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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作人於受領工作時,若未聲明保 留,依民法第五百零四條規定,定作

人固不得再依民法第五百零二條、第

五百零三條或一般遲延之規定,請求

減少報酬、解除契約或損害賠償,惟

雙方約定之違約金債權,倘係懲罰性

之違約金,於約定之原因事實發生

時,即已獨立存在,定作人於遲延後

受領工作時,縱因未保留而推定為同

意遲延之效果,仍應不影響於已獨立

存在之違約金債權。原審認被上訴人

縱有遲延完工情事,上訴人於受領時

未為逾期違約金之保留,即不得主張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尤有商榷

之餘地。

附錄一:表見代理

爭點歸納 判決字號 摘要 85 台上字

2648 號判決

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 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 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 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 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 查 被上訴人未要求林憲欽提出上訴人之授權書或委任書,尚難謂 被上訴人不知林憲欽無代理權,有何過失,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果爾,被上訴人似未聞見上訴人出具之上開授權書。又林憲欽 持上訴人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向台中市政府請領系爭工程第 三期至第八期估驗款一節,被上訴人係何時如何知悉﹖其曾否 聞見有關請領該估驗款之文件﹖原審未遑調查審認,遽採上開 授權書及請領估驗款憑證,為認定上訴人有表 見之事實,足使 被上訴人信林憲欽有代理權情事之憑據,殊嫌率斷。次查上訴 人一再辯稱,被上訴人提出之工程契約書及協議書,其所載之 項目及金額虛偽不實。向林憲欽分包部分工程之徐永福,對於 同一工程中相同之項目,交由王政宏承作,箱涵每平方公尺以 一百二十元、水溝每平方公尺以一百零五元計算,而陳根德欲 分別以二百三十元、一百九十元計算,有徐永福與王政宏於七 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訂立之工程合約書足憑,且該工程合約書 由周志平為見證人云云,並提出工程合約書為證。此與判斷林 憲欽於其被訴偽造文書刑事案件中,有關被上訴人提出之工程 契約書及協議書之陳述是否實在,所關頗切,原審未說明該上 訴人所提工程合約書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遽以上訴人未為任 何舉證為由,進而為其不利之判決,亦有未合。

85 台上字 1611 判決

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 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惟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對於第三人即不負授 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甚明。而被上訴人祇要 稍事查詢即可明瞭,惟被上訴人並未查詢,實為被上訴人之過 失。再被上訴人所提之預定買賣書係以郭文仁為連帶保證人,

更非尋常,豈有「員工」為公司做保之理。一般為公司保證人 者均係公司負責人,若以高國綱為保證人較符慣例。對郭文仁 願為保證人之反常現象,被上訴人未能警惕而向伊公司查詢,

自屬另一過失。

85 年度台上 字第 836

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而設,故本人有使 第三人信以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之交易,即應使本

號 人負其責任(本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四號判例意旨參 照)。上訴人於原審曾主張:「本件利吉大橋既已完工,均由鄭 裕聖負責購料及僱工,例如該工程水泥部分,係由鄭裕聖向玉 和建材行負責人楊麗英洽購;土方填挖部分,係由鄭裕聖 僱用 楊瑞賢施工均足證明」等語(原審卷一五頁反面),事關被上訴 人是否曾授權鄭裕聖對外購料,有待審認。又上訴人所交付之 統一發票,已由鄭裕聖轉交於被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是認。

被上訴人是否確不知鄭裕聖對外以伊公司名義與人交易,尤待 澄清。況本件利吉大橋新建工程之工地負責人確為鄭裕聖,上 訴人復主張本件鋼筋均送至利吉大橋工地等語,攸關被上訴人 是否有使上訴人信以為有以代理權授與鄭裕聖,而與鄭裕聖為 交易之情事。原判決未遑詳加調查,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

尚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 理由。

86 台上字 1633 判決

被上訴人將請款使用之印章交由李清池辦理請領工程款之手 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並在「註銷省庫支票特別記載申請 書」蓋章後,將該申請書交予李清池,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 表見代理之規定,被上訴人對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等語,此攸 關被上訴人是否得為本件請求,乃原審就上訴人此項重要之防 禦方法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何以不足採之意見,即有判決不 備理由之違法。

87 年 台 上 2130 :

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 他人,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 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交易之安全,有 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判斷本人是否有使第三人信 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自應以他人以本人之名義與第三 人為代理行為時已表見之事實決之,嗣後之事實,並非第三人 信賴之基礎,自不得做為判斷之依據。

87 年 台 上 187:

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關於表見代理之規定,限於意定代理始 有其適用。

被上訴人與黃修齊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所簽訂承攬工程合約 當事人欄記載為「甲方:東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黃 修齊」,則黃修齊究竟係以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或係代理 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約,或上訴人有容許黃修齊以其名義 與被上訴人簽約,既與上訴人應否負表見代理責任所關至切,

自不得恝置不論。

89 台上字 745 判決

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 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現之事實,

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本件上 訴人就系爭承攬契約,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應 視該上訴人就承攬契約之訂定本身是否有表見之事實,足使被 上訴人相信周文天、陳明培有代理權為觀察。查本件被上訴人 係由盛基公司副總經理蔡敦夫介紹認識陳明培,而與周文天簽 訂系爭承攬契約,陳明培並非上訴人之職員,由陳明培書寫「建 同營造陳明培」名義通知開會(似未蓋上訴人公司之章【見一 審卷二六頁】),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於此情形,能否謂已有足 使被上訴人信為上訴人曾授與周文天簽訂該承攬契約代理權之 表見事實,殊有疑問。且被上訴人主張陳明培代表出面接待,

並展示上訴人公司執照影本,親書工程包作承攬單、估價單云 云,為上訴人所否認,原審未令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即認 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尚嫌速斷。又查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主張其對上訴人依承攬契約而為請求,嗣於原審陳稱 縱本件係周文天向上訴人借牌承包工程,上訴人仍應對外負責 等語(見原審卷九○頁正面),其真意究有無對上訴人主張表見 代理,尚欠明瞭。原審未注意推闡明晰,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 判決,亦有未合。末查,原判決先認定系爭工程現場負責人陳 明培非上訴人公司人員云云;又認定被上訴人謂承包本件工程 當時由上訴人公司之副總經理兼工地主任陳明培代表出面接 待,並展示上訴人公司之執照影本、親書工程包作承攬單、估 價單等件,顯已就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責任為主張云云,理由 亦有矛盾。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又查被上訴人另稱夾層數量(即系爭工程)是施西田在八十 七 年二月間寫計算表交伊等語,並提出計算表影本為證,果如上 訴人將系爭工程估算表交被上訴人,上訴人之行為是否足使被 上訴人信周文天、陳明培有代理權存在,應否令上訴人負授權 人之責任。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附錄二:追加工程款

爭點歸納 判決字號 摘要 85 台上字

482

按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 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應依公平裁 量,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九十七條定有明文。此項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乃私法上之 原則,當事人於訴訟外或訴訟上為主張,均無不可。其於訴訟 上主張者,不論以訴為請求,抑以抗辯權行使,皆為法之所許。

究不能因其規定於民事訴訟法中,遂謂當事人要求增加給付,

非以訴之方式為之不可。次按如給付與訂約時之社會經濟狀況

相差甚鉅,債務人依原約定為給付,對債權人顯失公平,其情 事變更又非當事人於訂約時所得預料者,即有情事變更原則規 定之適用,此際,如債務人仍依原約定為給付或提存,自難認 已依債務本旨為履行。查上訴人於事實審法院抗辯:「縱認兩 造間於七十三年六月九日協調會時即已成立買賣契約,惟系爭 土地七十三年七月一日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僅六十元, 至八 十一年度之公告現值遽增為每平方公尺八千九百八十元。而土 地自七十五年間即由被上訴人施工使用,迄今之地價稅均由上 訴人繳納,顯見土地之利用價值早由被上訴人享用,上訴人虛 有所有權。如依被上訴人請求辦理過戶手續,上訴人在不能享 有鉅額增值利益之下,竟須依法繳納約三百五十萬元之土地增 值稅。反觀被上訴人事實上享受增值利益,無須繳納土地增

相差甚鉅,債務人依原約定為給付,對債權人顯失公平,其情 事變更又非當事人於訂約時所得預料者,即有情事變更原則規 定之適用,此際,如債務人仍依原約定為給付或提存,自難認 已依債務本旨為履行。查上訴人於事實審法院抗辯:「縱認兩 造間於七十三年六月九日協調會時即已成立買賣契約,惟系爭 土地七十三年七月一日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僅六十元, 至八 十一年度之公告現值遽增為每平方公尺八千九百八十元。而土 地自七十五年間即由被上訴人施工使用,迄今之地價稅均由上 訴人繳納,顯見土地之利用價值早由被上訴人享用,上訴人虛 有所有權。如依被上訴人請求辦理過戶手續,上訴人在不能享 有鉅額增值利益之下,竟須依法繳納約三百五十萬元之土地增 值稅。反觀被上訴人事實上享受增值利益,無須繳納土地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