早期熟番過著自給自足、漁獵游耕的方式,產權制度尚未有明顯變遷,社番 也並無產權的概念,番社地權仍舊屬於共有型態。其後在與外族的接觸,吸收異 質文化下,例如,漢民族農業性移民帶來了精緻農業技術或工具的改進、開鑿水 圳,引水灌溉,化旱田為水田、稻作品種的引進等旱地水田化,22促使平埔族從 傳統的狩獵游耕到定耕農業,其產權制度因而受到漢人的影響,也漸漸適應了漢 人私有地權的觀念。
為了解地權變遷的方式,首先將土地所有權分解為四種權能,即占有權、使 用權、收益權及處分權,並對這些權利的實際情形,稍做定義,以便後續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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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占有權:在法律上或名義上是對土地的所有權,以及必須負擔的賦稅。
倘若田業尚未賣斷,則屬大租戶擁有;若賣斷,則歸新業主所有。
22從本文圖 3 康熙臺灣輿圖,繪圖中即有水田(有秧苗)及旱田(無秧苗)的符號。
23轉引自吳奇浩,〈清代臺灣之熟番地權—以道卡斯族為例〉,(南投:暨南國際大學歷史學系研究所 碩士論文,2004),頁 110。
2. 使用權:即是實際的土地耕種權,為承耕佃人所有之權利。
3. 收益權:經營土地所得利益收取的權利,包括田租。田地的獲利由現耕 佃人收取,但必須從中繳納田租給小租戶,小租戶又必須再由收來的小 租中繳納大租給大租戶。
4. 處分權:有自由退佃、轉佃、典賣及回贖的權利。一般而言,若田地尚 未賣斷,此權利歸大租戶所有;若賣斷,則歸新業主所有。
另外,番社私有地權型態,主要受到漢人一田二主制之影響。臺灣田園一地 二主制係將土地所有權分割為業主權與田主權,大租戶管田皮(田面)擁有業主 權;小租戶管田骨(田底)擁有田主權,業主與田主並存在一地,而小租戶係指 佃戶,即從事田園管理耕作者。田底權一般包括占有權、收益權和處分權;田面 權則包含占有權、使用權、處分權以及部分的收益權。
對熟番地權私有化的過程,本節將從時間的脈絡以及漢移民引進的新技術等 項目予以探討。
一 一 一
一、 、 、荷蘭及明鄭時期對番社地權的影響 、 荷蘭及明鄭時期對番社地權的影響 荷蘭及明鄭時期對番社地權的影響 荷蘭及明鄭時期對番社地權的影響
在荷蘭與西班牙等歐洲人來臺之前,來自中國與日本之商人或海盜早已與 臺灣有所接觸,雖然,對原住民社會的固有傳統與經濟活動會產生變化,但本 質上仍屬原住民部落共產、共享的閉鎖式經濟共同體,可稱之為「氏族共同經 濟時代」。若依氏族共同經濟,他們僅僅擁有共同的耕作土地及其獵場,並未擁 有屬於私人的土地權利。不過,自 1624 年荷蘭入據臺灣(1624-1662),其商貿 導向的殖民政策,著重本地資源的取得與輸出,原住民族的自然經濟模式才產 生大規模的變化,可稱之為「掠奪經濟時代」;進入鄭治時代(1662-1683)屯田 制、軍農合一制,可謂「藩鎮經濟時代」。24為了解臺灣長期經濟發展及清楚探
24東嘉生著、周憲文譯,《臺灣經濟史概說》(臺北:帕米爾書店,1985),頁 15-35。
討清代番地土地私有化的形成,以下將略述荷蘭及明鄭時期有關原住民土地的 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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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一一)))荷蘭時期)荷蘭時期荷蘭時期荷蘭時期掠奪經濟時代掠奪經濟時代掠奪經濟時代:掠奪經濟時代::擁有番社的最終支配權:擁有番社的最終支配權擁有番社的最終支配權擁有番社的最終支配權
1624 年甫在大員(今台南市安平地區)建立據點的荷蘭東印度公司,剛開 始並無意與鄰近地區原住民建立直接統治關係,秉持商業殖民主義,一意以取 得貿易上之利益為主要考量,所以,即使 1929 年麻豆社擊斃 63 名荷蘭士兵事 件,公司也未立即尋求報復,直到第四任臺灣長官普特曼(Habs Putmans,任期 1629-1636)主政,才出兵征討。不過,在內、外因素交相影響造成東印度公司 對臺灣統治政策的轉變,對外而言,是因與當時控制中國東南沿海地區貿易的 鄭芝龍勢力達成和解後,確保中國商船對大員商管的商品供應,荷蘭人始有餘 力注意臺灣內部事務。對內部則是一方面宣教師希望能方便對原住民進行佈道 宣教的工作;另一方面,公司因覬覦漢人掌控的鹿產出口貿易,加上漸漸捲入 臣服盟村與敵對村社之間的地域性馘首戰爭,而終於在 1635 年底發動對臺南、
高屏一帶原住民村社的征伐戰爭。25
1635 年底至 1636 年初的軍事行動,確立了公司在臺灣西南地區原住民村社 之間的地位,而隨著對臺灣這塊殖民地的控制,於是有歸順村社代表會議及後 來的南、北兩路、淡水、東部等地方會議的召開、戶口調查、年貢制度及贌社 制度的實施。26
另外,東印度公司對原住民土地所有權的政策到底為何?可透過下兩個例 子進行了解。首先是從臺灣長官普特曼(Habs Putmans)與麻豆社人在 1635 年 12 月 3 日簽訂的條約,係原住民村社在臣服於東印度公司後,締結歸順條約的 濫觴。自此以後,公司與陸續歸順的原住民村社大多依循此一模式訂約。條約 第二條中即言明:「聯合荷蘭州議會接掌麻豆社及附近平地主權」,此條約顯示
25康培德,《臺灣原住民史˙政策篇(荷西明鄭時期)》,頁 57-92。
26同上註,頁 113-218。
的是將原住民村社主權移轉到東印度公司手上;27另一直接的例證來自直加弄埔 地(Tikaransche velden)。直加弄埔地,係麻豆、蕭壠、新港、目加溜灣等社周 邊交接地帶的墾地,約在今日臺南市安定區附近。由於無人肯開墾,於是在 1645 年,臺灣議會決議將直加弄埔地出贌給漢人耕種,1647 年,在周遭村社長老的 同意下,臺灣議會將直加弄埔地的土地所有權授予開墾漢人。不過,這樣的作 法,並未獲得爪哇方面的同意。原因在於直加弄埔地係在 1647 年公司劃定的地 界之外,且臺灣議會逕行以豁免農作物什一稅為優惠條件,吸引漢人開墾,因 此,爪哇方面乃於 1649 年重申驅逐直加弄埔地漢人墾戶的命令。直到 1654 年,
臺灣長官 Cornelis Caear 與臺灣議會議員訪視麻豆等四社後,在村社長老願意在 保有土地所有權的前提下,雇用漢人開墾;租佃所得,將用於支付建築教堂、
學校及額外服役的開銷。經過協議,臺灣議會決議以七年為期、每甲 1real,公 告出贌。不過,爪哇方面對此又表不贊同,認為原住民雖對祖傳土地擁有享用 權,但僅限於自然產物,外人勞力經營下的產物,不能等同於自然產物,因此 要求租佃所得應交予公司,公司再將所得給原住民村社。28由以上兩個例子,可 知東印度公司取代原住民村社並握有訂定規範的最終權力;另外,公司承認原 住民的傳統領域土地,但是應有「占有使用」的概念隱含其中,這與雍正 2 年
(1724)福建水陸提督藍鼎元建議開放熟番地的建議相似。29
至於當時荷蘭的勢力是否已到達後壠社群,我們試從《熱蘭遮城日誌》裡 舉出一例說明:
1645年7月4日
27康培德,《臺灣原住民史˙政策篇(荷西明鄭時期)》,頁 93。
28同上註,頁 223-224。
29「臺北彰化縣,地多荒蕪,宜令民開墾為田,勿致閒曠。前此皆以番地禁民侵耕,今已設縣治,無仍 棄拋荒之理。若云番地,則全臺皆取之,番欲還不勝還也。宜先出示令各土番自行墾闢,限一年之內 盡成田園;不墾者聽民墾耕,照依部例,即為業主,或令民貼番納餉,易地開墾,亦兩便之道也」,參 見藍鼎元,《平臺紀略•與吳觀察論治臺灣事宜書》(臺北:臺灣銀行經濟研究室,臺文叢第 14 種,
1958),頁 54。
1 艘來自新港仔(Sinckangia),搭 18 個中國人,載來 1,000 枚鹿皮,以及 兩個這地方的原住民,他們來到我們面前就說,他們是來要求給他們權杖,
用以表示友誼,並任命他們為他們村社的長老的。又說,他們已有很長的 時間與 Tocau 社和後壠(Aulangh)社一起到淡水繳納他們的認捐了,希望今 年得以免繳認捐,也不要為此再(像以前發生過那樣)被任何人折磨。我們 對這一切,經過謹慎考慮之後,認為無可懷疑地,中國人以損害公司的聲 譽和利益來謀求他們的益處,因此親切地答覆上述福爾摩沙人說,不久將 在淡水舉行北區村社的地方大會,那時將妥善處理上述情況以及類似的影 響全體的問題,等等,屆時可在那裡提出這些問題。他們於是回去他們的 地方。30
從上述的日誌中可發現,新港仔與後壠兩社向東印度公司納稅,所以,可能 已歸順並納入荷蘭的統治區域。不過旋即於1645年8月底,發生嘉志閣社的抗貢事 件,於是,東印度公司派兵北上,一方面協助淡水地方會議事宜,一方面處理嘉 志閣社的抗貢事件。1646年嘉志閣社群又對南崁社發動馘首戰爭,公司又派兵征 伐,最後因士兵染病遂無疾而終。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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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二二二)))明鄭時期的藩鎮)明鄭時期的藩鎮明鄭時期的藩鎮明鄭時期的藩鎮經濟時代經濟時代經濟時代經濟時代
鄭氏(1662-1683)統治臺灣共21年,初期即諭示八條條款以約束官員及士兵,
其中即有明訂「不許混圈土民及百姓現耕田地」32,不過,對原住民獵場的勢力不 了解之下,鄭氏部將自然把部落共產的獵場當作荒區來開墾。
鄭治不同於荷蘭的商業殖民主義,其統治形式實施屯田制,寓兵於農,除了 戰時可提供戰力外,命部隊開墾士兵到各地開墾,又可解決糧食問題。33若依開
30江樹生譯,《熱蘭遮城日誌˙第二冊(1641-1648)》(台南市:台南市文化局文化資產課,2002),
頁 430。
31康培德,《臺灣原住民史˙政策篇(荷西明鄭時期)》,頁 142-143。
32楊英,《從征實錄》(臺北:臺灣銀行經濟研究室,臺文叢第 32 種,1962),頁 189-190。
33「『農隙,則訓以武事;有警,則荷戈以戰;無警,則負耒以耕。寓兵於農之意如此』馬信諸鎮咸起
墾的土地所有權性質,可區分為「官田」、「私田」與「屯田」三類。「官田」
墾的土地所有權性質,可區分為「官田」、「私田」與「屯田」三類。「官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