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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我國大學學雜費管制之相關法律關係

第二節 學雜費之意義及其法律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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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畢業或學位證書」等與學位授與相關之事項中,認定大學為受託行使公權力之 私人,並非謂大學法所定之大學設立宗旨之範圍內所涉之事項,均為公權力事項,

且學分班之學分抵免係屬大學自治事項,顯非釋字 382 號解釋前揭私校具有受託 行使公權力地位之特定事務範圍,則該判決逕以釋字 382 號解釋作為立論基礎,

其論據似非妥適。本文認為,雖然我國的教育實踐上,私立大學亦受教育法令嚴 格拘束,授課內容、方式等與公立大學並無太大不同,惟私立學校本質上仍屬私 法人,學生繳納學雜費換取學校給付教育內容係私人間之對待給付契約,應不因 部分教育事務(學位授與)有國家公權力性質而使其所有法律關係中,均任私立 學校屬「公權力受託人」而將其在學關係全盤「公法化」,則公、私立學校於法 律上之性質界線將趨於模糊,甚至亦無另立私立學校法規範之必要(因為既然大 多數教育活動中,可將私立學校視為公權力受託人,則與公立學校受相同規制即 可),此種解釋顯與我國准予私立學校設立、鼓勵私人興學之本旨背道而馳。從 而,本文以為,私立大學與學生間之在學關係,應仍為私法契約關係,而非行政 契約關係。

第二節 學雜費之意義及其法律性質

第一項 學雜費之意義

「學雜費」一詞,依學者之見解,係指「主辦教育者向受教者所直接收取的 費用」220,並為「學費」與「雜費」的統稱。具體而言,學費與雜費之意涵並不 相同:「學費」是以教學及非移轉性經常費(亦即收取之後並不直接支用在學生 身上)為徵收之依據,是向受教育者收取供教學用途的一部分經費;「雜費」則 是主辦教育者根據移轉性教育經費(即收取後直接支給予學生),及間接與教學

220 張碧娟(註 16),頁 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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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之經費如資本設備使用費、班級費等費用221,又亦有以費用項目與教學活動 是否直接相關為判斷標準,認為與教學活動直接相關的費用為「學費」、間接相 關的費用為「雜費」222

我國於 1978 年(民國 67 學年度)以前,於教育部每學期訂頒的大專院校學 雜費用收費標準中,所收取之費用項目主要為學費、雜費、圖書費、體育費、醫 藥衛生費、講義費、實驗費等費用,各收費項目並需專款專用。而於 68 學年度 時,依斯時新聞報導,教育部對上開收費項目進行簡化,其用意似是藉由收費項 目整併,以鬆綁學校所收費用的支用彈性、亦減緩當時因實務需要,學校所收費 用項目與實際用途多有不符之挪用情形223。此後,我國大學向學生收費的主要內 容,逐步減併為僅剩學費、雜費兩項224

又,教育部於 2008 年 6 月 13 日訂定、2017 年 4 月 19 日修正之「專科以上 學校學雜費收取辦法」第 2 條,明確定義了學費、雜費之意義:「I 本辦法所定學 雜費,分為下列二類:一、學費:指與教學活動直接相關,用以支付學校教學、

訓輔、研究、人事所需之費用。二、雜費:指與教學活動間接相關,用以支付學 校行政、業務、實驗、基本設備使用所需之費用。II 學校得以學分費、學分學雜 費或學雜費基數等項目核算前項之學雜費。」細繹上開條文可知,其定義似係依 從學界之見解而來。而就前章對大學財務結構之分析可知,目前各大學中「教學 研究與輔訓成本」為經常性支出項目之最大宗,而上開學雜費所包含之費用種類,

即為「教學研究與輔訓成本」範圍之項目,足見學雜費之收取,主要係為支應各 大學「教學研究與輔訓成本」之支出。

221 林文達,教育財政學,頁 73(1986 年);張碧娟(註 16),頁 205;王明源(註 18),頁 63

(2003 年);陳麗珠,我國大學學雜費政策之分析與研議,教育部計畫(計畫編號 98-C058138),

頁 9(2009 年)。

222 陳麗珠(註 221),頁 9。

223 「….簡化收費項目,使原來八、九項收費名稱合併為四項,是這次調整的另一特色。教育部 作這項調整的主因,是過去若干收費項目,如圖書費、體育費、醫藥衛生費、講義費等,均殊少 專款專用,為大家所詬病,與其如此名不副實,倒不如將這些項目合併在雜費中,授權學校除用 在行政及設備的開支外,至少有百分之四十用來購置圖書、儀器和建築設備,或許成效會較目前 情況改善。」參見陳揚琳,從下學期學雜費調整幅度顯示教育部已開始改變低學費政策,聯合報 02 版,1979 年 6 月 16 日。

224 王明源(註 18),頁 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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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規定應徵收使用規費之項目。」雖規範各級機關學校得收取之規費性質與範圍,

惟依上開條文之文義解釋,學雜費顯非規費法第 7 條所指之行政規費。又學雜費 之組成,並非僅是學校場地使用費而已,如前所述,其內容包含與教學活動直接 或間接相關所需之支出,例如教師、行政人員之人事費用,故似難將之解為同法 第 8 條第 1 款「設施、設備及場所」之使用規費,從而「學雜費」之費用性質於 規費法並不能找到適合的規費名目,則依規費法第 2 條第 1 項:「各級政府及所 屬機關、學校 (以下簡稱各機關學校) ,對於規費之徵收,依本法之規定。」之 規定,似不能將之列為「規費」的一種。再者,目前具體規範學雜費事宜之學雜 費收取辦法第 1 條:「本辦法依大學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私立學校法第四十七 條第一項及專科學校法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亦未將規費法納為制定 之法源232,且學雜費之訂定程序亦從未依規費法第 10 條所定之程序(由主管機 關同意後,送民意機關備查後公告之)為之。

惟本文以為,「規費」之本質既係屬於公權力機關特定行政給付之對價,而 公立大學學雜費本係大學因學生之申請(註冊)而提供服務之對待給付費用,其 性質與規費之本質相合,則規費法目前雖未將之納為法定規費之範疇,惟此部分 或屬立法疏漏,未來應以修法方式解決,但應不影響公立大學學雜費應屬「規費」

之性質。惟需注意者,因規費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已明訂規費之徵收需按規費法 所定之程序:「各級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 (以下簡稱各機關學校) ,對於規費 之徵收,依本法之規定」,惟規費法所定之規費收費標準之決定與不繳納之效果,

均與目前學雜費收取辦法所定之程序不同,例如規費法第 10 條規定:「業務主管 機關應依下列原則,訂定或調整收費基準,並檢附成本資料,洽商該級政府規費 主管機關同意,並送該級民意機關備查後公告之:一、行政規費:依直接材 (物) 料、人工及其他成本,並審酌間接費用定之。二、使用規費:依興建、購置、營 運、維護、改良、管理及其他相關成本,並考量市場因素定之。前項收費基準,

232 相對於此,於前揭新北市公有市場攤位租賃的例子中,新「北市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使用收 費標準」第 1 條即明示:「本標準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及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 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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屬於辦理管制、許可、設定權利、提供教育文化設施或有其他特殊情形者,得併 考量其特性或目的定之。」與學雜費收取辦法第 7 條所定之考量因素與調整程序 即不相同,且規費法另有定期檢討(第 11 條)與減免或停徵規費(第 12 至 13 條)之規定,亦為學雜費收取辦法所無之規定,且如有規費繳納義務而不繳納者,

依同法第 17、20 條之規定,機關可移送強制執行,惟目前大學多將學雜費之繳 納列為註冊行為之一環,是若未繳納學雜費,即係未完成註冊行為而有退學或註 銷學籍之效果,但大學並無對之移送強制執行之權力,是若未來將學雜費納入規 費法規範體系中,於此部分似需訂定除外適用規費法之規範,如規費法第 2 條第 2 項:「法院徵收規費有特別規定者,不適用本法之規定。」所示,使學雜費有 不依規費法之程序而另行規定之空間,方可避免當學雜費收取辦法所定之程序與 規費法衝突時,應適用何規定之規範衝突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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