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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十九:工程契約之工程天數認定

爭點歸納 判決字號 摘要 85 台上字

1820 號判 決:

查兩造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簽定承攬書,約定被上訴人承包 承攬書附表所載工程,開工日期為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完工 日期為八十一年七月五日。嗣兩造約定被上訴人追加承 作工程追 加明細表所列工程,此追加之工程應給予相當之工期等情,為原 審合法確定之事實。關於追加工程之工期,兩造如有約定,應依 其約定,如未約定,應以追加工程之項目按建築上一般正常作業 所需花費之時間定之。原審見未及此,關於追加工程部分未以此 算定其工期,竟以上訴人與榮民服務處所訂工程附約約定工期為 四十五日曆天,並按此工程款七十二萬五千元及其中部分工程轉 包與被上訴人之工程款三十八萬一千九百五十六元之比率,推算 轉包與被上訴人之工程之日曆天為二三點七○六天,認為被上訴 人主張其向上訴人承攬之追加工程之工期十四天,尚屬可採,自 有未洽。因之原審據以推論被上訴人就本件全部工程未逾期完 工,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逾期之罰款及賠償損害,資為抵 銷之主張,是否允當,即非無疑。次查被上訴人承包本件工程如

包括洗刷大樓外牆,或兩造曾約定應由被上訴人負責洗刷大樓外 牆,而被上訴人未為洗刷,則由上訴人僱工洗刷之費用,上訴人 似可向被上訴人請求。乃原審未究明被上訴人承包本件工程有無 包括洗刷大樓外牆部分,亦未調查審認兩造曾否約定洗刷大樓外 牆應由何人負責,徒以工地之清潔整理非當然包括洗刷大樓外牆 一節,臆測被上訴人無洗刷大樓外牆之義務,並據以認定上訴人 主張自行僱工洗刷所花費之五萬二千五百元,不得與系爭工程款 抵銷,亦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 無理由。。

85 台上字 1691 判決

且兩造不爭執之契約書第一條約定「乙方(被上訴人)應自開工 日 240 日曆天,全部完成」,「日曆」二字旁所書「工作」二字則 予刪除,可見兩造約定系爭工程工期二百四十日係以「日曆天」

計算,而非以「工作天」計算。契約書第五條第三項第三款雖規 定民俗節日、星期日及全國性選舉投票日不予計入工作天,然此 為對「工作天」之銓釋,而系爭工程期限約定為「日曆天」,而非

「工作天」,其完工期限之計 算,能否據此謂兩造間有不將民俗節 日、星期日、選舉投票日計入工期之特約,尚非無疑。

86 台上字 1930 判決

查系爭工程每層之施工期限為十六個日曆天,固為原審所認定,

惟上訴人抗辯:「承攬契約重在工作之完成,而非重在施工之過 程,故合約書記載『背拉式擴座地錨四層,每層三二三支,十六 個日曆天』,其所謂每層十六個日曆天,係作為計算整個工程期限 之基準而已,非按每層定其施工期限。」「所謂逾期不能竣工,係 指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全部』工程,於所約定之完工日期,未能 完工而言。並非指某一部分或某一時段之工作落後,遲延而言。」, 參諸系爭工程合約書第五條「工程期限」之第二項「完工期限」

約明:「依工程協調進度、施工期限、全部工程經甲方查驗、複驗 相符及合格為準」等情,似於「全部工程」完成前,尚不生「分 層工作」之給付問題,則上訴人之抗辯,即非全然無據。倘上訴 人之「施工期限」,確應各層分別計算,並以每層十六個日曆天為 限,而上訴人又有因逾期應給付違約金之情事,該工程合約書第 四條第一、二項既分列:「合約總價」為四千三百九十萬元、「工 程結算總價」按……計算等字樣,具見「合約總價」與「工程結 算總價」顯有其區別。於解釋合約書第十四條之「逾期罰款」所 定:「每逾期一日,照本『工程結算總價』百分之三處罰……」中 之「工程結算總價」時,能否將之視為與「合約總價」係同義語?

而逕以四千三百九十萬元之合約總價,充為計算違約金比率之基 礎?殊非無疑。

86 台上字 查系爭工程之實際完工日期較約定之完工日期逾四十四天,係因

1311 判決 上訴人或其代表人即系爭工程之建築師江文宗指示追加或變更多 項工程所致,非因被上訴人之事由而造成,為原審所認定。惟上 訴人於原審一再抗辯:被上訴人若認有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

致影響施工時,依系爭工程契約第四條第三項前段之約定,被上 訴人應於事故發生起之七日內以書面向伊申請准予延期及核定延 期日數,苟未遵期履踐該項書面程序,縱有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致 生延誤工期情事,被上訴人亦不得於事後主張其逾期不計入約定 施工期限內,否則伊屬公家機關,若未嚴格踐行上開程序,極易 招致圖利包商之非議等語,卷附系爭工程契約第四條第三項前段 並載明:「如因甲方(即上訴人)之原因,變更設計或遇天災及人 力不可抗拒之事故發生,而致影響施工時,乙方(即被上訴人)

應於七日內以書面向甲方申請延期,甲方得視實際情形核定准延 日數,乙方不得異議。工程完工後,乙方再提出申請,甲方則不 予受理。」第六條第三項載明 :「本契約總價與完工期限之變更計 劃應俟甲方依規定報奉主管、上級機關核准後始得修正。」(見一 審卷七頁、八頁),則上訴人之抗辯似非全然無據,原審就上訴人 上開防禦方法,未在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自有判決不 備理由之違法。

86 台上字 3493 判決

惟一般工程承攬契約所稱「工作天」,除因不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 由致停工之天數應扣除外,通常係指晴天而能工作之天數而言。

系爭工程合約所謂「工作天」,如無排除此項日常經驗法則之適 用,能否以被上訴人已自動扣除上訴人國煌公司因不可歸責而停 工之天數,即謂「工作天」係指「日曆天」而言﹖已值推求。且 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減 至相當之數額,不因當事人於訂約時得否計算其違約金之數額而 異;又違約金之約定是否相當亦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 況及當事人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原審未遑調查審酌上訴人 施工時之客觀環境、違約程度之輕重暨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及所失 利益等情狀,資以審酌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徒以上訴人於 簽約時可輕易計算其逾期三百三十四天,違約金總額即超過工程 款總額,即認約定之違約金並未過高而不予核減,亦難昭折服。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87 台 上 2078:

因人力不可抗拒之事故及因定作人之影響,致不能工作時,得照 實際情況延長工期。颱風侵襲期間,無法進行工程,乃人力不可 抗拒之不能工作日,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法則。且不以承攬人有 向定作人申請延展工期者為限。

88 台上字 939 判決

查兩造為工期疑義,曾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舉行第二次工期 疑義協調會,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該協調會會議紀錄記載:「本次

協調會協議結果: 『星期日』不得扣除工期計算。 颱風、豪 雨部份自開工日至完工日止,提供相關資料並經建築師簽證認同 再(原紀綠誤為『在』字)行送本院(按指被上訴人)確認不計 工期。國慶日)前後禁挖馬路,提相關公函證明,並不得和其它 免計工期重覆計算。 國定假日、民俗節日依相關規定給予免計 工期辦理。 相關佐證資料、工期、免計工期等明細表等,請於 八月五日前提報……」等字樣。上訴人八十四年八月九日(八十 四)仲字第○一二七號致被上訴人函說明欄則記載:「…… 本案 係經本公司提供右列資料及監工日報表送請楊建築師審核使用工 期計三百二十三天,惟本公司核算為三百二十天(建築師漏列 M 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國父誕辰 L八十二年十二月廿五日行憲日

K八十三年七月四日降雨量達一百九十公釐,值 外牆貼磁磚期 間,共計三天)。 因本案工程合約未訂明『日曆天』之計算方式,

竣工迄今已近一年,為利早日結案,俾本公司免遭受更大損失,

暫依貴院第二次工期協調會要求『星期日不得扣除工期』辦理。

惟本公司得保有追訴權」等語(見一審卷四一頁)。上訴人對第二 次工期疑義協調會之協議結果,除保留星期日得免扣除工期之追 訴權外,對於其他協議結果似並無爭執。此等無爭執部分如已經 協議合致,則對兩造應有其拘束。而協議結果第四項約定:國定 假日、民俗節日依相關規定給予免計工期辦理,與第二項約定:

颱風、豪雨部份自開工日至完工日止,提供相關資料 並經建築師 簽證認同再行送被上訴人確認不計工期者,尚有不同,依上開第 四項約定內容,國定假日、民俗節日似應逕依相關規定免計工期,

無庸如颱風、豪雨之不計工期,應由上訴人提供相關資料,經建 築師簽證認同,再行送被上訴人確認。

88 台上字 2092 判決

查兩造所立之承攬合約第五條記載:「三、因故延期:如因甲方(即 上訴人)之原因,變更設計,或人力不可抗拒之天災人禍,而致 影響工期時,乙方(即被上訴人)應即時書面向甲方申請延期,

同時附送工期明細表,甲方視實際影響之情形核定准延日數,乙 方不得異議」。而依上訴人八十二年七月九日 召開之免計工期審查

同時附送工期明細表,甲方視實際影響之情形核定准延日數,乙 方不得異議」。而依上訴人八十二年七月九日 召開之免計工期審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