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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學與學生間在學關係之法律性質

第三章 我國大學學雜費管制之相關法律關係

第一節 大學與學生間在學關係之法律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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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我國大學學雜費管制之相關法律關係

自前章可知,我國目前對各大學收取之學雜費「數額」不再為統一管制,故 所謂學雜費管制政策,具體而言,係對各校學雜費「調幅」與「上限」之管制。

然而,大學生與大學間究屬何種法律關係?「學雜費」之定義及法律定位究竟為 何?而於目前之學雜費調整機制中,最終決定大學得否調整學雜費之「教育部學 雜費審議小組」又有何種法律地位?以上問題,涉及學雜費管制政策基本之法制 架構,於分析該等管制措施之合憲性前,應先予釐清。又現行學雜費管制規範是 否合憲,原為管制政策法制結構之核心議題,惟此尚涉及憲法對大學自治保障範 圍之認定與解釋,故此部分擬於第四章再予說明。

第一節 大學與學生間在學關係之法律性質

第一項 大學之法律地位

大學之法律地位,於私立大學,依私立學校法第 2 條之規定:「I 各級、各類 私立學校之設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由學校財團法人(以下簡稱學校法人)

申請之。II 前項學校法人,指以設立及辦理私立學校為目的,依本法規定,經法 人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及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學校法人應於第一 屆董事長產生後三十日內,由董事長檢具相關資料,報法人主管機關核轉主事務 所所在地之該管法院,為財團法人設立登記。」屬可獨立負擔權利義務之財團法 人。

惟於公立大學,依釋字 382 號解釋,其屬於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 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依目前大學法第 4 條第 2 項之規定:「國立大學及私立 大學之設立、變更或停辦,由教育部依照教育政策,並審察各地實際情形核定或 調整之;直轄市立、縣 (市) 立大學之設立、變更或停辦,由各級政府依序報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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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核定或調整之。私立大學並應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辦理。」,公立大學並 不具有獨立之法人格,非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而僅為行為主體,其得以自己名 義,獨立對外為法律行為,但其所為行為之權利義務法律效果的歸屬,於國立大 學,即歸屬於其設立主體即中華民國、於市立大學,則歸屬於各地方自治團體。

有認為此種法律定位,使各公立大學均需受一致之人事及財務法令拘束,又國家 各部會對行政機關之法令規章,若無法律特別排除,則因此需一體適用於各公立 大學,造成大學組織及行事僵化(目前困境有:教師待遇齊頭式平等、人事費支 給標準僵化、大學受贈或經營財產不得登記為大學所有、不能自由處分自籌財源 所得之財產等),亦忽略了大學特性及發展需要,故有未來公立大學應脫離行政 機關之定位而「法人化」之呼籲168

第二項 在學關係之定義

按所謂「在學關係」,有認為係指「學生與學校間的法律關係」,即「學生經 由註冊取得學籍所產生的各種法律關係,包括學習權的實現及各種教育行政措施」

169或「在學中的學生與學校管理人或設置人之間的法律關係」170,且「始於學校 接受學生的入學,而終於學生畢業離校,涵蓋了學生(及其父母)學校之間的整 體法律關係。」171。又因學生與學校間,於在學時期所可能產生之法律關係經緯 萬端,故「在學關係」如作廣義解釋,原則上可能包含多樣化的法律關係172(諸 如入學註冊、租賃宿舍、申辦校內合作社之會員證、甚至於校園內之侵權行為賠 償責任等均屬之),惟大學在學關係中,最重要的活動當屬學校之授課、學生之

168 法治斌、董保城,憲法新論,6 版,頁 236-238(2014 年);大學法人化之歷史脈絡及國內學 界討論整理,可參考:李仁淼,國立大學法人化與大學自治,月旦法學雜誌,第 201 期,頁 23-27

(2012 年)。

169 李惠宗,教育行政法要義,2 版,頁 98(2014 年)。

170 李仁淼,在學關係中之權利救濟-釋字第六八四號評析,月旦裁判時報,13 期,頁 21(2012 年)。

171 許育典,教育行政法,頁 154(2016 年)。

172 張嘉尹,大學「在學關係」的法律定位與其憲法基礎的反省,台灣本土法學雜誌,50 期,頁 7(2003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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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習活動,質言之,由學校提供校園硬體設備、師資課程等供學生使用,學生則 向學校註冊、繳納學雜費,此等活動係在學關係之核心,是本文所探討「在學關 係」之定義與法律性質,即以此為限,而不及於其他。

第三項 公立大學與其學生之在學關係

(一) 傳統特別權力關係時期(1995 年以前)

我國各級公立學校(包含大學)過去於法律上一直被定位為「文教公營造物」

173,而學生作為其利用者,依照我國過去之通說,營造物利用關係被界定成有別 於一般人民與國家間所成立的「一般權力關係」,而構成「特別權力關係」174, 又將在學關係定性為特別權力關係之理由,除因屬公營造物利用關係外,另有認 為,因公立學校為公立教育行政體制之一環,其成立、管理與運作,皆視為教育 公權力內部運作之一部,由校長、教職員受教育主管機管之指揮監督,和公務員 與上級關係的關係,並無二致,故有特別權力關係之適用175

而特別權力關係之所以「特別」,係因此是因公法上特別原因(例如:法律 特別規定或當事人同意,於大學與學生的關係中,因學生係依其所填志願進入大 學就讀,故似可認屬「當事人同意」型之特別權力關係),而服從營造物主體之 特別統治權所成立的法律關係,故營造物之管理者,為教育之目的,在必要限度 內,對關係內之客體(學生)擁有概括支配權176,在其支配範圍內,排除法律保

173 按「公營造物」一詞係由德國學者 Otto Mayer 所創建,後經由日本行政法學界翻譯輾轉傳入 我國,其定義陳敏教授有謂:「行政主體為達成特定之公目的,集合人及物之手段,在公法上所 設置之行政機構」,吳庚教授則謂:「行政主體為達成公共行政上的特定目的,將人與物作功能上 之結合,以制定法規作為組織之依據所設置之組織體,與公眾或特定人發生法律上之利用關係」,

參見:陳敏,行政法總論,9 版,頁 1019(2016 年);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14 版,頁 158-160(2016 年)。

174 翁岳生(編),行政法(上),三版,頁 375(蔡茂寅執筆,2006 年);許育典(註 171),頁 157;李震山,行政法導論,頁 19(2014 年)。

175 陳新民,行政法學總論,9 版,頁 78(2015 年)。

176 謝瑞智(註 111),頁 64-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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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原則的適用,且在該權力關係所設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縱無法律授權,行政 主體對關係之相對人亦享有下命權與懲戒權,可以此作為干預學生基本權利之依 據,亦排除司法對關係內之權力行為的審查,學生對之幾無基本權利可資抗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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準此,我國受特別權力關係理論影響下,早期大學對學生權利之限制或處分

(成績考核、操行評量、退學、記過等),本於其「固有權力」,僅需透過自訂的

「營造物利用規則」(校規)即可為之,無須法律保留或經法律授權。而因大學 與學生係屬「行政內部關係」,是大學縱有限制學生基本權利之行為,亦非行政 處分,從而學生無法對之提起司法救濟,要求司法審查178,是行政法院 41 年判 字第 6 號判例179:「學校與官署不同,學生與學校之關係,亦與人民與官署之關 係有別,學校師長對於違反校規之學生予以轉學處分,如有不當情形,亦祇能向 該管監督機關請求糾正,不能按照訴願程序,提起訴願。」即認定學生對學校所 為之處分不得提起司法救濟,而最高法院 80 年度台上字第 2855 號民事判決:「國 立台灣大學與其學生之關係為管理與服從﹑教學與學習之特別權力關係。國立台 灣大學學生會並非民法上法人,亦非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所稱之人民團體,

乃依國立台灣大學學生會自治規程所成立,以學生為會員組織之學生自治團體,

屬於學校內部之社團。其學生會長之選舉,依學生會自治規程規定之程序辦理,

應屬台灣大學管理﹑監督之範疇,並非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稱之選舉,其因選 舉發生之爭執,學生會自治規程設有司法一章,應循其管理﹑監督之特別權力關 係謀求救濟,不屬普通法院審判之範圍。」更是明白指出學校與學生間之關係為

「特別權力關係」,不適用司法救濟。值得注意的是,特別權力關係理論原發源

177 蔡茂寅,在學關係與司法審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評釋,月旦法學雜誌,4 期,

頁 61(1995 年);許育典(註 171),頁 155-156;董保城,論教師法「教師輔導與管教」,收於:

教育法與學術自由,頁 269(1997 年)。

178 張嘉尹(註 172),頁 6-7;謝瑞智(註 111),頁 64-65;李仁淼(註 170),頁 19;李惠宗(註 169),頁 95-96;許育典(註 171),頁 155;賴恆盈,告別特別權力關係(上)-兼評大法官釋 字第六八四號解釋,月旦法學雜誌,197 期,頁 119(2011 年);陳啟榮,論述特別權力關係兼 論學校與學生間的法律關係,國民教育研究學報,第 20 期,頁 79(2008 年)。

179 此判例於 1999 年 3 月 17 日經行政法院 3 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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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德國,其主要係適用於公務員與國家間之勤務關係,嗣逢日本明治維新採行歐 陸法制,並繼受德國之特別權力關係理論,將特別權力關係事項擴大範圍,除原 公法上勤務關係外,更將公營造物利用關係、公法上監督關係等納入特別權力關 係中,其後我國並自日本繼受該理論180。但特別權力關係在我國憲法其實並無根 據,為何會在我國扎根,甚至長期作為公立大學與學生間在學關係之依據?有學 者認為,「特別權力關係」乃係行政權獨大的典型產物181,蓋若非立法者不能堅 持法治原則、司法者自棄司法審查之責,當無可能有此法外之「權力」關係存在,

是於我國過去長期處於威權體制、行政權獨強之政治背景下,該理論自易於我國 萌芽生根。另有論者認為,大學之在學關係過去之所以會被納入特別權力關係中,

是於我國過去長期處於威權體制、行政權獨強之政治背景下,該理論自易於我國 萌芽生根。另有論者認為,大學之在學關係過去之所以會被納入特別權力關係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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