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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緒論

第五節 外交特權與豁免制度介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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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處理對臺事務26,臺灣也相對成立「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做為對口單位,雙 方並互設代表機構。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駐美機構「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駐美國 辦事處」後更名為「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Taipei Economic and Cultural Representative Office in the U.S.;簡稱 TECRO),而駐紐約等 12 個辦事處亦更名為

「駐(地方)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由於兩國間無正式外交關係,故均以民間性 質機構的名義互派代表機構,依國際法而言,是不能享有外交特權與豁免,而係 雙方經由協定及國內法賦予對方派駐代表機構及人員相當程度的特權與豁免。據 此,本研究探討的範圍,僅限於 1979 年 1 月 1 日臺灣與美國斷絕外交關係後至今,

雙方代表機構的特權與豁免內容與實踐。

中華民國與美國無正式外交關係,也不是被美國承認的國家,因此,有關承 認的問題及其涉及的國家主權豁免問題,將不可避免的牽涉國際法及國內法的領 域。另雙方經由協定及國內法賦予對方派駐代表機構及人員相當程度的特權與豁 免,也需深入就其具體實踐的情形予以探討。因此,欲對雙方派駐外交代表機構 的特權與豁免有全面而深入的瞭解,僅研究理論、條約、法律及重要著述仍會有 所不足,司法判例及行政機關的作為,也是極為重要的研究範圍。然因我與美國 間之特殊外交關係,兩國間有關派駐外交代表機構特權與豁免的司法判例有限,

同時,行政部門方面,又因外交機密或敏感性的考量,以致研究資料取得不易。

因此,本研究的部分內容,在資料有限的情況下,僅能依協定內容、立法意旨及 實際運作情形予以推論。

第五節 外交特權與豁免制度介紹

本研究的目的在探討如何提升中華民國駐美國外交代表機構特權與豁免。但 若僅探討中華民國駐美國外交代表機構特權與豁免的內容,而不討論外交特權與

三民書局,1996 年),頁 948-956。

26 22 U.S.C. § 3305 (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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豁免的範圍及內容,則無法掌握全貌,也無法顯示出現行中華民國駐美國外交代 表機構的特權與豁免的真正意涵,因此,在開始探討本研究主題時,有必要先將 管轄豁免的理論、外交特權與豁免的範圍、內容,以及相關聯合國公約等,予以 有系統的整理與說明。

依據國際法的「領域管轄原則」(territorial principle),國家原則上對在其領域 內的人、事、物,均有管轄權。27但此種管轄權的行使仍有其限制,國際法也規定 在某些特殊的情況下,也不得對在其領域內的人、事、物行使管轄權,這就是國 際法中所謂管轄豁免的問題。管轄豁免大致上可分為三類,第一類,是關於國家 代表的豁免,其中包括外交使節及出席政府間國際組織會議人員的豁免;第二類,

是政府間國際組織、人員的豁免;第三類,是國家本身的豁免-也就是所謂國家主 權的豁免。28除了上述三種主要的管轄豁免外,尚有外國軍隊的管轄豁免,惟與本 文討論主題無關,故不再贅述。此外,就廣義的國家豁免來說,外交豁免也是國 家豁免的一環,惟因兩者之目的與內容有異,雖有其關聯性,但卻是不能不予以 區隔的兩個概念。本節的主題在說明外交特權與豁免,故國家主權豁免部分即予 略而不提,將待以下各章中討論中華民國在美國的法律地位及兩國準外交代表機 構的特權與豁免之相關實務案例時,再就有所牽涉部分簡單予以說明。

以下謹就聯合國外交特權與豁免所包含之上述第一類國家代表的豁免及第二 類政府間國際組織、人員的豁免公約簡單分述如下:

壹、國家代表的豁免

國家代表的豁免可大略分為外交代表、領事人員、特種使節以及出席會議或 派駐國際組織的代表等四類,這四類代表依其功能的不同,享有國際公約給予不 同程度之特權與豁免。29外交代表享有一定的特權與豁免是一項確立的國際法原 則,此項原則是國際習慣法,1961 年 4 月 18 日,在維也納召開的聯合國關於外交

27 丘宏達,同註 2,頁 661。

28 同上,頁 685。

29 同上,頁 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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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往與豁免的全權代表會議簽訂「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Vienna Convention on Diplomatic Relations;以下簡稱「外交公約」),並於 1964 年 4 月 24 日生效。國際 習慣法並未發展出領事人員特權與豁免的規範30,但提供領事人員保護並給予某種 程度的特權,已形成國際間的慣例。1963 年 4 月 24 日,在維也納召開的聯合國關 於領事交往與豁免全權代表會議簽訂「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Vienna Convention on Consular Relations;以下簡稱「領事公約」)並於 1967 年 3 月 19 日生效;截至 2012 年 7 月底止,「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計有 187 個締約國,「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

計有 173 個締約國31。這兩個公約將外交、領事人員特權與豁免的國際慣例法典化,

至今仍是國際間有關外交使節特權與豁免的重要公約與依據。

「外交公約」全文計 53 條(Article,為便於表示本文均以 section 之符號"§"

代表中文之條次),有關「外交公約」中特權與豁免內容,大概整理如次:

一、人員的特權與豁免:

(一)豁免對象:外交代表、外交代表眷屬、行政及技術職員、事務職員、私人 僕役。惟外交代表指的是使館館長及外交職員(§1)32,只有外交代表及其 構成同一戶口的眷屬才享有公約 29 條至 36 條中之外交特權與豁免,其 他人員僅享有一定程度的特權與豁免(§37)。除接受國特許享受其他特權 及豁免外,外交代表如為接受國國民或在該國永久居留者,僅就其執行 職務之公務行為,享有管轄之豁免及不得侵犯權(§38)。

(二)人身的保護:外交代表人身不得侵犯。外交代表不受任何方式之逮捕或拘 禁。接受國對外交代表應特示尊重,並應採取一切適當步驟以防止其人 身、自由或尊嚴受有任何侵犯。(§29)

(三)職務便利及行動自由:

30 俞寬賜,同註 12,頁 349。

31 請參閱陳純一,〈美國有關外交代表和領事人員豁免的法律規範〉,《美歐月刊》,第 9 卷第 12 期(1994 年 12 月),頁 131。以及聯合國國際法網頁:

http://treaties.un.org/Pages/ParticipationStatus.aspx (2012 年 7 月 31 日查覽)

32 「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第 1 條。中文譯本請參考丘宏達、陳純一,同註 25,頁 685-6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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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接受國應給予使館執行職務之充分便利。(§25)

2.除接受國為國家安全設定禁止或限制進入區域另訂法律規章外,接受國應 確保所有使館人員在其境內行動及旅行之自由。(§26)

(四)司法管轄的豁免:(§31)

1.外交代表對接受國之刑事管轄享有豁免。除下列案件外,外交代表對接受 國之民事及行政管轄亦享有豁免:(§31,1)

(1)關於接受國境內私有不動產之物權訴訟,但其代表派遣國為使館用途 置有之不動產不在此例;(§31,1,(a))

(2)關於外交代表以私人身分並不代表派遣國而為遺囑執行人、遺產管理 人、繼承人或受遺贈人之繼承事件之訴訟;(§31,1,(b))

(3)關於外交代表於接受國內在公務範圍以外所從事之專業或商務活動之 訴訟。(§31,1,(c))

2.外交代表無以證人身分作證之義務。(§31,2)

3.對外交代表不得為執行之處分,但關於前述 1.各款(§31,1,(a)、(b)、(c))所 列之案件,而執行處分復無損於其人身或寓所之不得侵犯權者,不在此 限。(§31,3)

4.外交代表不因其對接受國管轄享有豁免而免除其受派遣國之管轄。(§31,4)

二、使館的特權與豁免:

(一)執行職務之便利:接受國應給予使館執行職務之充分便利。(§25)

(二)懸掛國旗及國徽:使館及其館長有權在使館館舍,及在使館館長寓邸與交 通工具上使用派遣國之國旗或國徽。(§20)

(三)館舍及財產不得侵犯:

1.使館館舍不得侵犯:接受國官吏非經使館館長許可,不得進入使館館舍。

接受國負有特殊責任,採取一切適當步驟保護使館館舍免受侵入或損 害,並防止一切擾亂使館安寧或有損使館尊嚴之情事。使館館舍及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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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及館舍內其他財產與使館交通工具免受搜查、徵用、扣押或強制執行。

(§22)

2.私人寓所不得侵犯:外交代表之私人寓所一如使館館舍應享有同樣之不得 侵犯權及保護。外交代表之財產除第 31 條第 3 項(§31,3)另有規定外,亦 同。(§30)

3.私人行李免受查驗:外交代表私人行李免受查驗,但有重大理由推定其中 裝有不在本條第一項所稱免稅之列之物品,或接受國法律禁止進出口或 有檢疫條例加以管制之物品者,不在此限。遇此情形,查驗須有外交代 表或其授權代理人在場,方得為之。(§36)

(四)檔案文件不得侵犯:

1.使館檔案及文件無論何時,亦不論位於何處,均屬不得侵犯。(§24) 2.外交代表之文書及信件享有不得侵犯權。(§30)

(五)通訊自由及保護:接受國應允許使館為一切公務目的自由通訊,並予保護。

使館之來往公文不得侵犯。外交郵袋不得予以開拆或扣留。外交信差享 有人身不得侵犯權,不受任何方式之逮捕或拘禁。(§27)

(六)稅捐及社會保險的豁免:

1.稅捐的免除:除本公約之例外規定外-使館所有或租賃之館舍免繳納稅捐 (§23);使館辦理公務所收之規費及手續費免征一切捐稅(§28);外交代表 免納一切對人或對物課征之稅捐(§34)。

2.社會保險的免除:外交代表本人免適用接受國施行之社會保險辦法。專受 外交代表雇用之私人僕役亦應享有接受國社會保險辦法之豁免,但以符 合下列條件為限:a.非接受國國民且不在該國永久居留者;b.受有派遣國 或第三國之社會保險辦法保護者。外交代表如其所雇人員不得享受本條 第二項所規定之豁免,應履行接受國社會保險辦法對雇主所規定之義 務。(§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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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關稅及規費之免除:進口使館公務用品、外交代表或與其構成同一戶口之 眷屬之私人用品,免除一切關稅及貯存、運送及類似服務費用以外之一 切其他課征。(§36)

「領事公約」全文計 79 條(Article),但「領事公約」給予領事人員的特權與豁 免僅限於執行職務的行為,同時有關民事訴訟的豁免也有例外規定(§43)33。領事人

「領事公約」全文計 79 條(Article),但「領事公約」給予領事人員的特權與豁 免僅限於執行職務的行為,同時有關民事訴訟的豁免也有例外規定(§43)33。領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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