會以「收用規則」遂行 自己想進行的建設外,一般的道路建設在進行徵收土地時也常有在修築完成前,

地方的交通運輸業者已自地方官廳取得內定經營權,或是會社擴大經營時依賴地 方官廳徵收民有地拓寬道路等等,各種政府圖利會社之嫌的例子存在。5因此單 從表面資料來看或許「收用規則」的執行頗符合「公益性」,然而依個案的不同 實際情況則很難說。

接著討論徵收的土地面積與筆數,參考下圖 4-1-2。在徵收面積方面,超過 一甲的件數只有 21 件,扣除掉 3 件面積不詳,其餘 58 件面積都沒超過一甲。不 過還是有幾件一次徵收大量土地的例子,面積最大的是附表編號 10 的水源地造 林事業,徵收了 61 甲土地,面積特別大的原因可能是當中大多是山林地。接下 來是編號 57 的國防設施徵收 16.8 甲,與編號 41 的運河開設 6.6 甲,分別是徵收 面積最多的二、三名。至於接下來面積 1 到 5 甲的件數有 17 件,半甲到一甲的 件數則有 9 件。從下面的圖 4-2-2 可以發現,徵收面積在 0.5 甲以下的件數就有 49 件,佔了總件數的百分之六十,可以說「土地收用」在實際執行上並不是用 來一次獲取大量土地的方式。

5 蔡龍保,〈日治時期臺灣道路事業的推進─民力之徵用與臺灣人之拒適〉,頁 2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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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 4-1-2:收用土地面積與件數

資料來源:整理自附表 2。

在「收用規則」徵收的土地筆數上,徵收筆數最多的是編號 15 的案件,是 1906 年 9 月時後藤新平以鐵道部長的身分為了建造基隆鐵道停車場一口氣徵收 了 73 筆土地,總面積共 3.2299 甲。筆數第二多的是 1938 年 3 月編號 60 的案件,

臺北市尹為了建築敷地徵收了 68 筆的土地,不過總徵收面積只有 0.9086 甲,這 是因為被徵收的土地絕大多數都是面積小的建築用地,土地位置是在已開發的御 成町跟大正町。筆數第三多的徵收案也跟都市發展有關,是 1909 年 7 月編號 20,

為了建設道路的徵收案,總共徵收了 28 筆,但面積只有 0.1058 甲的建築敷地,

位置是在艋舺的各條街道。另外像編號 24,1910 年 3 月的徵收案則是為了建設 大稻埕與小南門街的道路與溝渠,徵收了 18 筆、面積 0.1019 甲的土地。筆數的 多寡與徵收面積大小沒有直接相關。

可以注意到,即便為了市區改正會一次徵收多筆土地,但是由於徵收的位置 都是在已有一定開發程度的地方,因此大多是徵收建築敷地,總徵收面積並不大,

但可能都是具有相當價值的土地。這一點也符合上一章提到的「收用規則」的制 定目的,即市區地主因握有價格正在上漲的土地,較不願配合捐獻,這時政府即 需要具有強制性的土地徵收法來做徵收。從下面的圖 4-1-3 來看,徵收筆數只有 1 筆的徵收案就有 22 件,1 到 5 筆的則有 35 件,兩者相加已佔了總件數的將近 七成;至於徵收筆數在五筆以上的案件共有 20 件。

49 9

17 4

0 10 20 30 40 50 60

0-0.5 0.5-1 1-5 5~

件數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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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 4-1-3:收用土地筆數與件數

資料來源:整理自附表 2。6

總和以上的分析,土地徵收最主要的起業者是政府,包括地方政府與總督府 內部的行政單位,而地方政府之中臺北市申請的次數最多;其次是地方街庄、公

總和以上的分析,土地徵收最主要的起業者是政府,包括地方政府與總督府 內部的行政單位,而地方政府之中臺北市申請的次數最多;其次是地方街庄、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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