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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政策的機制建構與決策程序

法國的軍事支出,就占了歐盟整體的百分之四十,而肩負更大責任的意願則差距 更大。在缺乏集體政治意願的情況下,只能藉由有意願參與的國家就各自的防衛 能力,進行相互間的合作。因此,「長期結構化合作」機制的設立,特別針對會 員國在「共同外交與安全政策」的協調,以較為彈性與長期的作法,推動歐盟的 安全合作。藉由建立類似「自願聯盟(coalitions of the able and willing)」的方式,

讓有意願與能力的會員國,在理事會的授權下,得以代表歐盟在國際社會行使軍 事任務。此一機制的特點是其決策過程,只需經過理事會以條件多數決即可成 立,其優點是有意參與的會員國可以不受無意參與者的阻礙或拖累;另外,對於 那些無法達成原先承諾的國家,也可經由參與國家的條件多數決,暫停此一會員 國的資格,因而不至於影響到其他參與國家的計畫與議程。然而,就軍事議題進 行的「長期結構化合作」也可能因而產生所謂的「雙速 (two-speed)」歐洲,將 具有軍事合作意願但能力不足的中小型會員國排除在合作之外,使得「長期結構 化合作」變相為一個高度排他性的「俱樂部」,這不但與歐盟傳統的「包容性」

特色不符,且未必能符合歐盟促成進一步整合的期待。

為了進一步強化歐盟整體軍力的整合與提升,里斯本條約將「歐洲防衛局 (European Defence Agency, EDA)」完全納入「共同安全與防衛政策」的架構之下。

「歐洲防衛局」於 2004 年 7 月由歐盟部長理事會成立,以期在「歐洲安全與防 衛政策」架構下進行歐盟整體防衛能力的改善、軍事防衛的科學研究、武器系統 的合作,並建立一個具競爭力的歐洲軍購市場。里斯本條約更強化了「歐洲防衛 局」的功能,賦予得以監督會員國軍事預算的權力,可以決定哪些措施得以強化 歐盟軍事支出的效能,並且被授權評估參與「長期結構化合作」會員國的軍事表 現,以決定哪些國家未能達到要求的標準,因而在「提升合作」的架構下,歐洲 防衛局被賦予更大的權力。藉由「歐洲防衛局」功能的強化,各會員國更能將歐 盟發展成為國際重要軍事角色的平台。

安全政策的機制建構與決策程序

從上述里斯本條約對安全政策的規範來看,歐盟的主要目標是整合會員國的 軍事力量,以提升歐盟的整體軍力,但為達成此一目標,必須從機制的建構著手。

里斯本條約對原本「共同外交與安全政策」的變革,主要凸顯在所謂的「對外行 動(External Action)」上,將原先散佈於各政策的相關事務,包括共同商業政策、

對外人道援助、限制措施、國際協議、與國際組織與第三國的關係等相關政策,

集中在新的對外政策領域,使得新「對外行動」政策的主要意涵,得以彰顯在政 策範圍的廣化,以及各會員國對外政策一致性的強化。里斯本條約要求各會員國 在外交與安全事務上,藉由各自在第三國或國際組織的外交代表身份,尋求「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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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途徑(common approach)」。歐盟中的大國尤其具有必須為聯盟維護權益的責 任,由於英國與法國具有聯合國安理會常任理事國身份,因此當歐盟具有共識 時,包括英法或其他在安理會擔任非常任理事國的會員國,均需代表歐盟採取一 致的態度。另外,為了確保有關聯盟整體的利益為各會員國確實遵守,里斯本條 約也賦予會員國更大的責任,要求會員國在理事會或高峰會層次上進行相互的諮 商,並且展現出團結的氣象。

在機制功能的建構與強化方面,為了確實提升機制的效率,里斯本條約對於 歐盟的對外與安全政策,大致沿襲了歐憲條約堪稱創意的設計。在原有的架構 下,參與歐盟對外行動的角色與機制相當繁複,因而相對地稀釋與削弱了相互的 協調性。里斯本條約意圖解決此一困境,因此著重在對外行動機制的重新規劃,

其中最為關鍵的是兩大職位。首先,原本即已具國際高度能見度的共同外交與安 全政策高級代表一職,被賦予較以往更為重要的角色,並更名為「歐盟對外事務 與安全政策高級代表(High Representative of the Union for Foreign Affairs and Security Policy)」。原先的歐盟憲法條約有意設立「歐盟外交部長」一職,以取代 並整併原有理事會共同外交與安全事務高級代表與執委會對外關係執委兩個重 要職位,以期兼顧原本的第一與第二政策支柱相關對外事務,以及橫跨理事會與 執委會這兩個歐盟對外事務最重要的機制,以便統籌歐盟整體對外事務,以獲致 更大程度的協調性。

與歐憲條約相比,雖然里斯本條約刻意淡化歐盟外交與安全政策的統合色 彩,並將此一高級代表一職從原先的外長一詞,改為現行較為低調的名稱,但新 的高級代表仍較以往具有更大的實權。舊有的高級代表一職專注於狹義的外交與 安全政策,而新的高級代表統籌歐盟所有對外事務的政策。新的高級代表擁有兩 個重要職位,除了在理事會的角色外,同時也擔任執委會副主席一職。高級代表 產生的方式,是經由歐盟理事會提名,經過執委會主席同意與歐洲議會通過。從 提名與通過的程序來看,高級代表承理事會授權執行任務,負責統籌理事會的對 外關係,但也同時肩負了理事會與執委會之間對外行動的協調與和諧,因而必須 獲得執委會主席的信賴。同時,由於里約賦予歐洲議會對聯盟決策更大的權限,

為了讓對外與安全政策能獲得議會的支持,高級代表一職的任命,也需議會的背 書。

在實際的運作方面,依照里斯本條約的規範,高級代表主持對外關係理事 會,以理事會之名執行歐盟的對外與安全政策,在危機發生時召開緊急會議,並 擁有單獨或與執委會共同提出議案的權力。當理事會要求高級代表就某項政策提 出提案時,此項提案只需理事會的條件多數決同意即可通過,而無須共識決,此 種程序與其他外交與安全議案不同。另外,當部分會員國對特定議案抱持反對立 場,儘管此一議案只需條件多數決,高級代表仍被賦予調解的角色。在對外意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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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有關「歐盟對外行動處」成立初期的過程,參見 Desmond Dinan, “Governance and Institutions:

Implementing the Lisbon Treaty in the Shadow of the Euro Crisis,” Journal of Common Market Studies, Vol. 49, Issue Supplement 1 (September 2011), pp. 11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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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以具有延續性,常任主席也較能夠在前後任輪值主席國與執委會之間扮演溝通 的橋樑。綜合而言,歐盟理事會常任主席同時必須兼顧理事會的日常運作、機制 間溝通等對內相關事務,以及在國際場合代表歐盟的對外事務。

由於里斯本條約授予歐盟國際法人的地位,使得聯盟得以與其他國際角色進 行協商與簽訂國際協約。然而,理事會常任主席與高級代表之間的分工,以及由 何者在國際社會代表歐盟的問題,里斯本條約並未清楚地劃分,僅粗略的提及常 任主席權力的行使,不應損害高級代表的權力。相對而言,里約對於理事會常任 主席職權的界定更為模糊,而高級代表則較為清楚。因此,在這兩個重要職位的 分工問題上,仍將相當程度地依賴擔任這兩個職位者的個人人格特質,以及主導 議題的能力。8較為悲觀的看法認為,由於這兩項重要職位的分工不清,相互的 對立可能難免,因而對於歐盟的對外與安全政策可能造成不良的後果。9

無論是在學術或政策領域,安全政策通常單純地指稱一個國家的對外行為,

而非內部事務。然而,由於歐盟為眾多會員國的集合體,因此歐盟的整體安全,

另外,在相關政策的決策過程方面,雖然歐盟在對外與安全事務的決策上,

共識決仍是相關決策的標準程序,因而保留了政府間主義的特色,但是里斯本條 約提供了較大的彈性,最主要呈現的方式是條件多數決範圍的實質延伸。共識決 的決策方式講求會員國間利益的調和與妥協,但也是造成歐盟在外交與安全事務 上效率不高的主因,條件多數決的擴大使用則可改善此一現象。例如,如果高級 代表提案並經執委會同意,會員國可採用條件多數決來通過提案;其次,會員國 可經由一致決,延伸條件多數決的範圍;另外,里斯本條約也保留了原本阿姆斯 特丹條約規範的「建設性棄權(constructive abstention)」,亦即持不同意見的會員 國得以棄權而非反對的方式,表達了各自的意見,但也不至於阻礙大多數會員國 所支持提案的推動,因此,建設性棄權形同另一種形式的條件多數決。然而,如 果某一會員國對議案持有強烈的反對態度,且不願採用建設性棄權的方式,則此 時個別會員國的意見容易被凸顯,因而對於此一議案的通過造成極大壓力。除此 之外,條件多數決也不適用具有高度軍事或防衛意涵的事務,雖然如此的界定相 當的模糊,因此也存有相當的操作空間。總而言之,里斯本條約擴大了條件多數 決的範圍,反應了歐盟會員國在對外與安全政策更加整合的意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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