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 研究動機與研究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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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 研究動機與研究目的
壹、研究動機
國際關係學者認為,國家主權和其他國家的權利,是攸關國家間的相互承認,
而不是國家的能力1。就國際法而言,國家在另一個國家內的地位,承認與否至關 重要,在國際間有些國家的權利只存在相互承認的國家之間,例如,外交特權與 豁免、國家主權豁免等;換言之,只有被承認的國家在承認的國家內才享有國家 的豁免權及其他權利2。承認一國政府與承認國家是兩件事情,但關係密切,一個 國家承認另一個政治實體為國家時,當然包括承認其政府,但有時會因革命或政 變,造成政權更迭時,就可能發生承認一個國家,但不承認其政府的情形。3但不 論如何,當一國承認另一個國家時,並不當然表示雙方已建立正式的外交關係;
兩國外交關係,須經雙方協議並同意才能建立。4反之,當一國不承認另一個國家 時,在理論及實務上,該不被承認的國家,當然不可能與該國家間建立正式的外 交關係。因此,所謂非邦交國就可能包括被承認國家及不被承認國家,惟後者一 定是非邦交國。
國家為遂行其外交政策及達成其外交目的,常會在他國設立代表機構,邦交 國的情形較為單純,其在駐在國的外交代表機構大都為大使館或公使館,但在未 正式設立正式使館前,有時會先設立具外交代表機構待遇的辦事處,例如,中共 在巴勒斯坦設立有駐巴勒斯坦民族權力機構辦事處(Office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1 Scott Burchill 等原著,《國際關係理論》(Theories of Internayional Relations),莊皓雲譯(臺北:時 英出版社,2010 年),頁 69。
2 丘宏達,《現代國際法》(臺北:三民書局,2010 年),頁 321。
3 丘宏達,同上,頁 330;王鐵崖等,《國際法》(臺北:五南圖書出版有限公司,1992 年),頁 120。
4 丘宏達,同上,頁 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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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f China to The Palestinian National Authority)。 5而非邦交國因國際關係及外交政策 的考量,亦會在另一國設立代表機構,此種情形,其派駐在另一國代表機構的名 稱及地位就變得複離而不一,非邦交國在另一國設立的代表機構有所謂貿易代表 處、商務代表處6、經濟文化代表處、貿易辦事處、聯絡代表處、商務代表團7等等 不一而足。另外,值得順便一提的是,在非邦交國間,也有採取委由中立第三國 做為其在駐在國的外交保護國(Protecting Power)8,並由中立第三國大使館代表該國 在駐在國的利益,其中有直接派遣本國外交人員至中立第三國大使館,例如,美
5 參見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部網頁 http://www.fmprc.gov.cn/chn/pds/wjb/zwjg/zwsg/yz/ (2012 年 7 月 31 日查覽)。
6 同上;中共在非邦交國巴拿馬及海地,設有駐巴拿馬貿易代表處及駐海地商代處。
7 參見中華民國外交部網頁 http://www.mofa.gov.tw/ (2012 年 7 月 31 日查覽)。
8 外交保護國的法源依據為 1961 年「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第 45 條及第 46 條及 1963 年「維也納 領事關係公約」第 8 條。
9 美國在瑞士駐古巴大使館的部門為 United States Interests Section in Havana。參見 Thomas Fischer,.Switzerland's good offices: a changing concept, 1945-2002 (Zurich : Center for International Studies, ETH, 2002), 5.及.美國國務院 U.S. Department of State 網頁
http://www.state.gov/misc/list/index.htm(2012 年 7 月 31 日查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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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美國的代表機構;相對的,美國亦設有「美國在臺協會」,受美國政府委託辦理 對臺灣相關事務,故該機構雖為民間性質,但具有一定的準外交功能。由於兩國 無正式外交關係,故有關派駐代表機構及人員的特權與豁免,無法適用「維也納 外交關係公約」及「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然中華民國(臺灣)與美國依雙邊協定 及各自的國內法,給予該等派駐代表機構及人員有條件的特權與豁免。但基本上,
仍是以執行職務之行為方具有豁免權。
駐美國臺北經濟文化代表處及美國在臺協會此種執行職務行為之特權與豁 免,究係包含何種範圍?首先的問題是,渠等機構之自購、建或租用之館處是否有 免於侵犯的特權?免於侵犯的定義及範圍為何,有否包含館長及職員的住所?可否視 為領土的延伸?是否為駐在國司法管轄範圍?其次,在美購買或租用的館處房舍,對 有關消防、建築等行政單位的檢查有無豁免,另因該等檢查所引致之罰款,行政 單位向法院提出執行訴訟時,可否主張豁免?此外,所謂執行職務之行為之豁免權,
是否包含刑事及民事豁免?執行職務之侵權行為如何處理?此外,我駐美館處因地面 濕滑而館處人員疏於示警及做必要之防護作為,致赴該館處申辦護照或簽證人士 滑倒受傷的訴訟,該館處可否主張豁免?原告為國人、外籍人士或雙重國籍者,有 無不同?近年來最常發生的是有關駐美館處雇員遭解雇或不續約,引起的勞務訴 訟。對此等僱佣之勞務訴訟,該館處可否主張豁免?原告為國人、外籍人士或雙重 國籍者,有無不同?凡此種種都是值得深入探討的問題。
臺、美關係一向是台灣外交關係的首要考量,其對臺灣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為強化臺、美關係,我中華民國政府派駐美國的政府官員人數及館處數量高居第 一,遠超過派駐其他國家政府官員人數及館處數量。因此,駐美國臺北經濟文化 代表處及其地區辦事處及派駐官員的特權及豁免,對國家利益及政府官員權益的 影響,可謂既深且廣。然我駐美官員常莫衷一是;且駐美各館處的法律顧問或因 案聘請的律師,也很少就我國駐美機構的特殊地位,做仔細的研析。相對的,我 司法及行政部門也常因對美國在臺協會及其人員在臺灣的特權與豁免地位並不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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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明瞭,故亦不乏錯誤的司法判決及行政裁量,因此有必要就臺、美雙方派駐機 構的特權及豁免,就理論及實務上,進行完整的分析與探討,以供我政府相關部 門及人員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