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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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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

於介紹完婚生否認之訴後,雖否認之訴於家事事件法第 3 條第 2 項歸為乙類 事件,相對於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167(家事事件法第 67 條),係於同 法條第 1 項歸為甲類事件。儘管家事事件法已施行,又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的 功能與定位,是否係為解決所有親子關係之紛爭而設,此乃婚生否認之訴與確認 親子關係存否之訴兩者間可否並用的爭議起源,而實務及學說,對此問題頗具爭 論。此外,既稱確認之訴,必須具備確認利益方能提起,而判斷當事人適格的同 時即已判斷確認利益之有無,此乃原告及被告應為何人之問題。本文以此脈絡,

並排除認領無效、準正無效等類型之確認親子關係,將論點限縮與「婚生否認」

相關的部分作介紹。

第一節 總說

親子關係成立與否,源自於有無自然血緣關係之連繫,乃為人之行為以外之 事實,並非如一般的法律關係,須具備各該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方能成立。故確 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乃就其彼此間有無自然血緣連繫之存在事實加以確認168。 關於此類型的訴訟,以下分別介紹其定義、訴訟上定位及功能。

第一項 定義

於家事事件法制定前,舊民事訴訟法第九編第二章「親子關係事件程序」,

並無明定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類型,故是否承認此一訴訟類型,實

167 為求用語方便,本文以下稱「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

168 楊建華,同註 75,頁 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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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確認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於民國 89 年修正前,僅規定「法律關係」

及「證書」為確認之標的;本次修正後多了「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亦得確認 之。過去實務認為本訴訴訟標的為確認「法律上」親子關係存否,而非「事實上」

親子關係172。但晚近實務於民國 89 年修法後,認為「依修正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 1、2 項規定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得提起確認之訴。所謂法律關係 基礎事實,就確認親子身分存否之訴而言,即以親子關係間,是否有血統關係為 其基礎事實」,似有變更以往禁止以事實為確認之訴客體之趨勢173

家事事件法制定後,相較於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規定,家事事件法第 67 條 規定已不包括對於法律基礎關係事實存在之訴適用之規定。此一差別,是否意味 著家事事件法所規定的確認之訴客體,不得僅以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加以認定,而 應以血緣關係的事實有無加以判斷,回歸實體法中各親子關係確立原則方能認定

174。換言之,欲確認親子關係的有無,勢必須先確認前提血緣事實。且家事事件 法將「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於第 3 條第 1 項第 3 款,定為甲類家事訴訟事 件後,似乎已從補充性之訴訟轉變為一獨立之訴訟類型175。則此一訴訟與婚生否 認之訴之關係為何?在民法第 1063 條第 3 項關於婚生否認之訴之除斥期間經過 後,有否認權之人是否仍得以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救濟之,又無婚生否認權之 生父,其是否得以此確認之訴加以救濟,容後續探討。

第二項 訴訟類型之定位

關於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我國早年的民法及民事訴訟法均無明文,

172 參 最高法院 48 年台上字第 3973 號前判例。

173 魏大喨,同註 111,頁 15。

174 戴瑀如,同註 61,頁 44-45。

175 戴瑀如,同註 61,頁 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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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是否為一種訴訟類型,民事訴訟法 在民國 89 年修法前學說及實務上有分歧之見解,分述如下,並作總結。

第一款 學說見解

按親子關係雖係基於自然血緣之事實關係,但法律為獨自之立場,只要具備 一定之要件,即認其為法律關係,而予認定親權或繼承等法律上的效果,故親子 關係存在與否應得成為確認之訴之對象176。蓋依照舊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規定,

其得為確認之訴標的者僅限於法律關係,至於事實則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一律 不能提起確認之訴,因此親屬的身分關係可否為確認訴訟標的,乃取決於該親屬 的身分關係究竟為單純事實抑或是法律關係而定。然於身分關係上,事實與法律 往往難以切割,如單以親屬間關係為表面的事實判定而不許提確認之訴,其背後 牽涉的法律問題將無從知曉。因此,學者有認為177,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者,則應得為一般民事訴訟法確認判決之標的。在財產法上,事實雖為 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但在親屬法的身分關係上,兩者間無原因與效果之關係存 在。如認親子關係,僅為法律上發生之原因,非法律關係本身,如此解釋將悖於 親屬法上身分關係之本質(例如:生父認領或撫育其非婚生子女後,復不承認者),

因父子關係這一既是事實、又是法律關係之親子的身分關係秩序業已存在,子女

(應包含利害關係人)應得提起確認父子關係存在之訴。

於外國法上,觀察日本法規定,本於親子關係可產生親權、扶養、繼承等各 種法律關係,但形成該等法律關係之基本的親子關係,其本身並非一法律關係,

只為一事實關係。親子關係本身是事實,如其存否有爭執的話,紛爭係當事人間,

176 駱永家,同註 73,頁 137。

177 陳棋炎,論民事訴訟程序上有關親屬的身分關係訴訟之訴之性質,親屬繼承法基本問題,台 大法學叢書,頁 539-541,1976 年 2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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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親權、扶養、繼承等具體的法律關係存否為訴訟之對象,親子關係之存否作為 先決的事實問題來主張舉證,於法律沒有特別明文規定下,不能承認親子關係存 否之判決,有對世確定之效力178,此點係和我國法有所不同。

第二款 實務見解

於民國 89 年民事訴訟法修訂前,人事訴訟程序中並未規定任何確認訴訟的 相關規定,已如前述,因而對於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採取否定的立場。可參 考最高法院 48 年台上字第 946 號前判例179:「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外,

應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七條之規定自明。身分為法律 關係發生之原因,非即法律關係之本身,身分之存在與否,乃屬一種事實問題,

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即在親子關係事件中,亦祇有確認收養關係成立或不成 之訴,而無所謂確認養親與養子身分之訴,徵諸同去第五百七十九條之規定,益 為顯然。」

第三款 本文見解

雖然最高法院 23 年上字 3973 號民事判例不再援用,然其理由並非否定確認 親子關係存在與否之訴的成立,而係為配合民法第 1067 條之修正。蓋原先民法 第 1067 條第 2 項有請求認領之法定期間,但新法已無此法定期間,故判例才被 宣告不再援用,惟確認親子關係存在與否之訴仍有肯認之必要。雖因修法前確認 之訴僅限法律關係,因此有學者主張應將自然的血緣關係認定為一法律關係,而 能提起確認之訴,然因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於民國 89 年修正而告終止,蓋立法 者修法將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亦納入確認訴訟之訴訟標的範疇,自此不論定性自

178 侯弘偉,同註 77,頁 68。

179 本則判例已遭最高法院 90 年度第 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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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血親關係為事實或法律關係,只要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均得為一般 確認訴訟之標的,惟前提須以不能提起其他訴訟為限(第 2 項)。

又確認親子關係存否訴訟之主要目的,乃在處理不明確的親子關係發生爭執 時,得藉著確認之裁判,使不安定的親子關係對世確定,以預防親子間再三發生 糾紛,並維繫親生父子女間共同生活之和諧,而非藉著法院判決,使既存的親子 關係發生變動,亦非請求法院以判決代替當事人的意思表示而發生父母子女關係。

一般認為僅形成訴訟之形成判決始得直接使法律關係發生得、喪、變更之效果,

確認訴訟僅得確認既存之法律關係,並無直接變動或消滅法律關係之效力。如此,

是否可認為在反於真實認領之情形,於家事事件法修正刪除舊民事訴訟法第 589 條後,新法已無撤銷認領之訴與確認認領無效之訴等訴訟類型,假生父於認領後,

似僅得以認領無效為由,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理論上恐 仍有疑慮。在家事事件法施行後,是否可將乙類(第 3 條第 2 項)第 3 款之認領事 件擴大解釋,及於認領無效之訴,或將之視為第 3 條第 6 項規定之其他事件,而 比照乙類事件第 3 款規定作處理,容有討論之空間。退一步言,若實體法確立共 識,而認為認領行為無得撤銷之餘地,並進行修法,則如論者所言,此類情形,

如將之轉為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亦無不可180。惟此類訴訟事件既歸類於第 3 條第 1 項甲類事件,相對於第 2 項乙類事件乃藉由法院的形成訴訟判決直接解消 當事人間的身分關係而言,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縱然法院判決當事人勝訴,

其身分關係也不會立即變動(例如虛偽戶籍登記,仍須持勝訴判決至戶政機關加 以登記,始得解消身分關係),從立法體系推斷,其性質屬於「確認訴訟」應無 不妥。

180 學者認為家事事件法作為原本民事訴訟法「人事訴訟程序」的移植,惟其條文規定仍有不周 全之處,乃立法瑕疵。參 姜世明,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事件,軍法專刊,60 卷 2 期,頁 3,2014 4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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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項 訴訟之功能

關於確認親子關係的事件,依舊民事訴訟法第 589 條規定,親子關係事件有 否認子女之訴、認領子女之訴、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認領無效之訴、撤銷認領之 訴、就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其父之訴共六種態樣,然並無明文確認親子關係存 否之訴。惟上述明定之六種親子關係事件,經判決確定結果,亦生親子關係存否

關於確認親子關係的事件,依舊民事訴訟法第 589 條規定,親子關係事件有 否認子女之訴、認領子女之訴、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認領無效之訴、撤銷認領之 訴、就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其父之訴共六種態樣,然並無明文確認親子關係存 否之訴。惟上述明定之六種親子關係事件,經判決確定結果,亦生親子關係存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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