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4.8.8 行政院台規字第 0940020908 號函
應 注 意 事 項 說 明 及 參 考 法 條
文容許自治條例設
同一行為違反數個 行政法上義務規定 而應處行政罰時,
不得為二次以上之 處罰。
(五)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訂定特別裁處程序 時,除參酌行政程 序法之程序規定外,
並應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原則之要求。
三、有關地方自治條例係經 地方立法機關通過,由各 該地方行政機關公布施行,
地方自治團體就違反地方 自治事項之行政法上義務 者,得依自治條例處以罰 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
惟除本法明文容許自治條 例設特別規定者外,例如:
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但書 規定,自治條例得另規定 減輕或免除處罰之適用標 準,而排除同條項前段規
定之適用標準。地方自治 團體不得另依本法第一條 但書規定排除本法之適用,
故第一條但書所定「法 律」不包括自治條例在內。
復依法律優位原則,地方 自治條例亦不得牴觸本法、
地方制度法等中央法律或 法規命令,爰予明定,以 利遵行。
四、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三號、
第三九四號及第四0二號 解釋意旨,對於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行為,法律得 就其處罰之構成要件或法 律效果授權以法規命令定 之,故本法第一條但書之
「法律」,解釋上包括經 法律就處罰之構成要件或 法律效果為具體明確授權 之法規命令,惟不得以未 經授權或依概括授權方式 為之,例如:逕依施行細 則訂定行政罰。
五、參考法條:本法第一條
(四)處罰規定以專條或
「行為人」之範圍。 「行為人」之範圍。例如: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直 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 得定期或不定期派員檢查 電子遊戲場之營業,電子 遊戲場業負責人、營業場 所管理人或從業人員不得 規避、妨礙或拒絕。」,
同法第三十四條規定:
「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 查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十 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 鍰。」該條文之義務主體 為電子遊戲場業負責人、
營業場所管理人或從業人 員,其處罰客體則為電子 遊戲場業之負責人,二者 均予明確規範,可資參照。
二、參考法條:本法第三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四 條。
四、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管教不當時,得以
治條例規定罰鍰額度時,
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
八、各機關主管之法律或自
可,另一法律得僅作宣
二、惟各機關如認為刑罰過
條第二項。
釋字第 621 號解釋(95.12.22)
(解釋理由書)
行政罰鍰係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經行政機關課予
行處得逕對其遺產強制執行」,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基於
罰鍰以外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均併予指明。
說明:
1.行政罰鍰之科處,係對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加以處罰,
若處分作成前,違規行為人死亡者,受處分主體已不存 在,喪失其負擔罰鍰義務之能力,且對已死亡者再作懲 罰性處分,已無實質意義,不應再行處罰。
2.行政執行法第 15 條之執行標的,僅以義務人死亡時所留 遺產為限,不能向其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執行。
3.相對的,應許繼承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或續行行政 救濟(訴願法 §14 II、§18;行政訴訟法 §4
III、§186;民事訴訟法§168、§176)。
4.本解釋不及於罰鍰以外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