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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十五: 撤銷工程契約仲裁之訴之踐行前置程序

爭點歸納 判決字號 摘要 86 台上字

1317 判決

惟查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一月六日就兩造間 CC-350 合約中之有 關公平調整合約報酬及公平調整逾期賠償金計算方式之爭執,向 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提付仲裁,被上訴人亦於八十二年二月二 十三日提出仲裁答辯(見一審卷五六頁);嗣兩造又於八十二年四 月十五日就系爭 CC-350 合約之事項簽訂協議書,第九條約定:

「捷運局同意其不要求仲裁協會拒絕馬特拉公司所提出之仲裁聲 請,亦不得阻礙、限制或延滯仲裁人對於仲裁請求事項之審查」

(DORTS agrees not to request the Arbitration Association to reject the arbitration application submitted by MATRA and shallnot impede, restrict or delay the examination of any item of this ap plication),被上訴 人並陳稱確曾簽署該協議書,似此,上訴人辯稱兩造已有不問前 置(索賠)程序是否欠缺,願將上開爭執交付仲裁之合意等語,

自非全屬無據。倘兩造確有此合意,能否謂須踐行前置程序之爭 議,始得為仲裁之標的﹖即非無研敲之餘地。實情如何﹖原審未 遑詳為調查,仔細勾稽審認,即以上開情詞,為上訴人不利之判 斷,自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 無理由。

89 台上字 1087 判決

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所訂之台北市「新園街至菁山路聯絡道路新建 工程第一期」工程合約中有工程仲裁條款之約定,且該條款第 一 項約定有提付仲裁之前置程序,須雙方對系爭契約條款有發生爭 議,且不同意工程師之裁決時,始得依商務仲裁條例之程序提請 仲裁之事實,業據提出工程仲裁條款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經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有逾期完工之情形,乃於應給付被上 訴人之工程款中逕予扣除逾期違約金,被上訴人否認有逾期完工 之情事,主張逾期完工係因 路口障礙物影響施工 砂石風暴延 誤工期 星期日不計入工期 變更設計致延長工期等因素所致,

屬合約關於工程期限條款中得延期之約定事項,故提請仲裁,請 求上訴人返還該違約扣款。是系爭仲裁標的即兩造所爭議之事 項,乃上開四項所列因素是否屬合約關於工程期限條款中被上訴 人得延期之約定事項,被上訴人因而得主張延長工期,而不生逾 期違約效力,此等爭議係屬契約條款之爭議;又前開工程仲裁條 款第一項「工程師之裁決」,並未約定裁決方式,「工程師」係指 嘉天公司等情,兩造均不爭執。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 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而 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

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兩造雖約定提付仲裁須先經工程師之裁 決,惟未約定裁決之方式,而依證人即工程師(嘉天公司之負責 人)何竹天證述 :嘉天公司係受上訴人委託設計及監造系爭工程,

惟與上訴人間並無應就兩造間爭議事項為裁決之約定,而依一般 工程慣例,工程師僅就業主及承包商之爭議事項在技術層面提出 建議,但業主未必會採用,嘉天公司亦無決定權等語,足認在工 程慣例上,工程師之裁決方式係採提出建議之方式。又上訴人在 另案「新園街至菁山路聯絡道路新建工程第二期工程」中承包商 環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曾請求延長工期,參酌嘉天公司在該爭議 過程中函示之內容,僅檢送施工進度檢討表及修正施工進度網狀 圖,核算總工作日數應為四百五十七點五天,及表示檢送實際工 程進度修正網狀圖及復工要徑工期計算,敘述影響工期而展延之 原委,並無何作成延長工期日數之裁決文字,足認有關工程仲裁 條款第一項「工程師之裁決」之真意,係指由工程師為建議而已。

而本件兩造前述爭議之事項,被上訴人於向上訴人請求延展工期 未果後,均再函請嘉天公司表示意見,而嘉天公司所為之裁決(建 議)則為:路口障礙物影響施工能否延展工期部分,嘉天公司不 能作主,僅能就被上訴人所提資料核算轉呈上訴人核奪;就砂石 風暴延展工期部分,亦僅能轉呈上訴人核奪,不能表示意見;就 星期日不計入工期部分,上訴人已為決定;就變更設計能否延長 工期部分,嘉天公司關於設計是否有變更之認定與上訴人認定不 同。足證嘉天公司就上開爭議事項已予以如上述之裁決,可以認 定。被上訴人對該項裁決不服,提請仲裁,兩造所訂仲裁條款約 定,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付仲裁,未經工程師裁決,

有違前置程序約定云云,即不足取。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提請仲 裁,未違反兩造所訂仲裁條款之約定,仲裁協會就前開被上訴人 所提出之經工程師裁決之爭議事項,作成仲裁判斷,並無商務仲 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規定得撤銷之情形,上 訴人請求撤銷前揭仲裁判斷為無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89 台上字 411 判決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 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 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 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 此項判斷有既判力。倘當事人提出之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法院亦非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此於仲裁事 件亦有其適用。查工程合約所載之『如因乙方(上訴人)之事由 未能按規定期限內完工』,應指客觀上承包商即上訴人確實已完成

工程契約內容各文件之一切工作,而非僅憑上訴人片面之聲明完 工,報請查驗即為完工;上訴人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復費用及 工程尾款所為之八十四年商仲麟聲(愛)字第五十七號仲裁判斷,

已為:「……又合約工程除地下室淹水部分未完工外,相對人(被 上訴人)復提出八十五年二月一日 總字第二○二號函之揭示其 他尚有十樓獨立空調主機控制板未完成等五項未完成之事項,雖 聲請人(上訴人)另以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許 總字第○一四 七號函抗辯二函前後所稱未完成部分不一致,前揭許仲川建築師 事務所八十五年二月一日 總字第二○二號函當不足採。然縱依 聲請人所提許仲川建築師事務所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許 總字 第○一四七號函所載,本合約工程亦尚有一樓以上有出風口未定 位。地下室空調主機馬達、控制盤、接線不完整之情事,是本合 約工程仍有未為完成部分至明,聲請人主張其於八十三年八月一 日去函表示完工,即謂本合約工程已完成,尚無可採」之判斷,

乃原審確定之事實。若此,該仲裁判斷僅認定:「上訴人主張其於 八十三年八月一日去函表示完工,即謂本合約工程已完成,尚無 可採」而已,就上訴人是否『逾期』完工,則未為判斷。而系爭 仲裁判斷理由欄貳之三、四,就上訴人是否逾期完工、改善已為 認定,原審竟謂系爭仲裁判斷未客觀認定系爭工程是否確已完 工,反而為與前次仲裁判斷相反之認定,系爭仲裁判斷之作成背 於法律規定,於法殊有未合。其次,仲裁人所以得參與仲裁程序,

係基於當事人間之仲裁契約,仲裁契約為仲裁人之職權依據,如 仲裁人踰越權限而作成仲裁判斷,自屬有背仲裁契約。當事人就 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已約定應適用之準據,自有拘束仲裁人之 效力,仲裁人應依據該準據就爭議事項作成仲裁判斷。查工程合 約第十七條「仲裁條款」載:「甲、乙(被上訴人、上訴人)雙方 如對契約條款發生爭議,且不同意建築師及甲方之裁決時,得依 商務仲裁條例之程序提起仲裁」,而第九條 載:「一、本工程設計 與監造建築師為許仲川建築師事務所(以下簡稱建築師)。三、本 工程施工期間內,建築師為甲方之代表人,並在建築基地派有專 任之監工人員,長期駐場監督工程進行……六、如遇本契約文件 之規定有疑問或工程施工中有發生糾紛與爭議時,由建築師作詳 實解釋。」、第十三條載:「……二、乙方完成全部工程應立即正 式備文函請建築師查驗並以副本通知甲方,建築師應在三日內完 成查驗報告並核算工程(逾期與否)。除建築師有特別指示外,乙 方應就建築師查驗所列缺點於十日內一次改善完竣,並報請建築 師查驗同意後始得函請甲方會同有關單位辦理正式驗收手續。」

第四條載:「……二、……如因乙方之事由未能按規定期限內完

工,每逾一天須扣罰工程結算總價千分之二罰款……。三、上款 所稱:『如因乙方之事由未能按規定期限內完工』,係指下列情形 之一者:⑴逾期完成全部工程者,⑵驗收缺點改善逾期完竣 者。……上述各項逾期日數應分別計算後合計之。……」。其「完 成全部工程」與「驗收缺點改善」二者意義似有不同,上訴人於 仲裁程序並爭執之(系爭仲裁判斷書影本第五、八頁),凡此均攸 關上訴人是否按規定期限內完工﹖應否負逾期罰款責任之認定,

倘兩造發生爭執,上訴人不服建築師、被上訴人之裁決,正係兩 造約定之仲裁事由。上訴人以八十三年八月一日 工長股字第二

倘兩造發生爭執,上訴人不服建築師、被上訴人之裁決,正係兩 造約定之仲裁事由。上訴人以八十三年八月一日 工長股字第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