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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生否認之緣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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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婚生否認制度之起源

第二節 婚生否認之緣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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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婚生否認制度之起源

第一節 概述

民法為維持家庭生活之和諧、婚姻關係之安定,及確保子女之權益,相信懷 胎之妻其貞潔可信賴,而設有婚生推定之規定1。關於婚生子女之推定,只需妻於 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且妻有分娩之事實(最高法院 28 年上字 1445 號前判例),

此兩要件即可成立2

又此種法律思維或許於早期台灣社會得以符合現實婚姻生活之情景,婦女尊 崇傳統良家美德,於婚後多半操家持勞而少有外出。然隨著時代的推演與女性思 想的進步,及女權主義的提高,妻子往往不必再受婚姻的枷鎖束縛,雖非對婚姻 不忠,但偶或有妻於婚前之不貞行為,造成自己所懷之子女非己之夫所生而仍擬 制為婚生子女。為解決法律上與血統事實上不一致的情況,民法即設有婚生否認 之制度,使法律規定之特定人得以訴訟之方式推翻子女之婚生推定(民法第 1063 條第 1、2 項),即為婚生否認之訴。

第二節 婚生否認之緣起

婚生否認從民法制定以來,不斷受到時代的挑戰而歷經修法,而促進修法的 因子即是當時的時空背景與社會風氣,以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的宗旨要求,

又婚生否認制度與此公約提及之「血緣認知權」息息相關,本文以下將一併介紹 之。

第一項 我國婚生否認制度之演變與立法脈絡

1 林秀雄,親屬法講義,3 版,頁 223,2013 年 2 月。

2 高鳳仙,親屬法理論與實務,15 版,頁 261,2014 年 8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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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款 民國以前

我國傳統社會乃以父權為中心所支配的宗族為主。在大家庭的格局之下,對 於「家族」的重視,多半比家庭各成員(尤其子女)更為顯著。又中國傳統的家族 重視祖先崇拜,家族的團結,係以父系方為主,身兼家長之父親對於家庭所有成 員掌有一切統治之權力,不僅子女之人格完全為父所吸收,在宗族繼承制度下,

甚至身處家屬輩分較卑下之夫,其人格也受家族家長所支配3。婚姻關係聽憑父親 或祖父之命而建立,其所生嫡子或庶子之婚生地位,因事關傳宗接代,以完成先 祖所交代之任務,而非單憑夫一人之意思可決定。夫既然無法自主地否認其子女 之婚生地位,更遑論附屬於其下之妻或子女得享有婚生否認之權限4

第二款 民國 20 年至 73 年間

民國 20 年施行的民法親屬編,在社會家庭型態仍未完全轉型之際,為求進 步,乃繼受德國、瑞士民法,作為參考之基礎。此將許多原本委諸家族內部自治 的事項,如夫妻與父母子女之權利義務,直接規定於民法中。於親子關係之認定 中,引進德瑞立法例中諸如婚生推定、婚生否認及認領等制度,以作為法律上親 子關係建立之依據。其背後之法理乃沿襲羅馬法諺的「婚姻示父」與「分娩者恆 為母親」之定律,認為其最能符合真實血統主義。又親子間應具有血緣上的聯繫,

並將子女之法律地位因父母之婚姻存在與否,區分為婚生子女與非婚生子女。前 者以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受胎,基於婚姻所互負之同居與貞操義務,乃推定與婚姻 之夫與分娩之妻,建立法定親子關係;後者因無婚姻之憑藉,無法受婚生推定,

3 戴瑀如,血緣、家庭與子女利益─從德國立法沿革探討我國民法上的婚生否認之訴,東吳法 律學報,20 期,頁 45,2008 年 10 月。

4 戴東雄,司法院釋字第 587 號與生父提出婚生否認訴訟之可能性,環球法學論壇,1 期,頁 10,2006 年 9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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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能由親生父認領後建立法定親子關係。而就婚生子女之部分,再以婚姻示父若 有違反血統真實的情況下,另以婚生否認之訴的制度,以資救濟5

依當時民法第 1063 條之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 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第 1 項) 前項推定,如夫能證明於受胎期間內未與妻同 居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第 2 項)」

準而言之,子女依該條第 1 項受婚生推定時,有權否認其婚生性者僅限於夫,不 及於妻或子女。此與外國法並無不同,即便在大家庭隨著社會經濟發展的轉變下,

有逐漸減少的跡象,但以父權為主的家庭型態仍未改變。因而即便為小家庭的模 式,妻或子女仍不免仍為家庭內部的成員而須仰賴父(夫)的扶養,其個人之人格 仍被吸收,無單獨權利可言。自然在此之婚生否認之訴,也僅有夫得提起,夫可 自行決定是否要解消與已無血緣關係之法定親子身分,或願意接受而認可之,使 該子女不失去家庭的保護。至於婚生否認之要件,之所以設有 1 年短期除斥期 間,當時立法者之意,應為盡可能確保子女身分之安定,縱其事實上與推定生父

6無血緣關係,仍將錯就錯,逾此期間將永久視為其法律上之子女。

第三款 民國 74 年至 95 年間

到了解嚴(民國 76 年)前幾年的時空背景,婦女地位日漸提升而促使民國 74 年民法親屬編的全面修正7。基於男女平等原則及子女利益之保護,民法第 1063 條第 2 項修正為:「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 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此將婚生否認權之主體,

5 戴瑀如,同註 3,頁 17-18。

6 雖生父之用語係用於「具真實血統關係」的父親較為妥當,然「推定生父」之用語係源自司 法院釋字第587 號解釋,且家事事件法第 63 條第 2 項的用語也明文使用「推定生父」,本文以 下從之;至於判決內容的用語為求真實則以「推定之父」之原文而不予修正。

7 陳惠馨,變動中的人倫秩序與法律秩序,載:「親屬法諸問題研究」,頁44-45,1993 年 11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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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舊法之「夫」,修正為「夫妻之一方」均得提起,除落實男女平等外,希望藉 由母親之偉大情操,雖須暴露自己違反貞操義務,而與人通姦之不名譽事實,卻 能為子女利益著想,使其尋得血緣上之真正生父。惟依該規定,受推定之子女仍 不得獨立提起婚生否認之訴,再者,將否認之要件從舊法之「能證明於受胎期間 內未與妻同居」改為「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更加貼近婚生否認之訴在於追求

「血統真實與法律上親子關係相互一致」之制度目的。

第四款 民國 96 年以後

近年來,對於人格權的尊重,使得民法親屬編中的親子關係面臨重新的檢驗。

親子法逐漸由父母本位,轉變為子女本位,在各國修法時,也將子女之最佳利益 原則奉為圭臬。有鑑於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民國 93 年,也針對民法上婚生 否認之訴的主體,除了父母以外,可否另外擴及於子女,而作出第 587 號解釋。

該解釋一再提及「子女有知悉血統來源的權利,屬於憲法人格權及訴訟權保障」, 故限制子女之婚生否認權乃使子女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不足以維護其人格權益,

而違反憲法所保障之人格權及訴訟權,是以民國 74 年版本的民法 1063 條,再次 因違憲之虞而有缺漏之處,直到民國 96 年後立法院再次修正婚生否認的主體,

將「子女」納入否認權人8

依此新法規定,除賦予子女獨立訴權外,有三點值得注意:其一,訴權行使 之起算日,由舊法「夫妻之一方」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修正為知悉子女非為婚 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避免僅知悉子女已出生之事實,

不知子女非出於夫之血統,而未能及時提起此訴訟之窘境;其二,將行使期間由 舊法 1 年延長為 2 年,給予當事人較久之考量期間,決定是否欲中斷這段不真實

8 現行條文修正理由與內容於此不贅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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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關係,以期兼顧血統之真實性與身分之安定性,此一修法也反映學者已經批評 許久的「除斥期間過短」之問題;其三,為避免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因思慮 未周全或者不知行使,又或者仍須憑藉推定生父的扶養而不便提出之可能,故允 許其於成年後 2 年內為之。最後在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新修訂第 8 條之 1:「夫妻 以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四日修正前之民法第一零六三條第二項規定所定期 間,而不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得於修正施行後二年內提起之。」此溯及規定,其 目的在於彌補舊法之 2 年行使期間過短,及以知悉子女出生為起算日之不當,兼 顧法律不溯及的安定性。如夫妻已逾舊法所規定期間者,仍得於修正施行後 2 年 內行使其婚生否認權9

第五款 小結

依目前民法第 1063 條所定 2 年期間限制,是否妥適,仍待商榷。鑒於現行 條文關於「知悉非婚生子女」的部分僅規定始點,對於終點的期限則未規定,亦 即僅規定最短之除斥期間為 2 年,惟對於最長之除斥期間,僅就知悉於未成年時 延長至成年後 2 年內外,對於成年子女部分,則付之闕如10。換言之,縱使該子 女於 50 歲後才知悉,按法條規定仍可提起訴訟,勢必造成維持多年的身分關係 受到破壞,因而有論者認為,就本條規定未設最長的除斥期間,本次修法對親子 關係安定之保障似仍有不足11。於德國民法中,子女成年後如滿 2 年,不論其知 悉自己真實血緣與否,皆不得再提婚生否認之訴的規定,在此期間設計上,有助 於維持身分關係的安定12。然而依照我國現行法未如德國作此一規定下,或許法 院得依權利濫用的規定駁回當事人的起訴,不失為一因應之道。

9 戴瑀如,同註 3,頁 20。

10 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親屬法,自版,10 版,頁 321,2011 年 8 月。

11 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民法親屬新論,11 版,頁 279,2013 年 4 月。

12 德國民法第 1598 條規定:「如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未於適當時期否認婚生者,該子女 成年時,得親自否認自己為婚生,但於成年後滿二年者,不得否認之。」。參 簡賢坤,民法親屬

12 德國民法第 1598 條規定:「如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未於適當時期否認婚生者,該子女 成年時,得親自否認自己為婚生,但於成年後滿二年者,不得否認之。」。參 簡賢坤,民法親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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