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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保護產地證明標章的機制:通用化之避免

6. 反思產地證明標章之淡化態樣

6.3 立法建議

6.3.2 完善保護產地證明標章的機制:通用化之避免

本文認為我國產地證明標章保護的客體,應限縮於社會上使用已久並累 積一定聲譽,才具值得保護之法益,故產地證明標章的保護模式會類似於著 名標章之保護96。惟在合理使用的部分,商標法第 84 條規範產地證明標章合 理使用卻無如同規範一般商標合理使用「非作為商標使用者」之文字,是否 立法者有意擴大產地證明標章合理使用空間呢?本文認為基於地理區域內社 群之共同利益,法院在認定產地證明標章是否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 方法,將地理名稱作為商品或服務產地說明之表示上,不免遇到在產地證明 標章申請前,該地業者已使用「產地+產品」之標識已久,申請後業者也有 權利選擇是否申請使用該產地證明標章。例如,我國「文山包種茶」產地證 明標章屬於新北市政府,迄今尚未有任何包種茶茶葉業者申請使用該標 章97,但卻有上百種冠以「文山包種茶」茶葉行銷於市場上的情況。除此之 外,參諸我國「證明標章、團體商標及團體標章審查基準」,農產品的交易 習慣上,不乏以「產地名稱+商品名稱」作為商品產地說明的情形,例如,

「雲林木瓜」,僅係用以表彰該木瓜來自雲林產地之意。故申請人若以單純 之「產地名稱+商品名稱」標章圖樣取得產地證明標章註冊,對未經其同意 之人以「產地名稱+商品名稱」作為證明標章使用的情形,將發生得否為侵 權主張或屬合理使用之疑慮。為能明確辨識經證明及未經證明之商品間的差 異,標章權人可於使用規範書增訂標章標示之位置、樣式及其商品包裝之設 色等使用條件,俾便於實際使用時足資區隔。經濟部建議,為解決前揭疑 慮,申請時宜於「產地名稱+商品名稱」之外,另於標章圖樣增加其他具識 別性的圖形或文字,尤其是清楚揭示標識性質為產地證明標章之文字,以增 加標章的識別性,將有助於標章權利的維護。因此,判斷產地的資訊是否作

96 沈宗倫,「地理標示與商標的利益衝突與協調──評析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八 款相關司法實務發展」,政大法學評論,第 139 期,頁 98(2014)。

97 標章使用者介紹,台灣優質茶葉產銷資訊網站:http://teaquality.ttes.gov.tw/chhtml/

provefile.asp?cid=19&scode=A03(最後點閱時間:2017 年 3 月 22 日)。

為「商標使用」其實並不容易,本文認為基於該地理區域內的共同利益,法 院在認定上應以是否符合「誠實信用」原則,放寬保留較大的空間給其他市 場競爭者。

惟若放寬合理使用之空間可能使產地證明標章的權利產生通用化之情 形,本文建議我國除了積極推動產地證明標章的使用,其保護程度應提升同 等於葡萄酒等地理標示之程度,即禁止任何非產自該地區的商品使用該產地 證明標章表彰其產地,縱其標示商品真實產地但不符合產地證明標章之標 準,亦不得伴以「同類」、「同型」、「同風格」、「相仿」或其他類似的 說明。我國於 2002 年加入 WTO 之後,智慧財產權協定(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TRIPS)要求各會員國執行國內相關智慧 財產權法律及規則時,需符合 TRIPS 的相關規範,以減少國際貿易的障礙,

並顧及對智慧財產權有效保護。在 TRIPS 的規範下,凡商品具有特定之品 質、聲譽或其他特性,主要歸因於其地理來源者,皆是 TRIPS 所保護的地理 標示之客體。我國產地證明標章符合 TRIPS 規範下地理標示之定義,而許多 臺灣鄉鎮具有特色並享有聲譽之產品應儘早以產地證明標章保護,因為 TRIPS 僅提供會員國之地理標示最低度的保護,包括若在原產國未獲得保 護、已停止保護或在該國已不使用之地理標示,TRIPS 並不提供保護之義 務98,其他會員國得自由使用該標識。臺灣的農產品皆富有特色,廣受兩岸

98 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第 24.9 條規定如下:在原產國未獲得保護、已停止受 圖片來源:台灣優質茶葉產銷資訊網。

國際消費者的喜愛,過去中國大陸業者搶先以臺灣地理標示為地名註冊商標 情形非常嚴重,包括茶葉、池上米、古坑咖啡、新竹米粉、貢丸等在中國大 陸皆已是註冊在案之商標99。因此,我國應積極推動產地證明標章的運作,

以維繫該標識在消費者心中的產地與商品之特殊連結,及強化地理標示作為 商標的識別性。

此外,本文建議我國對於產地證明標章之保護應提升至與酒類同等的程 度。在歐洲,許多國家以特別法保護,其中最致力於保護地理標示的國家以 法國為首,特別設立法國原產地名稱管理委員會(Institut National des Appel-lations)嚴格控制原產地標識(appellation d’origine)具體的使用規範,除了 清楚規定原產地名稱之品質、產地之地理界線、禁止伴以「同類」、「同 型」、「同風格」、「相仿」或其他類似的說明等,其中亦規定原產地名稱 不准轉用為種類名稱,亦即永遠不生通用化之結果。

產地證明標章最容易被淡化或遭權利侵害的類型應在同類產品的競爭市 場,由於第三人之產品或服務未經過認證,但卻利用產地證明標章聲譽,使 用相同的地理名稱於同類產品,或著伴以「同類」、「同型」、「同風 格」、「相仿」或其他類似的說明等,以吸引消費者。若放寬產地證明標章 之合理使用空間,消費者可能將之視為該類商品的通用名稱,因通用化失去 其產品與地理意義之連結,例如,哈密瓜,原本產自新疆哈密市。因為晝夜 溫差大的溫帶大陸型氣候,有利於瓜果儲存糖分,因此新疆所產的哈密瓜果 實大、甜度高,夙有「國宴瓜」之美名,具有產地證明標章之適格。但隨著 市場競爭者頻繁使用,哈密瓜已脫離與地理來源之意義而成為瓜果類的一個 品種,故無法成為產地證明標章以及商標法下所保護之客體。

到保護或於該國已不使用之地理標示,本協定並不課以保護之義務。

99 臺灣產茶地名遭人在大陸搶註商標問題及因應作為,中華民國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網 站:http://www.mac.gov.tw/ct.asp?xItem=44652&ctNode=5652&mp=105(最後點閱時 間:2017 年 3 月 22 日)。

我國已有學者意識到兩者的差異100,並認為在農政主管機關或立法者尚 未徹底釐清地理標示之各種政策議題及其意涵,進而做出立法政策判斷前,

司法機關不應過度越俎代庖,擴大對地理標示的保護101。因此,為解決上述 產地證明標章之困境,本文建議既然我國所保護的應是少數夙具聲譽的地理 區域與商品間的連結,衡量其群體的文化價值,應該要限縮其他市場競爭者 的使用利益以避免產地證明標章通用化,另一方面也作為推動產地證明標章 制度的助力。因此,所有產地證明標章之保護程度應提升同等於葡萄酒等地 理標示之程度,即禁止任何非產自該地區的商品使用該產地證明標章表彰其 產地,即使其標示商品真實產地,或伴以「同類」、「同型」、「同風 格」、「相仿」或其他類似的說明。

我國增訂產地證明標章時,確實有考慮是否將產地證明標章以類似法國 對原產地標示以特別立法方式保護,依據當時會議紀錄中提到因我國對地理 標示之積極保護,以現有商標法證明標章模式而不採特別法的理由,除地理 標示性質上類似商標外,主要是因民間並無此意識與傳統102。然而,產地證 明標章與商標在識別性、性質、使用上皆有不同,若是依一般商標侵權規定 之法理保護產地證明標章,對於維繫當地群體利益的產地以及產品連結是否 能完善保護,本文持高度懷疑。既然近幾年來各鄉鎮致力發展鄉鎮具特色的 產品,商標法也在2011 年修法增定產地團體商標以及產地證明標章,代表我 國開始重視產地與產品間特殊的價值連結,且我國既然選擇以商標法而不以 特別法的方式保護,對於商標與產地證明標章間的差異,則必須透過立法禁 止任何非產自該地區的商品使用該產地證明標章表彰其產地,即使其標示商 品真實產地,或伴以「同類」、「同型」、「同風格」、「相仿」或其他類 似的說明,完整保護產地證明標章權人、標章使用人以及背後社群的整

100 參見許曉芬,前揭註 73,頁 384;黃銘傑,「地理標示保護之商標法與公平交易法 的交錯」,月旦法學雜誌,第 245 期,頁 97(2015)。

101 黃銘傑,同前註,頁 117。

102 劉蓁蓁,「證明標章──地理標示對農產品之影響」,發表於「農業智慧財產權保 護與管理研討會」,頁 86-87(2004)。

體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