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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十三: 工程契約約定之違約金

爭點歸納 判決字號 摘要 違約金之酌

85 台上字 1064:

法院酌滅違約金之斟酌原告因前述施工不良而拆除重,於驗可前 須全面停,不能從事其他部分之工程,因而耽誤工期,且上訴人 又未證明因被上訴人之遲延交屋而受有任何損,因認違約金應以 每日按工程總款額千分之零點五計算為適當。

85 年台上 1089 :

法院依職權酌滅違約金之標準仍須依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 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 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

85 年台上 1019:

約定之違約金是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 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 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

85 年台上 字第 3078

:可否歸責於承攬人判斷及違約金酌減標準以及遲延利息之計算 起點。

85 台上字 3091 號判 決:

違約金之酌減仍須依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 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且就將工程契約相關文件退回 時,他方收受時,是否屬於同意解約,應為調查。

85 年台上 字 285 號判 決:

承攬契約內容中,有以違章建築為部份標的,則無法續行建築對 於該承攬契約之影響為何,與他部份工作是否有關連性,導致是 否屬給付遲延,而須負擔違約金。

85 年台上 字 2479 判 決:

違約金約定過高,而依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 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

85 台上字 249 判決:

違約金之請求須以債務人有可歸責之情形,方可請求之。

85 台上字 2270 號判 決:

違約金是否過高,之判斷標準。

85 年台上 字 1967 號 判決:

投標人誤植金額於標單上,表意人有過失,不得撤銷,定作人得 沒收其押標金,但其違約金之性質,仍須依上述標準判斷之。

85 台上字 1916 判決:

違約金酌減的判斷標準。

85 台上字 1223 判決

原審以第一審認定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過高,因依職權將違約金由 約定之每天十六萬七千七百零七元核減為每天十二萬五千七百八 十元,及被上訴人之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因而其請求遲延 利息,均無不當。

85 台上字 2061 判決

查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工程合約第五條約定:「倘過期 一日則承包 人願賠償業主延期而受損失每天總工程款千分之四」等語,該項 違約金應認係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總額之賠償額預定性違約 金。海陽公司既遲延完工二十七天,自應負給付違約金之義務。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 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如債務已為一部 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臺北榮民醫院抗 辯本件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不得核減,尚屬誤會。按臺北榮民醫 院擬興建之職務官舍原係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所贈與,嗣該會 以 臺北榮民醫院自其為贈與之表示後歷時二年十月仍未能提供建 地,亦未請求延期,且於該期間內材料及工資飛漲,超過預算二 倍餘,因而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撤銷對於臺北榮民醫院之贈 建經費,與海陽公司自七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起始負逾期完工之責 任無關。臺北榮民醫院執以抗辯因海陽公司之逾期完工,致伊遭 受被撤銷贈與之損失云云,並無可取。再臺北榮民醫院係以系爭 工程所整理之土地供為興建職務官舍二百戶之建築基地,詎該地 因都市計劃於七十九年十二月變更為學校用地,係在海陽公司於

七十九年二月十日完工之十個月之後,該十個月顯足夠臺北榮民 醫院辦理興建職務官舍之設計及請領建造執照等手續並開工,故 倘已進行設計,申領建造執照並開工,臺北市政府應不致將已合 法開工建造中之土地,變更為學校用地。亦足證系爭工程是否逾 期二十七天完工,與所整建之土地變更為學校用地並無關連。臺 北榮民醫院辯稱:土地被變更為學校用地,係因海陽公司遲延完 工所致云云,亦無足取。以故,依約違約金按日以總工程款千分 之四計付,海陽公司逾期二十七天,違約金即高達四百三十三萬 一千九百八十八元,幾為總工程款九分之一,殊嫌過高。經審酌 工程之性質、施工進行期間所受影響程度及臺北榮民醫院所受損 害等一切情況,認以每日按總工程款千分之一‧五,

85 台上字 1064:

法院酌滅違約金之斟酌原告因前述施工不良而拆除重,於驗可前須全面 停,不能從事其他部分之工程,因而耽誤工期,且上訴人又未證明因被 上訴人之遲延交屋而受有任何損,因認違約金應以每日按工程總款額千 分之零點五計算為適當。

違 約 金 之 酌 減

87 台 上 2229:

兩造合約書第八條有遲延違約金之約定,參照本院四十二年台上 字第四九七號判例意旨,兩造間已發生之違約金債權,並不在民 法第五百零四條規定承攬人不負遲延責任之範圍內。

87 台 上 2085

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得由法院依職權予以酌減。違約金是否 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 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 衡量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 益,減少違約金數額。

87 台上 3084 號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 如依期履行所得享受之利益等核減之。

違約金之酌

87 年台上 1154 號

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 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參閱本院四十九年 臺上字第八○七號判例)。原告逾期完成部分占全部工程總數多 少,又原告已完成部分,對於被告有無利益,或被告所受之損失 是否因已部分完成而減少,既與原告所得請求之工程款或被告所 得予以扣減違約金之數額多寡所關頗切,自應詳查究明。

87年度台 上字第 2563號

法院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 時,固得以職權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惟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何 以過高?法院據以核減至相當數額之衡量標準為何?則應於判決 理由中記明,否則即屬判決不備理由。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

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 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

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 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

87 年度台 上字 2943 號

本件被告因原告之遲延完成工作,除已為業主臺電公司罰款外,

更增加支出監工及檢驗員之成本費用。而兩造違約金之約定,依 現行社會經濟情況及工程界承攬工作情形,並無過高情形 87 年度台

上字 3057 號

末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

87 年度台 上字第 3053 號

按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 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 金額若干為衡量標準。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法院得依民法第二百 五十二條之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而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

87 年度台 上字第 2696 號

原告自因被告之一部履行受有利益,而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占工程 總價之百分之十七,顯屬過高,應予核減按千分之零點五計算為 適當

88 台上字 971 判決

當時國內及國際鋼板並非有無法預見之普遍性重大事故或經濟危 機出現,究非屬其於訂約時所不能預料,亦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九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 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之要件不符。何況,兩造簽 訂合約所附通用條款第四款第六目復有交貨期限內,縱因人力不 可抗免之天災、人禍(如地震、颱風、罷工等),或其他非因台北 鐵工廠原因發生重大變故,致其不能履行合約時,台北鐵工廠仍 應負責之特別約定,自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情事 變更原則之適用。是本件台北鐵工廠無法履行契約,既係其未充 分準備投標事宜,致得標後,無法購足鋼料所造成,其主張依情 事變更原則,免負逾期罰款責任,亦無可取。

89 台上字 513 判決

按私法契約之當事人,除該契約有無效之原因,或因停止條件尚 未成就、或因要物性未具備等因素而不生效外,於通常情形,契 約一經成立即告生效,此私經濟行為應受私法之適用,不因內部 稽查程序而有所影響。查被上訴人對系爭工程有隨時變更計劃及 增減工程數量之權,為合約書第十三條所約定,並無以上級機關 或稽核單位之核准為生效要件之限制,此約定自當拘束兩造當事 人。茲依兩造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協調會會議記錄所載,系爭工 程開工時,上訴人發見地下水位超過設計時之水位,為使工程能

按私法契約之當事人,除該契約有無效之原因,或因停止條件尚 未成就、或因要物性未具備等因素而不生效外,於通常情形,契 約一經成立即告生效,此私經濟行為應受私法之適用,不因內部 稽查程序而有所影響。查被上訴人對系爭工程有隨時變更計劃及 增減工程數量之權,為合約書第十三條所約定,並無以上級機關 或稽核單位之核准為生效要件之限制,此約定自當拘束兩造當事 人。茲依兩造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協調會會議記錄所載,系爭工 程開工時,上訴人發見地下水位超過設計時之水位,為使工程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