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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適時循法規修正方式辦理

行政院 書函(摘錄)

87 年 8 月 11 日台 87 經字第 39688 號

按「法律之廢止,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命令 之廢止,由原發布機關為之。」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22 條 第 1 項、第 2 項所明定;「法規定有施行期限者,期滿當 然廢止,不適用前條之規定。但應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復為同法第 23 條所規定。因此,所謂法規(包括法律及命 令)之廢止,應係指「整個法規」之廢止,合先敘明。至 於有關法規中部分條文或章節基於政策或事實之需要訂定 有施行期限者,於期限屆滿時,該等條文或章節所涵條文 即當然不再適用,惟此核屬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20 條第 1 項 第 1 款規定「法規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修正之:一、基於 政策或事實之需要,有增減內容之必要者。」之情形,與 整個法規之廢止有別,故宜適時循法規修正方式,將有關 條文或章節予以刪除。

研擬法律修正草案,其修正條文施行 日期空白欄位填註體例之處理原則

行政院秘書長函

92 年 11 月 6 日院臺規字第 0920092174 號

主旨:有關研擬法律修正草案,其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空白 欄位填註體例之處理原則,經本院於本(92)年 10 月 24 日開會研商,獲致結論如說明一至三,請 查 照辦理。

說明:

一、修正條文所載○年○月○日之空白欄位,原則上 係指立法院三讀日期,無須再以括號加註說明。

二、有關施行日期之規定,宜儘量於草案末條統一規 定,並參採「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12 條及「刑 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7 條之 2 之體例,規定為:

「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其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中華民國○年○月○日 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三、如仍須於各該條文規定施行日期,應將「修正」

與「施行」分開敘述,規定為:「中華民國○年

○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中華民國○年

○月○日修正之第○條施行前」,不再使用「生

效」或「公布」等文字,但特殊情形非使用「公 布」無法達成立法目的者(如下例四),不在此 限。而實際施行之日期,則依各該法律末條之規 定認定。茲例舉如下:

(一) 92 年 2 月 6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 135 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 92 年 1 月 3 日修 正施行前,尚未審定之專利申請案,適用修 正施行後之規定。」依上開體例應修正為:

「本法中華民國 92 年 1 月 3 日修正之條文 施行前,尚未審定之專利申請案,適用修正 施行後之規定。」

(二) 92 年 7 月 9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 35 條規定:「於中華民國 92 年 6 月 6 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

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依下 列方式處理:……」依上開體例應修正為:

「本條例中華民國 92 年 6 月 6 日修正之條 文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於修正施行 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依下列方式處理:

……」

(三) 92 年 6 月 18 日修正公布之全民健康保險 法第 87 條之 4 第 2 項規定:「被保險人已 依第 87 條之 2 規定,申貸本保險相關費用

者,自本法 92 年 6 月 6 日修正施行之日起 1

稅,自本法中華民國 91 年 1 月 17 日修正之

職 ) 以 上 學 校 修 習 且 成 績 合 格 之 軍 訓 課 程。)

各機關訂定、修正及廢止法規命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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