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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認之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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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婚生否認之訴

第三節 否認之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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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明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是否得以再追加其生母為共同被告,即不得而知,

有待未來實務判決的判斷。

(二)於起訴後死亡者

依家事事件法第 64 條第 3 項:「夫妻之一方或子女於其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後 死亡者,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得於知悉原告死亡時起十日內聲明承受訴訟。但於原 告死亡後已逾二年者,不得為之。」之規定,蓋夫妻之一方或子女於起訴後死亡 者,與民事訴訟法第 168 條所定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情形相當,應由繼承權被侵 害人承受訴訟。與前述所稱身分訴訟不得由他人代行有所不同的是,既然原告係 於起訴後死亡,其真意即有推翻子女或推定生父之身分關係,於此情況下,由其 繼承人接續訴訟不僅不致侵害原告之利益,反而讓訴訟繼續進行而不因此停止或 終結,浪費訴訟資源149。惟家事事件法第 64 條第 3 項所定之文義解釋,僅「原 告」死亡時,得由其繼承權被侵害之人聲明承受訴訟,何以被告於起訴後死亡,

其繼承權被侵害之人無此權利。本於保障被繼承人否認子女或生父之真意,在婚 生否認訴訟程序中被告死亡的情況下,繼承權受侵害之人也有權利承受其續行訴 訟,故被告於起訴後死亡者,繼承權受侵害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始為公平。

第三節 否認之原因

有關否認之原因,民國20年舊民法規定,「夫能證明於受胎期間內未與妻同 居者」,夫得否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係以同居與否作為標準。然而,縱使受胎期 間夫與妻同居,也未必能擔保子女即為夫之血統,蓋夫妻間也未必有行房事,同

149 查家事事件法第 69 條第 3 項規定,於否認子女或否認推定生父的案件中,未準用第 59 條訴 訟終結之規定,即可得知立法者不希望婚生否認之訴因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死亡而終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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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妻也有瞞著夫與他人發生關係而懷胎的可能,從而法條的規定是否妥當恐有 疑問。 注意者係 法第1063條 所定婚 之推定 與民事訴訟法第 281條規定之「推定」有所不同,該條所定「法律上推定之事實」,只須舉證人提

反證,即可推翻法律上已推定之效力 項所定 ,

人提起 勝訴之 始能推翻該條項推定爲

婚生子女之效力 出反證爲已足150

民國74年親屬編修法後,將「夫能證明於受胎期間內未與妻同居者」,修正 為「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顯非自夫受胎」,得提起否認之訴,在法條的用語上 不僅較為準確,且也合乎男女平等的原則,推翻子女的婚生地位已不再限於男方 而已。

最後於民國96年民法親屬編修正時,將否認之原因改為「能證明子女非為婚 生子女」。只要真正事實與法律推定事實相反,即可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至於可 能的情況如下151:(一) 依子女之發育狀況,妻顯非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二) 依子女之人種特徵,顯非夫所出;(三) 因夫遠赴國外、在監服刑、住院治病、

入伍服兵役等空間之隔離不能為性行為;(四) 因夫妻反目而分床別寢,夫絕對 不能人道無生殖能力、實施男性結紮等內在障礙,妻無從自夫受胎等;(五) 因 血液檢查結果證明非夫之血統;(六)依 DNA 鑑定結果,證明非夫之血統。

由此可知,民國96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後,關於否認原因之用語雖有差別,

但實質意義應無太大的差異。因而就法律用語的嚴謹性而論,民國96年之修法仍 非妥當。又所謂婚生子女,依民法第1061條規定:「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 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已有明確的說明,而與婚生子女相對的概念,即為非婚

150 吳明軒,同註 93,頁 16。

151 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同註 11,頁 2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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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子女,不論兩者皆為不確定法律概念,而此地位係由法律規定而來,並非得由 證明得知。換言之,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縱未自夫受胎所生之子女,也被推定為婚 生子女,或許客觀上能證明非自夫受胎所生,但在否認之訴判決勝訴確定之前,

子女之婚生地位仍無法改變。準此,將「能證明妻顯非自夫受胎」修正為「能證 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並未妥當的修法152

誠如學者所言,如照現行法條作嚴格解釋,將造成否認權人未經否認之訴推 翻婚生性以前,子女仍為婚生子女,形成訴訟浪費;又如婚生推定已遭推翻,則 無提起否認之訴的實益(欠缺訴之利益)。惟依家事事件法第 68 條第1項之規定:

「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 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 學上之檢驗,但為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為 之。」,本條的立法理由係由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7條第1項所揭示,未成年子 女擁有獲知血緣的權利。因此本文認為,民法親屬編的修正既已參考許多國際兒 少公約的規範,一再肯認未成年子女的血緣認知權,就民法第1063條所規定的婚 生否認之理由,不應如此抽象嚴苛。如能參考家事事件法的規定,將否認之原因 修改為「能證明子女與夫之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不符」,不 僅具體且判斷方便,於現代醫學科技上,對於舉證人也非難處,另一方面也得杜 絕夫以主觀猜測濫行起訴。

第四節 起訴之期限

按權利行使應受時間上的限制,避免權利人長時間不行使權利,導致法律關 係不安定,不論係消滅時效或除斥期間,皆無不同。關於後者,係為維持繼續存 在的原秩序,為權利預定存續之期間,因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此期間並無中斷

152 林秀雄,同註 1,頁 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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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可能,稱為「不變期間」。又除斥期間經過後,權利當然消滅,當事人縱不援 用,法院也會依職權調查153,可見除斥期間非當事人可拋棄的事項。又關於否認 之訴的性質上,實務與多數學說認定為形成訴訟,因而期間之分類上為除斥期間,

應無疑問,以下就相關條文討論之。

第一項 民法第1063條

立法理由謂:原條文第 2 項但書規定,夫或妻提起否認之訴,應於知悉子女 出生之日起 1 年內為之。因其期間過短,且常有知悉子女出生但不知非為婚生子 女之情形,致實務上迭造成期間已屆滿,不能提起否認之訴,而產生親生父無法 認領之情形。蓋民國 96 年修法前將原條文第二項但書所定「知悉子女『出生』

之日起『一年』內」修正放寬為「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時起『二年』內 為之」,以期取得血統真實與身分安定間之平衡。至於子女提起否認之訴之期間,

亦以該子女「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日起二年內為之」。惟子女若於未成年時知 悉者,為避免該子女因思慮未周或不知如何行使權利,爰明定仍得於成年後 2 年 內提起否認之訴,以保障其權益。由此可知,我國法就夫、妻起訴期間原規定須 於「知悉子女出生一年內」為之,然限制過苛,恐發生確知子女與法律推定生父 無血緣關係時,子女已出生逾 1 年,而無從救濟之困境。又司法院釋字第 587 號 解釋就除斥期間及起算時點過嚴之情形,亦指出應適時修正。民國 96 年修法時,

該條修正為應於「知悉非為婚生子女時二年內」為之,並定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 者,仍得於成年後兩年內為之,以免未成年子女因思慮不周而未能妥適行使其權 利。

就此修正,論者認為該條僅就始點有所規定,但就終點則付之關如,婚生否

153 王澤鑑,民法總則,三民,修訂版,頁 580-585,2014 年 9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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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之期間將無限期延長,對身分安定有不利影響,應就婚生否認之除斥期間有最 長限制154。另有學者也認為,否認之訴提訴期間之起算點,修正為自知悉該子女 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算,將來不論否認之訴由何人提起,此訴訟之被告欲主張原 告知悉且已逾 2 年者恐非容易,若被告無法舉證,則原告之提訴期間不啻毫無 限制,將造成子女於 3、50 年後仍可否認表見生父之情形,可能引起身分關係 不安定,以及因否認權之行使造成當事人間顯不衡平之問題155

本文認為舊法規定限制過於狹隘,衡諸一般常情,父母不會懷疑甫出生子女 的血統,且舊時證明血緣存否不易,極易罹於除斥期間,雖可迅速確定身分關係,

但否認制度之實效性大大降低。新法規定下以確知血緣狀況時作為起算點,擴大 婚生否認制度的利用空間,應肯認之,然並未設有最長期間限制,數十年之親子 關係,隨時可能被推翻,雖有利於血緣真實追求,卻相對忽略了身分之穩定,立 法上過猶不及,應參考共同經營親子關係達相當年限時,夫、妻、子女即不得提 起否認之訴,以安定身分關係。

第二項 家事事件法第 64 條

民國 98 年前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 590 條規定第 2 項規定,繼承權被侵害 之人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時,應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於 6 個月內為之。然而此 6 個月之起訴期間似乎過少,尤其妻與人通姦而受胎時,該胎兒仍得以直系血親卑 親屬之身分繼承推定生父之遺產,此時繼承權受侵害之人雖有提起否認子女之訴 之權利,惟如被否認之對象為胎兒時,礙於民事訴訟法第 40 條第 2 項規定:「胎 兒關於其可享受之利益,始有當事人能力。」,否認子女之訴係使受婚生推定之

154 簡賢坤,同註 12,頁 51-52。

155 鄧學仁,同註 60,頁,15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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胎兒成為非婚生子女,對胎兒而言,應屬不利益,因而無法以胎兒為被告,提起 否認子女之訴。事後該名胎兒出生時,如已逾 6 個月起訴期間,則繼承權被侵害 之人,也無從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由此以觀,立法制度上似有不妥156

胎兒成為非婚生子女,對胎兒而言,應屬不利益,因而無法以胎兒為被告,提起 否認子女之訴。事後該名胎兒出生時,如已逾 6 個月起訴期間,則繼承權被侵害 之人,也無從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由此以觀,立法制度上似有不妥1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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