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緒論
第二節 文獻回顧與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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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明瞭,故亦不乏錯誤的司法判決及行政裁量,因此有必要就臺、美雙方派駐機 構的特權及豁免,就理論及實務上,進行完整的分析與探討,以供我政府相關部 門及人員參考。
第二節 文獻回顧與探討
國際社會存有國家承認及政府承認的問題,因此產生國際法上所謂承認制度 與理論,就國際法而言,只有被承認的國家在承認的國家內才享有國家的豁免權 及其他權利。此外,兩國相互承認並建有外交關係,其雙方之國家代表機構及人 員,當然享有依國際法或條約給予的外交特權與豁免,彼此亦可相互主張國家主 權豁免。但就未被承認的政府而言,其派駐他國代表機構及人員可否享有特權與 豁免?自從我退出聯合國並在中共「一個中國」原則的打壓下,致使我在國際社 會的邦交國大幅減少,至目前僅剩 23 個邦交國10,同時也不被大多數國家所承認。
因此,我國與非邦交國間若互設代表機構,該代表機構及人員,就不能依國際法 享有外交特權與豁免;此外,我國代表機構於不承認我國的國家內,原則上亦無 法享有國家主權豁免的地位。然在美國與我國斷交後,依據兩國間協定及各自的 國內法,建立了有別於國際法傳統的準外交關係,賦予對方派駐代表機構特權與 豁免,此種非邦交國及不被承認國家代表機構的特權與豁免,實有別於國際法傳 統上的管轄豁免。國際法學者丘宏達教授所著《現代國際法》一書,其中就管轄 豁免方面,立有專章詳細說明國際法中管轄豁免理論、範圍及其內涵,同時對無 邦交國家在華機構及人員的豁免亦有簡要說明,為本研究有關管轄豁免問題之基 礎文獻;另國際法學者王鐵崖等人亦著有《國際法》一書,則為本研究在管轄豁 免相關理論的補充文獻。
傳統國際法有關國家或政府的承認制度,通常係指一國政府對他國或他國政
10 同註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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府給予「事實承認」或「法律承認」,是一國政府行政權的行使。1979 年美國因國 際現勢及外交政策的改變,轉而承認中共並與我斷交,同時撤回對我政府的承認,
依據國際法原則及美國法律,我國政府在美國國內法將無任何法律地位。但為維 持其所謂西太平洋地區的和平、安全與穩定的外交政策與國家利益,繼續保持與 臺灣緊密的合作關係,美國經由制定「台灣關係法」,以排除國際法上的承認效果,
使得台灣這個未被美國承認的國家及政府,在美國國內法之地位不受兩國斷交的 影響11,從而能繼續有效維持雙方實質關係。此種藉由國會立法給予他國等同政府
「承認」實質效果的方式,有學者稱之為「立法承認」12。惟此種「立法承認」與 傳統「行政承認」之差異,對雙方當事國而言,除了外交關係及國家名義外,其 餘均不受影響。早在 1973 年 2 月 23 日,美國總統尼克森(Richard Nixon)的國家安 全助理季辛吉(Henry Kissinger)訪問中共後發表公報,表示為建立兩國直接聯繫,
雙方將在對方首都互設聯絡處。隨後在當年 5 月間,兩國國名的聯絡處即開始運 作,美國並通過法律,授權美國總統給與中共在美國聯絡處等同外交代表的特權 與豁免。13但在美國與中共建交後,中共與臺灣駐美代表機構的角色互易,臺灣駐 美代表機構及其人員係依美國「臺灣關係法」及雙方簽訂之「特權免稅暨豁免協 定」,享有比照在美國政府間國際組織的特權與豁免,亦即是執行職務所需之功能 性特權與豁免,同時,臺灣在美國亦可主張國家主權豁免。這可說是美國因應國 際關係現勢及外交政策需要,對國際法承認制度所採取的變通作為。國際法學者 俞寬賜在所著《國際法新論》一書中,在國家承認理論著有專章,另就「臺灣關 係法」與所謂「立法承認」另立專節討論,同時在「我國『條約締結法』之擬議」
一章中,就臺、美兩國國會對條約或協定訂定之監督與核准,有詳盡的說明。國 際法學者姜皇池著有《國際公法導論》一書,書中就國際法的承認問題與外交關 係也有所說明。外交官員兼國際關係學者李大維著有《臺灣關係法立法過程----美 國總統與國會間之制衡》一書,就臺、美政府間折衝過程及美國國會制定、通過
11 丘宏達,同註 2,頁 334。
12 俞寬賜,《國際法新論》(臺北:啟英文化,2002 年),頁 152。
13 丘宏達,同註 2,頁 838;22 U.S.C. 288i (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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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關係法」,做一歷史性的陳述。國際關係學者陳一新教授在其所著《斷交後 的中美關係》一書及學者陳志奇在其《美國對華政策三十年》一書中,均對臺灣 與美國斷交後臺、美關係的發展及其過程有其深入的說明,其中包括臺、美互設 代表機構及給予相當程度的特權與豁免。
不論是大使館、領事館亦或是如我國與美國互派的特殊之準外交代表機構,
當討論國家駐外代表機構的特權與豁免時,若不同時討論國家主權豁免,則將無 法完全呈現國家駐外機構特權與豁免的全貌,譬如,美國在 Olson v. Republic of Singapore 一案中,原告參加新加坡駐美大使館的酒會,聲稱由於新加坡大使館的 過失,導致其跌倒受傷,美國法院認為本案符合美國「外國主權豁免法」中「非 商務侵權行為」的範圍,故新加坡應為其大使館的過失行為負責,因此拒絕給予 大使館管轄豁免。14另依美國「外國主權豁免法」15,未被美國承認的國家,美國 法院的見解,是不得主張「國家豁免」。然美國為持續確保東亞的安全與穩定,並 維持與臺灣的實質合作關係,美國制定通過「臺灣關係法」,實質上有效排除國際 法上「政府承認」的效果在美國國內法的適用,因此臺灣在美國亦可依「外國主 權豁免法」,主張國家主權豁免。國際法學者陳純一係國內有關國家主權豁免問題 的專家,其所著《國家豁免問題之研究》一書,詳盡說明國家豁免的意義、內容 及其理論的演變、發展,全書最精彩部分應屬美國國家主權豁免的發展及實踐,
書中亦提及美國國家豁免中有關未被承認的國家或政府及中華民國的地位問題,
以及「外交豁免」與「國家豁免」的差異,為本研究在涉及國家豁免問題的主要 參考文獻與研究基礎。此外,丘宏達教授在《中國國際法與國際事務年報》中發 表的〈美國國家主權豁免法中對外國國家或其官員或代理人的侵權行為之管轄問 題〉一文,對本研究亦有參考價值。
臺灣駐美代表機構及其人員依美國「臺灣關係法」及雙方簽訂之「特權免稅 暨豁免協定」,享有比照在美國國際政府間組織的特權與豁免。美國於 1945 年 12
14 陳純一,《國家豁免問題之研究》(臺北:三民書局,2000 年),頁 226。Olson v. Republic of Singapore, 636 F.Supp. 885 (D.C. Dist. Col. 1986)
15 28 U.S.C. Ch.97, §§ 1602-1611 (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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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 29 日制訂「美國國際組織豁免法」(United States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s Immunities Act of 1945)16,授權美國總統指定適用於美國所參加的國際組織,該法 第 7 條給予國際組織官員及參加該國際組織會議的外國政府代表,以官方身分從 事職務之行為,享有訴訟及法律程序豁免,同時對國際組織官員、參加該國際組 織會議的外國政府代表及其家屬,給予等同外國政府官員及其家屬在美國享有的 有關入出境、外僑登記、按指紋及外國代理登記等之特權與豁免,但美國籍人員 則無此項特權與豁免17。美國法律協會(American Law Institute)出版的《美國外交關 係法重述第 3 版》( Restatement of the Law: the Foreign Relations Law of the United States. 3rd ed.),其中論及有關美國法界及法院對國家豁免、外交、領事及國際組織 豁免的見解與判例,為本研究在美國管轄豁免方面實踐的重要依據。許耀明先生 在《月旦法學教室》第 107 期,發表有〈國際組織人員之外交豁免-IMF 前主席 涉嫌性侵案〉的文章,對國際組織人員之外交豁免權也有說明。
國內學者黃剛所著《中美使領關係建制史(1786-1994)》一書,從 1786 年至 1994 年間,敘述及表列方式,將臺灣與美國互設大使館、總領事館或代表機構及館長 等主要人員,予以有系統的記述整理。另黃剛所著《文獻析述:中華民國/台灣與 美國間關係運作之建制(1979-1999)》一書,係從臺灣(中華民國)與美國斷交後,美 國國會通過臺灣關係法後,臺灣與美國間互設代表機構及館長等主要人員,予以 編排整理,同時就臺灣派駐美國人員的編制及享有特權與豁免,予以簡單的描述,
然該書中所提臺灣駐美機構及人員所享的特權與豁免,僅係依協定內容及美方在 實務上所給予的便利,予以整理。
我國與美國斷交後,既存協定與條約是否繼續有效,不僅是一個國際法的問 題,也是一個政治問題。在美國與中共的建交聯合公報中及美國總統卡特在當晚 發表的美國政府處理與中華民國關係的片面聲明中,均表示美國人民將與台灣人
16 22 U.S.C. Subch. XVIII, §§ 288-288l (2011)。
17 丘宏達,同註 2,頁 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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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保持文化、商務和其他非官方關係。18在此之前,承認中共並與我國斷絕外交關 係的國家,其與我國間的條約或協定均告失效。但由於我國與美國關係密切,雙 方簽訂既存的條約與協定高達 59 項之多19,這些條約及協定的存續,對能否有效 繼續維持兩國人民文化、商務等非官方關係至關重大,因此,我國與美國斷交後 條約如何安排,就成為我國與美國政府間刻不容緩的課題。此外,我國與美國斷 交後,為繼續維持並推動兩國人民文化、商務等非官方關係,兩國間有關條約協 定的簽訂,以何種方式為之?雙方簽定之條約或協定在我國及美國的法律地位如 何?因其涉及斷交後兩國準外交代表機構的特權與豁免,所以也是本研究中需要
民保持文化、商務和其他非官方關係。18在此之前,承認中共並與我國斷絕外交關 係的國家,其與我國間的條約或協定均告失效。但由於我國與美國關係密切,雙 方簽訂既存的條約與協定高達 59 項之多19,這些條約及協定的存續,對能否有效 繼續維持兩國人民文化、商務等非官方關係至關重大,因此,我國與美國斷交後 條約如何安排,就成為我國與美國政府間刻不容緩的課題。此外,我國與美國斷 交後,為繼續維持並推動兩國人民文化、商務等非官方關係,兩國間有關條約協 定的簽訂,以何種方式為之?雙方簽定之條約或協定在我國及美國的法律地位如 何?因其涉及斷交後兩國準外交代表機構的特權與豁免,所以也是本研究中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