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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第二節 第二節

第二節 番漢租佃權利的消長 番漢租佃權利的消長 番漢租佃權利的消長 番漢租佃權利的消長

清朝領臺之初,雖有「渡臺禁令」的治臺政策,不過,當時臺灣荒地尚多,

來臺漢人眾多,禁令徒屬空文,因此,清代早期臺灣可說是屬於移民墾殖社會。

14當然,以前臺灣之土地,盡為生熟「番人」所有,另有移墾者則是以「佃戶」

名義,向平埔族部落接洽土地利用權利,建立租佃生產交換關係。當墾戶招徠 農民,給以荒地從事開墾,即產生了墾戶與佃戶的租佃關係。

本節在探討大租與小租之間的權利消長並透過契書內容計算大租與小租價 格的差距。

一 一 一

一、 、 、大小租額所得比較 、 大小租額所得比較 大小租額所得比較 大小租額所得比較

清代「一田二主」墾佃關係中,墾戶(大租戶)向佃戶(小租戶)收納大 租的權力,稱大租權;佃戶(小租戶)向現耕佃人(即實際從事耕種的佃戶)

收納小租的權力,稱小租權。大租戶向小租戶(佃戶)所收大租租額固定,為 死租或稱定額租;小租為活租(依契約而定)且隨水田化後生產力提高,現耕 佃人所交租額也提高。

以往的文獻對於大租租率並無精確的說明,但道光 13 年(1833)北路理番同 知陳盛韶的《問俗錄》已有談及,水田每甲生產近乎 80 石稻穀。業主抽收大租 8 石,田主則向現耕佃農抽小租額穀 20-30 石。15另外,從東嘉生有關大小租所

14「人民若想開墾荒地必須向官方申請墾照,稱之為『報墾』,並註明欲開墾土地之四至;地方官接受 報墾後,予以勘查,且出示曉諭,經五個月後,如無原業主呈報,則發給請墾者許可證,稱為『墾照』,

此即形成墾戶或稱『業戶』,經過一定年限後,已經墾成部分,徵收租稅,稱為『限年陞科』」,參見 戴炎輝,《清代臺灣之鄉治》(臺北:聯經,1979),頁 104。

15陳盛韶,《問俗錄》(臺北市:武陵出版有限公司,1991),頁 153-154。

得的資料表顯示,大租租率,大致為全部收穫量的十分之一,至於小租額一般 為全部收穫量的十分之四。16以下引用東嘉生有關大小租所得的資料,來說明大 小租額所得的變化。

從表4-6得知,每甲田園扣除正供額之後,大租戶實質所得每甲上田為5.26 石,中田為3.92石,下田為2.242石,上園為3.92石,中園為2.242石,下園為0.284 石。至於小租額,扣除大租額之後,小租戶實質所得每甲上田小租額為24石,中 田為18石,下田為12石,上園為18石,中園為12石,下園為6石。所以,就上、中 等田園而言,小租戶實質所得約為大租戶實質所得的4.6倍至5.3倍之間。

道光23年(1843)採「納銀制」,谷一石換算墨西哥銀二圓。因此,大小租 額也以納銀方式繳納,從表4-7得知,大租戶實質所得每甲上田為3.32圓,中田為 2.44圓,下田為0.884圓,上園為2.44石,中園為0.884石,下園為1.232石;至於小 租戶每甲的實質所得,每甲上田小租額31.2圓,中田為23.4圓,下田為15.6圓,上 園為23.4石,中園為15.6石,下園為7.8石。

就表4-6及表4-7中,「大租額實質所得」加以比較(扣除下則園),大租額因 採「納銀制」後,實質所得由於正供的實質增額關係,受到損失;反之,小租額 甚至還增加所得。另外,就上、中等田園而言,小租戶實質所得約為大租戶實質 所得的9.4倍至17.5倍之間。可見道光23年以後,大租戶與小租戶實質所得差距更 為明顯,已由4.6倍至5.3倍之間擴大到9.4倍至17.5倍之間。

表 表 表

表 4444----6666 清代道光以前臺灣田園每甲大租戶與小租戶每甲之實質所得 清代道光以前臺灣田園每甲大租戶與小租戶每甲之實質所得 清代道光以前臺灣田園每甲大租戶與小租戶每甲之實質所得 清代道光以前臺灣田園每甲大租戶與小租戶每甲之實質所得

(單位:石)

上田 中田 下田 上園 中園 下園

大租額 8.00 6.00 4.00 6.00 4.00 2.00

正供額 2.74 2.08 1.758 2.08 1.758 1.716

大租實質所得 5.26 3.92 2.242 3.92 2.242 0.284

16東嘉生著、周憲文譯,《臺灣經濟史概說》(臺北:帕米爾書店,1985),頁 154-157。

小租額 32 24 16 24 16 8

大租額 8 6 4 6 4 2

小租實質所得 24 18 12 18 12 6

小租實質所得占大 租實質所得之比值

(倍數)

4.6 4.6 5.3 4.6 5.3 21.3

資料來源:東嘉生著、周憲文譯, 《臺灣經濟史概說》 (臺北:帕米爾書店,1985),頁

154、157。

說明:「小租實質所得占大租實質所得之比值」這一列,為研究者自行計算後,增加的 欄位。

表 表

表 表 4444----7777 道光二十三年改行納銀制後大租戶與小租戶每甲之實質所得 道光二十三年改行納銀制後大租戶與小租戶每甲之實質所得 道光二十三年改行納銀制後大租戶與小租戶每甲之實質所得 道光二十三年改行納銀制後大租戶與小租戶每甲之實質所得

(單位:圓)

上田 中田 下田 上園 中園 下園

大租額(石)

8.00 6.00 4.00 6.00 4.00 2.00

時價(圓)

8.80 6.60 4.40 6.60 4.40 2.20

正供(圓)

5.48 4.16 3.516 4.16 3.516 3.432

實質所得(圓)

3.32 2.44 0.884 2.44 0.844 1.232

小租額 40 30 20 30 20 10

大租額 8.8 6.6 4.4 6.6 4.4 2.2

實質所得 31.2 23.4 15.6 23.4 15.6 7.8

小租實質所得占大租 實質所得之比值

9.4 9.6 17.5 9.6 17.5 6.3

資料來源:東嘉生著、周憲文譯, 《臺灣經濟史概說》 (臺北:帕米爾書店,1985),頁

159-160。

說明:

1. 時價所得,穀價當時每石為墨銀一圓;大租的容器比小租大一成,故為一圓一

角;又正供則以表00之正供額,谷一石換算銀二圓。

2. 「小租實質所得占大租實質所得之比值」這一列,為研究者自行計算後,增加

的欄位。

二 二 二

二、 、 、番大租權與小租權價格比之分析 、 番大租權與小租權價格比之分析 番大租權與小租權價格比之分析 番大租權與小租權價格比之分析

陳秋坤針對臺灣中部若干地權買賣契字中,同時載有土地買賣地點、田園甲 數,附帶大租租額以及田底價格,推算大小租權價格比例,番大租租粟占田底市 價的比例,平均約為4%(詳見表4-8),也就是平均約相差25倍。不過,以陳秋 坤的計算方式,並沒有將大租額的市場價格考慮進去,所以,應計算大租市價再 與小租價格相比,較為妥適。17因此,研究者整理後壠社群地權買賣,附有大租 額與小租額契字中,試圖將大租額換算成市場價格後,再與小租價格相比,以了 解大、小租價格比之間的關係。

但是,大租額市場價格要如何計算呢?研究者整理以大租額借貸的契字中,

發現年息約為3分利(官方亦有規定民間借款年息不得超過3分利)18,雖然仍不 乏4分利或5分利計息的借款(詳見附錄四)。換句話說,若年息為3分利時,大 租若透過借貸應可借出原有租額的3.3倍(大租額/30﹪),所以,表4-9即是以官 方規定的3分利換算成大租額的市場價格再與小租價格做比較,算出兩者的價格 比。唯價格差距倍數之統計方式不同會有不同的價格差距倍數,表4-9如採平均數 方式,小租是大租權價格的32.5倍;採中位數,代表性顯有不足,是以,應採截 尾平均數方式,將表4-9系列中極端值去除,得出後壠社群小租權價格平均約為番 大租權價格之28.9倍。

另外,從表4-9我們尚可發現,在大租權賤而小租權貴的地權結構下,許多業 主因乏銀使用,以租業為典向漢佃借貸,以往的業佃關係也因借貸而產生典主與 銀主的關係。由業佃關係轉質為典主銀主關係,一方面象徵田園產權的貨幣化,

17楊鴻謙,〈清代臺灣南部西拉雅族番社地權制度變遷之研究—以鳳山八社領域為範圍(1683~1895)〉,

(臺北市:國立政治大學地政學系博士論文,2003),頁 122-123。

18康熙 33 年任臺廈道按察使高拱乾擔心漢人以重利壓榨番民,於是公告「禁重利剝民示」,規定社番 借款利息一律不得超過 3 分利,參見高拱乾,《臺灣府志》(臺北:臺灣銀行經濟研究室,臺文叢第 65 種,1960),頁 248;乾隆 53 年〈1788 年〉再次禁止重利剝削,參見臺灣銀行經濟研究室編輯,《清會 典臺灣事例》(臺北:臺灣銀行經濟研究室,臺文叢第 226 種,1966),頁 28。

土著業主既可將租業典押活賣,漢佃亦可將佃權自由轉賣頂讓。地權變成可資交 換的商品。另一方面,業佃關係的變質,也反映漢佃田主階層已然成為農村貨幣 資金的供應者。19

表 表 表

表 4444----8888 台灣中部地區田底價格 台灣中部地區田底價格 台灣中部地區田底價格( 台灣中部地區田底價格 ( (1736 ( 1736 1736----1895 1736 1895 1895 1895) ) ) )

年份 地區 田/甲

小租權價 格〈佛頭 銀員〉

番大租谷

〈石〉

小租權價 格 ╱甲

〈佛頭銀 員〉

番大租佔 小租權價 格之比值

番大租 谷� ╱ 甲〈石〉

資料來源�

1736 水裡社 5.90 101 47.90 17 0.47 8.12 大租調 P.137

1766 馬崗 2.50 262 20.00 105 0.08 8.00 大租調 P.145

1780 楓樹腳 2.50 280 20.00 112 0.07 8.00 大租調 P.148-49 1785 二分埔 9.30 1400 74.40 151 0.05 8.00 大租調 P.209

1787 二林堡 0.45 70 2.90 156 0.04 6.44 大租調 P.150

1795 三分埔 7.07 1200 56.60 170 0.05 8.01 大租調 P.152

1798 岸裡社 2.50 280 15.00 112 0.05 6.00 岸裡文 書,No.683

1799 二八水 1.40 575 5.70 411 0.01 4.07 大租調 P.153-154 1805 蓬山 6.00 1500 48.00 250 0.03 8.00 大租調 P.156

1816 捒東下保 2.00 1220 16.00 610 0.01 8.00 大租調 P.160

1820 岸裡社 0.80 600 5.60 750 0.01 7 岸裡文 書,No.1001

1824 岸裡社 0.80 520 5.60 650 0.01 7 岸裡文 書,No.1005

1825 岸裡社 0.80 560 5.60 700 0.01 7 岸裡文 書,No.1007

19陳秋坤,《清代臺灣土著地權:官僚、漢佃與岸裡社人的土地變遷 1700-1895》,頁 166。

1829 岸裡社 0.80 570 5.60 725 0.01 7 岸裡文

社 合計 2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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